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代 理 人 陳怡束 相 對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停止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81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再審之訴勝訴,則聲請人之商譽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準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字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者,係指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時,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或者予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均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在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為相同之考量。申言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應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一)本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10公分乘1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一日,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臺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再字第1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認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不合法與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在案。(二)本院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受訴法院不得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其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使聲明願供擔保,受訴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其無法取得再審勝訴判決,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自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益徵本院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執行。 四、本裁定結果 綜上所述,本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自無准其以提供擔保方式停止執行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