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故宮博物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立故宮博物院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駁回。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之八,餘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本判決命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故宮博物院之主張: (一)故宮博物院起訴聲明:1.華藝公司應給付故宮博物院新臺幣(下同)47,13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藝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故宮博物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廠商與客戶間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由圖像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仍授權予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y 、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等15家客戶(下稱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告知華藝公司,其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圖像文字資料庫,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之情事,自無容忍華藝公司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因華藝公司違法使用故宮圖檔衍生糾紛,故宮博物院為杜爭議,在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增列規定廠商與其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本契約之授權期間,詎華藝公司倒因為果,竟以此反推故宮博物院容許華藝公司得使用相關圖像資料至使用者契約屆滿為止,顯屬無據。準此,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催告華藝公司於文到7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前於101 年6 月12 日 送達,是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6 月18日前歸還,華藝公司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之。故宮博物院委託律師於101 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華藝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倘逾期者,故宮博物院將自保證金中扣抵,華藝公司屆期仍未繳交,故宮博物院即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⑵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之使用契約,其惡意違約甚明,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故請求華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764,532 元,遲延歸還相關圖檔違約金合計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00 0元x3/1000 x20 日)。再者,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 00,000 元)。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6,085,920元(計算式:3,608,592 元×10倍)。 2.月刊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 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其與圖像資料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由月刊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屆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仍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臺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20次授權)等16家客戶(下稱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華藝公司告知,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情事。再者,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業記載:故宮博物院僅提供月刊現有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至於其他尚未掃描之少部分月刊,屬廠商自行規劃建置之部分,由故宮博物院提供院內珍本,以平臺掃描方式供華藝公司自行掃描,依約本非故宮博物院之應辦事項,並無華藝公司所指應辦事項而未及辦妥之情形,故無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展延事由之適用。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催告華藝公司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料,函文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10月14日前歸還,華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遲延歸還雖已逾1 年,惟逾期違約金上限為156, 000元(計算式:780,000 元x20%)。準此,故宮博物院嗣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華藝公司,以華藝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78 ,000 元全額扣抵後,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不足扣抵部分78,000元。 ⑵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之使用契約,惡意違約甚明,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911,619 元予故宮博物院。遲延歸還相關月刊資料違約金合計為156,000 元。再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職是,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 元+271,005元+261,158元),故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456,900 元(計算式:945,690 元× 10倍)。 (二)故宮博物院上訴主張: 原審為命華藝公司應給付1,587,594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故宮博物院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中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華藝公司應再給付故宮博物院45,542,820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華藝公司負擔。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故宮博物院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華藝公司上訴部分答辯:1.駁回華藝公司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華藝公司負擔。主張如後: 1.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不得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之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款定有明文。契約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無權使用故宮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華藝公司履約期限後,使用故宮相關圖檔已構成違約。至於華藝公司辯稱其於系爭契約得標後,就系爭契約提供故宮博物院審查之工作計劃書(下稱工作報告書)有關跨限服務內容,經故宮博物院審查後,並無提出相反意見云云。然故宮博物院否認工作報告書之形式真正,因其並無收受工作報告書之紀錄,且華藝公司亦未舉證該工作報告書之日期、函文或故宮博物院審查結果之函文。況工作報告書係於簽約後,始由華藝公司製作,以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不能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是工作報告書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非屬契約變更之性質。華藝公司自不得執之主張跨限服務之合法性。縱使證人金士先表示圖像線上資料第一期、第二期合約執行期間,其知悉線上資料庫會跨限服務,並有同意,惟不表示故宮博物院在第三期契約有同意跨限服務。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為違約行為: 華藝公司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立即移交於故宮博物院,乃因跨限服務之情形產生所致云云。惟華藝公司於契約期滿終止後,即無權使用故宮圖檔,自無華藝公司所稱之跨限服務。職是,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所有之圖檔,否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者,華藝公司雖主張月刊資料庫案部分有跨限服務之情形,其未有遲延歸還故宮博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云云。然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3.懲罰性賠償金之合理性: ⑴華藝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規定,其歷年圖像資料庫採購案及月刊資料庫採購案,均依據該管理規定辦理。且得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已指明系爭資料庫採購案,係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辦理,益徵當事人均已約定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至於華藝公司辯稱故宮藏品圖像月刊為出版品,不屬於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適用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云云。然故宮藏品圖像之月刊出版品經掃描成為電子圖檔資料時,即屬管理規定第2 點規定之其他圖像資料類型。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華藝公司應受管理規定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訂定,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華藝公司固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規定,非經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文創法第21條第5 項授權以命令補充規範之範圍,除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外,尚包括其他相關事項。依文創法之立法目的可知,其他相關事項應包括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授權後之管理與監督,包括違約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以確保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受侵害時之救濟。依據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符合行政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縱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103 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然法規命令之廢止,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是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分別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仍應適用廢止前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而不受廢止之影響。 ⑶懲罰性賠償金為權利金10倍係為合理: 華藝公司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違法使用故宮國寶之圖檔與月刊資料共計13,168張,不當利用國家珍稀資產牟取暴利,經故宮博物院迭經發函催告返還圖檔、並停止資料庫營運未果,是華藝公司違法占有使用,惡意重大,依約應予重懲,否則日後群起效尤。再者,依報導指出華藝公司年營收近3 億元,是故宮博物院僅請求圖檔資料庫與月刊資料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48,114 元與911,619 元,自與其獲利相差甚遠,無法達成懲罰效果。倘認故宮博物院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過高,得依故宮博物院103 年6 月3 日公告「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職權酌減至權利金3 至10倍。 二、華藝公司上訴聲明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藝公司部分廢棄。㈡故宮博物院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負擔。㈣華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答辯聲明:1.駁回故宮博物院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負擔。主張如後: (一)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可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1.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契約性質相同: 華藝公司自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宮博物院簽訂開發及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契約(下稱第一期契約),且於契約明定華藝公司係負責製作與行銷線上資料庫,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第一期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契約模式更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而續約至97年5 月20日止。嗣因故宮博物院礙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雖將圖像線上資料庫行銷案依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仍由華藝公司得標。而第三期契約執行模式亦為華藝公司負責製作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準此,第一期、第二期契約係依故宮與民間合作出版規定締約,第三期契約雖依政府採購得標締約,惟三期契約之實質內容均為故宮博物院授權予華藝公司建置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故宮博物院依約按比例收取華藝公司行銷之權利金,故第一期至第三期為相同性質契約,不因前後三期契約締結方式不同而改變性質。 2.跨限服務係為契約效力範圍: ⑴工作報告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6 條第17項約定,廠商於簽約完成後1個 月內,以不得低於本專案需求企劃書中所述之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標準,撰寫完成並於前述期限內交付故宮博物院,亦作為廠商履約之依據。準此,華藝公司於向故宮博物院所提之工作報告書即為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況依證人金士先之證述可知,故宮博物院提出需求計畫書,華藝公司須提出工作報告書,用以報告合約實際執行之細部約定。倘華藝公司未提出者,依第一期、第二期合作模式可知,必遭故宮博物院終止契約。且華藝公司於第三期契約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者,將視為不履行契約,故宮博物院自無法依約收取權利金。再者,參諸華藝公司承辦人與故宮博物院承辦人於98年1 月9 日之電子郵件,華藝公司確實於簽約完成後1 個月內,將工作報告書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故宮博物院承辦人。職是,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並未曾就華藝公司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而主張華藝公司不履行契約,且故宮博物院按約已收取包含跨限服務之授權金。 ⑵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跨限服務: 故宮博物院知悉第一期與第二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務之情形,且承辦人亦表示同意跨限服務,而故宮博物院已收取跨限服務之授權金,益徵故宮博物院面對第一期與第二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務之情形,非單純沉默,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跨限服務。華藝公司除主動告知故宮博物院仍有產生跨限服務情形外,亦將跨限服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比例繳交予故宮博物院,其於收受時並未表示異議。詎故宮博物院於收受權利金2 年後,竟指華藝公司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除無視工作報告書為契約履約資料屬契約一部之約定外,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準此,故宮博物院依約向華藝公司收訖跨限服務之全額權利金,並知悉工作報告書所載內容,華藝公司授權客戶之圖像及月刊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期限,超過故宮博物院授權予華藝公司行銷線上資料庫期間情形,係依契約效力範圍文件所許。 ⑶華藝公司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系爭契約履行期滿雖限制上訴人不得再為行銷工作,然非等同於限制及中斷於合約期間合法取得資料庫使用權客戶,應有之售後連線服務之跨限服務。至於華藝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立即將上開相關素材移交予故宮博物院,係因跨限服務情形所致。職是,圖像資料庫使用客戶所付之權利金,故宮博物院依約全額收受,自應有提供跨限服務之義務,故華藝公司並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同理,月刊資料庫案部分亦有跨限服務之情形,未有遲延歸還故宮博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二)故宮博物院不得請求華藝公司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非為契約之一部: 就圖像資料庫案而言,故宮博物院所提之需求企畫書,未提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再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並無第13條之規定,依需求企劃書內容僅記載月刊線上資料庫辦理公開招標之依據,並非約定得標廠商須受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拘束,接受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部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華藝公司行銷之故宮月刊線上資料庫,為故宮發行之出版品,顯非屬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2 條第1 項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 2.本件無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申言之,因需求企畫書未提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不僅非為系爭契約效力之相關文件,亦非屬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且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情事、違約金之計算等節均有明文約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3.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內部規定: 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為故宮博物院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依文創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且僅限於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利用,規範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依文創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生拘束之效果。況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已遭廢止,益徵其僅為內部規定,非為可拘束一般人民之授權命令。 4.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觀諸目前智慧財產權法體系,著作權法、商標法均無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專利法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經反覆立法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體大,涉及基本法律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遑論逕由主管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之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101年7月9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13,168張: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字第10000074號函申請續約。故宮博物院以100 年12月16日臺博文字第1000014645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續約。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與上開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之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華藝公司至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13,168張。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倘經認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得逕自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112, 000元(計算式:280,000-168,000 )。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倘構成違約,則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華藝公司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故宮博物院應返還華藝公司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2.月刊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月刊資料: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故宮博物院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5 月25日,故宮博物院於101 年8 月10日臺博文字第1010007854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101 年8 月26日之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月刊資料。華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故宮月刊資料。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月刊資料,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中扣除,華藝公司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年均為260,000 元。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之被證8 ,即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故宮博物院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華藝公司。倘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華藝公司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結果,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與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是否構成違約? 2.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圖檔予故宮博物院,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華藝公司嗣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月刊資料予故宮博物院,有無構成遲延給付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3.倘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向華藝公司分別就圖像資料庫部分與月刊資料庫部分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與9,456,9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 家 客戶與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均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已構成違約。華藝公司因遲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應給付予故宮博物院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因華藝公司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其提供予客戶之服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至於遲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係跨限服務所致,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華藝公司就系爭契約是否構成違約?繼而探討華藝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最後分析審理故宮博物院向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 茲依序就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之法律爭議,探討當事人爭點如後。 一、華藝公司依圖像資料庫契約應給付遲延與懲罰性賠償金: (一)華藝公司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其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討論華藝公司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是否不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1.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前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並有圖像資料庫契約附卷可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4頁之原證2 )。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2 條之履約標的規定,可知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企劃書及投標標價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需求企劃書之第壹點標題「專案名稱」,其內容為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包含由廠商自行建構資料庫。第貳點標題「背景」,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典藏大量歷史悠久,且藝術價值非凡之無價瑰寶,為使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進而達到教育推廣之目的,將本專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專案業務。第伍點標題「網路資料庫建置」,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僅提供掃瞄後之數位檔案作為素材,由得標廠商於完成簽約後,自行規劃建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供付費使用者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 頁 )。準此,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有:⑴建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⑵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本院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作為判斷華藝公司有無違約之基準。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提供客戶服務期限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 ①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屬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服務。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職是,可知圖像資料庫契約授權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即無權使用故宮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華藝公司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之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圖像資料庫契約。申言之,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權限,源自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前者契約之授權期間自不得逾越後者契約,故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華藝公司於履約期限後,繼續提供其客戶付費使用查詢檢索圖像資料庫服務,其已構成違約。華藝公司抗辯稱因跨限服務之故,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使用圖檔云云。其容有誤會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不足為憑。 ②華藝公司雖抗辯資料庫服務行銷在履約期限,提供服務逾履約期限,係資料庫行銷模式之慣例,且兩造契約之行銷權利金在履約期限內逐年提高,至第三年已為120 萬元,倘第三年行銷期間,不能提供逾履約期限之服務,此行銷權利金顯不合理,且第三年行銷期間,所能銷售服務之每日期間有減短變動,亦不符合資料庫之銷售模式云云。並提出投標標價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民事事件採取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參照資料庫服務之商業模式,磋商訂定契約內容,倘華藝公司認有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或行銷權利金,其可拒絕投標締約,殊無在契約內容合致,並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書面契約後,始以與商業模式不符、權利金收取不合理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準此,華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之同意,不得以其單方對商業模式之認知,擅自變更當事人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合意。 ⑵工作報告書無法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 ①華藝公司雖抗辯工作報告書有記載本專案合約已屆至,其與華藝所簽訂之客戶訂單應以銷售合約終止日為其服務期限,並將工作報告書提供故宮博物院審查,其審查後並無相反意見或異議,自不能認為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構成違約云云。並提出工作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8 頁之被證4 )。惟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之需求企劃書第捌點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內容,可知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交付故宮博物院;廠商之工作報告書目的在規範廠商之相關事宜,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1頁)。準此,當事人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後,始由華藝公司完成工作報告書,並交予故宮博物院,是工作報告書之功能在於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非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 ②參諸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屬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內容變更,形式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其為要式之法律行為。因華藝公司未舉證證明故宮博物院收發系統有收受工作報告書之紀錄,或華藝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書日期、文號或故宮博物院審查同意之資料。足認故宮博物院未對履約期限與華藝公司另行達成延長協議,或協議例外准許第三年行銷之服務期間可逾履約期限。準此,華藝公司不得僅憑其工作報告書之單方記載,指稱工作報告書內容經故宮博物院審查同意,據以主張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合意履約期限。是華藝公司抗辯工作報告書變更履約期限云云,自與事實未合。 ③華藝公司固抗辯當事人在先前之相同契約合作,均有跨限服務,即提供查詢服務期間逾履約期間之情形,原告並無意見,本次合作自得比照辦理云云。然契約關係應以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不得作為本件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內容與解釋基礎。況故宮博物院在其他契約,縱未主張權利,然基於各別契約有相對性,自不得推論故宮博物院在本件圖像資料庫契約,已喪失其主張之權利。職是,華藝公司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④華藝公司雖主張其有給付故宮博物院第三期跨限服務之權利金云云,然故宮博物院未接受華藝公司有逾期之跨限服務之權利,並於起訴狀中重新計算,並將系爭圖像資料庫契約之第三年逾繳而應返還華藝公司之部分權利金71,582元加以扣除而抵銷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準此,故宮博物院於第三期就收取包含跨限服務之權利金,已表示異議,足認華藝公司主張不實。 ⑤證人金士先到庭具結證稱:其主辦簽訂故宮圖像線上資料庫第一、二期合約,第三期合約簽訂時,已轉任主任秘書,不負責此案。本人知悉第一、二期合約之線上資料庫會產生跨限服務情況,其表示同意,故宮博物院向華藝公司收受之權利金包含跨限服務之部分。第一期資料庫於建置時,故宮博物院出圖像,華藝公司負責編寫簡單之文物說明,其與翻譯成英日文。資料庫內容在第一期尚未建置完畢,故於第二期續約繼續建置,中期因職務調度離開,而不負責本案,故在第一、二期之交接期間未要求華藝公司繳回圖檔。本人未告知第三期之承辦人員或主管,前兩期之執行方式。圖像線上資料庫第一、二期合約,約定資料庫內容僅能供非商業檢索利用。第一、二期係資料庫之建置期,故宮博物院有要求華藝公司提供工作進度規劃。倘未提供工作進度規劃,合作案會中止。而故宮博物院第一、二期與華藝公司簽訂之契約屬合作案,故宮博物院提供圖像及文物說明素材,華藝公司負責翻譯、推廣及後設系統管理。第一、二期非依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係按照故宮博物院與民間合作出版規定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至204 頁)。 ⑥本院審酌證人金士先之證言可知,故宮線上資料庫第一期至第三期分為三個不同契約,第三期契約內容與前第一、二期契約無關。縱使圖像線上資料第一、二期合約執行期間,同意線上資料庫會跨限服務,然並非等同故宮博物院同意第三期契約有同意得跨限服務。況第三期改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招標,且嚴格遵守契約授權期間,期滿不同意展延,亦不同意跨限服務。華藝公司應遵守第三期契約內容,不得以第一、二期之建置期間之契約規定,要求第三期比照辦理。是系爭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權利義務即消滅。 3.華藝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任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 造,其屬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內容,有關提供付費使用 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華藝公司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應 認為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屆至後,繼續 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業已構成違約,應 負違約之責任。 (二)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1.華藝公司負有歸還圖檔之義務: 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本契約期滿而未經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將本契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關或機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原審卷一第49頁)。準此,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負有歸還圖檔之給付義務。2.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至。華藝公司雖於期滿後,申請續約,然故宮博物院未同意續約。華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13 ,168 張等事實,此有華藝公司歸還圖像資料庫相關圖檔之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6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有歸還本件圖檔之給付義務,其未立即歸還,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參諸圖像資料庫契約之第10條有關遲延履約之約定,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168,000 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112,000 元(計算式:280,000-168,000 =112,000 )。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構成違約者,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華藝公司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故宮博物院應返還華藝公司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三)華藝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⑴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職是,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單方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對外性及外來性之拘束規範。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行政機關與人民均應遵守之。準此,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 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 故宮博物院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華藝公司前於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等事實,有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75 至179 頁之被證1 )。準此,當事人前於91年4 月30日起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參照投標文件附件之需求企劃書之第貳點背景記載可知,故宮博物院為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3條記載「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案業務,而第13條前於99年10月15日修正全文時移至第3 點第3 項等事實。此有需求企劃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29至32頁)。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當事人自91年4 月30日起有合作開發關係迄今,衡諸交易常情,華藝公司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 3.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記載: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圖像資料庫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可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參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係就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未經故宮博物院之授權,請求支付賠償金。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之授權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或收益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之一部。 4.故宮文創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⑵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文義內容,可知華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時,故宮博物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強制華藝公司履行債務之目的,其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華藝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時,故宮博物院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故宮博物院於華藝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遲延時,除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與其法定利息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⑴審查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因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向華藝公司得圖像資料庫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⑵故宮博物院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因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故宮博物院於本院主張倘認為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依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6 月3日 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倘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3 至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30至50倍數額之賠償金。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於權利金3 至10倍等語。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亦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本院認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而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為我國極為重要之文化創意與資產,華藝公司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00,000元)。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825,776元(計算式:3,608,592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華藝公司依月刊資料庫契約應給付遲延與懲罰性賠償金: (一)華藝公司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其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討論華藝公司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是否不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經查: 1.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有月刊資料庫契約附卷可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見原審卷一第82至112 頁之原證12)。月刊資料庫之履約標的內容有:⑴建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檔案文件庫;⑵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職是,本院以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作為判斷華藝公司有無違約之基準。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提供客戶服務期限不得逾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 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屬月刊資料庫契約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服務。參照月刊資料庫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原審卷一第97頁)。職是,華藝公司提供客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本身,其屬於履約內容,係規劃一網路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審卷一第108 頁),故月刊資料庫契約授權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即無權使用故宮月刊資料庫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華藝公司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之使用期間不得逾月刊資料庫契約。華藝公司對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華藝公司於履約期限後,繼續提供其客戶付費使用查詢檢索月刊資料庫服務,其已構成違約。華藝公司抗稱因跨限服務之故,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使用月刊資料云云。其容有誤會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不足為信。 ⑵故宮博物院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①華藝公司固抗辯故宮博物院依約應提供建置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資料庫及全文檢索系統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檔,以供華藝公司自費建置資料庫。因故宮博物院未履行其義務,構成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之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致延滯華藝公司可開始實際行銷之時間云云。惟參諸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時,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其逾期違約金。準此,縱使認定故宮博物院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然華藝公司仍應向故宮博物院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故宮博物院書面同意後,始得延長履約期限,而華藝公司不得自行片面延展履約期限。因華藝公司經兩次申請延展契約期間,均未取得故宮博物院同意,月刊資料庫契約自不能有所延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有債務者,其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4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華藝公司雖抗辯故宮博物院拒絕延展契約期間,是惡意曲解契約條云云。然解釋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文義,故宮博物院對於華藝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有其決定權限,並無所謂惡意曲解契約條文可言。準此,華藝公司認為故宮博物院有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事,即應依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催告故宮博物院儘速辦妥,並於其辦妥前,自可拒絕加以行銷,甚至得以解除契約,解決履約期限不足之困境,並非可據以逕行單方延展履約期限。 3.華藝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任: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造,其屬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內容,有關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華藝公司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應認為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屆至後,繼續提供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業已構成違約,應負違約之責任。 (二)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1.華藝公司負有歸還月刊資料之義務: 參照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本契約期滿而未經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將本契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關或機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見原審卷一第98頁)。準此,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滿後,應負有歸還檔案文件之給付義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華藝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月刊資料,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中扣除,華藝公司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年均為260,000 元。故宮博物院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華藝公司。倘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華藝公司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結果,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華藝公司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與抵銷後金額745,062 元,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計823,062 元(計算式:78,000元+745,062 元)。(三)華藝公司應負應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文件檔案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有權訂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月刊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亦為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之一部。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致故宮博物院就文件檔案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 元+271,005元+261,158元),故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837,070 元(計算式:945,690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與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均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構成違約。華藝公司延遲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須負遲延給付責任,自應給付予故宮博物院給付遲延違約金。而本院認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規定,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故宮博物院據此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洵屬正當。原審認定故宮博物院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自有未洽。職是,本院應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審酌華藝公司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定故宮博物院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仍屬過高,本院得依職權酌減懲罰性賠償金至權利金之3 倍,已臻適法。職是,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應再給付權利金3 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計13,662,846元(計算式:10,825,776元+2,837,0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華藝公司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就故宮博物院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故宮博物院起訴聲明第1 項為華藝公司應給付故宮博物院47,130,4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故宮博物院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僅命華藝公司給付1,587,594 元,故宮博物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命華藝公司應再給付13,662,846,是故宮博物院勝訴部分為15,250,440元,本院酌量各當事人勝訴與敗訴之比例,命故宮博物院負擔17/25 之訴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由華藝公司負擔。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故宮博物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