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鄧啟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麟鋊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瑞卿 被上訴人 洪麟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給付超過下述部份:⑴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應連帶給付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應連帶給付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卿應連帶給付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開所命給付,如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卿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㈡駁回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份,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項㈡廢棄部分:⑴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壹日。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壹日。⑶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壹日。⑷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壹日。⑸前開所命給付,如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卿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就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並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減縮為「484,704 元」(見本院卷第62、218 至219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林瑞卿及被上訴人洪麟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6 至331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三立公司主張: 「新台灣加油」節目(即系爭節目)為三立公司「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所製作之節目,系爭節目具有原創性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三立公司就系爭節目單獨享有著作權,三立公司並委由訴外人九太科技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與飯店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事宜。六福公司經營六福皇宮飯店,供不特定旅客住宿,六福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後就系爭節目未再取得三立公司或九太公司之授權,詎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未得三立公司之同意,先由百年公司取得系爭節目訊號後,由海山豐公司架設線路、提供機器,再由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以IPTV方式將系爭節目之訊號傳送至六福皇宮飯店之機房再傳送至288 間客房,使六福皇宮之房客得觀賞系爭節目,三立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5日至六福皇宮飯店客房側錄到系爭節目,而侵害三立公司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依九太公司報價單「三立新聞台」單價每房每日新臺幣(下同)3 元計算,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三立公司所失利益至少達73萬5,264 元(3 元×288 間×851 日=73萬5,264 元),若認三立公司無法證明損害額,請求法院酌定合理金額。又六福公司等惡意侵害三立公司著作權,自有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之必要,並請求其等排除、防止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請求。 二、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林瑞卿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9年3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20310 號函、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第3 次會議紀錄見解,本件飯店房間內電視頻道,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明顯屬於公開播送行為,與公開傳輸無關。 ㈡三立公司提出之側錄光碟及翻拍照片係於101 年6 月15日拍攝,對於在該日之前六福皇宮飯店有提供系爭節目給消費者觀看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六福皇宮飯店目前雖未提供三立電視台供房客收視,亦無損六福皇宮飯店於業界之地位,是三立公司主張六福皇宮飯店必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持續不間斷提供系爭節目供房客收視云云,顯為臆測之詞。 ㈢市場上並無三立公司與各飯店之授權行情可資參考,其所提九太公司單一頻道每房每日3 元之報價高於實際行情,蓋九太公司實際執行時均就該報價價格提供折扣或以贈送頻道方式招攬客戶,九太公司或三立公司從未以上開報價與他人簽約,足見此報價過高。退萬步言,若以此作為三立公司損害計算之基礎,然三立公司就四、五星級飯店之授權除九太公司外並未授權他人行之,是應將九太公司所分得之授權金予以扣除,始為三立公司之損害。此外,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系爭節目於週一至週五播出比例為1/6 ,合計206 日;週六均未播出;週日播出比例為1/12,合計9 日,自應以系爭節目播出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 ㈣本件三立公司所受之損害若已獲得金錢補償,即無再命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且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六福公司等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僅25餘萬元,但判決書刊登四大報之費用,遠逾此金額,難謂符合公平原則,三立公司請求為判決書登報之判決,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三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60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三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三立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三立公司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⑵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⑶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及林瑞卿應再連帶給付三立公司484,704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及林瑞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1 日。⑸如獲勝訴判決,三立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人駁回。而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三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洪麟鋊對三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 ㈠「新台灣加油」節目(即系爭節目)為三立公司「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所製作之節目,系爭節目具有原創性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且三立公司就系爭節目單獨享有著作權(見本院卷第265 頁、原審卷第148 至161頁)。 ㈡九太公司為三立公司「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之代理商,三立公司將上開三電視衛星頻道之節目(包含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九太公司,再由九太公司與飯店業者洽談系爭節目之授權事宜(見原審卷第201 至212 頁、本院卷第258 頁)。 ㈢六福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就系爭節目即未再取得三立公司或九太公司之授權。惟99年11月30日以後某時,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未得到三立公司或九太公司授權,由百年公司取得「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後,由海山豐公司架設線路、提供機器,由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以IPTV方式將系爭節目之訊號傳送至六福公司所經營之六福皇宮飯店之機房,再由六福皇宮飯店之機房將訊號轉碼後透過線路傳送至288 間客房,使六福皇宮飯店之房客得觀賞系爭節目,三立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5日至六福皇宮飯店客房側錄到系爭節目,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至102 年3 月31日為止,確有共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節目著作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265 頁)。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 頁): ㈠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是否有共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三立公司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㈡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本件侵害三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起始時間為何?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三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請求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賠償735,264 元,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㈣三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三立公司「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是否有據?㈤三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並未侵害三立公司之公開傳輸權: 兩造固不否認系爭節目為三立公司單獨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本件係以IPTV方式(經由網路基礎建設與利用網際網路協定向使用者提供的服務)傳送系爭節目訊號至六福皇宮飯店客房內,侵害三立公司之公開播送權,惟爭執其方式是否亦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92年增訂「公開傳輸」之立法理由:「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足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區別並非傳輸技術,而是在傳輸特性上之差異,亦即公開播送有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且其僅得單向傳達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則係無遠弗界,其無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並具有雙向互動之特性。經查,本件雖係以IPTV之方式將系爭節目傳送到客房內供房客觀看,然六福公司等主張房客僅得單向收看系爭節目,無法於自行選定之時間點選節目收看等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了時三立公司均未爭執,三立公司亦未舉證明房客得自行決定於何時播放系爭節目,自堪認六福公司等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本件六福皇宮房客既僅得在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系爭節目,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評價為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三立公司雖以智慧局著作權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作為其主張本件應構成「公開傳輸」之論據,然觀之上開決議內容為:「... 至於MOD 因屬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傳送著作內容屬於網路協定電視類型(IPTV),如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固可理解為『公開播送』... 」,亦認公眾若係單向、即時性接收,應構成公開播送,是三立公司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本件三立公司得主張系爭節目遭侵害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 三立公司主張六福公司等自99年12月1 日起即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九太公司與六福公司就系爭節目之授權於99年11月30日屆至,依一般常理、商業常規,六福公司當持續無間斷地提供具時效性系爭節目供房客收看等語。經查,六福公司等固不否認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仍有侵害系爭節目之行為,惟否認侵權起始時間為99年12月1 日,是三立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三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謂「一般常理、商業常規」,均為推測之詞,三立公司上開主張,尚乏證據可佐,自難採信,而本件三立公司既曾於101 年6 月15日在六福皇宮客房內側錄到系爭節目,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月15日仍側錄發現有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則六福公司等主張系爭節目遭侵害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應足憑信。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三立公司雖授權九太公司與飯店業者洽談頻道授權事宜,且三立公司實際並未以自己名義將節目授權他人,然三立公司既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且其與九太公司之合約為非專屬授權(見原審卷第203 頁授權合約),三立公司仍得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收取權利金,是三立公司自因六福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既不否認有共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三立公司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三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又莊村徹為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石為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卿為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麟鋊係於102 年4 月11日始擔任海山豐公司負責人,有海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是於三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洪麟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三立公司自無從請求洪麟鋊與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再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三立公司已證明其其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惟因三立公司均係由九太公司與飯店業者簽約,市場上並無三立公司與飯店業者簽立之授權合約可供參考,且本件所侵害者係單一頻道中的單一節目,而市場上亦無單一節目之授權金額可供參考,應認本件三立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六福公司等雖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九太公司得自三立公司獲配之授權金,始為三立公司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本件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係屬三立公司所有,三立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九太公司與飯店業者簽約,是三立公司仍得自行為授權行為,所另行授權而得之權利金自無與九太公司拆分之可能,且本件系爭節目係三立公司單獨所有,六福公司等所侵害者係三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非侵害九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無賠償金額應由九太公司與三立公司拆分之理,六福公司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雖稱九太公司實際價格均有折扣或贈送,以每日每房3 元計算實屬過高等語,然查,依六福公司與九太公司之前所簽立之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99 頁),「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之頻道單價為每日每房3 元,並非贈送,又交易金額越大、議價空間越高、折扣越低,此乃吾人日常所悉之交易常規,六福公司與九太公司之前所簽立之契約最後雖以3.4 折計價,然此乃六福公司購買頻道數量不低所致,六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若僅購買「三立新聞台」一個頻道,亦可取得3.4 折之折扣,而三立公司所主張每日每房3 元之授權金,與六福公司與三立公司之前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相符,尚非不得採為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外,系爭節目並非24小時播放,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系爭節目於週一至週五播出比例為1/6 ,合計206 日;週六均未播出;週日播出比例為1/12,合計9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第285 頁),本件三立公司主張所侵害者既僅有系爭節目,則系爭節目所佔播出比例,自應予以審酌,否則同一頻道中若尚有其他節目遭侵害,三立公司豈非獲有雙重利益?至三立公司主張授權方式僅有整個頻道授權,並無單一節目授權之可能,因收視戶只要獲得單一頻道授權即可收看頻道所有節目,無可能只獲得某一節目授權,在該節目播出時才可以看到該頻道云云,然其所述僅為目前市場交易現況,無由作為請求損害時對其有利之認定,蓋若依其所述,則市場上亦無三立公司或九太公司就「三立新聞台」單一頻道之授權,則其以單一頻道授權之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審酌依據,豈非無據?況系統業者若僅取得單一節目授權,則於該節目未播出時可播放其他節目,或者使該頻道無畫面可播,實際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三立新聞台」頻道中各個節目既均為獨立之著作,而三立公司僅能證明該頻道中的系爭節目遭侵害,是審酌三立公司之損害時自應將系爭節目之播出比例列入考量因素,三立公司上開所述亦不足取。⒋本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審酌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系爭節目應取得授權始得播放,竟不思以正當交易途徑取得授權,故意侵害三立公司之著作權,其侵害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共計290 日,時間非短,及九太公司單一頻道報價為每日每房3 元、系爭節目占頻道之播放比例、六福皇宮客房共288 間等一切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三立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係因共同侵權而對三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莊村徹、莊秀石、林瑞卿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對三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三立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三立公司該部分之損失,故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㈣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三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並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三立公司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三立公司請求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三立公司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准許,其請求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三立公司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有無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經查,本件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分別係頗具規模之飯店業者、頻道業者,對於收看他人節目應取得權利人授權一事,知之甚詳,且其亦曾付費取得系爭節目之授權使用,迺於授權期間過後,不思以續約等正當途徑收看系爭節目,而以侵害三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為之,造成三立公司之損害,本院前開所命給付部份僅有20萬元,仍不足以回復三立公司之信譽,自有命侵害人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惟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1 日之方式,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債,應由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以前開㈢⒌所述不真正連帶方式負擔費用登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三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⑴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三立公司「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⑵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給付三立公司2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送達證書),以上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⑶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休閒生活版1 日,以上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應給付三立公司超過2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命其等為連帶給付部份,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命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負擔費用登載判決書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有未洽,三立公司、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林瑞卿各自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三立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審為三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三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三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於本院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就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份,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命登報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三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