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李宜蓁、游思潔、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再審原告 游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再審被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並主張: ㈠再審原告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僅係受訴外人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之委託將其客戶所上傳之資料上架至其所有之瘋設計網站上,並不負責編輯或審查內容或來源,此有風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之證述、證人○○○於同年3 月15日之證述足明。 ㈡再審原告係受風潮公司之委託作網站設計與維護,對於風潮公司客戶所提供之上架資料並不負責編輯,亦不需修改照片及文字,而放到瘋設計之平台,業據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著作權之16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卷第30頁對照表)上傳至「瘋設計」網站,係由訴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聚公司)、及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字。 ㈢依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與風潮公司簽訂之「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其中開宗明義約定及第3 條約定,「瘋設計」網站之系爭文章均經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保證所刊載之資料係有權使用。是風潮公司既因簽訂「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依對場作等四家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刊載,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並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方予以刊登,此亦據另案證人○○○於102 年5 月8 日證述屬實。 ㈣豐聚公司要求下刊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否則再審原告京采公司勢必全面下架,且再審原告○○○主要負責與豐聚公司等確認是否收到資料,及工作分配予給其他工作人員上刊,並非全由再審原告○○○一人所為,且處理文刊之人員又有離職之情,自非全然瞭解當時上刊之詳細情形,故仍殘留在HiNet ,無從據此推論再審原告京采公司明知系爭文章係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㈤以上俱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僅附上原審調查過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該等證物如何影響判決結果,其再審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且證人○○○、○○○僅能證明風潮公司本身有無審核、編輯系爭文章,與再審原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更毫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具侵犯著作權與侵權行為之犯意,殊無以系爭文章係設計公司所提供,再審原告亦要求設計公司保證刊登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為卸責之理由,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具侵權犯意,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並未審理起訴後持續刊登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部分,而與本件證據所證明的對象有異,基礎事實有別。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㈣項提及再審原告於他處網站刊登系爭文章,亦係針對再審原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後仍持續為侵害行為,而認定其具有侵權之故意,與尚藝公司是否於合約書保證所刊登之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無涉。 三、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18 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明知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客戶對場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幸福空間」之文章僅供參考之用,仍將之重製、散布在「瘋設計」網站上,且再審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在102 年初仍有以「瘋設計」名義在不同平台刊登系爭文章之侵害行為,而再審原告○○○明知系爭文章有侵權情事並通知再審原告○○○,仍有部分系爭文章繼續以「瘋設計」網站名義於他處網站刊登遲未下架,故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3頁第七㈢、㈣項)。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述、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系爭文章之開頭文句、尚藝公司提供之上網刊登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之再審證三)、HiNet 房地產畫面截圖與網址連結資料(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再審證四),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本院卷第9 至12頁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㈠至㈤項)。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系爭文章為客戶(即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等)所上傳,各該客戶並保證有權使用,無從逕認再審原告即無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事實,縱使原審或有未斟酌其內容之情,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文章係由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字云云(本院卷第10頁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㈢項。該案判決書見原二審卷第67至74頁)。惟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書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且原審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雖與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同,亦非「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