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 王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係指如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或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刑事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申言之,刑事訴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或被告僅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法院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3 年2 月17日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臺中地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本院遂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職是,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雖明知如附表所示12首音樂著作之詞、曲(下稱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有,詎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在金嗓牌伴唱機,並出租予訴外人楊○○所經營○○飲食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訴人自99年1 月至12月所發行之歌曲有120 首,而100 年1 月至12月所發行之歌曲有43首,101 年1 月至9 月所發行之歌曲則有98首,授權予總代理商之授權金額,以當年新歌每首5 萬元,續約舊歌以上年度總發行歌曲數每首3 萬元計算。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為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依通常情形,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有關各大唱片公司以非專屬歌曲授權之模式,全都採一年一約制,包括財團法人音樂仲介協會亦同,關於歌曲授權費用,則依簽約地區經銷之歌曲授權費,以每1 臺電腦伴唱機授權重製費金額,為每月2,600 至3,000 元,一年費用總金額約為31,200元至36,000元。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雖委由陳○○向上訴人總代理商之經銷商○○視聽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取得授權,然在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出租系爭著作予有緣飲食店,並擺設電腦伴唱機於其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消費點唱方式,賺取不法對價。 2.被上訴人經年專營音響設備出租買賣及維修電腦伴唱機,明知重製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擺設於有緣飲食店內營利,依上訴人授權給總代理商之歌曲金額,以100 年新歌每首授權5 萬元,續約舊歌則以3 萬元計算,爰依續約授權歌曲之授權金,乘以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曲目數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其經由訴外人陳○○取得系爭著作之版權,前手為訴外人○○企業社,被上訴人給付陳○○授權金至101 年7 、8 月間,陳○○遂表示終止不代理,渠亦未取得上訴人之新歌。陳○○要求其與○○企業社聯絡,○○企業社亦表示,倘至陳○○處所,將幫助其洽談授權事宜。詎上訴人嗣後於臺中地院控告被上訴人無付費繼續使用之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版權費為1 個月7,250 元,而收受○○飲食店1 個月之服務費為2 千餘元,僅賺取小額利潤,並非存心不給付○○企業社版權費。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版權,被上訴人雖亦為被害人,然其尊重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其對刑事判決已辦理易服勞役等語。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卷第26至27頁準備程序筆錄,下稱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卷): 1.系爭著作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自98年某日起,其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 之○○飲食店負責人楊○○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定期為楊○○擺放在○○飲食店內之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取得合法授權之相關音樂著作出租予楊○○在○○飲食店內使用。 3.被上訴人原委由陳○○向上訴人代理商振陽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經銷商○○視聽企業社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並由陳○○提供音樂著作檔案,陸續將系爭著作增補灌錄至○○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通知自101 年8 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4.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將系爭著作自○○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將系爭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楊○○,由楊○○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放置在○○飲食店內,提供前往○○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36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見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職是,本院首應審就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訴人受侵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被上訴人合法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而被上訴人自98年某日起,其與○○飲食店負責人楊○○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定期為楊○○設置在○○飲食店內之金嗓牌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將合法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出租予楊○○在○○飲食店內使用(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被上訴人原委由陳○○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企業社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並由陳○○提供音樂著作檔案,陸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增補灌錄至○○飲食店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通知自101 年8 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後,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二)被上訴人以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自○○飲食店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仍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楊○○,由楊○○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飲食店內,供前往○○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嗣經警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飲食店上址,經楊○○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原審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以出租方法侵害其享有專屬授權之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4日至9月27日侵害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云云。然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均委由陳○○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企業社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並於合法授權期間,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合法重製而灌錄至○○飲食店之金嗓牌伴唱機內,此有原審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準此,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2千元: 按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與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之續約價為每首歌曲3 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以侵害曲目數量暨每首歌曲授權總代理商之續約權利金計算,而應賠償共36萬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模式與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不同: 上訴人與其總代理商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書,99年至100 年發行之歌曲,以每首3 萬元之金額,將音樂著作之MIDI電腦伴唱歌曲軟體檔案授權予總代理商後,總代理商得將該音樂著作MIDI電腦伴唱歌曲軟體檔案重製在金嗓、點將家公司所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或轉售予他人,而為多數之重製、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獲授權將音樂著作出租予楊○○,至同年9 月27日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鄭坤瑞會同警方,並於○○飲食店當場查獲(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卷第5 、38、66頁)。職是,被上訴人侵權期間約為1.5 個月,其僅係擅自將音樂著作出租予楊○○,供楊○○使用在1 臺伴唱機上等情事,是本件權利侵害情節與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予總代理商之模式,容有不同。職是,上訴人雖提出授權音樂著作予總代理商之模式,然不得逕以每首3 萬元之授權金,作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二)本院參照侵害情節按比例酌定賠償額: 1.上訴人係以1 年期間、大量歌曲、轉存特定廠牌伴唱機等授權方式與總代理商訂立授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無法依其授權總代理商之權利金模式,計算其所受損害或被上訴所得利益。衡諸客觀交易情事,影音企業經營者鮮見與一般使用者簽訂短期、少量歌曲或單一伴唱機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準此,上訴人固受有損害,不得以每首3 萬元之授權金,作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2.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出租之期間僅1 月餘、伴唱機數量僅有1 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有12首等侵害情節,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其範圍與期間尚屬輕微。參諸被上訴人每月向○○飲食店收取之租金數額,僅為1 萬餘元,該租金數額包含3 家影音業者之版權,其成本計7 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向○○飲食店收取之租金,係用以取得伴唱機內全部音樂著作合法授權之費用,暨被上訴人定期為楊○○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之報酬,並非全屬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所獲利益。職是,本院參諸其向○○飲食店收取租金,扣除其成本後,為其侵害系爭著作之所獲利益,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一音樂著作1 千元計算,合計共1 萬2 千元(計算式:1 千元× 12首)。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數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2 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款單、對帳單等件,主張其未侵權云云,然無法證明確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關。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 │1 │靠勢 │葉文德、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葉文德、尤景仰(│ │年12月31日 │ │ │ │曲) │ │ │ ├──┼────┼────────┼───────┼────────┤ │2 │江湖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3 │毒藥 │蕭進惠(詞) │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葉文德(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4 │流浪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5 │一張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6 │三次情 │張瀛仁、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7 │一言難盡│高建隆(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8 │月亮叫阮│張瀛仁(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醒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9 │相思斷崖│張明達(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10 │嘜相害 │羅安、蕭進惠(詞│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羅安(曲) │ │年12月31日 │ ├──┼────┼────────┼───────┼────────┤ │11 │思念的歌│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12 │姊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