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余承峰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永暉 被 告 簡信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由范植谷變更為周永暉,經周永暉於103 年5 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鐵路局及其法定代 理人范植谷暨起訴時臺北車站站長古時彥為被告,並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鐵路局現在職之法定代理人周永暉及現在職之臺北車站站長簡信立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范植谷、古時彥之起訴,經被告及當時之參加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追加為被告,下稱銘協公司)同意在案(參本院卷第260 、284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銘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浩堯為被告,且聲明請求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銘協公司承攬臺北車站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改善工程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故原告將實際行為之銘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浩堯追加為被告,不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何況,銘協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即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是銘協公司、陳浩堯對於本件之爭點及證據資料原本即已知悉,且亦為具體之答辯,故原告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84年4月中,訴外人雙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陳浩堯至原告之個人電腦工作室洽商「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之設計規劃。嗣於84年4 月30日,原告遂以特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康公司)名義,在原告之個人電腦工作室與雙贏公司簽訂「台灣鐵路局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之開發合約(合約已損毀),合約內容包含瑞芳車站之開發費用20萬元,每增設一車站之建置費用為5 萬元(含1 套由特康公司負責組配之個人電腦、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之使用授權與RS232 通訊介面盒),且協議由雙贏公司為總經銷,預計於84年5 月25日完成。其後,於84年6 月初,原告即已完成新版之通訊協定電路板盒,並安裝更新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之個人電腦,故於瑞芳車站正式啟用之同時,原告即已完成著作,依法取得「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與操作介面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二)詎被告鐵路局所屬臺北車站於101年1月2日所使用之列車 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下稱系爭侵權系統)及其使用之操作介面係抄襲自系爭系統,此由比較系爭侵權系統之操作畫面,與瑞芳車站使用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原始程式之版權說明、功能鍵規劃、使用操作方式等畫面,可知上開二版本之各功能項目幾乎完全相同即可證明,其等差異之處僅在於原列為總經銷之雙贏公司被刪除,而系統設計原列名為「特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篡改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銘協公司係提供系爭侵權系統軟體之人,而被告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應注意被告銘協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有無著作權歸屬之爭議及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鐵路局及臺北車站站長等人系爭侵權系統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時,仍無任何積極排除侵害之措施而仍繼續使用系爭侵權系統,其等行為當已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系統所享有之著作權,自當就其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臺北車站站長係受僱於被告鐵路局,兩者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各個車站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工程係由個別之車站分別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後而為使用,故就上開系統是否為「具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及應否「合法取得授權方得使用」一事,當屬個別車站站長之職務審查範圍,然臺北車站站長未經查證,即於臺北車站逕行使用系爭侵權系統,顯已具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鐵路局自應與受僱人即臺北車站站長即被告簡信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 被告鐵路局現共有223 處之營運車站,各該車站應均有盜用原告系爭系統之行為,而原告就系爭系統所收取之授權金為每個車站5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為保留給付之聲明,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路局、周永暉、簡信立(以下合稱鐵路局等人)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非大型翻轉板顯示器系統之著作權人: 被告鐵路局所使用之「大型翻轉板顯示器系統」係被告鐵路局於78年9 月2 日臺北車站建置完成時由訴外人香港商大東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所設置(下稱系爭大東系統),嗣後並由被告銘協公司負責更新,由此足以顯示系爭大東系統之軟體於原告所稱84年6月完成著作時即 已存在,況早期包括桃園機場在內之國內外機場均使用這類翻轉式時刻表,故原告自稱其為上開「大型翻轉板顯示器系統」軟體之著作權人,尚非無疑。 (二)被告鐵路局等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臺北車站現行列車資訊在線系統(下稱系爭現行系統)於100年即更新為Windows作業環境,非如原告所稱於101 年1月2日在臺北車站運轉室所拍攝之操作畫面係在DOS 環境下執行之情形。況且,臺北車站原設計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於其操作手冊TDIS資料庫與TDIS2應用程式操作 說明原設計資料庫係有所謂中英文對照表、主車次檔、定期對照表、定期車次檔、星期假日車次變動表、假日日期對照表、今日車次檔,亦即具有列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功能。又就軟體系統結構而言,系爭大東系統其軟體系統結構及規模並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所能比擬。再者,系爭現行系統係利用原設計為檔案更新,其所顯示之畫面即與系爭系統所顯示之畫面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供之程式明顯不符合系爭現行系統之需求,在在顯示被告鐵路局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何況,被告鐵路局所管轄之各個車站其所需求之工程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為開標採購,並非各個車站均與臺北車站使用同一套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另鐵路局係隸屬於行政院交通部,屬中央行政機關,縱原告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被告鐵路局係為服務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之人而利用,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鐵路局等人自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此外,被告簡信立於臺北車站設置大型翻轉板顯示器時並非任職臺北車站站長,對於列車資訊系統之採購設置無從置喙,自更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開大型翻轉板顯示器系統係被告鐵路局於78年9 月2 日在臺北車站建置完成,至今已逾20餘年,且原告於起訴書自承其取得著作權之時間即84年6 月迄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鐵路局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時止,亦已逾10餘年之久。再參諸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5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其於 100年4月間原以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已拿不回來等語,足徵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著作權侵害情事,然卻於102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 ,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2 年與10年之時效。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鐵路局等人負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未證明系爭系統為其所著作,及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有何侵害系爭系統之行為: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統係伊所創作,且原告自承系爭系統係伊於84年4 月間依特康公司與雙贏公司所簽訂合作契約之內容而開發設計,然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況被告銘協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支付任何版權費用予原告,倘原告確有著作權,且被告銘協公司確曾支付原告所謂之版權費,則原告何以16年來從未向被告銘協公司請求,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並無足採。 2、依原告所檢附系爭系統之原始碼,以VMware Workstation虛擬系統呈現之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系統之原始程式僅係一簡易型的系統,且係為DOS版本系統,核與臺北車站現 在所使用之列車資訊系統,是在Windows「視窗」環境下 所撰寫者不同。而比較臺北車站於100年間所使用之列車 資訊系統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二者於進入程式畫面、主系統選單畫面、版權資訊畫面、列車資料資訊輸入系統及作業系統均不相同。又臺北車站在線使用之程式,尚有許多系爭系統沒有之程式功能、畫面,例如資訊顯示器、密碼更改、資料備份、歷史資料查詢、列車播音輔助系統、時間校正軟體、公眾暨站務顯示器(包含螢幕監控畫面、南下北上最近列車、北上最近列車、南下最近列車、最近到站列車)及翻轉板暨LED 設備控制軟體、萬華至松山間號誌處理程式及列車位置暨晚分資訊顯示系統等等,顯見臺北車站現在所使用之軟體系統結構及規模,絕非原告提出之程式所可比擬。再者,臺北車站目前所用之列車資訊系統,乃係依循78年大東公司在臺北車站建置之模型為範本,並按照各車站設備種類數量及配置的位置再予修改,以符合該站使用之系統。而列車資訊系統程式之設計亦是依循著終端設備所要表現之目標及操作者之需求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統內容毫無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洵非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縱原告確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早於100 年4 月即已向被告鐵路局求償,且於100 年11月28日即分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54 號、第55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鐵路局及被告銘協公司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說明並提示關於系爭侵權系統之合法使用權證明,由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臺北車站所使用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係被告鐵路局於78年9月2日臺北車站建置完成時由大東公司所設置,嗣後並由被告銘協公司負責更新。又臺北車站現所使用之系爭現行系統與系爭系統已有差異,兩者語法、介面、使用環境均不相同。再者,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8日分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54 、556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鐵路局、銘協公司,表示被告鐵路局所屬臺北車站使用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請被告鐵路局、銘協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說明,並提示合法使用權利之證明。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銘協公司及陳浩堯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5 月7 日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儲存系爭大東系統及系爭現行系統軟體之光碟、被告鐵路局與被告銘協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存證信函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 、204 頁後附之光碟、第69 至 99頁、第151 至155 頁、第100 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及操作介面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臺北車站於101年1月2日所使用之系爭侵權系統及其操作介面作是否侵害原告之 電腦程式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被告鐵路局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視為侵害之情形?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於101年1月2日在臺北車站所使 用之系爭侵權系統及其操作介面,業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操作介面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於101年1月2日在 臺北車站所使用之系爭侵權系統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取得該系統之程式碼,而臺北車站現在所使用之系統亦與當時之系統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顯然已經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比對臺北車站於101 年1 月2 日所使用之系爭侵權系統與系爭系統是否實質近似。至於操作介面之圖形著作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稱於101 年1 月2 日至臺北車站運轉室所拍攝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均否認該等照片係在臺北車站運轉室所拍攝,原告固然又聲請訊問證人王○○,以資證明上開照片確實係伊與證人王○○在臺北車站運轉室所拍攝之事實,但證人王○○就此亦具狀表示就原告欲伊證明之事實,伊已無任何印象,應無再傳訊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第301 頁)。準此,原告就操作介面之圖形著作部分,亦未提出臺北車站於101 年1 月2 日所使用之操作介面以供本院比對。再參以被告鐵路局陳稱臺北車站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於100 年間即已更新為Windows 作業環境,而非如前揭照片所示操作畫面係在DOS 環境下執行之情形等情,足認原告所稱臺北車站於101 年1 月2 日所使用之系爭侵權系統及其操作介面難認存在。原告雖稱:伊於控告銘協公司及陳浩堯違反著作權法時,即已提出上開照片為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何沒有質疑上開照片之真正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5日對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未對被告鐵路局等人提出告訴,故被告鐵路局等人自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反駁。至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固為該偵查案件之被告,然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宗,下稱第2067號卷),可知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雖未直接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但亦已質疑原告不可能進入臺北車站運轉室,進而取得上開顯示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參第2067號卷第34頁),是被告銘協公司、陳浩堯顯然對該照片之真正非不爭執,自難以此即遽認上開照片為真正。據此,無論係系爭侵權系統之電腦程式或操作介面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則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及操作介面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鐵路局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視為侵害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臺北車站確曾於101年1月2日 使用其所謂之系爭侵權系統及其操作介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