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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告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麟鋊
被告
林瑞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正鎰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莊秀石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洪麟鋊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六、前三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正鎰、莊秀石、洪麟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年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嗣於103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為: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及各節整點新聞(下合稱系爭節目),均為原告公司自製自播之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4條、26條之1 規定,原告公司享有提供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如欲提供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不特定人投宿時能觀賞原告公司「TVBS新聞台」之電視頻道節目,應向原告公司取得授權,並購買接受頻道訊號之專用機,俾以接受訊號。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所取得之授權僅至101 年7 月31 日 止,自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即未再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詎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竟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享有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先由被告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不法擷取原告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被告涵碧樓再向被告百年公司購買IPTV機器設備,並委由被告百年公司將電視頻道訊號,由主伺服器分送至涵碧樓客房供供不特定房客得以觀賞,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原證5 )、103 年1 月5 日、6日(原證6 )實地至涵碧樓客房進行側錄,發現涵碧樓持續於客房內非法對不特定人房客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排除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新聞紙。又被告賴正鎰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之負責人、被告莊秀石係被告百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麟鋊為被告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瑞卿則為被告海山豐公司於101年8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8日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時,擔任被告海山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正鎰、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自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等雖否認有侵害之行為,且辯稱並無故意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海山豐公司101 年11月29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海山豐公司確實有提供機上盒及電視訊號與被告百年公司,並收取費用,顯見被告海山豐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間確實有就傳輸網路電視訊號約定合作關係。

(二)依被告百年公司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簽訂之「頻道公播授權暨IPTV系統機房保養合約」(下稱頻道公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75-82 頁)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及被告百年公司迄至103 年8 月6 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確係以IPTV方式不法擷取原告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再向被告百年公司購買IPTV機器設備,並委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電視頻道訊號,以利其於客房內播送予不特定房客收看。是被告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涵碧樓大飯店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利自明。

(三)被告涵碧樓大飯店雖抗辯其與被告百年公司所簽訂合約中並無原告TVBS新聞台之電視頻道節目,惟依該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標的頻道如附件一所示。惟於本約存續期間,若因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授權變動,或因傳輸訊號之衛星有所變更,甲方得於書面告知乙方後,而調整其所提供乙方播放之頻道。」足見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得就播放之頻道加以調整、變更,非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頻道,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參原證5 )及103 年1月5 日、6 日(參原證6 )派員實地至被告涵碧樓飯店客房進行側錄,發現被告涵碧樓持續於客房內非法對不特定房客提供系爭節目觀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內容無誤。被告等亦就該光碟所拍攝到畫面、時間及內容均不爭執。

(五)原告及其他電視台業者已多次以發函及登報之方式,告知被告海山豐公司不得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非法侵害原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前與被告海山豐公司合作,不法侵害訴外人中O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電視台)、東O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O電視台)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嗣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九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O公司)、中O電視台、東O電視台於99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足認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均對於被告海山豐公司所擷取之電視頻道訊號,係屬非法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辯稱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實不足採。

三、被告等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節目,竟仍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原告為電視台業者,原告所有單一電視頻道之節目眾多,每一節目均係原告嘔心瀝血之作,而為商業便利、利益等因素考量下,依一般商業習慣,當非將單一節目分別授權,是被告等不法侵害系爭節目之侵權行為,就系爭節目著作權之影響實難估算,亦即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實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被告等屢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各大電視台之著作財產權,造成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商業利益極大之損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實屬重大,倘賠償金額過低,除不足以嚇阻不法,甚而將助長被告等甘冒不法侵權之風險以提高商業利潤之心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理。

四、原告為大眾媒體,係以經營電視台、媒體為業,是原告公司所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公司重要資產,任何人欲收看、觀賞原告所屬節目,均需經由原告授權始得為之,倘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以非法方式收看原告節目,將造成原告公司無法經營,蒙受極大損失。而被告等亦為國內知名公司、飯店,竟為商業利益而決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屢次再犯。且原告及其他電視台業者亦已多次向被告海山豐公司等發函警告及登報通知,被告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涵碧樓大飯店必定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一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海山豐公司事後再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實屬極端惡意。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有其必要性。

五、並聲明:1.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

貳、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賴正鎰答辯:

一、系爭節目既均屬新聞報導節目,縱未經授權而為公開播送,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可言。縱認系爭節目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然其內容既包括有廠商提供之廣告、採訪公眾、官員、餐飲業者口述並表演其料理方式等,則原告對於上開節目內容是否具備其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或是否確已受讓原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已取得原著作人之授權?均非無疑,要不能僅因系爭節目係於原告公司頻道播送,即認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涵碧樓飯店於客房內播放予住宿旅客收視之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所接收之電視頻道節目外,均為百年公司於合約附件或其另以書面通知調整之頻道表上所記載,經由IPTV網路傳輸之節目(詳被告涵碧樓飯店103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並無建置IPTV系統機房、架設相關設備接收電視節目頻道訊號之相關技術人員。而由百年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節目頻道表可證,並無原告所指其擁有著作權之「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見本院卷第80、82 頁 )。是原告於102 年10月1 、2 日及103 年1 月5 、6 日於涵碧樓飯店客房進行側錄所得之系爭節目影像,究竟從何而來,殊有疑問。原告所提出之實地錄影內容幾近鉅細靡遺,惟獨漏未拍攝客房內必備之提供予住客觀覽之電視頻道表,足認原告於側錄時亦明知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之電視頻道表並無TVBS新聞台之電視頻道,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確實未提供系爭節目頻道予住客選擇收視。

三、系爭節目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特定時段播放著作內容,使房客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非得由房客選擇於特定之時間收看,縱認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曾提供系爭節目予住客收視,亦與「公開傳輸」之要件不符。原告斷章取義截取智慧財產局103 年第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利之行為云云,實有未洽。

四、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被告涵碧樓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間所簽訂頻道公播授權合約第5 條第1 款明文約定:「甲方(按即百年公司)應擔保其對於所提供予乙方(按即涵碧樓飯店)播放之標的頻道均擁有合於本約精神所需之相關權利…」。被告百年公司復於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表示:「我們自己取得電視公播權,並與專業廠商技術合作以七月份後數位世代走向IPTV方式在每個客房播出數位頻道節目」。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依其與被告百年公司間合約之約定及百年公司官方網站上之表示,當有充分之理由信任百年公司確已取得其所提供播放之相關頻道著作權人之授權;且涵碧樓飯店於客房內播放之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所接收者外,均為百年公司於合約附件或其另以書面通知調整之頻道表上所記載,經由IPTV網路傳輸之節目,而被告涵碧樓飯店與被告海山豐公司間,則自雙方100 年6 月30日結束授權合約關係後迄今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指稱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亦得參照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於101 年7 月31日前合法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合約(即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頻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52 頁)之授權費用,按涵碧樓飯店之房間數及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102 年10月1 日等四日期間為基準,計算其實際損害額。至於被告百年公司與海山豐公司是否果如原告所指為謀取高額商業利潤而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及被告賴正鎰無涉,然原告遽予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及賴正鎰連帶遠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500 萬元之鉅額賠償金,顯屬過高。

六、縱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商譽或信用何者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商譽,則以前述相關合約所記載之授權費用,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之房間數及原告主張確有侵害行為之102 年10月1 日等四日期間為基準計算所得之實際損害金額,亦至為輕微,衡諸公平與相當性原則,令被告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足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之補償,委無再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百年公司、莊秀石答辯:

一、依涵碧樓飯店提出之百年公司與涵碧樓飯店之頻道公播授權合約,並無TVBS頻道,涵碧樓飯店之電視頻道列表第19台亦非TVBS新聞台,原告指稱錄影光碟內容中之TVBS新聞台節目,係被告百年公司授權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公開播送,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房間內電視頻道,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明顯屬於公開播送行為,與公開傳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公開傳輸權一節,尚非可採。原告提出之原證1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第3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3-260 頁),並未變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20310 號函(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見解。

三、縱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判決書刊登四大報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比,登報費用遠逾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請求為判決書登報之判決,實無理由。

四、被告百年公司願與原告直接簽約取得授權,惟原告訴訟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均要求被告與訴外人九太公司簽立三年以上之授權契約,被告基於過去之經驗,不願與九太公司簽約,並非無意和解,原告此一和解條件強人所難,致和解破局。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海山豐公司、洪麟鋊、林瑞卿答辯:

一、被告海山豐公司與百年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已於101 年12月1 日終止,有被告海山豐公司寄給百年公司之函文(被證一)可證,原告蒐證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海山豐公司與百年公司的合約終止後,故與被告海山豐公司無關。又依過去被告海山豐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所訂之合約,係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提供設備、機器(機上盒),至於播放哪個頻道是由被告百年公司決定。又原告側錄之電視畫面,雖有系爭節目訊號,但電視訊號不見得要透過網路或CABLE ,電視棒也可以做到,原告並未明確指出此訊號來源是透過網路或是傳統的CABLE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節目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除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之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本件原告主張之「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及各節整點新聞等節目,係其自製之新聞性節目或報導性節目,乃將系列聲音及影像,以機械方式附著於媒介物上,且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雖辯稱,系爭節目之內容包括有廠商提供之廣告、採訪公眾、官員、餐飲業者口述並表演其料理方式等,則原告是否已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並非無疑,不能僅因系爭節目係於原告之頻道播送,即認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系爭節目固為新聞性或報導性節目,惟須經過原告就報導之題材選擇、拍攝取景、錄音、錄影、影像處理、剪輯、編排等加入自身之創意表現行為,始得完成,並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自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是否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不明,惟並未提出系爭節目有何欠缺原創性或未取得報導對象授權之證據,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之行為?

(一)經查,原告公司派員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原證5 )、103 年1 月5 日、6 日(原證6 )實地至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進行側錄,發現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持續於客房內對不特定人房客公開播送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之系爭節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 、6 之側錄光碟共6 片為證。上開側錄光碟內檔案,均出現涵碧樓大飯店之房間號碼、電視迎賓畫面、TVBS新聞台之「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及各節整點新聞節目(詳如原告103 年9 月4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2-205 頁反面),並有拍攝客房內電視之電線及網路傳輸線(詳如原告103 年9 月22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214 頁反面-216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 、6 之蒐證光碟,確有上開節目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210頁、242-24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並不爭執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之電視,於上開日期確可收視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事實,惟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辯稱:該飯店客房內播放予住宿旅客收視之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所接收之電視頻道節目外,均為百年公司所提供經由IPTV網路傳輸之節目,而百年公司所提供之節目頻道並無原告之「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不知該節目訊號從何而來云云。被告百年公司辯稱,其提供予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之節目,不包含「TVBS新聞台」頻道節目,不知原告側錄之節目訊號來源云云。被告海山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百年公司之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12月1日終止,本件侵權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所訂之頻道公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75-80 頁)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標的頻道如附件一所示。惟於本約存續期間,若因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授權變動,或因傳輸訊號之衛星有所變更,甲方得於書面告知乙方後,而調整其所提供乙方播放之頻道」。足見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得就播放之頻道加以調整、變更,非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頻道,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徒以頻道表上並無「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辯稱被告百年公司並無提供上開節目訊號,尚非可採。

⑵依被告百年公司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簽訂之頻道公播授權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得於約定之場所(涵碧樓大飯店)之客房內播放甲方(即被告百年公司)所提供之頻道供住宿旅客收視,乙方同意其於約定場所建置之IPTV系統機房之保養業務,由甲方負責承攬之。合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自稱並無建置IPTV系統機房、架設相關設備接收電視節目頻道訊號之相關技術人員,飯店客房內播放予住宿旅客收視之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所接收之電視頻道節目外,均為百年公司經由IPTV網路提供之節目,則原告於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側錄之節目,自係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並無疑義。

⑶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提出之101 年11月29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海山豐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被告海山豐公司有提供機上盒及電視訊號與被告百年公司,並收取費用,另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三O電視台及年O電視台控告訴外人福O大飯店侵害公開播送權事件,被告百年公司及被告海山豐公司於該事件中,對於訴外人福O大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予訴外人福O大飯店,被告百年公司復與被告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於訴外人福O大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訴外人福O大飯店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之事實,並無爭執,顯見被告海山豐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間確實有就傳輸網路電視訊號約定合作關係。被告海山豐公司雖主張其與被告百年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12月1 日已終止,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海山豐公司提出之101 年11月29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函文,僅係催告被告百年公司履行契約,並載明如未於101 年11月30日前履行,則自101 年12月1 日起不再傳輸網路電視訊號等語,並非正式之終止合作關係函文,此外,被告海山豐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或終止合作之相關證明資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海山豐公司均未提出,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確於原告蒐證時,仍經由IPTV網路系統獲得「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訊號,本院認為被告海山豐公司空言主張該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不足採信。

(三)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海山豐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飯店客房內提供「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予房客收視,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享有之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亦侵害之公開傳輸權云云。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 )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觀之,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決議及99年3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20310 號函所示:「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Protocol) 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或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者,則屬公開傳輸行為」,亦採此見解。

(二)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第3 次決議資料為憑,惟查,該會議決議謂:「MOD因屬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傳送著作內容屬於網路協定電視類型(IPTV),如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固可理解為『公開播送』;然而若非此類IPTV,而係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傳達著作內容者,應屬公開傳輸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53-261 頁)。細繹其內容,並未改變前開以消費者可否主動地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抑或僅能被動地在固定時間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作為判斷究屬「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使用類型之標準。本件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海山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涵碧樓大飯店雖辯稱:該樓飯店並無自行建置IPTV系統機房、架設相關設備接收電視節目頻道訊號之相關技術人員,電視頻道訊號均係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被告涵碧樓飯店依據其與被告百年公司間所簽訂之頻道公播授權合約第5 條第1 款有關被告百年公司應擔保其對於所提供予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播放之標的頻道均擁有合法權利,及被告百年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表示已取得電視公播權之表示,當有充分之理由信任百年公司已取得其所提供播放之相關頻道著作權人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前因與被告海山豐公司合作,未經授權在飯店房間內公開播送中O電視台、東O電視台頻道節目,經著作權人提起刑事自訴,嗣於99年3 月18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衡情自應提高注意,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後始得播送,以避免再次發生侵害他人公開播送權之情形。且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前於100 年8 月1 日與九O公司訂立頻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152 頁),取得TVBS新聞台、東O新聞台、中O新聞台、三O新聞台、三O台灣台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明知原告「TVBS新聞台」頻道節目係委託九O公司處理公開播送之授權事宜,於上開頻道授權契約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自應注意查證被告百年公司提供之電視頻道是否經原告合法授權,並請求被告百年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以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飯店客房內之電視播送何種頻道節目,屬於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對於播放何種頻道節目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其竟未盡查證及注意之義務,徒以其與被告百年公所訂頻道公播授權合約之約定及被告百年公司官方網站之宣示,主張其可合理信賴被告百年公司已取得授權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就本件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提供予房客收視之節目訊號,均為百年公司所提供,被告百年公司迄未提出曾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其就本件侵權行為自具有故意。

(三)原告曾於99年3 月24日發函予被告海山豐公司,請求其立即停止散布並澄清已取得原告授權之不實言論,並禁止其執行公開播送權業務(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境內及境外頻道業者及代理商(包含原告)亦於99年4 月30日共同刊登報紙,聲明被告海山豐公司並未獲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前與被告海山豐公司合作,不法侵害中O電視台、東O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經提起刑事自訴,嗣於99年3 月18日被告涵碧樓、賴正鎰與訴外人九O公司、中O電視台、東O電視台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被告海山豐公司再為本件侵權行為,自具有故意,堪予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一)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侵害其公開傳輸權部分,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則原告此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賴正鎰、莊秀石、洪麟鋊分別為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賴正鎰應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被告莊秀石應與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洪麟鋊應與被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上開三組被告係基於不同的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地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被告6 人間並無因契約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賴正鎰、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六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瑞卿擔任被告海山豐公司負責人至102 年3 月28日為止,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並非擔任被告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如後述(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卿與前開六名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內提供住房客人收看之電視頻道,係附帶提供之服務,並未額外收取費用,故未取得財產上之報償,原告主張本件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本院認應屬正當。爰審酌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就訴外人福O大飯店侵害年代新聞台、三O新聞台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事件,係依九O公司2013年單一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 元,並乘以房間數計算之方式,酌定賠償額,與本件系爭節目亦屬新聞性、報導性節目之性質相同,可採為本件之酌定標準。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始開始蒐證,則其主張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自101 年8 月1 日起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之期間應自原告102 年10月1 日蒐證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103 年3 月31日止為適當。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6 個月),每房間每日3 元,及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房間數96間等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6 萬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商業利益極大之損失,情節實屬重大,倘賠償金額過低,除不足以嚇阻不法,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酌定之損害賠償額係參酌相關案件之標準,且已較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於100 年間與頻道商所授權之九O公司訂立之頻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52 頁)所約定之授權費用為高〔說明:依該份契約,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取得TVBS新聞台、東O新聞台、中O新聞台、三O新聞台、三O台灣台共5 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為期一年,每月支付授權費14,515元,及5 台解碼器租金每月5, 565元,平均每月支付4,016 元。(14,515+5,565 )÷5 =4,016 元,本案酌定基準,以每間房間3 元計算,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每月支付之費用為8,640 元,3 ×96×30日=8,64 0元〕;原告之系爭節目業已公開播送於公眾,被告涵碧樓大飯店係為了住房客人之便利,提供已公開播送之電視節目訊號,並未額外收取費用;本件訴訟中被告百年公司已表明願與原告直接洽談取得授權事宜,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須與九O公司簽訂三年以上頻道授權契約,且須刊登四大報道歉啟事或賠償高達500 萬元等和解條件,兩造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為本件尚未達於原告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須判命高額賠償以嚇阻不法,請求500 萬元之賠償金,顯非相當。查本件侵權糾紛係肇因於電視頻道業者與飯店業者對於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方式及費率無法達成合意,致不斷衍生電視頻道業者一再派員至各大飯店蒐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民、刑事訴訟,電視頻道業者為執行其著作權利,須耗費大量人力及財力進行蒐證及求償,飯店業者在無法順利取得授權之下,亦須一再地被控侵權及應訴,司法機關亦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處理相關侵權案件,不論從權利人、使用人之角度及社會公益考量均屬不利,相關權利人及使用人實應積極協商謀求有效的解決之道,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是否有理?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云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未取得授權費用之損害,本院已酌定被告等應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衡酌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四大報頭版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載於四大報頭版壹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正鎰應與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被告莊秀石應與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洪麟鋊應與被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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