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蘇佑倫律師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被 告 葉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 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翠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壹元、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違反授權合約、侵害文鼎公司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將判決書登報,被告健豪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文鼎公司應依比例返還授權合約終止後之授權費用及賠償健豪公司商譽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是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所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文鼎字型(下稱系爭字型)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又兩者併稱時合稱為系爭著作)分別為原告文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及其補充協議,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文鼎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僅授權被告健豪公司於健豪網站進行製作及編輯之行為,且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不得再轉授權予他人使用。又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網址為 www.memobook.com .tw)、mydesign網站(網址 www.mydesign.com.tw )、印視界網站(網址為 www.wowin.com.tw)及mylife books網站(網址為 www.lifebooks.com.tw)係分別由訴外人網迅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迅公司)、震華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華公司)、宏圓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圓公司)及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以上4 公司合稱時簡稱為網迅等公司)所分別經營之網站。消費者於該等網站註冊成為會員時,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成為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豈料,被告健豪公司竟允許網訊等公司之客戶,透過網迅等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使用系爭文鼎字型及軟體,顯已違反本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10 3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其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始終未改善違約情事,是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不僅仍繼續於其所經營之健豪數位網使用系爭文鼎字型及軟體,且依然開放網訊等公司之網站會員得透過該等網站使用系爭文鼎字型及軟體製作、編輯印刷品,顯已侵害原告文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依公證書可證明103 年4 月30日及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等公司仍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權之行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7 月24日起至7 月28日間陸續收到宏圓印刷、網迅雲端、及建明美術等三家公司之回覆,說明被告健豪公司已自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撤換移除文鼎公司之字型,可證明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等公司應係於103 年7 月下旬始陸續停止使用系爭文鼎字型。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1、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原告文鼎公司有權請求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至103 年9 月30日止原告文鼎公司因本案涉訟已支付之律師費210,453 元,爰請求賠償之。再者,若法院認為原告文鼎公司須返還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之授權金,原告文鼎公司顯然受有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致應返還部分授權金之損害,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 2、因被告違約及侵害著作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⑴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之違約行為,以及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均為原告文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實際上為相同之持續性行為,顯難劃分那一部分之損害屬於違約之損害,那一部分屬於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⑵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予至少4 家廠商使用,顯然至少將原有授權範圍擴張了4 倍,其對原告文鼎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為至少4 倍授權金之損失,依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金17萬元計算,被告健豪公司至少應負擔68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7萬元×4 )。然而,17萬元 之授權金乃係基於一般合法授權模式下之授權金額,且本件授權金額實屬特別優惠,因此,於計算違約損害賠償時,顯難再依相同之標準計算損害賠償,而應加重計罰。依此,若以原告其他授權案例之授權金為基礎,計算40套字型5 年授權金之平均值為5,184,600 元,則原告違約將授權範圍擴大4 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高達20,738,400元(計算式:5,184,600 ×4 =20,738,400)。 ⑶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已超過150 萬元,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不當。倘有疑義,原告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150 萬元之賠償額。 (四)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著作權法第84、88、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健豪公司應立即移除其伺服器中如附表所示之40套文鼎TrueType字型,且不得提供任何網址或第三人連結至其伺服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40套文鼎TrueType字型,亦不得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40套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⑶被告健豪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7.3 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1 版面1 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並否認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健豪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 1、按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甲方(即被告文鼎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下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 2、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等為被告之經銷商會員。上揭經銷商會員於接受客戶(下稱間接客戶)訂製客製化產品之需求時,由該等間接客戶進入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中,使用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編輯系統完成編輯後,由被告健豪公司印刷成品,被告健豪公司再依印製之產品種類與數量向上開經銷商會員計算費用。 3、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特別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之行為,自無違反契約約定。 4、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目的,實際上編輯相片書、月曆者,是否與被告健豪公司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根本非系爭授權合約所欲規範之重點,系爭授權合約所欲禁止者,僅為被告健豪公司在其線上編輯系統外之使用,否則健豪公司之客戶,若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線上系統編輯後,再向健豪公司下單,豈非亦構成授權範圍外之使用,而構成違約?如此顯然違背當事人之真意! 5、承上,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所指之「健豪之客戶」並非限於「與健豪直接締約之自然人或法人」,而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所有最終由健豪公司印刷成品而於健豪公司線上製作編輯伺服器中之前置編輯行為,是原告文鼎公司指稱被告健豪公司違反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顯無理由,其終止並不合法。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受有損害150 萬,並無理由: 1、系爭軟體係放在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內使用,沒有提供第三人下載或移轉,自未侵害原告文鼎公司之電腦軟體著作。 2、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之標的金額不過17萬元,且縱認被告健豪公司構成違約、侵權,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亦不逾164,314 元(詳後述),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於賠償金額之210,453 元律師費用以求償,顯係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已構成權利濫用。又本件非律師強制代理,兩造間爭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不能當然認係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是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之律師費用賠償,應相當於違約金之約定,爰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3、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文鼎公司選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惟其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舊賠償請求權,而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是以原告文鼎公司因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應返還之溢領授權金,乃為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在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4、原告文鼎公司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金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金17萬為使用系爭字型5 年之授權金,平均每個月授權金約為2,833 元。縱認被告健豪公司有逾授權範圍之使用,網迅、震華、建明公司縱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各約僅使用16個月,而宏圓公司自102 年8 月1 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更僅使用約10個月,原告文鼎公司主張以使用5 年之授權金標準計算損害,顯無理由。 ⑵另原告文鼎公司雖主張應以使用至103 年7 月底計算賠償標準,惟原告文鼎公司既未能舉證被告健豪公司5 月底至7 月底間仍有使用系爭字型之情事,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之建置、維護需投入大量資源、成本,是以網迅等公司並未有自己的線上製作編輯系統,故縱網迅等公司不使用被告健豪公司之製作編輯系統,亦殊難想像網迅等公司單獨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可能,且網迅等公司規模皆小於被告健豪公司,使用次數亦遠低於被告健豪公司,故縱另向原告文鼎公司取得授權,其授權金額理應低於被告健豪公司。是以原告文鼎主張受有4 倍之授權金損失,並無理由。 ⑷再退步言,縱以網迅等公司未另取得原告文鼎公司授權所使用系爭字型之期間,並以原告文鼎公司之授權金費率計算所失利益,網迅、震華、建明公司各約使用16個月,縱以上述標準計算授權金亦應各以45,328元為上限(計算式:2,833 ×16=45,328) ,而宏圓公司使用約10個月,縱 以上述標準計算授權金應以28,330元為上限(計算式:2,833 ×10 =28,330),是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亦應以164, 314 元為限(計算式:45,328×3 +28,330=164,314 ) 。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依其與第三人授權合約計算40套字型5 年之授權金平均值為5,184,600 元,而主張受有損害達20,738,400元云云,然該等授權合約係授權將原告之字體使用在電子書等產品上,且授權期間與套數均遠低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自不得證明原告文鼎公司向被告健豪公司收取之授權費偏低,及其授權金平均值之依據。 (四)原告文鼎公司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健豪公司縱有違約及侵權情事,然原告文鼎公司之信譽並無因此遭受何損害,自無請求登報回復信譽之必要,且其登報之要求應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權利濫用。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構成不當得利: 1、依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㈠款規定:「甲乙任一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須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遲延給付總額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惟其上限應不逾遲延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如遲延超過三十日以上時,他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本件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竟於103 年4 月14日以寰字第243 號律師函指稱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並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前開終止固不合法,惟因其已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為免爭議擴大業陸續將系爭字型自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線上編輯系統中撤下,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此段時間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至今顯已逾30日,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2、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金17萬為使用系爭字型5 年之授權金,平均每個月授權金應為2,833 元(計算式:170,000 ÷ 60≒2833) 。而自授權期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使用至103 年5 月27日止約僅使用16個月,逾此部分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124,672 元予反訴原告健豪公司( 計算式:170,000-16 ×2,833 =124,672)。 3、退步言,縱認應自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即103 年11月17日起算,則自授權期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共歷時1 年又290 日(即共655 日),依系爭授權合約原定期限為5 年(即1,825 日)、授權費用為17萬元之比例計算,此段期間之授權費用應為61,014元(計算式:655/1,825 ×170,000 ≒61,014 ),逾此部 分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已構成不當得利,故應返還108,986 元(計算式:170,000-61,014=108,986)。 (二)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之終止合法,然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自系爭授權契約終止時起,已無受領該時點以後之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溢收之授權金依比例返還,以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反訴原告共約使用16個月,是以反訴被告應返還124,672 元予反訴原告(計算式:170,000-16×2833=124,672 )。 (三)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發函予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宏圓公司等,宣稱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宏圓公司等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及重製系爭字型云云,使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遭客戶端質疑,已侵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商譽,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 (四)爰依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第3 條、第10條第㈠款、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健豪公司42萬4,67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返還授權費用12萬4,672元,顯無理由: 1、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既已依約交付產品且通過驗收,自有權受理授權費用,是縱使系爭授權合約之後被終止,僅使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故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受領授權費用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授權合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2、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產品之授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未稅),授權期間內甲方使用本產品之次數不限。」明顯可證雙方係約定本授權合約之授權費用為17萬元,不論被授權人使用多少次數,授權費用均屬相同,係屬一次性給付授權金,並非「分期給付授權金」,更從未約定每日、每月、每年授權金為何,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逕切割系爭授權合約「授權期間之單位」及授權金,已背離系爭授權合約雙方合意之內容,實無理由。 3、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並未約定未違約之一方終止契約時,尚須返還他方已經給付之授權金,益證系爭授權合約已就違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且未賦予違約之一方得請求未違約之一方返還已付授權費用之權利,反訴原告之請求,顯亦違反契約第10條第㈢項之規定,要無可採。 4、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授權字型,係因其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所致,與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受領授權費用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無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授權費用。 5、系爭授權合約終止係肇因於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違約,若違約之一方反而可向無責之他方請求返還授權金,使其喪失原本他方未違約時已得之授權金收入,有違契約解釋之公平性。如開此例,往後被授權方反悔時,可藉違約行為請求返還剩餘授權金,將嚴重破壞著作權授權市場,有違交易安全,降低創作動力。綜上,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返還授權費用,顯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健豪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賠償商譽損害,顯無理由: 1、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 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係以著作權人之身分,發函主張宏圓公司等侵害字型著作權,由於宏圓公司等以系爭授權合約做為其等合法使用之抗辯,反訴被告始針對此點進行駁斥,並告知已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並對健豪公司提告等事實,故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僅係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並無任何貶損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行為,顯無任何侵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反訴原告文鼎公司未能提出其商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或其在社會上評價如何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實無足採。2、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請求精神慰藉金餘地: 現行司法實務認為商譽或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應依財產損害之規定請求,而法人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1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二)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 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 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 books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見本院卷一第24至65頁) 。 (三)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 (四)被告健豪公司及訴外人建明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委請公證人公證發現仍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9至86頁)。 (五)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文鼎公司作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 (一)本訴部份: 1、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2、原告文鼎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被告健豪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4、系爭授權合約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共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6、原告文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健豪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將判決書登報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份 1、系爭授權合約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 2、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給付不當受領之124,672元授權費,是否有據? 3、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給付商譽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字型外觀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系爭軟體係將系爭字型外觀轉化為電腦程式語言,亦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且原告文鼎公司亦提出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檔案列印資料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之創作(見本院卷二第38至63頁),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堪採信。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之相關證據,其空言否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文鼎公司多以其公司名稱為系爭字型命名,如「文鼎超明」、「文鼎細圓」、「文鼎粗圓」等,系爭著作所出產之商品亦以原告文鼎公司名稱命名為「文鼎字研」、「文鼎字博士」等,而原告就所出產之產品亦於外包裝上標明「文鼎科技」(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第38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文鼎公司即可推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件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僅空言否認原告文鼎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人,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1、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books 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健豪公司則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被告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健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及限制:甲方(按:即健豪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以下簡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單獨銷售本產品或再授權本產品予其他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已明定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健豪公司客戶於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健豪公司雖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供人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其方式並非供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即網迅等公司)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中使用系爭著作,而係由網迅等公司之網站會員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易言之,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進入網頁,其等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並直接支付費用予網迅等公司,且其等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網迅等公司而非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公證書、IP位址查詢資料及網迅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4至63頁、第86頁),該等消費者顯係「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甚明,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自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間接客戶」,被告所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除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外,尚限制僅能「供『甲方客戶』利用健豪公司伺服器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該合約有關使用對象之限制,顯不足採。至被告又謂:若健豪公司之客戶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上編輯,豈非亦構成違約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健豪公司允許非健豪公司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自已構成違約,與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擅自將帳戶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應以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因被告健豪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情事,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請其5 日內改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惟被告健豪公司仍未改善,是系爭授權合約自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 (四)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建明公司之會員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6頁),被告健豪公司提供系爭字型供網訊等公司之會員於伺服器製作、編輯產品後印製為成品,自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健豪公司重製系爭軟體於伺服器中,係基於合法之授權契約而來,被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健豪公司僅係未移除系爭軟體,並未再有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且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連線至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直接製作、編輯產品,被告健豪公司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軟體可言,原告文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軟體有何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僅有侵害原告系爭字型(即美術著作)之情事,而無侵害系爭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後得請求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因有違約及侵權情事,致原告文鼎公司有以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文鼎公司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10,453 元等情,有寰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鼎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不逾164,314 元,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額律師費以求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0,453 元而非僅有164,314 元(詳後述),且兩造既已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文鼎公司所主張應賠償之律師費用未有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經他方終止後得請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 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亦非可採。 2、有關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 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與被告健豪公司,供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於被告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被告健豪公司卻違約提供予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由此可知,網迅等公司欲使其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理應由網迅等公司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今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將系爭著作提供予網迅等4 家公司之會員使用,則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原告文鼎公司自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受有喪失向網迅等4 家公司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被告健豪公司自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健豪公司仍以上開方式允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⑶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達68萬元或20,738,400元,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授權金及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授權金平均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授權金之多寡,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被授權人規模、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並未實際與網迅等公司簽有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文鼎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且本件被告違約及侵權之時間並非5 年,則原告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5 年17萬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或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4 間廠商5 年授權金平均值5,184,600 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背面),均屬無據。惟原告文鼎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困難,則就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及侵權所生之損害,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網迅、震華、建明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宏圓公司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以上開方式供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171 至196 頁),而依原告公證資料至103 年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仍有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被告健豪公司雖主張其侵權行為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語,原告文鼎公司則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收到網迅等公司回函稱已移除文鼎公司字型,故被告健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至103 年7 月底止等語,然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公證人訪查網站時,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網站既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足見斯時被告健豪公司並未停止侵權行為,而網迅公司等既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回覆原告系爭著作已經移除,則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健豪公司停止侵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間,復參酌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違約、侵權情狀及數量,及本件系爭授權金為17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及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因侵害著作權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認應以一字型1 萬5 千元酌定賠償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000 ×40=600,000 )。 3、有關應返還被告健豪公司授權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應返還被告健豪公司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溢領之授權金(詳後述),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喪失此部分授權金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所致,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民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文鼎公司雖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款除律師費用外,並未將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特別約定在內,是除律師費用外,其他之損害賠償範圍自應與民法第263 條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應返還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之授權金,屬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而非因被告健豪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是原告文鼎公司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 4、小結:是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應賠償原告文鼎公司810,453 元(計算式:210,453 +600,000 =810,453 ),被告葉翠蘭為被告健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就上開範圍與被告健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文鼎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為著作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著作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著作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經查,被告健豪公司陳稱:其現已自伺服器移除系爭著作(見本院卷一第200 、第269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仍有系爭字型,足見被告健豪公司對原告文鼎公司之現實侵害已不存在,本件自無對被告健豪公司排除現實侵害之必要,故原告文鼎公司請求命被告健豪公司「應移除伺服器中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且不得提供任何網址或第三人連結至其伺服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健豪公司既曾有侵害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健豪公司從事印刷及提供客戶線上編輯製作相片書、桌曆等業務,其收受原告文鼎公司存證信函後仍繼續為違約行為,經原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仍繼續為侵害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就被告健豪公司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其再度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文鼎公司請求命被告健豪公司「不得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2、查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雖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本院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文鼎公司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健豪公司將部分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文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行為,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及被告葉翠蘭連帶賠償810,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5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健豪公司防止侵害「不得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並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雖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授權合約既已終止,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自無終止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云云,即屬無據。(二)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應返還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溢領之授權金124,672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本產品之授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 未稅) ,授權期間內甲方使用本產品之次數不限。」第9 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授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五年。」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為5 年、費用共17萬元。又本件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是自103 年4 月16日起,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已無受理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反訴被告文鼎公司雖稱:本件為一次性給付授權金而非分期給付,是其本於有效之合約受領授權金並非不當得利,且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授權期間既為5 年,則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所受領之授權金即為5 年間授權系爭著作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對價,至於授權金係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僅為授權金給付方式之不同,本件縱於簽約時即將授權金一次給付完畢,亦應理解為係5 年總授權金之預付,就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權利人受領授權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一事,並不因授權金係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而受影響,自難以本件授權金係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完畢,即認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預為受領之授權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受領該授權金之利益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2、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辯稱:若違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返還授權金,使他方喪失原可取得之授權金收入,有違契約解釋公平性云云。然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雙方即無互負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既無提供系爭著作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義務,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自亦無給付授權金之義務,如此始符合契約公平性原則,又契約終止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亦如是規定,是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對於違約之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仍可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公平可言,是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3、反訴被告文鼎公司復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並無終止後應返還授權金之約定,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違反上開約定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並未明文約定健豪公司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文鼎公司不當受領之授權金,準此自無法解釋為健豪公司拋棄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上開抗辯曲解系爭合約之精神,並不足採。 4、兩造約定授權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5 年授權金共計17萬元,是平均1 年授權金為34,000元,又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自103 年4 月16日起即無受領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3 年又291 日,反訴原告健豪公司雖以其侵權行為結束之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算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之不當得利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然103 年4 月16日以後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侵害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並非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之合法使用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之損害,是反訴被告健豪公司以其侵權行為結束之日作為反訴被告文鼎公司不當得利起算之日,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並不足採。準此,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應返還預領之授權金共計129,107 元(計算式:34,000× 3 =102,000 ;34,000×291/365 =27,107,元以下四捨 五入;102,000 +27,107=129,107 ),是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在此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返還124,6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健豪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 1、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損害其商譽: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損害其商譽,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發函警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宏圓公司,使健豪公司遭客戶端質疑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首次發函宏圓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係告知宏圓公司未取得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已侵害文鼎公司著作權,並要求宏圓公司將相關字型下架,該函中並未提及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宏圓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回覆其與健豪公司簽有合約故未侵害文鼎公司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於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因見宏圓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著作,故再次發函宏圓公司告知系爭授權合約已終止,並請宏圓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又反訴原告健豪公司有違約及侵害著作權情事,業如前述,是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發函與宏圓公司之行為係基於著作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其發函之內容亦有所本,且未貶損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商譽,以上,自難認反訴被告文鼎公司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健豪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依其所述其商譽因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發函予宏圓公司而遭受侵害,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健豪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文鼎公司返還124,67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文鼎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健豪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之本訴及反訴原告健豪公司之反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