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原 告 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 告 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再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數位媒體為宣傳、行銷如附件所示之「SCtek 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10Series」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生產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LED 顯示看板CTR230」外觀或表徵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主文全文及附件,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民事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6 頁)。嗣原告先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及對被告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雲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周之起訴(見本院卷1 第181 頁),復於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105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2 第2 頁),經核原告所為,均屬訴之一部撤回,且經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同意在卷(見本院卷1 第181-182 頁、本院卷2 第5-6 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儀表、控制器、記錄器之專業製造廠商,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中「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LED 顯示看板CTR230」(下稱:系爭產品),尤以該顯示看板上之「污染指標(API )」,更屬相同業界之同類功能產品所未見,為原告耗時費力所努力研發之技術心血結晶,屬於具有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之重要表徵,又系爭產品深受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好評與採用,有甚高之市場占有率,舉凡上市公司、核電廠、石化業、中華電信、國道休息站、銀行、議會、學校、醫院、轉運站等,均係使用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更榮獲台灣室內空氣品質協會之認證推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產品。詎原告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發現訴外人中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三公司)承攬之「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所使用被告泰威公司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其商品名稱、性質同屬室內空氣顯示看板,商品用途同為室內空氣品質偵測之用,且就商品之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兩造之顯示板外觀之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設色及「污染指標(API )」等,均如出一轍或高度近似,佐以被告泰威公司自承係依招標機關之參考圖而製造,藉以符合招標機關之要求,堪認已構成高度抄襲。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之見解,仿襲行為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交由各經銷商銷售,且各該經銷商行銷、販售時,亦各自標示其商標及公司名稱,是被告二公司高度抄襲原告之產品後,縱有標示其商標或公司名稱,然其外觀既已高度近似,即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於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達到足以混淆並影響交易秩序之抽象危險。其後,被告二公司以被告宏雲電公司名義,將該抄襲之商品加以印製型錄、公開販售。另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04 年1 月20日在台北南港展覽館舉辦「智慧城市展」公開展出時,被告宏雲電公司甚至毫不避諱的於同展場公開陳列、宣傳、行銷系爭仿冒商品,被告二公司抄襲系爭產品之外觀及表徵,且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已有與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屬於積極攀附原告努力研發後經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成果,藉以達其招攬業務及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實屬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告泰威公司係以生產洗衣機及週邊產品為業,被告宏雲電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始為設立,被告二公司原本製造生產之二氧化碳偵測系統,其上僅有二氧化碳、溫度及濕度等偵測顯示,倘非藉機彷襲原告商品之方式,以作為其營業競爭之手段,而是在花費研發成本及風險之情況下,自行投入研發心血所得之成果,何以被告二公司製造生產之商品上,僅有二氧化碳、溫度及濕度等最基本之偵測顯示?何以被告二公司未自始即推出符合政府機關即招標規格要求之產品?何以被告泰威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10月2日之一個月標案履約期 間,即可完成與原本製造生產之偵測系統外觀、功能全然迥異之泰威產品?何以被告二公司事後仍繼續行銷該仿襲商品,以印製型錄、公開販售、公開展出作為營業競爭之手段?是被告二公司為達到其招攬業務及不公平競爭目的,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被告二公司除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標案中,製造並販售仿襲系爭產品外觀外,更將仿襲之產品加以印製型錄、公開販售,復於智慧城市展公開陳列、宣傳、行銷,非屬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個案,被告二公司確有高度抄襲系爭產品外觀,並藉以投入市場競爭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並得請求防止之。爰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再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數位媒體為宣傳、行銷如附件所示之「SCtek 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10Series」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生產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LED 顯示看板CTR230」外觀或表徵之行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證5 、證7 及證9 所出示的產品,係分別為被告泰威公司為取得基隆市政府標案之訴外人中三公司,所承攬產製之成品與被告宏雲電公司所為相關實績宣傳之產品。又被告泰威公司為了符合中三公司所提供基隆市政府之招標案號103A139 ,標案名稱為「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所開具之工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標案),遂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10月2 日之標案履約期間內,於103 年9 月23日派員陪同訴外人中三公司之人員前往信義區公所三樓會議室參與「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會議,並提供信義區公所二款不同設計外觀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樣品供其選擇。嗣後,信義區公所於103 年9 月30日致電訴外人中三公司,告知其業已選妥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之樣式即泰威產品,並為訴外人中三公司得開始產製、施工之指示。其後,信義區公所再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會議評選經過,以書面方式正式行文中三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並以此成功之實績產品於相關展場上推廣之。嗣於104 年6 月12日被告接獲原告指控被告二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起訴狀,始知悉上開基隆市政府之招標產品規格書中所建議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參考圖,與原告產品如出一轍,然被告泰威公司僅單純為了完成承攬人中三公司之產品客製化要求,而參考該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參考圖,以產製泰威產品來符合招標機關所開具之規格,並由被告宏雲電公司進行推廣行銷。況且,訴外人中三公司於得標後至履約施工之過程中,信義區公所之本標案相關人員即能自本標案相關文件、參與相關會議人員及驗收文件等相關標註資訊,輕易且明確無誤地得知該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的來源,故被告泰威公司實無該當致本件交易相對人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行為。由於本件交易相對人能輕易且明確無誤地區別該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的來源,均無原告於起訴主張之高度抄襲、攀附其商譽之意圖。再者,被告二公司印製之產品型錄第2 頁下方,即明顯標示有「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因此,對於接獲此型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即能分辨泰威產品與原告產品之不同而不生混淆情事,且被告泰威公司係以其自有公司名稱為行銷,尚無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 (二)被告泰威公司確以生產洗衣機、烘衣機、脫水機、洗染清潔劑、洗衣清潔劑及相關週邊產品起家。惟,多年來有鑑於洗衣機、烘衣機、脫水機於清潔或烘脫衣物時,除機器設備運轉時所產生之二氧化碳廢氣外,亦可能因所使用之清潔劑於清洗或烘乾時,經物理或化學變化而導致有害人體之氣體揮發至空氣中,遂積極地投入空氣品質偵測領域之研發,並推出相關空氣品質偵測設備。基於品牌之市場區隔等商業策略考量,被告宏雲電公司遂於102 年9 月23日成立,承繼泰威公司之研發技術,致力於「藉由雲端帳戶管理同時達到各種環境參數偵測、近遠端無線控制家電及即時情境設定」等智慧生活領域之產品技術研發,是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有製造生產二氧化碳、溫度、濕度等偵測顯示之技術能力。又被告產品型錄,於其第1 頁左上角及左下角皆有「SCtek 」商標,並於左下角另標示有「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或原告所出示之被告宏雲電公司的展覽會照片中,可知展覽會場上明顯懸掛有被告宏雲電公司之「SCtek 」商標及公司完整名稱,且自被告宏雲電公司之官方網站(http://www.sct ek.tw/ )之內容,及被告宏雲電公司之商標註冊行為可知,被告宏雲電公司確實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及心力,有意建立自己品牌的銷售形象,且行銷重點均為相關設備之功能,而非設備之外觀。因此,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能分辨宏雲電產品與原告產品之不同而不生混淆情事,被告宏雲電公司係以其自有公司名稱為行銷,應無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 (三)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應商品之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云云,惟上開判決已述明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仍需審酌相關商標註冊、市場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佔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作為佐證,然原告自起訴迄今尚未提出相關事證等進行說明,尚難比附援引。又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要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云云。惟依判決所引用之原處分書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26號處分書意旨,係檢舉人當時尚無立體商標制度作為立體圖像之保護,但被處分人之產品僅為平面商標之立體化改作,顯然有攀附他人成果,影響交易秩序之虞。然而,原告並未就其產品外觀註冊平面或立體商標,自難比附援引,且自被證6 號可知,系爭CTR230產品與泰威產品至少存在12個外觀上之差異,於公務機關、學校單位、圖書館、大眾運輸站,或公眾出入頻繁之商場等相關事業之專職採購人員施以專業採購之注意觀察力下,著實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原告主張泰威產品具高度抄襲情事,顯有誤會。因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公司之行為,有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減少或喪失交易機會,或企圖使其交易相對人誤認泰威產品與系爭產品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泰威產品之銷售量等事實情況下,難謂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法行為。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 第7-8 頁): (一)系爭產品係由原告所製造,此有原告公司「JNC 綜合型錄」1件可稽(證1 ,見嘉義地院卷第18-31 頁)。 (二)被告泰威公司製造之泰威產品,係承攬訴外人中三公司取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標案而產製,此有被告泰威公司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懸掛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照片1 幀可參(證5 ,見嘉義地院卷第79頁)。 (三)「被告泰威、宏雲電公司印製之商品型錄」為103 年11月25日所印製之產品型錄,此有被告宏雲電公司「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型錄、被告泰威公司「室內空氣品質顯示看板功能規格表」各1 件可憑(證7 ,見嘉義地院卷第85-86 頁)。 (四)被告宏雲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在台北南港展覽館舉辦「智慧城市展」,公開陳列、宣傳、行銷其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此有上開照片可佐(證9 ,見嘉義地院卷第89-91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 第7-8頁): (一)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就其營業所提供如證5 、7 、9 所示商品或行銷等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法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致其遭受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證5「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懸掛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照片」、證7 「被告公司印製之商品型錄」、證9 「宏雲電公司於智慧城市展上公開展示仿冒商品,藉以招攬業務之照片」等所呈現之泰威產品為依據。其中,證5 所示之泰威產品照片,係被告泰威公司為了完成訴外人中三公司標得基隆市政府之系爭標案,而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10月2 日之標案履約期間內所產製;證7 為被告二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印製的「SCtek 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10Series」商品型錄;證9 為被告宏雲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在台北南港展覽館舉辦「智慧城市展」,公開陳列、宣傳、行銷其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182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時,為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是本件有關被告二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應以當時有效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除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外,並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應視本法有關「限制競爭」(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規範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始有本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前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另本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5 照片所示之泰威產品,為被告泰威公司實際製造生產、販賣的產品,證7 為泰威產品之商品目錄,證9 照片所示「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即同為原證5 所示泰威產品之實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62頁),則下述所論證5 、7 、9 所指之產品或產品型錄,均屬同一泰威產品,先予敘明。 (三)被告泰威公司並無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1.原告固主張被告泰威公司產製之泰威產品,高度抄襲其生產之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其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然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與泰威產品二者相較,存在有圖形裝飾之有無、數字顯示欄白色外框之有無、日期之呈現方式、星期之呈現方式、時間之呈現方式、狀態顯示切換之有無、白色框圈指示燈號之有無、舒適指標之色條組成、色條上之表情符號線條顏色、溫度/二氧化碳/濕度等標示方式、舒適指標所使用之英文縮寫,及產品尺寸等至少存在12 個 外觀上之差異(見被證6 )云云。惟經比較系爭產品與泰威產品(見嘉義地院卷第21頁背面、見本院卷1 第273 頁背面、85頁),二者商品名稱,均為壁掛示室內空氣品質顯示看板,外型均呈長方形、大小尺寸相近,看板底色均為黑色,依左而右、依上而下之顯示數值內容,除西元日期、星期、時間,以黃光LED 顯示外,其餘數值,均以紅光LED 顯示,左側第一層以西元年月日、24小時時區,顯示日期、時間,右側第一層以攝氏(℃)顯示溫度指標,左側第二層為 PPM 數值顯示,右側第二層為濕度百分比數值,左側底層為以6 段LED 指示燈顯示之污染指標(API ),右側底層為以6 段LED 指示燈顯示舒適指標(CI),整體觀之,二產品外觀可謂極為近似,此亦為被告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63頁),則被告前開所指二產品存有之差異處,乃就二者之外觀、形狀、數值各個呈現部分予以割裂後再為個別觀察比較,此與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原則,已有未合,衡以,二商品用途同為室內空氣品質偵測之用,依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為合理判斷,就二商品之外觀為整體觀察,各該顯示板外觀之形狀、圖樣、設計、排列、污染指標(API )、舒適指標(CI)等整體外觀呈現,均屬高度近似,應堪認定。 2.系爭產品與泰威產品外觀可謂幾近相同,而構成高度近似,業如前述,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泰威公司確有高度抄襲系爭產品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原告因其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有關的整體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告二公司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其耗時費力所努力研發之技術心血結晶,且深受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好評與採用,有甚高之市場占有率一節,業據提出經銷商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銘祥科技室內空氣品質顯示看板近期安裝實績表及照片、室內空氣品質協會認證推薦標章等各1 件為憑(見嘉義地院卷第32-7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行銷系爭產品。然者,上開資料並無系爭產品之實際銷售時間、數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銷系爭產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市占狀態或具相當知名度,而得使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系爭產品的外觀設計,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型錄,固有系爭產品之正面拍攝照片,然此純係對系爭產品以照相機由正面如實拍攝,以供讀者或消費者瞭解系爭產品之外型,乃屬一般單純之產品圖樣呈現,復觀之其型錄內文所載系爭產品之特色、應用、適用型號、規格、外觀尺寸等介紹,核與市售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之產品介紹,旨在強調其規格結構、功能與效用,並無差異,並未見強調系爭產品外觀有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導致消費者於市場上看到系爭產品實物或產品型錄,僅得直接認知該商品為「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尚不至於當然聯想到該商品非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莫屬;佐以,系爭產品於面板上利用色塊深淺來呈現圖形裝飾之有無,數字、日期、星期、時間顯示欄之呈現方式,狀態顯示切換、舒適指標、表情符號線條及溫度/二氧化碳/濕度等指數變異之標示方法,此於市場上銷售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亦屬常見,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益難認系爭產品外觀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系爭產品,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來源之重要印象,且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原告產銷之系爭產品,則被告泰威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自無高度抄襲系爭產品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使原告陷於相對不利之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3.被告泰威公司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面板」即泰威產品,係承攬訴外人中三公司取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標案而產製,而被告泰威公司係為了符合訴外人中三公司所提供系爭標案所開具之工程招標規格,參考系爭標案文件所列「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規格圖說(見本院卷1 第57頁)而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63頁),則被告泰威公司於產製泰威產品過程,乃其依系爭標案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規格圖說依樣製造,縱然二者外觀設計特徵屬高度近似,亦難逕認被告泰威公司就泰威產品之外觀設計係抄襲自原告之系爭產品。又被告泰威公司於承攬訴外人中三公司施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之系爭標案過程,曾於103 年9 月23日派員陪同訴外人中三公司之人員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會議室參與「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工程」會議,並提供二款不同設計外觀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樣品供選擇,嗣後,信義區公所遂於103 年9 月30日致電訴外人中三公司,告知其業已選妥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之樣式即泰威產品,並為訴外人中三公司得開始產製、施工之指示,其後,信義區公所再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會議評選經過,以書面方式正式行文訴外人中三公司一節,此有會議記錄、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圖樣、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3 年10月0 ○○○○○○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171-174 頁),可知,被告泰威公司確實提供二款外觀迥異之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樣品供信義區公所選擇,並於其評選後始完全依照信義區公所的指示進行後續客製化生產行為,堪認被告泰威公司確依系爭標案之客製化要求而製造泰威產品,是以,訴外人中三公司於系爭標案得標後至履約施工之過程中,業主即信義區公所之相關人員即能自該標案相關文件、參與相關會議人員及驗收文件等相關標註資訊,可得知泰威產品的來源甚明,故被告泰威公司亦無該當致本件交易相對人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泰威公司製造銷售泰威產品之交易行為,係高度抄襲、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或不當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自無以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亦非屬於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泰威產品高度抄襲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原告的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二公司並無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資訊;所稱引人錯誤,應以客觀上會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欺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已足,另應以「合理判斷」(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做為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不實促銷手段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均屬之。 2.被告泰威公司係依系爭標案之客製化要求而製造泰威產品,訴外人中三公司於系爭標案得標後至履約施工之過程中,信義區公所之相關人員即能自該標案相關文件、參與相關會議人員及驗收文件等相關標註資訊,可得知泰威產品的來源,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外觀設計有何顯著性或獨特性,或泰威產品有何高度抄襲系爭產品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原告因其努力成果之情事,而泰威產品乃被告泰威公司依系爭標案產製客製化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當無以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可言。又系爭產品外觀設計,並無具普遍消費者認知之顯著性或獨特性設計,本不得限制其他事業從事相關「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商品之交易行為,況被告二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所印製之產品型錄即證7 ,其中被告宏雲電公司「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型錄及被告泰威公司「室內空氣品質顯示看板功能規格表」,其左上方及下方均明顯標示有「SCteck及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見嘉義地院卷第85-86 頁),另原告所出示之被告宏雲電公司的展覽會照片(證9 )中,明顯可見展覽會場上懸掛有被告宏雲電公司之「SCtek 」商標及公司完整名稱(見嘉義地院卷第89-91 頁、本院卷1 第23 3-234 頁 ),因此,對於閱讀證7 所示泰威產品型錄或於證9 所示展覽會場直接接觸泰威產品實物或接獲產品型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即能分辨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與系爭產品之不同而不生混淆情事;再者,被告泰威公司依系爭標案規格圖說而有能力產製泰威產品後,依證7 之產品型錄或證9 照片所示之泰威產品實物,被告二公司用以行銷泰威產品之產品型錄或被告宏雲電公司於展覽會場攤位,均有標識被告宏雲電公司業於103 年4 月1 日業已註冊取得之「SCTEK 」之商標圖樣,亦即被告宏雲電公司係以「SCTEK 」自有品牌行銷「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即泰威產品,則被告二公司或被告宏雲電公司亦積極努力建立自我品牌,其行銷廣告之重點更在於強調泰威產品結構與性能,而非與原告之系爭產品高度近似的外觀設計,是依證7或 證9 之證據資料,已明白揭示其重要交易資訊,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選購其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並無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欺罔行為。 3.原告之系爭產品外觀設計並無任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業如前述,則相關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依上開明顯識別標記、產品型錄之文字說明及商品功能介紹,當不致誤以為二造產品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而可輕易自兩造品牌、文字說明及各自商品性能等區辨兩造商品,是被告二公司或被告宏雲電公司上開所為,難認有何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原告喪失交易機會,或其他使市場上原告公平競爭之機會受到侵害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證7 或證9 所示泰威產品之行銷資料,有何高度抄襲原告之系爭產品所具有獨特性或顯著性之外觀設計,難認被告二公司、被告宏雲電公司分別於證7 、證9 所示之行銷自我品牌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之交易行為,有何系爭產品交易的消費者減少或喪失交易機會,或企圖使消費者誤認泰威產品與系爭產品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泰威產品之銷售量的行為,亦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2032號判決見解,仿襲行為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是泰威產品高度抄襲系爭產品,縱有標示其商標或公司名稱,然其外觀既已高度近似,即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於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達到足以混淆並影響交易秩序之抽象危險云云(見本院卷2 第54-55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經銷商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銘祥科技室內空氣品質顯示看板近期安裝實績表及照片、室內空氣品質協會認證推薦標章等資料(嘉義地院卷第32-78 頁),均僅見強調系爭產品即「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之主要功能,未見其強調系爭產品外觀之顯著性或獨特性,而為消費者所廣為知悉,且原告無法證明泰威產品與系爭產品除外觀相似外,有何以攀附原告聲譽或不當仿襲系爭產品商品外觀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故除非原告就系爭產品外觀有其他權利可資保護,否則無論被告二公司所販賣外觀高度近似之產品,是否即係抄襲原告之系爭產品外觀,或抄襲他事業較早出現之同類型產品,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二公司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因不當競爭所受之侵害或侵害之虞,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前揭判決見解,乃在闡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意旨,顯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合,即無可取。 (五)按修正前100 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此以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系爭產品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或而得使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系爭產品的外觀設計,佐以,系爭產品僅為原告所製造「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之其中一個型號商品,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 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證1 所示之產品綜合型錄1 件可稽,且原告另有製造同類型之「六合一室內空氣品質監測看板/CTR230-6 」產品於市場上併存(見本院卷2 第24頁),難認系爭產品於市場上有其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系爭產品莫屬。又被告泰威公司就其營業所提供如證5 所示泰威產品,雖與系爭產品外觀高度近似,然被告泰威公司係次承攬訴外人中三公司得標基隆市政府之系爭標案而製造,且基隆市政府於系爭標案文件已載明「室內空氣品質監控看板」參考圖(見本院卷1 第57頁),則被告泰威公司依系爭標案參考圖施作之行為,並非以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再者,被告二公司印製原證7 所示泰威產品型錄,均有標識產製來源即被告二公司名稱,另原證9 所示被告宏雲電公司於智慧城市展上公開陳列、宣傳、行銷其製造之「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之行為,亦有標識被告宏雲電公司名稱所屬之展示攤位,客觀上並無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自無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則交易相對人施以普通注意,既得選擇向原告公司或被告二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或泰威產品,自難認被告二公司製造、販賣、陳列、廣告、宣傳、行銷該「室內空氣品質顯示板」產品,有何影響整體市場之供需結構及交易秩序。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二公司有何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方式之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 查系爭產品於市場上尚難認具有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公司有何攀附系爭產品,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被告二公司製造、販賣、陳列、廣告、宣傳、行銷泰威產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公司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則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