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 ) 法定代理人 廖世彬(Trisno Kemat Leono)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律師 張東揚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上訴部分,由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所命給付於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係外國法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及吳柏漢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亞鱷公司及吳柏漢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均在我國之臺北市,新加坡鱷魚公司係主張亞鱷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及亞鱷公司違反伊與亞鱷公司於民國87年6 月29日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等情,而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係約定:「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本協議須依據『地域』法律管轄及解釋」,至所謂「地域」係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b)欄所示之地區即臺灣本地市場,此觀系爭授權契約第1.1 條及附件A(b)欄即明。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與亞鱷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爭議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為我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亞鱷公司及吳柏漢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是以,本件為商標侵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商標法相關之侵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揭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之約定,可知新加坡鱷魚公司與亞鱷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爭議所約定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又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不當得利之受領地亦在臺灣,且新加坡鱷魚公司係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依前揭規定,本件無論係系爭授權契約或不當得利或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我國法。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加坡鱷魚公司前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亞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7,136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吳柏漢應再連帶給付3,050,0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嗣新加坡鱷魚公司於104 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上訴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柏漢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與被上訴人亞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88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柏漢、被上訴人亞鱷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7,136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係在同一上訴請求金額內更正上訴聲明,非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併此敘明。 貳、事實部份: 一、新加坡鱷魚公司起訴聲明:亞鱷公司及吳柏漢應連帶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4,005,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㈠「鱷魚圖形」及「Crocodile 」等系列商標係新加坡鱷魚公司於36年起即創用,表彰使用於男女服裝及服飾配件、鞋子、寢具、襪子、眼鏡、手錶、皮包、領帶等日常生活用品,除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自52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並已為著名商標。新加坡鱷魚公司前於87年6 月29日與亞鱷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授權被告亞鱷公司得於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期間生產、銷售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 所示註冊第54344 號、第51538 號「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與註冊第196749號「鱷魚圖樣」等系列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於服飾等產品。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約定亞鱷公司應確保被授權產品之品質及設計須符合授權人即新加坡鱷魚公司指定之規格;第7.1 條約定亞鱷公司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局部使用商標;第19.3條明文禁止亞鱷公司再授權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嗣系爭授權契約於88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後,雙方於88年10月14日針對以往合作關係存續中之庫存等處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外,雙方仍受系爭授權契約之約束。 ㈡88年11月間,新加坡鱷魚公司發現亞鱷公司之代工製造廠即訴外人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而於市面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乃向偉立公司寄發警告函,請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及販售,惟偉立公司之負責人○○○竟函覆新加坡鱷魚公司,伊所負責之訴外人和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製造之服飾係經亞鱷公司所授權,並提供亞鱷公司開立予和佳公司之「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為憑。新加坡鱷魚公司斯時認為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應係誤認亞鱷公司享有再授權之權限而販售產品,因此當時僅傳真通知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之負責人○○○,善意告知其並非合法鱷魚牌服飾商品之再授權經銷商,並澄清新加坡鱷魚公司與亞鱷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於88年6 月30日終止,且無論亞鱷公司是否與新加坡鱷魚公司存在授權合作關係,其均無任何再授權之權限。 ㈢迨至98年,新加坡鱷魚公司發現大量標示「Crocodile 」商標之劣質服飾產品流通市場,經調查發現該等仿品係由○○○及訴外人○○○所行銷,由於○○○曾於88年間擔任亞鱷公司之代工廠,且亦經新加坡鱷魚公司通知與亞鱷公司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已於88年6 月30日到期,○○○及其合作夥伴即○○○明知前述背景而仍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或同意販售劣質品,顯然具有商標侵權之惡意,新加坡鱷魚公司乃對之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透過刑事搜索扣押取得○○○及○○○預備銷售之商品共45,408件(下稱系爭服飾),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前述劣質品係亞鱷公司所生產,且係於出清存貨期限內售出,依商標權利耗盡理論,新加坡鱷魚公司不得再對○○○及○○○就已合法出清之庫存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 ㈣亞鱷公司於兩造授權關係存續期間之再授權行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且該再授權期間延續至系爭授權契約到期日後之89年4 月30日止,則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所為之再授權及於兩造授權關係到期後自行再授權之行為,均同時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及第3款 之商標侵權行為,使新加坡鱷魚公司喪失原得對和佳公司收取權利金之利益,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返還因再授權系爭商標所受之授權金利益。 ㈤原審為新加坡鱷魚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敗訴分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吳柏漢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與被上訴人亞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88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吳柏漢、被上訴人亞鱷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7,136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⒌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亞鱷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鱷公司及其兼法定代理人吳柏漢負擔。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⒈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確有違約再授權並侵害商標權等情形,原審命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應對新加坡鱷魚公司於1 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並無違誤: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約定,倘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即得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系爭授權契約到期終止而失其效力。次按,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未經授權商之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與任何人士、公司及/或團體達成任何有關商標使用的再授權協議(The Licensee shall not enter into any sub-licence agreement with any person, firm and or party for the use of the Trade Marks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Licensor.)」,明文禁止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之再授權行為。且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違約再授權之行為同時使新加坡鱷魚公司喪失原可對再被授權人收取系爭商標授權金之利益,新加坡鱷魚公司併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⑵系爭證明書即「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足以證明亞鱷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權再授權予第三人,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情形。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適法有據。 ⑶此外,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職員Jaslyn Koh曾於88年8 月16日至19日間拜訪亞鱷公司,亞鱷公司提供其自行製作之中英文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確於88年間有數百萬元之權利金收益/ROYALTY REVENUES,益證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確實因違約再授權行為獲有不法利得。 ⑷和佳公司係以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亞鱷公司同意其在大賣場等通路販賣系爭商標服飾之權利,並據亞鱷公司提供之系爭證明書以及「授權合約書」予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以CROCODILE 商標被授權人及和佳公司名義對外行銷產品,亞鱷公司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擅自再授權第三人行銷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明文約定。 ⑸○○○復於原審103 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益證和佳公司的確係以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亞鱷公司同意並授權其於量販店等通路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事實上,亞鱷公司當年違約再授權之行為不僅止於再授權訴外人○○○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例如:另訴外人兩儀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兩儀公司)即曾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商標服飾,該公司並與亞鱷公司簽訂「鱷魚牌商標製造行銷證明書」,約定兩儀公司於第一年應給付上訴人亞鱷公司權利金150 萬元。 ⑹亞鱷公司於兩造授權關係存續期間之再授權行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且其於再授權期間延續至系爭授權契約到期(即88年6 月30日)後之89年4 月30日止,此等於兩造授權關係到期後續行再授權行為亦同時構成對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標侵權行為,使新加坡鱷魚公司喪失原得對和佳公司等收取權利金之利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新加坡鱷魚公司對於前述違約及侵權行為原得比照系爭授權契約年度最低權利金之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至少支付900 萬元整相當於年度授權金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法利得,謹比照前述違約再授權約款之金額,先請求100 萬元。新加坡鱷魚公司當年因亞鱷公司刻意隱瞞對外再授權收取權利金之行為,誤以為市面上充斥者均為劣質仿品,亦曾對兩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採取法律行動,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兩儀公司係因善意信賴亞鱷公司得為再授權,主觀上無侵權故意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現僅止於100 萬元額度內請求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返還再授權之不當利得及違約再授權之損害賠償,已屬略施薄懲,惟此金額尚無足填補新加坡鱷魚公司因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違約、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鉅額損失。 ⒉關於亞鱷公司「銷售系爭授權契約屆期後之庫存品」應給付之權利金/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得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然約定「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然前揭條款並未限制所稱「貨品批發價」之衡量基礎為何,該部分即仍然存在法律解釋之空間。 ⑵本件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所提出銷售系爭庫存品之發票既經新加坡鱷魚公司舉證釋明並非真實交易資料,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成衣業者商業實務批發價計算亞鱷公司應支付之權利金,以填補上訴人鱷魚公司之損失,並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為各22,704件〔計算式:45,408(件)÷2 =22,704(件)〕,亞鱷公司應 給付鱷魚公司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如後:①銷售雙絲光棉料服飾品部分應給付之權利金為1,362,240 元:計算式:1,500 (元)×22,704(件)×4%=1,362,240 (元)。 ②銷售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應給付之權利金為544,896 元:計算式:600 (元)×22,704(件)×4%=544,89 6(元)。③加總計算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出 清庫存品之權利金總額即為1,907,136 元〔計算式:1,362,240 (元)+544,896 (元)=1,907,136 元〕。 ⑶新加坡鱷魚公司嗣於另案取得訴外人○○○陳報法院系爭庫存品之批發價成本每件至少為500 元之資料,如欲確認系爭庫存品實際批發價格,亦以訴外人○○○陳報之系爭庫存品實際批發價成本計算權利金。 ⒊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賠償就銷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致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支出:⑴本件律師費用453,940 元以及⑵超過20萬元之商譽損失部分: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與違反授權契約相關之法律費用無論直接或者間接,均應由亞鱷公司負擔,並無進一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限制此項損害賠償責任。⑵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向來司法判決均再再揭示,如當事人於相關程序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得認為是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另敗訴之人賠償。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為一新加坡商,在臺目前並無雇員,僅能透過新加坡之公司聯絡窗口以英文信件往返了解臺灣市場狀況,目前僅有一人略懂中文,惟對於臺灣法令並不了解,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為確認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是否有違反雙方系爭授權契約條款以及依臺灣法令是否涉及侵害商標權、涉有不當得利的專業項目,實有委請熟悉中、英文及臺灣法令專業律師伸張權利之必要性。若不委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熟悉訴訟程序之律師,恐難維護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權利。如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無違約以及商標侵權行為,新加坡鱷魚公司自無庸支出本件律師費用,本件律師費用實屬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侵權所致之損失,新加坡鱷魚公司訴請亞鱷公司及吳柏漢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洵屬有據。⑶商譽損失部分,原審固已明察確認新加坡鱷魚公司商譽減損之事實,惟漏未斟酌系爭「鱷魚圖形」、「Crocodile 」等系列商標係鱷魚公司於西元1947年所創用,表彰使用於男女服裝及服飾配件、鞋子、寢具、襪子、眼鏡、手錶、皮包、領帶等日常生活用品,除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自52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5569 、15574 、15575 、15 582、15583 、15808 、51538 、54344 、116939、142085、148114、557777、1134197 、1136761 、1186525 號等數十件商標權,並授權世界各國廠商使用廣為宣傳,消費者遍佈全球,在我國並透過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Golf Magazine 、Cool Magazine、bedding collec tion 、Gift Consultant Magazine、Men's Uno Magazine、Esquire Magazine、 Harper's BAZAAR Magazine等各大報章雜誌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於國道上設置大型T-BAR 廣告看板,西元2007年10月4 日至10月17日在嘉義耐斯松屋百貨6 樓舉辦「鱷魚家族聯合展售會」,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櫃銷售系爭「鱷魚及圖」系列商標商品,此外鱷魚公司並經常參與贊助各項公益活動及捐助災區等活動,鱷魚公司長年在臺灣投注心力及鉅資持續經營始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肯定系爭「鱷魚圖形」、「Crocodile 」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著名程度較高,其中之註冊第51538 、54344 號商標即為系爭授權契約涵蓋之商標。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製售品質甚至低於一般中等品質之劣質系爭商標服飾,導致廠商因此退貨,業影響新加坡鱷魚公司多年苦心經營之商譽,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再予提高就此商譽部分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審僅以亞鱷公司銷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未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而否准新加坡鱷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違反法令致新加坡鱷魚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惟向來司法判決均揭示銷售劣質品/不符授權人約定品質之產品不僅涉有違約亦同時構成商標侵權。況系爭授權契約亦明文約定合約條款不排除新加坡鱷魚公司依法令本得行使之權利。吳柏漢擔任亞鱷公司負責人,代理亞鱷公司簽署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明確知悉亞鱷公司應盡之權利義務,卻仍故意代理亞鱷公司製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或者逾越授權範圍之不完整商標標示品,前述行為不僅違約,更同時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著名商標權及商譽,吳柏漢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亞鱷公司銷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致新加坡鱷魚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因違約及侵權所生之債務於亞鱷公司解散前即已存在,吳柏漢將亞鱷公司解散後,卻故意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反而逕行解散公司,致新加坡鱷魚公司對亞鱷公司求償無門,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吳柏漢擔任清算人期間亦有違反法令致新加坡鱷魚公司產生損失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鱷魚公司一併訴請吳柏漢基於清算人之地位與新加坡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亞鱷公司之主張與答辯: 亞鱷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亞鱷公司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㈠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情事,新加坡商鱷魚公司請求亞鱷公司及吳柏漢連帶賠償違約轉授權之金額100 萬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第3.1 條及附表B 第8 點約定內容,可知新加坡鱷魚公司已將系爭商標授權亞鱷公司使用於服飾產品之設計、製造、廣告、配銷、出售和廣告促銷上,亞鱷公司另可將授權服飾產品轉包予第三人製造及銷售,故亞鱷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如將約定之服飾產品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及銷售,係屬雙方合約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是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第三人之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情事。 ⒉新加坡鱷魚公司並無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和佳公司確有於何時使用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何種商標製造何種商品及其數量等事實,尚難率依證人○○○之傳真函覆資料及其附件影本逕認和佳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製造服飾之行為。何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均非服飾製造商,並無能力及技術製造服飾,故該案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主張之6953件服飾乃○○○以偉立公司名義,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而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曾為合作協議,此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等情,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顯見和佳公司實係代理被告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被告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和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商標服飾之情事,故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違法再授權和佳公司製造服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新加坡鱷魚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服飾均係庫存品,且係亞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出清之存貨,故亞鱷公司並無違約或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情事。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1 條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保證除亞鱷公司外,自系爭授權契約生效之日起在臺灣並未授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可見新加坡鱷魚公司係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亞鱷公司,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其可向不同廠商收取權利金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給付權利金100 萬元予亞鱷公司等語,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以被告亞鱷公司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權利金100 萬元來計算損害等語,亦非可取。 ㈡系爭商品並無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約定之品質,新加坡商鱷魚公司請求亞鱷公司賠償法律費用964,882 元、鑑定費用20,000元、對市場及業界刊登澄清啟事35,000元及登報澄清大眾視聽廣告費78,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商品並非劣質品: 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無明確具體約定授權商品須符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新加坡鱷魚公司起訴僅泛稱亞鱷公司未依約定之標準規格製造商品,惟並未舉證指出亞鱷公司製造之何種商品有如何不符約定品質之具體態樣,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已嫌無據。況兩造於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新加坡鱷魚公司仍同意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而新加坡鱷魚公司當時對於存貨品質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否則何以會同意由被告亞鱷公司出清存貨且向被告亞鱷公司請求支付權利金?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新加坡鱷魚公司雖舉訴外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鑑定內容主張亞鱷公司有製造劣質品,惟新加坡鱷魚公司並無提出兩造於簽立授權合約時約定之商品規格供作鑑定人鑑定時之比對依據,顯難逕依上開二鑑定報告內容據為認定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為不符合約定之劣質品。又○○○鑑定之時間為99年5 月5 日,○○○鑑定之時間為101 年6 月26日,距被告亞鱷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之87、88年間已相隔10餘年,87、88年間時服飾之工藝、款式、設計、製造技術等與99年、101 年時自有不同,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僅簡略表示「同樣尺碼但實際尺寸不一致、鱷魚繡花位置不正確而且造工很差、洗滌標與吊牌的貨號不一樣、領標上的商標是錯的…」云云,即遽認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瑕疵、為劣質品之事實。再者,○○○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是就保智大隊臺中分隊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原燦坤賣場)購得男士成衣1 件,鑑定是否為侵害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是該鑑定報告與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是否為劣質品毫無關係。而○○○所製作之鑑定內容,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30102 件服飾中各取10件鑑定產品是真品或偽品,而非以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為鑑定事項,自難以上開鑑定內容作為認定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無瑕疵之依據。此外,亞鱷公司早於89年3 月底前即已出清存貨,故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⒉損害賠償額: ⑴律師費用: 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僅約定亞鱷公司應負責賠償因其行為招致或承擔之法律費用,並無約定法律費用之項目為何,則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上開條款所稱之法律費用即應依我國法律解釋之。又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僅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得請求由他造負擔,其餘律師費用則非屬可請求他造支付之範疇,故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之律師費用,應非屬得向亞鱷公司請求之法律費用。且新加坡鱷魚公司並無舉證敘明其所列費用屬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因亞鱷公司行為招致或承擔」之必要法律費用之具體情事及其因果關係等節,故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且,新加坡鱷魚公司提出之報價明細,亦未見新加坡鱷魚公司提出有實際支付費用之收據、匯交款項資料,及所謂各項訴訟究係何具體訴訟及各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支出與本件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主張之劣質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必要性。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之原證12-1號、原證12-2號之律師費用(均非第三審律師酬金),應非屬得向亞鱷公司請求之法律費用。又新加坡鱷魚公司並無舉證敘明及詳列原證12-1號、原證12-2號各筆費用分屬何案號案由之案件所支出之費用及各筆費用均屬於兩造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因亞鱷公司行為招致或承擔」之必要法律費用之具體情事及其因果關係等節,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新加坡商鱷魚公司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⑵鑑定費用: 有關新加坡鱷魚公司所主張鑑定報告費用2 萬元部分,原證13號之鑑定費用應係指原證19號第1 至3 頁出具鑑定報告書之費用,新加坡鱷魚公司除未提出付款單據外,該○○○制作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是就保智大隊臺中分隊於彰化員林鎮中山路2 段599 號(原燦坤賣場)購得男士成衣1 件,鑑定是否為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此觀鑑定內容甚明。該報告與新加坡鱷魚公司所主張亞鱷公司生產之服飾商品是否為劣質品毫無關係。新加坡商鱷魚公司請求此項費用2 萬元實無理由。原判決不察亦判命上訴人賠償2 萬元鑑定費用,應有不當。 ⑶另有關新加坡鱷魚公司所主張刊登澄清啟事、廣告費部分,原證14-1、14-2號僅係新加坡鱷魚公司自行製發之函文,14-3號僅為商標事務所報價資料,並無付款收據,另原證15-1號之刊登啟事內容主要重點是在表明新加坡商鱷魚公司現合法代理商僅有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越公司),新加坡商鱷魚公司就流通於市面上業經授權終結之商品產品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不負品質保證責任及售後服務,促請消費者注意,並無稱是授權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品質低劣等等,該項廣告支出與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生產劣質品間尚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命亞鱷公司賠償刊登澄清啟事費用35,000元、刊登廣告費用78,000元亦有不當。 ㈢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授權關係到期後銷售庫存品之權利金1,907,136 元,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亞鱷公司銷售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4%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15日付清貨款,足見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請求銷售存貨之權利金係按月結算、按月給付,其性質應屬基於契約約定因每次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加坡鱷魚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出清存貨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其對於亞鱷公司之結算請求權及權利金支付請求權。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亞鱷公司所有之存貨均已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即89年3 月底前出清,換言之,新加坡鱷魚公司早於89年4 月1 日起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亞鱷公司結算銷售存貨之情形並請求支付權利金,卻怠於行使,遲至103 年8 月1 日方起訴請求亞鱷公司支付權利金,顯已罹於5 年時效,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新加坡鱷魚公司權利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為1,907,136 元云云,卻無提出「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及「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件數」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即無可採。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應以亞鱷公司實際上銷售存貨之價格作為計算權利金數額之依據,始符契約約定。而亞鱷公司係於89年3 月間以每件28元出清存貨45408 件予訴外人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超公司),故亞鱷公司銷售存貨之金額為1,334,995 元(含5%營業稅),依此計算之權利金應為53,400元。 ㈣新加坡鱷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性質應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消滅時效於公司法中既無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2 年及10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業已否認有新加坡鱷魚公司所稱侵權及違約情事,而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復未指出吳柏漢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吳柏漢應對被告亞鱷公司未解散前之違約及商標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㈤亞鱷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期間雖約定至西元1999年6 月30日止,惟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合約屆滿後仍再與亞鱷公司研商延長合約之事,雙方並於西元1999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允諾乙方於2000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其後即無權再銷售使用本商標之貨品」、第3 條「乙方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第4 條「乙方保證不再生產製造本件貨品,如有違反,應負侵權責任」、第5 條「甲方願出具證明書,證明乙方有權繼續販售本件貨品至2000年3 月底」、第6 條「除本協議書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仍受1998年6 月1 日所簽授權書之拘束」等節,可知亞鱷公司於1999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前製造雙方約定之授權服飾商品係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允許,亞鱷公司並可銷售前所生產製造之服飾存貨至2000年3 月底,僅於1999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後不得再生產製造新加坡鱷魚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故自1999年10月14日後亞鱷公司即未曾製造生產或委託他人製造生產鱷魚商標之貨品,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原審起訴所主張於市面上所見訴外人○○○、○○○銷售有鱷魚商標之服飾商品均為存貨,均係亞鱷公司依雙方1999年10月14日協議約定出清存貨之行為,亞鱷公司顯無違約再授權或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情事。再依原審原證10號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亞鱷公司僅有於商標授權期間終止後出清存貨期限內為出售存貨之行為,並無新加坡鱷魚公司所主張違約將系爭商標轉授權第三人之事實。退一步言,依原證1 號商標授權合約書2.1 約定可知,新加坡鱷魚公司已將其所有如合約書附表A所示之商標授權亞鱷公司使用於授權服飾產品之設計、製造、廣告、配銷、出售和廣告促銷上。亞鱷公司另可將授權服飾產品轉包予第三人製造及准許第三人銷售授權服飾產品。如認亞鱷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公司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後有將約定之服飾產品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及銷售,亦係基於雙方合約授權範圍內之事項,亞鱷公司應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第三人之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情事。亞鱷公司既無違約再授權第三人和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及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亞鱷公司違反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應賠償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損害,尚有違誤。 ㈥有關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及吳柏漢等應連帶給付授權關係到期後銷售庫存品之權利金1,907,136 元部分: ⒈依原證6 號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十五日付清貨款。」,另原證1 號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權利金:被授權商須就授權期間的每個日曆月支付授權商一筆相等於本協議附件B 內指明之金額的權利金」及第11.2條約定「付款方式:授權期間每個日曆月的所有權利金及聯合廣告基金須以下列方式支付:(a )在授權期間每個日曆月結束後的二十(20)天內;」等語,足認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主張請求銷售存貨之權利金係按月結算、按月給付,其性質應屬基於契約約定因每次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原證6 號協議書第2 條約定出清存貨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其對於亞鱷公司之結算請求權及權利金支付請求權。又依新加坡鱷魚公司所提原證1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亞鱷公司所有之存貨均已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即89年3 月底前出清,換言之,新加坡商鱷魚公司早於89年4 月1 日起即可依原證6 號協議書請求亞鱷公司結算銷售存貨之情形並請求支付權利金,卻怠於行使請求權,遲至103 年8 月1 日方起訴請求亞鱷公司支付權利金,顯已罹於5年時效,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⒉退一步言,設認新加坡鱷魚公司權利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因此「雙絲光棉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1,500 元﹝計算式:(490 元+515元)÷2 ≒500 元,500 元×3=1,500 元﹞,「一般棉料(CVC 面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600 元﹝計算式:(194 元+211元)÷2 ≒200 元,200 元 ×3=600 元﹞。由於前案並未記錄被查扣之45,408 件 服飾 中「雙絲光棉料」及「一般棉料(CVC 面料)」之具體數量,爰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為各22,704件﹝計算式:45,408(件)÷2=22,704(件)﹞,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 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0000000 元」云云,並無提出所謂「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及「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件數」之法律依據,其主張亦無可採。又新加坡商鱷魚公司既稱亞鱷公司銷售之庫存品為劣質品,但另一方面又主張「另案被查扣之45,408件服飾中,一部分之材質為「雙絲光棉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490 元至515 元;一部分之材質為「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需194 元至211 元」等語,顯以較高品質之商品計算製造成本,乃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前後亦有矛盾。依原證6 號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故應以亞鱷公司實際上銷售存貨之價格作為計算權利金數額之依據,始符契約約定。亞鱷公司係於89年3 月間以每件28元出清銷售成衣存貨45,408件予幻超公司,亞鱷公司銷售存貨之金額為1,334,995 元,此有另案本院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案卷所附之亞鱷公司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於該案證述可憑。故本件銷售存貨4540 8件之權利金應依銷貨總金額1,334 ,995元之4%計算,即53,400元。 ㈦新加坡鱷魚公司雖舉證人○○○及○○○之證言主張系爭庫存品實際抵債的金額是以訴外人○○○最後轉賣另第三人之價錢決定云云,惟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高士公司的債務如何處理?)後來他都沒有錢,我看他也真的沒有錢,後來就只有剩下一些庫存衣服,他說一件要35 元,我說不行,後來就以28元轉過來,然後再用以抵債,但轉過來的金錢仍未抵掉債權憑證上的金額。」、「(問:證人實際這批貨抵債的金額是多少?)是以一件衣服28元計算數量所得的總額,金額忘掉了。」、「(問:是否如被證六上所示金額?(提示被證六)是。」等語,益證本件銷售存貨45408 件之權利金應依銷貨總金額1,334,995 元之4%計算,即53,400元,新加坡鱷魚公司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又新加坡鱷魚公司另謂訴外人○○○於另案稱庫存品是由○○○處購得,且每件庫存品之平均成本為500 元,不同意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以低於500 元之價格買回云云,惟系爭庫存品銷售權利金之數額依原證6 號協議書約定是以銷售存貨貨品批發價4%計算,自應以前述售予○○○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至於○○○取得系爭庫存品後再為銷售之情形及價格與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實無關係。況訴外人○○○於另案訴訟與新加坡鱷魚公司係對立之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磋商和解時所稱之庫存品平均成本為500 元,要無任何依據,亦可能係自行抬高成本價格以取得有利之和解條件,故尚難據○○○訴訟代理人片面陳述之金額做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基礎,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上開主張亦嫌無據。 ㈧又新加坡鱷魚公司係依據原審原證6 號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銷售庫存品之權利金,該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債務人為亞鱷公司,並非吳柏漢,新加坡鱷魚公司要無請求吳柏漢給付權利金之權利,乃新加坡鱷魚公司上訴主張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連帶給付授權關係到期後銷售庫存品之權利金1,907,136 元,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㈨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原審主張「吳柏漢於逾越授權範圍外之再授權行為業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及商譽並違反契約約定」、「出清庫存期間違反雙方協議未據實申報銷售庫存品數量供原告收取權利金並銷售劣質品與第三人」云云,依其上開陳述均未指出吳柏漢有違反何項法令及何種違背法令之行為,依新加坡鱷魚公司之陳述充其量係主張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謂吳柏漢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應對其所主張亞鱷公司違反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再授權和佳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未詳敘吳柏漢對於亞鱷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項法令即遽認吳柏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違誤。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且既係與公司連帶賠償,必該公司有賠償責任,始有連帶可言。另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債務,僱用人賠償後,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彼此之間並無分擔部分,故如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而拒絕全部之給付。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商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新加坡鱷魚公司至少於88年11月18日即已取得原證8 號之行銷證明書及授權書,並已知悉亞鱷公司與和佳公司簽立授權之內容,自斯時起新加坡鱷魚公司即得對亞鱷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迨至100 年11月18日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亞鱷公司得拒絕賠償,吳柏漢自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全部之給付。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逾2 年時效,亞鱷公司得拒絕給付,但就上開吳柏漢援引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全部給付之主張,原判決不採亦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協議及簡化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加坡鱷魚公司前於87年6 月29日與亞鱷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授權亞鱷公司得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生產、銷售具有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 所示註冊第54344 號、第51538 號「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與註冊第196749號「鱷魚圖樣」等系列商標(即系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系爭授權契約第4. 1條並約定亞鱷公司應確保授權商品須符合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又系爭授權契約屆期後,雙方於8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底前應出清存貨,其後即無權再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而銷售前開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4 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一次,並於次月15日付清貨款。 ⒉新加坡鱷魚公司曾於88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訴外人偉立公司,要求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嗣偉立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回函予新加坡鱷魚公司,表示該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均經過亞鱷公司之授權,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復約定其等之合作期限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並有最低銷售額與權利金之約定。 ⒊新加坡鱷魚公司曾於98年間發現大量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在市場流通,經調查發現係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所行銷,新加坡鱷魚公司遂對其等2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對偉立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又刑事訴訟部分透過刑事搜索扣押取得預備銷售服飾共45408 件(即系爭服飾),其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無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惟仍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服飾係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13日銷售予幻超公司,再由幻超公司銷售予○○○及○○○,依商標權利耗盡理論,新加坡鱷魚公司即不得再對其等二人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亦經法院駁回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訴確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本件爭點: ⒈亞鱷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新加坡鱷魚公司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⒉亞鱷公司銷售予幻超公司之系爭服飾之批發價為何?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亞鱷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為若干?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⒊系爭服飾是否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約定之品質及第7.1 條所約定之商標使用方式?亞鱷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第7.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新加坡鱷魚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新加坡鱷魚公司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⒋新加坡鱷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亞鱷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 ⒈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未經授權商之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與任何人士、公司及/ 或一方達成任何有關商標使用的再授權協議(The Licensee shall not enterinto any sub-licence agreement with any person, formand or party for the use of the Trade Marks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Licensor )」(參原審卷一第39、59頁)。準此,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已明文禁止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之再授權行為。而查,如前所述,新加坡鱷魚公司曾於88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訴外人偉立公司,要求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嗣偉立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回函予新加坡鱷魚公司,表示該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均經過亞鱷公司之授權,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參原審卷一第124 至129 頁)。其中系爭證明書第4 條至第7 條已約定其等之合作期限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最低年度權利金及稅金共計100 萬元,超出最低銷售額之權利金則以6%計算(原證8 號第2 頁)。而授權合約書則載明亞鱷公司是鱷魚牌臺灣註冊的擁有者,可在中華民國生產、行銷及配銷服飾商品。亞鱷公司將鱷魚品牌代理生產給和佳公司,且是授權予訴外人和佳公司成為品牌獨家的使用者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7 至 129 頁)。承上,足證亞鱷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權再授權予第三人和佳公司,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情形。⒉亞鱷公司及吳柏漢(下稱亞鱷公司2 人)雖稱: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及第3.1 條暨附表B 第8 點之約定,可知新加坡鱷魚公司已將其所有如系爭授權契約附表A 所示之商標授權亞鱷公司使用於授權服飾產品之設計、製造、廣告、配銷、出售和廣告促銷上。亞鱷公司另可將授權服飾產品轉包予第三人製造及准許第三人銷售授權服飾產品,故亞鱷公司與新加坡鱷魚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如將約定之服飾產品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及銷售,係基於雙方合約授權範圍內之事項,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第三人之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約定:「授權:基於本協議條款並限於下列條件,授權商授予被授權商在地域內使用商標之權利,僅限於或關於本協議附件A 所示「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廣告、經銷、銷售及行銷(The Licensor hereby grants to the Licensee, on the terms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hereinafter contained, a licence to use the Trade Marks in the Territories solely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esign, manufacture, advertisement,distribution,sale and promo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 … in accordance with Schedule A of this Agreement…」;第3.1 條約定:「被授權商於符合本協議之附件(S )、條款及條件下,有權在地域內就關於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廣告、經銷、銷售及行銷使用商標。倘已完成之授權商品將由被授權商輸入回「地域」內銷售或經銷,則被授權商有權將任何授權商品之製造,轉包給在地域內或地域外之第三人(The Licensee shall be entitled touse the Licence forthe Trade Marks in the Territories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esign, manufacture, advertisement, distribution, sale andpromo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 in compliancewith the Schedule(s) and terms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The Licensee shall be entitled to subcontract the manufacture of any Licensed Product to a third Party inside or outside the Territories for which a Licence is granted to the Licensee hereunder for such Licensed Product, provided that such finished Licensed Products are tobe imported back into the Territories by the Licensee for sale and distribution within the Territory.」 附表B 第8 點則約定:「被授權商得擁有、經營或特許授權第三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銷售具有標示如本協議附件A (a )欄所示A9及B1商標之專屬授權商品。於此特許授權關係,被授權商有義務遵守地域內之全部特許授權之法規。被授權商同意賠償並保障授權商免於因此特許授權關係所致遭第三人主張請求之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損失或損害(The Licensee is allowed to own and operate and or to franchise to third party to operate exclusive Crocodile boutiques selling exclusively Licensed Products bearing the Trade Marks A9 and B1 in column(a)of schedule A of this Agreement. In such franchising, the Licensee is fully responsible to abide by all franchise law of the Territory ……」由上觀之,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僅為兩造間簽訂授權契約具有授權關係之概括說明,而第3.1 條則係明文約定授權的地理範圍,且在符合系爭授權契約條款及條件下,及授權商品將由被授權商回銷至臺灣境內銷售或經銷之情形下,即可將授權商品轉包給臺灣境內或境外之第三人製造。至附表B 第8 點則是關於被授權商有權經營或授權他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授權商品之約定。準此,亞鱷公司雖然在一定之條件下有權將授權商品轉包給臺灣境內之第三人製造,惟其條件是該授權商品需回到亞鱷公司,由亞鱷公司以亞鱷公司之名義銷售或經銷。易言之,該轉包之性質僅係亞鱷公司將授權商品之製造找第三人代工而已,而非將系爭商標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否則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將無約定之實益。而揆諸前揭系爭證明書及亞鱷公司與訴外人和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之文義,已經明白記載合作期限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最低年度權利金及稅金共計100 萬元,超出最低銷售額之權利金則以6%計算;亞鱷公司將鱷魚品牌代理生產給和佳公司,且是授權予和佳公司成為品牌獨家的使用者等情,其性質已非單純代工,亦非附表B 第8 點所稱之特許授權第三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之情形,而係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使用,和佳公司並可以製造及銷售授權商品。是以,本件亞鱷公司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書面同意,即與和佳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禁止再授權條款,是亞鱷公司辯稱其並無違反上開約定云云,實非可採。 ⒊另查,訴外人第三人和佳公司負責人○○○於另案書狀內本即自承:和佳公司係以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亞鱷公司同意其在大賣場等通路販賣系爭商標服飾之權利,並據亞鱷公司提供之「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以及「授權合約書」予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以CROCODILE 商標被授權人及和佳公司名義對外行銷商品,此有○○○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案件提出之100 年7 月7 日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稽(原證22,原審卷二第151 至155 頁),亞鱷公司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擅自再授權第三人行銷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明文約定。○○○復於原審103 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經亞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向其確認前述原證22號○○○另案書狀內容之真實性,○○○確認書狀陳述之真實性,表示:「剛剛所述就是書狀所載之事情」、「(問:請問證人有沒有在量販店賣衣服用來抵付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的代工費?)當時代工費是我們公司先墊的,當時也沒有賣多少…」等語,亦有原審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證(原審卷二第198 頁)。益證第三人和佳公司的確係以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亞鱷公司同意並授權其於量販店等通路以和佳公司自己名義銷售系爭商標服飾。 ⒋亞鱷公司雖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參原審院卷二第114 至120 頁、第121 至123 頁),主張和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商標服飾之情事,僅曾代理被告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被告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云云。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就○○○之抗辯雖然載明:「無論是被告○○○所經營之偉立公司或和佳公司均僅係布料供應商而非服飾製造商,並無能力及技術製造服飾。前述6,953 件系爭產品乃被告○○○以偉立公司名義,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真正製造者為經原告公司(指新加坡鱷魚公司)合法授權之亞鱷公司,迨無疑義。而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曾為合作協議,此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7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參原審卷二第123 頁)。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係約定:「未經授權商之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與任何人士、公司及/或團體達成任何有關商標使用的再授權協議」,亦即非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再授權第三人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之行為,仍屬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本件縱如前開○○○之抗辯,和佳公司係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則和佳公司自仍應取得亞鱷公司之授權,此觀○○○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㈡抗辯:「…當初與亞鱷公司間之合作,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之權利。為區隔市場,亞鱷公司特使用卷附『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所附之商標(即『胖鱷魚』)…」等語即明(參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職是,亞鱷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影響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之認定。 ⒌亞鱷公司2 人復辯稱:訴外人○○○以及○○○另案銷售迄今之服飾商品均為存貨,係亞鱷公司依雙方約定出清存貨之行為,依原審原證10即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銷售之服飾有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因此亞鱷公司無違約再授權之行為云云。惟查,亞鱷公司2 人係將鱷魚公司不同項目之損害賠償主張混為一談。亞鱷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尚存續期間即已有違約再授權之行為,此外,亞鱷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結束後,並另有將劣質系爭商標服飾銷售與訴外人○○○以及○○○之出清庫存行為,因亞鱷公司於當年並未據實向新加坡鱷魚公司申報銷售庫存品之數量以及項目,且拋售之庫存品品質低劣,導致新加坡鱷魚公司於當年對訴外人等以銷售仿冒品為由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致生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91 頁)。承上可知,新加坡鱷魚公司因亞鱷公司前述拋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等行為致生商譽之損失,業經原審另案判准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亞鱷公司2 人將不同之侵權及違約項目混為一談,並援引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之資料作為抗辯理由,即非可採。 ⒍再查,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另主張亞鱷公司逾越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業已侵害其之商標權等情,是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鱷公司之侵權期間應即為其再授權之期間即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 日 止。又商標法於89年4 月30日後雖經數次修正,但就是否構成侵權及商標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亞鱷公司是否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權及新加坡鱷魚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即應依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適用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87年商標法)為斷。新加坡鱷魚公司雖依現行之商標法主張,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亞鱷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權再授權予和佳公司,而和佳公司並將之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亞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約定之情形。 ㈡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 .1 條約定及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新加坡鱷魚公司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約定:「…被授權商應負責及賠償授權商(連同其高級職員、事務員及代理人)因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條款所產生之所有損害,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成本、因被授權商行為招致或承擔之法律費用……【The Licensee shall be liable for and shall indemnify the licensor (together with its officers, servants and agents) against any and all damages suffered and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 including legal expenses incurred or suffered by the Licensor, arising out of …Licensee's violation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參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職是,倘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即得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亞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約定之情形,已如上述,易言之,亞鱷公司所為業已逾越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授權範圍而使用系爭商標,故亞鱷公司顯已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系爭商標權無訛,新加坡鱷魚公司自得依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職員Jaslyn Koh曾於88年8 月16日至19日間拜訪亞鱷公司,受提供其自行製作之中英文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確於88年間有數百萬元之權利金收益/ROYALTY REVENUES,有亞鱷公司中英文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證25,原審卷二第205 至210 頁),足證亞鱷公司確實因違約再授權行為獲有不法利得。 ⒊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於兩造授權關係存續期間之再授權行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且其於再授權期間延續至系爭授權契約到期(即88年6 月30日)後之89年4 月30日止,此等於兩造授權關係到期後續行再授權行為亦同時構成對鱷魚公司之商標侵權行為,使新加坡鱷魚公司喪失原得對訴外人和佳公司等收取權利金之利益,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及我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前述違約及侵權行為原得比照系爭授權契約年度最低權利金之約定,請求亞鱷公司應比照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年度最低權利金900 萬元賠償新加坡鱷魚公司,並暫先請求100 萬元等語,亞鱷公司則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1 條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保證除亞鱷公司外,自系爭授權契約生效之日起在臺灣並未授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可見新加坡鱷魚公司係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亞鱷公司,是新加坡鱷魚自不可能再向不同廠商收取權利金;又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無給付權利金100 萬元予亞鱷公司,是新加坡鱷魚以亞鱷公司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權利金100 萬元來計算損害,亦非可取云云。茲就前開爭執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因此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原則上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應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商標法第39條對於專屬授權之定義參照)。「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商標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另所謂「獨家授權」,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查系爭授權契約第5.1 條係約定:「授權商(即新加坡鱷魚公司)保證:除了被授權商之外,其未授予任何他人於本協議生效日起在『地域』內使用附件A 所列授權商品的任何商標之權利。」(參原審卷一第54頁)。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使用權,新加坡鱷魚公司固有保證在同一地域內未授權他人使用,至多僅能被解讀為新加坡鱷魚公司當年在臺灣係「獨家授權」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而非如亞鱷公司所稱之「專屬授權」。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契約 第19.3條既已明文禁止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之再授權行為,則亞鱷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衡情必造成新加坡鱷魚公司一定程度之損害。新加坡鱷魚公司雖以其授權予亞鱷公司之權利金900 萬元作為其請求亞鱷公司賠償之計算基礎,惟如上所述,新加坡鱷魚公司既已獨家授權予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則新加坡鱷魚公司在授權期間內就同一地域即無可能再另外授權第三人而獲取相同之權利金,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非有據。又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既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亞鱷公司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 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商標1 年之權利金即為900 萬元,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快屆滿前之88年5 月1 日再授權和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授權期間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亦即已逾新加坡鱷魚公司原授權期間屆滿後10個月,再參以○○○於系爭刑事案件曾具狀表示和佳公司以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以和佳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予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至少至89年2 月底為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1 頁),亦即和佳公司於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期間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商標約8 個月等情,堪認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洵屬適當。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無論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之約定或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請求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固得依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惟新加坡鱷魚公司自承伊係於88年11月間發現偉立公司於市面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乃向偉立公司寄發警告函,請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及販售,嗣偉立公司之負責人○○○函覆原告(發函之日期為88年11月18日,參原審卷一第126 頁),其所銷售之服飾係經亞鱷公司之授權等情。由此足見,新加坡鱷魚公司於收受○○○之回覆時即已知悉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情事,卻遲至103 年8 月1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 頁),依前開規定,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亞鱷公司係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利益,致被害人即新加坡鱷魚公司受損害,雖新加坡鱷魚公司對於亞鱷公司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但新加坡鱷魚公司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係15年,仍未消滅,則亞鱷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於新加坡鱷魚公司。 ⒌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業已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之系爭商標權,而吳柏漢為亞鱷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商標之再授權核屬吳柏漢對於亞鱷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吳柏漢自應依前開規定與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吳柏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以,吳柏漢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2 年及10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新加坡鱷魚公司對吳柏漢之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時效等語,洵非可取。再者,亞鱷公司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柏漢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新加坡鱷魚公司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此外,新加坡鱷魚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此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吳柏漢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亦應准許。 ㈢亞鱷公司銷售予訴外人幻超公司之系爭服飾之批發價為何?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亞鱷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為若干?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即新加坡鱷魚公司)、乙(即亞鱷公司)雙方之授權期間於1999年6 月30日屆滿,甲方允諾乙方於2000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其後即無權再銷(售)使用本商標」、「乙方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原審卷一第122 頁)。職是,亞鱷公司於出清存貨期間所銷售之庫存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給付權利金。次查,亞鱷公司於前開出清存貨期間業已銷售系爭服飾共45,408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亞鱷公司2 人提出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13日開立予訴外人幻超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貨品明細表觀之(原審卷一第170 頁),其上業已記載貨品共計45,408件,每件單價28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1,334,995 元(45,408×28 ×1.05=1,334,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之百分之4 計算之權利金為53,400元(1,334,995 ×0.04=53,400)。職是,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亞鱷 公司給付權利金53,4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亞鱷公司應給付予新加坡鱷魚公司權利金53,400元,惟未於原判決主文欄顯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惟兩造均同意此部分由本院第二審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⒉新加坡鱷魚公司雖稱:亞鱷公司等於銷售系爭庫存品期間,故意隱匿其銷售資訊,鱷魚公司無從據兩造協議查核計算權利金,臨訟仍刻意隱瞞實際用庫存品抵債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請求判准應依成衣業者商業實務批發價計算亞鱷公司應支付之權利金共1,907,136 元,以填補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損失,並符合市場交易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依據訴外人○○○於前述另案偵查期間向彰化地院檢察署提出之答辯狀自承:另案被查扣之45,408件服飾中,一部分之材質為「雙絲光棉料」,1件之製造成本約490 元至 515 元;一部分之材質為「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需194 元至211 元。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因此「雙絲光棉料」服飾品1件之批發價約 為1,500 元〔計算式:(490 元+515元)÷2 ≒500 元, 500 元×3 =1,500 元〕,「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 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600 元整〔計算式:(194 元 +211元)÷2 ≒200 元,200 元×3 =600 元〕。 ⑵由於前案並未記錄被查扣之45408 件服飾中「雙絲光棉料」及「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之具體數量,爰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為各22704 件〔計算式:45,408 (件)÷2 =22,704(件)〕,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如後:①銷售雙絲光棉料服飾品部分應給付之權利金為1,362,240 元:計算式:1,500 (元)×22 ,704(件)×4%=1,362,240 (元)。②銷售一般棉料( 即CVC 面料)應給付之權利金為544,896 元:計算式:600 (元)×22,704(件)×4%=544,896 (元)。③加總 計算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總額即為1,907,136 元〔計算式:1,362,240 (元)+544,896 (元)=1,907,136 元〕。又依新加坡鱷魚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調查結果,系爭庫存品經訴外人○○○借名輾轉流通最終轉賣予訴外人○○○。○○○因涉及以虛偽不實之廣告等攀附新加坡鱷魚公司著名「鱷魚」商標商譽用以推廣行銷其他品牌甚或無品牌商品,刻正由鱷魚公司另案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於另案具狀自承,系爭庫存品是由○○○處購得,且每件庫存品之平均成本為500 元,因此不同意新加坡鱷魚公司以低於500元之 價格買回系爭庫存品。是以,如本件仍希望調查確認系爭庫存品實際批發價格據以計算權利金,亦應以○○○陳報之系爭庫存品實際批發價成本計算權利金,縱依○○○陳報之系爭庫存品實際批發價成本計算,每件批發價成本至少500 元,則亞鱷公司等亦至少應連帶給付鱷魚公司908,160 元〔計算式:500 (元)×45,408(件)×4%=908, 160 (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亞鱷公司)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十五日付清貨款。」,亦即係約定依銷售貨品之批發價來計算權利金,則新加坡鱷魚公司以其自行估算之方式計算權利金,顯與上開約定有違。 ②又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及「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件數」云云,為亞鱷公司2 人否認,但新加坡鱷魚公司並未提出支持其主張為可採之法律依據及證據,而存有疑義,且新加坡鱷魚公司既稱亞鱷公司銷售之庫存品為劣質品,但另一方面又主張「另案被查扣之45,408件服飾中,一部分之材質為「雙絲光棉料」,1 件之製造成本約490 元至515 元;一部分之材質為「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1 件之製造成本約需194 元至211 元」等語,顯以較高品質之商品計算製造成本,其主張前後亦有矛盾。 ⑶新加坡鱷魚公司雖舉證人○○○及○○○之證言主張系爭庫存品實際抵債的金額是以○○○最後轉賣另訴外人○○○價錢決定云云。惟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高士公司的債務如何處理?)後來他都沒有錢,我看他也真的沒有錢,後來就只有剩下一些庫存衣服,他說1 件要35元,我說不行,後來就以28元轉過來,然後再用以抵債,但轉過來的金錢仍未抵掉債權憑證上的金額。」、「(問:證人實際這批貨抵債的金額是多少?)是以1 件衣服28元計算數量所得的總額,金額忘掉了。」、「(問:是否如被證六上所示金額?(提示被證六))是。」等語,益證本件銷售存貨45408 件之權利金應依銷貨總金額1,334,995 元之百分之四計算,即53,400元,職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⑷又新加坡鱷魚公司另主張訴外人○○○於另案稱庫存品是由○○○處購得,且每件庫存品之平均成本為500 元,不同意新加坡鱷魚公司以低於500 元之價格買回云云。惟系爭庫存品銷售權利金之數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銷售存貨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自應以前述售予○○○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至於○○○取得系爭庫存品後再為銷售之情形及價格與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實無關係。況○○○於另案訴訟與新加坡鱷魚公司係對立之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磋商和解時所稱之庫存品平均成本為500 元,要無任何依據,亦可能係自行抬高成本價格以取得有利之和解條件,故尚難據○○○訴訟代理人片面陳述之金額做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基礎,新加坡鱷魚公司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⒊新加坡鱷魚公司另主張:亞鱷公司於銷售庫存品期間,故意隱匿其銷售資訊,使新加坡鱷魚公司無從據兩造協議查核計算權利金,臨訟竟以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新加坡鱷魚公司無法具體說明亞鱷公司銷售庫存品之質料數量為拒絕履約之依據,亞鱷公司所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並有惡意違約之情事,故應依前開規定判准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等語。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亞鱷公司銷售系爭服飾批發價之證據並未隱匿,並提出上揭統一發票為證,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又聲請訊問證人即○○○,以資證明上揭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為真正,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⒋新加坡鱷魚公司固主張訴外人即幻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亞鱷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商品實際上是整批用以抵償亞鱷公司積欠○○○之數千萬元債務等語。但查,幻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98年8 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該統一發票如我前述,係○○○介紹我向亞鱷公司購下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整批貨之發票,但我並沒有支付任何貨款給亞鱷公司,○○○表示,亞鱷公司欠他許多錢,整批貨之貨款他會與亞鱷公司結算,而我雖買入該批貨,但所有買賣過程,都是○○○負責處理,我並未經手,我與亞鱷公司人員並不認識,也沒有和亞鱷公司有任何貨款及金錢往來」、「幻超公司沒有支付前述向亞鱷公司購買鱷魚牌服飾之貨款,○○○向我表示,他會負責去結清貨款,至於○○○如何處理貨款我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8 頁),亦即幻超公司僅是作為○○○向亞鱷公司買受系爭服飾之名義人,實際上買賣交涉過程及價金如何給付仍由○○○負責處理。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訴外人高士公司之前曾積欠伊債務,嗣由亞鱷公司承受,但亞鱷公司仍然沒有錢,只剩一些庫存品,亞鱷公司原希望以一件35元出售,伊不同意,後來才以一件28元計算,來抵償亞鱷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而實際抵債之金額即如亞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示。惟因伊不懂成衣,而幻超公司負責人○○○為伊之朋友,表示伊可以幫忙賣衣服,為了帳務比較清楚,故才以幻超公司之名義買受系爭服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7 至198 頁),由此足證亞鱷公司係將系爭服飾出售予幻超公司,而出售之價款則與亞鱷公司積欠○○○之債務抵銷,抵銷之金額則如上揭發票所示之1,334,995 元。至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在亞鱷公司任職,亞鱷公司最早是高士,……高士是父親,他發生財務危機以後變成亞鱷公司,是他兒子接手,高士就等於亞鱷公司」、「有欠林先生一、二千萬元的債,就用庫存抵債給他,他就介紹朋友來買,等以後庫存賣了這筆錢就由林先生來收」等語,然依證人○○○之證詞,亦僅是說明亞鱷公司積欠○○○一、二千萬元之債務,亞鱷公司即以系爭服飾來抵債,至於究竟抵多少債務,證人○○○並未明確說明。何況,○○○於於98年8 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向我表示,…亞鱷公司有一批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可以用很低的價格整批賣給我,要我到夜市或其他管道低價銷售,會很有利潤…過了半年以後,○○○又介紹裕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向我買下整批貨」、「在前述買賣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的過程中,我向亞鱷公司買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每件之單價為28元,而賣給裕鴻公司之單價為40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7 頁),再參以亞鱷公司係在出清庫存品,且如新加坡鱷魚公司所述,系爭服飾為劣質品,則其價格自不能與一般服飾之批發價比擬,由此益證亞鱷公司出售系爭服飾之單價確為28元無訛,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系爭服飾係抵償數千萬元之債務云云,要非可取。 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亞鱷公司銷售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4 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15日付清貨款」,準此,系爭協議書關於權利金雖採每月月結方式計算,但須亞鱷公司有銷售存貨時,方須支付權利金予新加坡鱷魚公司。換言之,若亞鱷公司未銷售任何存貨,則無需支付權利金予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金雖須逐月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是故,亞鱷公司2 人抗辯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權利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且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服飾是否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約定之品質及第7.1 條所約定之商標使用方式? ⒈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約定:「所有授權商品須符合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其生產、使用的材料、製造工藝與設計、顏色、包裝、儲藏、標籤、經銷、價格、展示品、相關廣告及推銷材料和網站設計的標準,前述標準隨時可能由授權商或依地域法律制定(All Licensed Products shall comply with the specifications and standards of quality and design (the "Standards") which without limitation, includes standards relating to their manufacture, materials, used, workmanship and design, colour, packaging, storage, labelling, distribution, pricing, display, related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al materials and internet website design which may beset by the Licensor or the law of the Territories from time to time.)。」、第7.1 條約定:「…未經授權商事先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局部使用商標,…。」(參原審卷一第53、55頁)。另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之內容,則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仍受1998年6 月1 日所簽授權書之拘束。」、第7 條約定:「乙方(即亞鱷公司)應於1999年10月底提供報表予甲方(即新加坡鱷魚公司),報表應載明貨品貨號、批價及總生產數量。」(參原審卷一第122 頁)。 ⒉次查,依○○○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服飾即系爭服飾所為之鑑定報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05 至235 頁)觀之,可知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有諸多瑕疵,例如:同樣尺碼之服飾實際衣身與袖長之長短不一、繡花位置不正確、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原告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實際尺寸與標示尺寸不符、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足見亞鱷公司確有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所約定之標準製作服飾,且亞鱷公司亦未於授權關係結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新加坡鱷魚公司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 ㈤亞鱷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第7.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亞鱷公司確有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所約定之標準製作服飾,且亞鱷公司亦未於授權關係結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新加坡鱷魚公司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已如前述,職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 .1 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亞鱷公司雖稱: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無明確具體約定授權商品須符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且新加坡鱷魚公司於授權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同意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當時對於存貨品質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是新加坡鱷魚公司臨訟主張系爭服飾為劣質品,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固未明確約定授權商品須符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然揆諸前述之瑕疵,可知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顯然未達中等品質。至新加坡鱷魚公司雖於授權契期屆滿後另與亞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就權利金如何折讓、存貨如何處理及銷售存貨如何計算權利金部分為協議,並未述及系爭服飾之品質、規格,且新加坡鱷魚公司亦陳稱:伊係於98年始發現大量標示「Crocodile 」商標之劣質服飾產品流通市場,方啟動調查程序,並對○○○、○○○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等語,由此足見,新加坡鱷魚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清楚系爭服飾之品質及規格。是以,亞鱷公司以前詞抗辯系爭服飾並非劣質品云云,要非可採。 ⒊亞鱷公司復辯稱:新加坡鱷魚公司雖舉○○○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鑑定內容主張亞鱷公司有製造劣質品,惟新加坡鱷魚公司並無提出兩造於簽立授權合約時約定之商品規格供作鑑定人鑑定時之比對依據,顯難逕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據為認定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為不符合約定之劣質品。又○○○鑑定之時間為99年5 月5 日,距亞鱷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之87、88年間已相隔10餘年,87、88年間時服飾之工藝、款式、設計、製造技術等與99年時自有不同,且當時○○○係鑑定系爭服飾為真品或偽品,而非以是否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為鑑定事項,故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遽認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瑕疵、為劣質品之事實云云。惟查,揆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服飾之客觀現狀敘明,並列出同樣尺碼之服飾實際衣身與袖長之長短不一、繡花位置不正確、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實際尺寸與標示尺寸不符、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情事,縱當時鑑定之目的並非在鑑定系爭服飾是否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但就其載明系爭服飾之客觀現狀仍非不得採用。又縱87、88年間之製作技術與99年間有所不同,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前開瑕疵,其中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等瑕疵,核與品管有關,尚與製作技術無涉,是亞鱷公司自難以不同年代之製作技術不同一語卸責。 ⒋承上,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第7.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亞鱷公司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則新加坡鱷魚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新加坡鱷魚公司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有理由,茲就新加坡鱷魚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對劣質品行銷者提起法律訴追所生律師費用: ①新加坡鱷魚公司主張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1條及第7.1 條之約定製造商品,於授權關係結束後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新加坡鱷魚公司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導致劣質品氾濫影響新加坡鱷魚公司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新加坡鱷魚公司為抑制劣質品流通,乃對販售劣質品廠商採取法律行動,因而產生法律費用964,882 元,及本件目前所支出之法律費用453,940 元,合計共1,418,822 元(計算式:964,882 +453,940 =1,418,822 元)等語,亞鱷公司則辯稱: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所約定之法律費用並未包括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且新加坡鱷魚公司並未舉證敘明其所列費用屬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因亞鱷公司行為招致或承擔」之必要法律費用之具體情事及其因果關係等節,故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云云。 ②經查,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此僅係針對訴訟費用範圍所為之解釋,並未限制當事人間得另行約定將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因亞鱷公司生產系爭服飾有前揭諸多瑕疵,致新加坡鱷魚公司誤以為係仿冒品,而對○○○、○○○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暨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事項而花費法律費用共計964,882 元,有鼎律法律事務所(下稱鼎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明細(共471,461元 )、報價明細、服務明細及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大直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明細(共493,421 元)、確認是否同意委任之函文,暨鼎律事務所、大直事務所確認確有分別收受471,461 元、493,421 元報酬之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96 至211 、213 至214 頁、卷二第235 、274 頁)。準此,新加坡鱷魚公司確因亞鱷公司生產系爭劣質之服飾而花費964,882 元,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 ③次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約定:「被授權商應負責及賠償授權商(連同其高級職員、事務員及代理人)因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條款所產生之所有損害,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成本、因被授權商行為招致或承擔之法律費用(The Licensee shall be liable for and shall indemnify the licensor (together with its officers, servants and agents) against any and all damages sufferedand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 including legal expenses incurred or suffered by the Licensor, arising out of…Licensee's violation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本件亞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已如上述,新加坡鱷魚公司對於亞鱷公司因違反系爭授權契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之相關律師費用為453,940 元,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5 份附卷足稽(原審卷二第357 至365 頁,請款單總金額527,680 元,惟扣除假扣押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3,740元,共計453,940 元),新加坡鱷魚公司依前引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自仍應由亞鱷公司負擔,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與違反授權契約相關之法律費用無論直接或者間接,均應由亞鱷公司負擔,並無進一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限制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況查,新加坡鱷魚公司並主張亞鱷公司逾越系爭授權契約外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新加坡鱷魚公司對於律師費用得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依侵權行為法則,本件律師費用與亞鱷公司等銷售劣質系爭商標服飾間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我國民事訴訟雖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再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闡明:法院應以當事人於相關程序有無該法律專業等因素,衡量律師費用是否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認定是否作為求償項目之一,亦即法院得斟酌案件於實務處理上之繁複程度及兩造攻擊防禦之實際狀況,認定債權人有委任律師代理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而判准律師費用之請求。且前開相關確定判決意旨已揭示關於請求律師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項目時,其「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勾稽判斷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建制之基礎原則係以私法自治原則為其出發點,例外始針對涉及公共秩序之案件採取法院職權進行主義(例如禁治產、宣告死亡、婚姻、親子等有關事件)。私法自治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具體表現於訴訟標的之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包括訴訟標的之特定、捨棄、認諾,訴之合併、變更及追加等)、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本文參照),此外,為避免訴訟延滯,更相應於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定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規範。因此,非受過專業法律訓練之一般人極可能因不熟悉相關實體權益及舉證方向,而喪失救濟權利之機會,至於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爭訟事件,其專業度與複雜度,更不待言,縱使法院亦相應設有智慧財產法院,以藉專業法官正確判斷。參以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為一新加坡商,在我國目前並無雇員,僅能透過新加坡之公司聯絡窗口以英文信件往返了解臺灣市場狀況,對於我國法令並不了解,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為確認亞鱷公司等是否有違反雙方系爭授權契約條款以及依我國法令是否涉及侵害商標權、涉有不當得利的專業項目,實有委請熟悉中、英文及我國法令專業律師伸張權利之必要性。若不委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熟悉訴訟程序之律師,恐難維護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權利,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律師費用與亞鱷公司等之違約以及商標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新加坡鱷魚公司請求亞鱷公司支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453,940 元,為有理由。 ⑵系爭服飾之鑑定費用: 查新加坡鱷魚公司對亞鱷公司前述違約行為採取法律行動時,併委請大直事務所鑑定,因此支付鑑定報告製作費用2 萬元,有製作鑑定報告之委任函及請款單據附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是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澄清費用: 查系爭服飾有如上所載之瑕疵,且係因亞鱷公司違約所致,業如前述。又新加坡鱷魚公司為維持市場秩序並澄清視聽,而委由大直事務所以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被授權商以及通路商,表明保證其將會積極加強監督管理商品產銷途徑、明確產品責任之意旨,有新加坡鱷魚公司提出其致被授權商及通路商之函文暨大直事務所出具報價為35,000元之函文附卷可考(參原審卷一第217 至222 頁)。另新加坡鱷魚公司為避免消費者誤認新加坡鱷魚公司生產之產品即為劣質品,因而登報聲明,期使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藉公告方式避免消費者持續誤認,致支出廣告費用78 ,000 元,亦有新加坡鱷魚公司提出之自由時報101 年6 月26日第A11 版及大直事務所函文暨大直事務所代墊廣告費用支出請款明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224 至229 頁)。準此,無論係發函予被授權商及通路商澄清,或係登報聲明,均係因亞鱷公司違約使系爭劣質之服飾在外流通所致,且新加坡鱷魚公司所為亦屬合理必要,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亞鱷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支出,亦屬有據。 ⑷商譽損失: 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使用他人授權之商標,但授權商品之品質卻未達一定之標準時,將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行為,不僅有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查本件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其品質及規格既未達中等品質,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且實際上亦經市場反應品質不佳,而以退貨之方式處理,此觀訴外人台灣勁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曾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系爭服飾到庭具結證述:「我們認為有一些是亞鱷的存貨,我們也想把這些貨做個處理,後來有去賣,專櫃上一般的反應認為品質是不良的,後來我們把這些貨全都退給偉立」、「(問:所謂品質不良的意思為何?)製工、商標不是很正確,後來我們有把這些貨退回去」、「(問:是否該批貨,所謂的造工品質差,是否你們有懷疑該批貨有商標仿冒的情形?)因為我們有跟新加坡在談品牌授權,新加坡對商標品質有一定之要求,我們當時剛接很注重我們往後的品牌及公司發展,故在專櫃人員反應這些問題之後,我們當下就決定先把這些貨退回去給偉立,不做這些商品的代售」等語即明(參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是以,亞鱷公司所為,業已影響商標權人即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使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其對所屬被授權商無法有效經營管理,而貶損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業務上信譽,社會評價因此降低,甚或影響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意願,減少新加坡鱷魚公司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是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譽自有受損。本院審酌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其數量固然不低,且品質及規格未達中等品質,而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但亞鱷公司所為僅係未做好品管,與未經授權而直接仿冒者相較,其非難情節顯然較輕,且新加坡鱷魚公司已另外花費發函予被授權商及通路商,表明保證其將會積極加強監督管理商品產銷途徑、明確產品責任之意旨,並登報聲明,期使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藉公告方式避免消費者持續誤認,足見新加坡鱷魚公司已透過其他方式挽回商譽等一切情狀,酌定新加坡鱷魚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為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綜上,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因亞鱷公司違約致系爭服飾在市面上流通,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之約定得請求亞鱷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1,805,222 元(53,400+964,882 +453,940 +20,000+35,000+78,000+200,000 =1,805,222)。 ㈦新加坡鱷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加坡鱷魚公司雖主張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為劣質品,亦已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標權云云,惟查,系爭服飾上之商標,既係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亞鱷公司使用,則亞鱷公司縱然生產之系爭服飾,其品質及規格未達中等品質,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但此究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87年商標法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無涉,更無民法第18條所規範之侵害人格權可言。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又亞鱷公司既未侵害新加坡鱷魚公司系爭商標權及人格權,則新加坡鱷魚公司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規定請求吳柏漢應與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㈧新加坡鱷魚公司固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主張吳柏漢為亞鱷公司之負責人,於解散亞鱷公司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反而徑行解散公司,致新加坡鱷魚公司求償無著,是吳柏漢所為業已違背法令,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何況,前開民事判決係認定:「○○○身為利珩公司清算人,明知利珩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於利珩公司解散後,未將之前逕行匯予其弟○○○、妹○○○之前開款項取回,復未清償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而將利珩公司清算後資產現金分配予其他股東,使上訴人不獲清償」等事實,亦即利珩公司之清算人於解散後未先清償債務,即將資產分配予股東,自有違清算人之職務。然如前所述,本件亞鱷公司係於97年8 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柏漢為清算人,而系爭服飾係亞鱷公司於87、88年所產製,並於89年3 月13日即銷售予幻超公司,是亞鱷公司前揭違約行為均係在亞鱷公司解散前發生,顯與清算人之職務無關。而新加坡鱷魚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亞鱷公司解散後,吳柏漢是否有未先清償債務而將資產分配予股東之事實。是以,新加坡鱷魚公司以前揭判決為據,主張吳柏漢違背清算人職務,應與被告亞鱷公司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再者,新加坡鱷魚公司既不得依侵害商標權及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新加坡鱷魚公司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加坡鱷魚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亞鱷公司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吳柏漢應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1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亞鱷公司、吳柏漢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亞鱷公司應另給付新加坡鱷魚公司1,805,22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新加坡鱷魚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新加坡鱷魚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之第㈠、㈡、㈢項全部及第㈣項在1,297,882 元本息部分,為亞鱷公司、吳柏漢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亞鱷公司、吳柏漢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第㈣項507,34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新加坡鱷魚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加坡鱷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亞鱷公司、吳柏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