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克羅司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即廖榮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兆煒(即廖榮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兆晢(即廖榮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頤靜(即廖榮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鑫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青池 訴 訟 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嗣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被上訴人則於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反訴變更與追加之訴駁回。 本訴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變更與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廖榮鎮(下稱廖榮鎮)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克羅司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羅司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因病去世,由其配偶劉玉珍、子女廖兆煒、廖兆晢、廖頤靜依法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訴訟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鑫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銳公司)抗辯:原審判決於104 年1 月27日宣示,104 年2 月10日送達至克羅司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克羅司門公司對於原審判決應於104 年3 月2 日前提起上訴,該公司固於104 年3 月2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未包含反訴部分,此由其所付裁判費數額可知,其就本件反訴部分之上訴,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所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惟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克羅司門公司由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於104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 項雖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依其文義應認涵括其對原審就反訴部分之判決結果不服,亦提起上訴;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克羅司門公司亦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上訴聲明範圍擴張至反訴部分,是尚難認其反訴部分之上訴逾期。雖克羅司門公司漏繳反訴上訴費用,然此係可補正事項,亦不能以此推認認其反訴上訴部分逾期,是鑫銳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鑫銳公司另抗辯克羅司門公司之反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 項註冊商標有使用權,與其在原審反訴起訴聲明不同,屬訴之變更,鑫銳公司不予同意,應駁回其反訴上訴等情。惟克羅司門公司之反訴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克羅司門公司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項註冊之商標有商標使用權」,與其於原審反訴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鑫銳公司上開5 項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不存在、第2 項:確認鑫銳公司取得上開5 項商標專用權行為具有不法原因而無效或應予撤銷、第3 項:確認克羅司門公司為上開商標之所有權人、第4 項:確認鑫銳公司基於上開5 項商標對克羅司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第3 項:確認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為上開5 項商標之或共有權人(第1 、2 、4 項聲明與先位聲明相同)等情,並不相同,但其提起之反訴意旨均係請求法院確認對上開商標為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具有使用該等商標之合法權能,其於第二審變更聲請,請求確認克羅司門公司對系爭商標有商標權並於反訴上訴聲明第4 項為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於第二審之主張,亦係以其對該等商標有合法權能,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自確認之訴擴張部分請求為給付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克羅司門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合法提起上訴,而鑫銳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於104 年8 月4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已逾上訴期間而未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鑫銳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略以: 鑫銳公司原為註冊第671422號、第942859號、第1140420 號、第1104006 號、第1128933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以下依序簡稱為系爭422 、859 、420 、006 、933 號商標,上開五商標統稱時簡稱為系爭諸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表所示)。系爭諸商標分別自86年起即陸續授權克羅司門公司使用,該公司於設立時,由鑫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青池任職總經理,郭青池於98年3 月間離職克羅司門公司時,即口頭表示僅同意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系爭諸商標至 100 年 3 月止,雙方之授權關係為無償定期性契約,授權關係應於當月終止,惟克羅司門公司於終止後未經鑫銳公司同意,竟製造並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諸商標之手工具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諸商標。鑫銳公司已於 102 年 6 月 6 日委請律師發函禁止 其使用,雙方之商標授權關係自克羅司門公司收受存證信函時即 102 年 6 月 7 日亦已終止。若認鑫銳公司上開終止 不合法,因克羅斯門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廖榮鎮自 99 年 4月起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對鑫銳公司國內外商標提起廢止申請,其中註冊第 01140359 號商標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廢止確定,克羅司門公司前述行為已違反鑫銳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目的,自構成違約,鑫銳公司業於102 年 6 月 7 日、103 年 6 月 9 日或 103 年 9 月 16 日,分別催告其撤回廢止申請案及本件反訴,均未置理。另克羅司門公司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將系爭諸商標使用於 手工具類商品自台中港出口,經鑫銳公司向海關申請查扣侵權貨物已超過 1500 件,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3,134,136元,依現行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 項、第 71 條第 3 款、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請求:1. 克羅司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 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侵權物品應予銷燬,2. 克羅司門公司及廖榮鎮應 連帶給付 3,134,136 元本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克羅司門公司等之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系爭422 號商標「CROSSMAN」係郭青池創設使用,其餘諸商標則由系爭422 號商標概念衍生設計而來,郭青池為創作人系爭諸商標自始即註冊登記為鑫銳公司所有,經同意克羅司門公司使用,其無善意先使用情形,鑫銳公司亦無搶註之行為。廖榮鎮曾於 92 年 6 月 27 日至 93 年 1 月 5 日擔 任克羅司門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諸商標註冊申請、延展等費用支出或登記權人之疑義,當時即可提出異議,自不能於事後再行主張克羅司門公司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共有人。又郭青池係以鑫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由商標事務所將系爭諸商標登記於鑫銳公司名下,與無權代理及不法無因管理無涉,該等商標為鑫銳公司原始取得,無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廖榮鎮於 92 年 6 月間入股克羅司門公司前, 鑫銳公司及克羅司門公司均為郭青池一人實質所有並控制之公司,而克羅司門公司未舉證證明雙方授權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名譽之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等舉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㈢附帶上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所示意旨,與本件所涉者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中之當事人有無任意終止權問題,兩者所涉法律關係不盡相同,應無從比附援引。系爭諸商標分別自 86 年起即陸續由鑫銳公司授權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本件商標授權契約應屬定期性契約,業於 100 年 3 月止屆滿。 ⒉縱認本件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鑫銳公司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而鑫銳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克羅司門公司,禁止其使用系爭諸商標,雙方之商標授權關係自該日即已終止,其於該日後,仍未經鑫銳公司同意,製造並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鑫銳公司系爭商標之手工具等,自已侵害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鑫銳公司查扣克羅司門公司侵權商品已超過 1500 件,總價 3,134,136 元,該 公司應賠償此數額,原判決就兩造授權關係認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始終止而駁回鑫銳公司主張,尚有違誤。 二、克羅司門公司等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答辯及反訴部分主張: ⒈鑫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青池(下稱郭青池)於75年間設立該公司後,因經營不善,為免債權人查封,於86年6 月間出資設立克羅司門公司,並實際掌控該公司,至98年3 月離職時,其利用克羅司門公司資金支付所有申請費、商標展延費、年費及委辦事務費近1,000 萬元,其離開後仍由克羅司門公司為其支付個人費用與鑫銳公司會計記帳費用等,由此可證明雙方就系爭諸商標已有默示授權存在,堪認此商標授權關係屬有償性。鑫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諸商標授權關係自 100 年 3 月起已合法終止,該公司雖稱於 102 年 6 月 6 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克羅司門公司 侵害系爭諸商標,然此律師函間隔鑫銳公司所稱授權關係已相隔 2 年 3 個月之久,有違常情,其所稱 100 年 3 月間終止商標授權關係云云,不生終止效力。郭青池任克羅司門公司負責人期間,不法挪用公司資金,支應相關申請及委辦費用,將本應登記在克羅司門公司之系爭諸商標登記在鑫銳公司,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克羅司門公司係因可歸責於鑫銳公司之事由,乃不得已提出廢止商標申請,此為法律所允許之救濟手段,克羅司門公司不具可歸責性,難謂有違約情事。又克羅司門公司於 86 年設立之初,以系爭 422 號商標「 CROSSMAN 」 作為公司名稱,且於87 、88 年間使用系爭 420 號、859 號、006 號、933 號商標於工具類產品之套裝組塑膠類包裝袋上,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又郭青池未經克羅司門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或授權,竟將商標搶註為其擔任負責人之鑫銳公司所有,而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應撤銷事由存在。 ⒉系爭諸商標自始即為克羅司公司之重要資產,惟郭青池利用實際經營克羅司門公司機會,擅自將系爭諸商標登記於鑫銳公司名下,屬無權代理,對克羅司門公司、廖榮鎮不生效力,其取得系爭諸商標行為具有故意侵權、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等不法原因,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鑫銳公司取得系爭諸商標之行為不存在。郭青池任職克羅司門公司期間對外均以克羅司門公司名義為之,從未表明係鑫銳公司名義,足見系爭 422 號商標由克羅司門公司概括 承受。廖榮鎮因郭青池誆稱「CROSSMAN 」系列商標為克 羅司門公司自主經營自有品牌,乃同意以債作股,投資克羅司門公司為股東,而系爭422 號商標既由克羅司門公司概括承受,屬於克羅司門公司事業財產,則廖榮鎮為共同事業之合夥人,自亦得主張為系爭 422 號商標之共有人 。鑫銳公司對於克羅司門公司 86 年起長久以來使用系爭諸商標均未有異議,待克羅司門公司廣為消費者認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公平競爭行為,顯為權利濫用,有違商標法保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旨等語,答辯聲明為駁回鑫銳公司之訴。 ⒊系爭 422 號商標因廖榮鎮為克羅司門公司合夥人而得主 張為該商標之共有人,鑫銳公司復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發函至克羅司門公司之往來供應商,指稱克羅司門公司侵害系爭諸商標權,致克羅司門公司商譽及市場嚴重損失等語,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鑫銳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不存在,確認克羅司門公司為系爭諸商標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確認鑫銳公司基於系爭諸商標對克羅司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等均不存在、鑫銳公司與郭青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報紙。 ㈡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克羅司門公司承受鑫銳公司資產負債,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422 號商標,當然為克羅司門公司所承受之 資產,而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克羅司門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曾以商標權人身分,授權訴外人世瑩公司、聯內公司使用系爭 422 號商標,亦可證鑫銳公司已將系爭 422 號商標移轉予克羅司門公司無誤 ⒉鑫銳公司雖提出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及系爭422 號商標授權登記之智慧局註冊簿檢索資料,辯稱兩造就該商標存在授權關係云云,然該契約書係郭青池利用其實質掌控兩公司之機會,與時任克羅司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郭青池姪子郭麟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出之不生法律上效力之文件,該契約書未載明簽立日期,依該契約第 9 條約 定,不生效力,且授權登記公告日期為 90 年 1 月 16 日晚於克羅司門公司授權世瑩公司、聯內公司,顯見鑫銳公司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授權期間為 84 年 2 月 16 日至 94 年 2 月 15 日之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因之,鑫 銳公司不曾自行使用系爭 422 號商標,該商標自始為克 羅司門公司使用。其餘之系爭商標均在克羅門公司成立時期後所申請,並由克羅司門公司使用,惟因郭青池利用其實際掌控兩造公司之便,擅自將其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登記在鑫銳公司名下,侵害克羅司門公司權益。 ⒊縱認克羅司門公司非其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但由證人陳義欽、王秀卿證述可知其餘系爭商標於87年起即由克羅司門公司使用,早於系其餘商標註冊在90年6 月1 日至94年2 月16日之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日前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⒋如認克羅司門公司非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亦因克羅司門公司自設立時起即有使用系爭諸商標之事實,兩造間對該等商標至少具有不定期授權契約之關係,而得合法使用。鑫銳公司以克羅司門公司對系爭商標提起廢止申請,其中非本件標的之註冊第01140359號商標經智慧局為廢止處分確定,而認克羅司門公司違反授權契約,而終止授權云云,但克羅司門公司僅就系爭422 、420 、859 號商標提出廢止申請,其餘之系爭006 、933 號商標部分並未提出申請,克羅司門公司之廢止申請僅係為釐清爭點,於上開廢止商標部分未提出異議,亦未對其申請廢止之系爭商標繼續爭執,則鑫銳公司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授權契約,並不合法。再克羅司門公司對系爭諸商標支付申請費、延展費、年費等,鑫銳公司卻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認本件不需判斷有無可歸責事由即得隨時終止授權契約云云,然基於本件系爭授權關係為非專屬授權契約及其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之特性,鑫銳公司既可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同時再將相同契約標的授權他人,則本件授權契約存續對鑫銳公司無不利益,如允許其任意終止契約,則將嚴重損及克羅司門公司經濟上利益,兩相衡量,應認系爭授權合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任意終止規定,始符事理之平。 ⒌克羅司門公司確為本件系爭諸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或至少為系爭諸商標之被授權人,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為合法使系爭諸商標之權利人,未有妨礙鑫銳公司使用系爭諸商標,未造成該公司任何損害,該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諸商標,並無理由。 ⒍反訴上訴主張略以: 鑫銳公司該系爭422 商標移轉予克羅司門公司,而其餘之系爭420 、859 、006 、933 號商標則係於克羅司門公司設立後陸續原始取得鑫銳公司處受讓取得,鑫銳公司非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卻享有登記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利益,受有此利益顯無法律上理由,克羅司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鑫銳公司將系爭諸商標商標權移轉登記返還克羅司門公司。鑫銳公司及郭青池均明知克羅司門公司為系爭諸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且有善意先使用系爭諸商標之事實,猶仍基於侵害克羅司門公司財產權之主觀意思,於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發函至克羅司門公司之往來供應商指稱克羅司門公司侵害系爭諸商標權,致克羅司門公司商譽及市場嚴重損害,克羅司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鑫銳公司及郭青池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以填補損害。 ㈢附帶上訴答辯略以: 克羅司門公司與已故之前負責人廖榮鎮自始即本於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地位行使商標權,其將系爭諸商標用於商品之上並銷售,認為系爭諸商標有遭他人侵奪之危險,提出商標異議或於原審提起反訴,均係行使商標權或維護克羅司門公司資產之合法行為,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鑫銳公司之權利,且鑫銳公司仍在停業狀態,因此鑫銳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克羅司門公司賠償其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並無理由,廖榮鎮之繼承人劉玉珍等四人,亦無繼承廖榮鎮對鑫銳公司之損害賠償之債之可能。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就鑫銳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克羅司門公司反訴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1.克羅司門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起不得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其於103 年9 月17日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物品應銷燬之。2.鑫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本訴訴訟費用由克羅司門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鑫銳公司負擔。4.克羅司門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5.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如下; ㈠克羅司門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命克羅司門公司於 103 年 9 月 17日起不得使用如原審判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於 103 年9 月17日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物品應予銷燬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鑫銳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克羅司門公司反訴部分廢棄。 ⑵確認克羅司門公司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五項註冊之商標有商標權。 ⑶鑫銳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五項註冊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克羅司門公司。 ⑷鑫銳公司、郭青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等,以15 公分及 10 公分規格,並以 14 號細明體字體,各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頭 1 日。 ⒊對鑫銳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鑫銳公司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⒈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克羅司門公司於 100 年 3 月 31 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其於100 年3 月31日起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註冊商標之侵權物品應予銷燬。 ⑵克羅司門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鑫銳公司3,134,136 元本息。 ⑶第2 項附帶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二第21頁至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字): ㈠系爭422 、859 、420 、006 、933 號商標於智慧局登記註冊為鑫銳公司所有,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商標註冊號數、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權利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鑫銳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克羅司門公司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諸商標之商標,另於103 年6 月9 日、9 月16日再次以訴狀於原審當庭交付克羅司門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系爭諸商標授權契約。 ㈢克羅司門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榮鎮於99年4 月22日對系爭420 商標、克羅司門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對系爭422 商標向智慧局申請廢止。 ㈣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於102 年11月20日實施查扣克羅司門公司出口手工具貨物,抽樣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諸商標之商標圖樣。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諸商標,商標權人為何人所有? ㈡克羅司門公司就系爭諸商標之使用為授權關係使用或所有權關係之使用? ㈢如為授權關係之使用,鑫銳公司可否終止系爭諸商標的授權契約?如可以終止,其終止時點為何? ㈣上訴人是否先善意使用系爭諸商標? ㈤如系爭諸商標為鑫銳公司所有,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系爭諸商標是否侵害鑫銳公司之商標權?鑫銳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諸商標及銷燬侵害系爭諸商標之商品是否有理由? ㈥鑫銳公司請求克羅司門公司連帶賠償0000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㈦克羅司門公司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諸商標為其所有,並請求該等商標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㈧克羅司門公司請求反訴請求將本判決要旨登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銳公司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 ⒈按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法申請註冊;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2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於申請人將欲專用之商標向主管機關智慧局申請,經獲准註冊後即取得專屬排他權利,如未經註冊而僅有使用商標的事實,並非商標權利人;又商標權為財產權,自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等,另未辦理商標權之移轉登記,雖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並不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訂移轉契約的效力,因此,當事人間之商標權讓與仍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登記為鑫銳公司,有其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頁),並為克羅司門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鑫銳公司為系爭諸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 ⒉克羅司門公司等主張:克羅司門公司因郭青池經營鑫銳公司不善,於86年6 月13日設立,克羅司門公司成立時起即承受鑫銳公司所有資產及負債,此包括系爭422 號商標商標權,而系爭420 、859 、006 、933 號商標於設計完成時起,亦由克羅司門公司單獨且公開使用,為鑫銳公司及郭青池所明知,而該等商標之設立與維護費用均由克羅司門公司支出,系爭諸商標雖登記為鑫銳公司,但克羅司門公司始為系爭諸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等情,並以鑫銳公司於86年10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停業(見反訴起訴狀及上證1 ,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克羅司門公司與訴外人忠業公司、美國工具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見上證3 ,本院卷一第85頁)、克羅司門公司附以鑫銳名義授權訴外人世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422 號商標之切結書及電傳函文(見上證2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鑫銳公司所得稅結算書(見原審卷五第60至112 頁)、克羅司門公司91年12月產品庫存統計表(見原審卷五第146 至194 頁)、克羅司門公司分類明細帳(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郭青池予國外客戶傳真函(見原審卷七第49 頁 )為其主要論據。 ⒊然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依此,克羅司門公司應舉證其概括承受鑫銳公司資產及負債,曾有通知鑫銳公司債權人之事實,始生概括承受之效力。但查,鑫銳公司申請核准停止營業登記期間係自86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止,嗣未辦理解散、廢止或歇業,仍在設立登記中,有該公司營業登記可按(見原證29,原審卷四第294 頁);克羅司門公司亦稱鑫銳公司係為避免債權人催討債務,郭青池將實際營業完全由鑫銳公司轉至克羅司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克羅司門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並不能認定克羅司門公司承受鑫銳公司資產及負債;而鑫銳公司申請核准停止營業登記期間而郭青池於86年8 月1 日傳真予其客戶謂「我們將會在1997年9 月關閉鑫銳公司經營,克羅司門公司已於1997年6 月正式營運並繼續服務我們的客戶」(見反證28原審卷七第49頁),依其內容,並無克羅司門公司承擔鑫銳公司債權或債務之意思;因之,克羅司門公司之設立係因郭青池經營鑫銳公司不善,由克羅司門公司繼續經營,是克羅司門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承受鑫銳公司資產負債,鑫銳公司所有之系爭422 號商標無被克羅司門公司承受之事實。 ⒋克羅司門公司雖主張系爭420 、859 、006 、933 號商標之設立登記在鑫銳公司停業期間,所有申請設立、營業廣告等費用均由克羅司門公司支出,商標權人應為克羅司門公司,然遭郭青池擅自登記在鑫銳公司名下,屬無權代理,具有不法原因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然上開商標註冊時間為90年、93年、94年間,均非停業期間,而郭青池於上開期間為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負責人,其縱以克羅司門公司費用註冊及維持該等商標費用,然其將上開商標委由商標事務所申請註冊於鑫銳公司名下,而由克羅司門公司使用該等商標,仍屬有權代理,尚難認係無權代理;郭青池於98年3 月間離開克羅司門公司後,分別於99年、101 年間就系爭諸商標之維持費用,已由郭青池簽名確認委由德律事務所代理及匯款,有其提出之確認函與匯款水單可證(見原證12,原審卷二第279 至285 頁),證人○○○即克羅司門公司生管部經理證述:「郭青池離開之後,德律商標事務所把款MAIL給我,要收這筆款項,廖榮鎮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郭青池不歸還品牌,所以拒付這筆錢,我就跟郭青池講,後來由郭青池找別人把錢付掉,後面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0 頁),是郭青池於離職後,系爭諸商標之費用係由其自行處理;鑫銳公司既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克羅司門公司未取得該等商標之註冊登記,自無鑫銳公司侵害克羅司門公司商標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鑫銳公司自始即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非自其他商標權人處受讓上開商標而來,鑫銳公司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可言,是克羅司門公司主張鑫銳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具有不法原因而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應屬無據。 ㈡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系爭諸商標係授權關係之使用: ⒈按「商標法第33條(現行商標法第39條)係關於商標授權之規定,其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商標授權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登記為依據,始得對第三人主張商標授權之效力而言,其意旨在於商標授權係採對抗主義,並非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以商標權人與各被授權人之授權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其是否具授權關係,仍應以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9 號判決參照)、「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依此,商標授權關係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當事人間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效力。 ⒉郭青池於克羅司門公司任職總經理一職,有其當時之名片(見原證10,原審卷二第277 頁),而證人即克羅司門公司證人○○○於原審證述:「(問:為何將系爭商標列為克羅司門公司會計帳上(資產項目),而非鑫銳公司帳冊?)答:這部分早期本來是克羅司日公司在付費,89年至91年..有關商標專利費用克羅司門公司共付了31萬5 千6 百多元,92年廖榮鎮要入股克羅司門公司時,郭青池指示將他列在克羅司門公司資產上,財報上也有顯示。」、「(問:你知道這些商標的申請權人是誰嗎?)答:後續我知道,是鑫銳公司。」、「(問:是否鑫銳公司對沒有營業, 只是要轉存貨給克羅司門公司?)答: 對,是為了節稅。」、「(就你所知,你是否知道有關於系爭商標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的授權關係?)答:原本不曉得。」、「(問:89年進入公司之後,你說有做鑫銳公司跟克羅司門公司的帳,當時這兩家公司是否由郭青池一人掌控?)答:鑫銳公司沒有什麼營業,如果有也是把存貨給克羅司門公司,這兩間公司大小事情都是由郭青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7 至189 頁),是郭青池於98年6 月間離職時綜理克羅司門公司事務,此亦可由克羅司門公司提出郭青池於88年間以該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忠業公司、美國工具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可證(見上證3 ,本院卷一第85頁)。又郭青池於90年1 月間以鑫銳公司名義與克羅司門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84年2 月16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有其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見反被證3 ,原審卷六第67頁)及克羅司門公司所提出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證(見被證15,原審卷三第78頁),由上述事證,足認克羅司門公司為系爭422 號商標之被授權人。 ⒊克羅司門公司雖援引證人○○○證述,主張郭青池指示將系爭商標列在克羅司門公司資產上,系爭422 號商標於智慧局授權登記公告日為90年1 月16日,晚於克羅司門公司授權予訴外人世瑩公司等,而郭青池於原審亦稱為避免人家認為鑫銳公司沒有使用系爭商標,所以才辦理授權等詞,足認兩公司實際上無授權商標使用之主觀意思,系爭422 號商標無授權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然依證人○○○及證人○○○證述可知,兩公司於98年間郭青池離職前,因其實際控制兩公司,其係將登記在鑫銳公司名下系爭422 號與其餘商標予克羅司門公司使用;而克羅司門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否認鑫銳公司自克羅司門公司86年設立起,即陸續授權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系爭諸商標於所生產之產品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 頁)。本件兩公司分別為個別獨立法人,鑫銳公司既未移轉系爭諸商標權予克羅司門公司,克羅司門公司自成立時起可陸續使用該等商標,且已有10餘年期間,自可認克羅司門使用系爭諸商標為授權關係之使用。 ㈢鑫銳公司可終止系爭諸商標授權契約: ⒈按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授權契約如約定授權期限,於授權期限屆滿,授權關係即行終止,惟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即為不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法律無一般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授權契約,且如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情事,商標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須經商標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授權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商標權人始得終止契約。 ⒉查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就系爭諸商標成立授權關係等情,並提出系爭422 號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為證,該授權契約雖載明授權年限至94年2 月15日,然實際控制兩家公司郭青池並未離職,克羅司門公司於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422 號及其餘商標,商標權人鑫銳公司並未要求克羅司門公司不得繼續使用,則克羅司門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諸商標,應認係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關係,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並經鑫銳公司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始能終止授權契約。 ⒊鑫銳公司雖主張郭青池已口頭表示上開授權關係至100 年3 月終止,故系爭授權關係為定期授權關係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授權關係至100 年3 月終止。鑫銳公司另主張102 年6 月6 日發函予克羅司門公司,然其內容為:「..克羅司門公司未經本公司(指鑫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與本公司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於手工具及類似商品上,已構成商標侵權,依法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本公司為維護商譽及消費者利益,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要求克羅長門公司於文到之日起不得使用與本公司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等語(見原證2 ,原審卷一第17頁),由此可知,其僅為通知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諸商標之商標,並無催告之意思表示;鑫銳公司於原審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庭時,以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270 頁反面),然鑫銳公司亦未踐行催告程序,其終止並不合法。鑫銳公司另於原審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庭,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撤回商標廢止申請(見原審卷四第287 頁),並於原審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準備四狀表示:「被告(克羅司門公司)反言主張原告(鑫銳公司)就系爭商標無所有權,另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5 件商標之所有權人乙節,自屬嚴重違反授權使用商標之目的,核屬重大違約事由,爰以本書狀(即準備四狀)送達,請求克羅司門公司撤回其反訴,如逾期不履行,則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該準備四狀於當日送達克羅司門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見原審卷六第217 至218 頁)。克羅司門公司告於收受上開準備四狀催告通知後,並未撤回其廢止申請及反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兩公司系爭諸商標之授權關係已於103 年9 月16日經合法終止。 ⒋克羅司門公司雖辯稱:其提出廢止申請,係因郭青池有不法事由,為維護克羅司門公司權益而採取之正當救濟手段等情,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克羅司門公司既為系爭諸商標之被授權人,即應善盡維護系爭諸商標之義務,其對系爭422 號商標申請廢止,廖榮鎮則對系爭420 號商標申請廢止,而申請廢止之理由為「該等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48 至256 頁、卷一第257 至265 頁),而於廢止案中主張克羅司門公司與鑫銳公司間無授權關係存在或授權期間已於94年間屆滿(見原證8 書狀第3 頁第四點參照、原證9 書狀第3 頁第11至12行參照),忽視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是難認係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系爭授權契約,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鑫銳公司以此為由行使催告程序後終止契約,洵屬有據,克羅司門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鑫銳公司附帶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諸商標授權契約,業於100 年3 月止屆期,縱認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鑫銳公司已於102 年6 月7 日終止等情,然查,鑫銳公司並未對郭青池於98年3 月間離職時,所為口頭稱克羅司門公司可於兩年內繼續使用系爭諸商標之紀錄提出證明,而克羅司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多年,原授權契約載明授權時間至94年2 月15日止,當時郭青池控制兩家公司時,亦未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終止授權,則其離職時僅以口頭表示延長終止,其之前既要簽訂授權契約,則於成為不定期授權契約時,更應正式作成終止授權之書面意思表示;又鑫銳公司102 年6 月6 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僅係要求克羅司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鑫銳公司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等意旨,係針對繼續供給契約,該事件係就買賣、委任混合契約之終止問題認當事人得任意終止,此與本件因郭青池兼任兩家公司負責人後離職,兩公司於郭青池任職中原有定期授權契約屆滿,之後郭青池仍任由被授權人克羅司門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而觀,鑫銳公司未有正式之終止授權之表示,自難認係屬合法終止,尚難以該判決意旨事實,適用於本件,附帶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㈣克羅司門公司不得主張善意使用系爭諸商標: ⒈克羅司門公司抗辯:其使用系爭諸商標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諸商標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商標權效力所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衡平採行先申請者註冊主義情形下,對於他人於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又按論理法則,使用權利之原因不可能競合,即A 公司不可能基於B 授權使用甲商標,同時又基於善意使用自己商標,是應認A 公司自向B 取得使用甲商標之授權後,已非基於善意先使用自己商標之意思使用甲商標,而係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是以,A 公司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主張善意使用甲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從而,A 公司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第四案結論參照)。是此之善意先使用,應係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並且於交易過程以行銷自己商標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始認為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前述A 公司既因與B 簽訂授權契約,A 已從行銷自己商標之目的轉而行銷他人商標之目的,其善意先使用之商標行為已然中斷,A 公司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行主張善意先使用而不受甲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⒉本件克羅司門公司於系爭諸商標申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與鑫銳公司成立商標授權關係,縱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然因訂立授權契約,其善意先使用行為已然中斷,於授權關係終止後,即不得再以善意先使用抗辯不受鑫銳公司之商標權效力拘束。故克羅司門公司上述主張,尚不可採。㈤克羅司門公司於商標授權終止後不得再使用系爭諸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公司之商標授權關係經鑫銳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克羅司門公司自103 年9 月17日起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附表所示商標商品,然廖榮鎮於原審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維持員工生計,現在還有繼續在製造販賣系爭諸商標商品,須待法院判決後始會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 至7 頁),足見克羅司門公司侵害系爭諸商標之危險仍現實存在,是鑫銳公司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現實侵害,洵屬有據。惟克羅司門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前所製造使用系爭諸商標之產品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鑫銳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前段請求銷毀之侵權產品,自以103 年9 月17日以後所製造者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克羅司門公司雖辯稱:鑫銳公司於克羅司門公司推廣系爭諸商標後才提起本件請求,有不公平競爭或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系爭諸商標係鑫銳公司所有,因克羅司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該公司請求克羅司門公司於商標授權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使用系爭諸商標,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公平競爭或權利濫用可言,克羅司門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㈥鑫銳公司請求克羅司門公司連帶賠償3,134,136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本件兩公司之授權關係經鑫銳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鑫銳公司以克羅司門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經海關查扣產品以計算損害賠償額,因仍在授權期間內,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是鑫銳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34,1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克羅司門公司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諸商標為其所有並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鑫銳公司以系爭諸商標商標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克羅司門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主張並聲明,確認鑫銳公司取得註冊諸商標之行為不存在、鑫銳公司取得系爭諸商標有不法原因而無效或應予撤銷、克羅司門公司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共有人等情,而於第二審則更正聲明為確認其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將系爭諸商標移轉其公司,是其提起反訴之意思,係以鑫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青池兼任兩家公司負責人時,以克羅司門公司費用維護或申請系爭諸商標,克羅司門公司始為真正商標權人,否認鑫銳公司之侵害商標權之主張等情,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諸商標之專用權歸屬於何人有所爭執,是克羅司門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除去其非商標權人危險之法律上利益,符合前揭規定。 ⒊惟克羅司門公司不構成善意先使用,鑫銳公司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鑫銳公司取得系爭諸商標之行為並無不存在或具有不法原因應無效或撤銷之行情,克羅司門公司於系爭諸商標授權關係終止後,自103 年9 月17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諸商標,均如前述,是其於第二審變更主張確認其對系爭諸商標有商標權及請求移轉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登記,並無理由。 ㈧克羅司門公司不得反訴請求將本判決要旨登報: ⒈克羅司門公司主張鑫銳公司郭青池於103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發函予克羅司門公司供應商謂克羅司門公司涉及侵權行為,致供應商停止供貨,然郭青池將系爭諸商標登記於鑫銳公司之行為,具有不法原因,鑫銳公司發函各供應商行為,侵害克羅司門公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惟克羅司門公司所指鑫銳公司之系爭諸商標登記,並無不法原因,克羅司公司因系爭諸商標授權關係終止,自103 年9 月17日起即不得使用系爭諸商標,主張均無理由,而克羅司門公司於鑫銳公司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侵害商標權訴訟後,仍有繼續出貨之行為,則郭青池上開發函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克羅司門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克羅司門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勝訴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間之商標授權關係,於103 年9 月16日終止,克羅司門公司自103 年9 月17日起即不得使用附表所示諸商標,是該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物品應銷毀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鑫銳公司其餘之訴及克羅司門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均應分別予以駁回,其各所主張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克羅司門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鑫銳公司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克羅司門公司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反訴上訴,與鑫銳公司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周小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