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明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六條雖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9 頁),惟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述規定,原審法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同意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追加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主張移轉商標權之登記,關於侵害商標權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故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以100 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預付2 萬元前金。103 年10月初,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同意書為細節補充,嗣被上訴人竟未為補充協議,亦未履行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義務,逕違約將系爭諸商標權另與第三人簽訂商標移轉契約,上訴人遂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系爭諸商標之移轉登記,並附上10萬元之支票供作商標移轉之第一期款項,且否認有偽稱已取得授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情事。 (二)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移轉系爭諸商標予上訴人,而依原約定,雙方已有移轉系爭諸商標之合意,上訴人於簽約日即已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另系爭同意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商標移轉」及「移轉商標登記」,其用意即在於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已合意將系爭諸商標移轉,方再以第二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程序事項,其中如第一條第D 款所稱「一旦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 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利」,此條款中所稱之「完全移轉」即呼應至第二條所明定之「移轉商標登記」程序。再系爭同意書第七條後之手寫內容約定亦載明「甲方移轉商標完成後,若有公家單位證書名稱未改正,乙方得以甲方限期內改正,甲方非屬故意之行為,乙方不追究侵權行為」,其中所稱之「甲方移轉商標完成後」亦在呼應前揭「移轉商標登記」之約定事項。 (三)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移轉系爭諸商標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認同商標權之移轉應以雙方當事人就商標權之移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起,即生移轉之效力,則上訴人實應已於簽約日即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此即為當事人之真意。且因雙方當事人對法律用語之認知不足,故未能在訂立契約時完整表述,方於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正式履約後優先順序使用權。」,而所謂「正式履約後優先順序使用權」,實為被上訴人之要求,其真意在於由於雙方皆合意系爭同意書簽訂後,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即應移轉予上訴人。又所謂「一年寬限期」則係指「移轉登記」而言,亦即在移轉登記之一年寬限期中,因甲方仍有尚未售罄且標有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立約雙方為避免於此期間內乙方因取得系爭商標後,會對甲方為權利主張,方約定於此移轉登記之一年寬限期間內,若甲方使用系爭商標時,乙方不得就此為商標權之主張,其用意在於雙方合意於此一年之移轉登記寬限期間內,甲乙雙方皆可使用系爭商標,惟因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為商標權人,自認為上訴人擁有優先之商標使用權。 (四)依系爭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支付10萬元後即應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方於103 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65號,開立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正本做為支付商標移轉第一期之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簽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要求之商標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雙方於立約時因考量形式上之商標登記名義仍為被上訴人,故雙方約定於該寬限期內,被上訴人承諾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授權系爭諸商標給任何第三人。而我國商標法採登記制度,故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前,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有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而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惟因立約雙方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擬定合約之用字遣詞無法完全精準掌握,方有手寫字樣內容之出現。被上訴人其後為就系爭諸商標獲取更高之對價,違反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曲解條約內容,將系爭同意書中之移轉登記寬限期等條約內容曲解為停止條件,以規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五)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如違反上述合約之協議,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參照前開內容可知,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因上訴人已有確實計畫將與訴外人韓國伊薩株式會社(ISAAC CO.,Ltd ,下稱伊薩株式會社)進行後續合作,且將取得之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做為對價,以相同標準可知,若上訴人取得系爭諸商標移轉予訴外人,至少可獲得訴外人給付200 萬之價金,既本件終局希望取得商標權之人為訴外人伊薩株式會社,故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條件與狀況皆屬一致,則上訴人以100 萬元購得系爭商標後,轉售之所得利益即為200 減100 萬元等於100 萬元,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100 萬元做為損害賠償,並無過高之問題等語。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註冊第01249761號、第01245249號、第01244950號、第01244947號、第01654591號及第01655499號之「ISAAC 」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後,則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ISAAC 為韓國著名之小吃類商標(韓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伊薩株式會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已取得伊薩株式會社之授權,為臺灣區總代理,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事後發現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故於103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 (二)參照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至D 項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諸商標之移轉定有寬限期,於寬限期間內,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C 項之約定,於寬限期間內,被上訴人乃「不得移轉及授權『ISAAC 』商標予第三人使用」,上開約定乃以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為前提,如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權移轉及授權,即無不得移轉及授權可言。故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又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D 項之約定,須於移轉完成後,被上訴人始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之權利,顯見兩造亦認知上訴人於開業使用,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諸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不得主張系爭諸商標之權利,此前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仍歸被上訴人,並佐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可知,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C 項、第三條及附註約定可知,若系爭諸商標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即移轉予上訴人,則於上訴人解除本件同意書時,或上訴人於寬限期後無使用系爭諸商標時,理當約定系爭諸商標所有權之返還,惟系爭同意書第一條C 項、第三條及附註均未約定系爭諸商標權所有權之返還,可證系爭同意書簽立時,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諸商標權所有權之移轉對價為100 萬元,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僅收取2 萬元之押金,而系爭商標權不移轉時,依系爭同意書之附註,上訴人尚可取回押金1 萬元。故依經濟價值之比較,應解釋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一年寬限期係保留予上訴人,而非予被上訴人。而商標權移轉後,被上訴人本無從再行處分或授權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原打字文字為「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使用權」,於訂約時上訴人將「使用權」三字刪去,再以手寫「註: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既上訴人以手寫文字修改原打字之文字,則此一手寫之特別約定於解釋寬限期間內ISSAC 商標權之歸屬時即應給予特別之尊重。既上訴人特別以手寫修改,上訴人就系爭諸商標僅於正式履約後有第一順位之優先使用權,則在正式履約之前,上訴人即無系爭諸商標之所有權。所謂「正式履約」,對照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即指上訴人開業並使用系爭諸商標而給付商標移轉費用100 萬元而言,故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之特別約定,於寬限期內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 (四)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受100 萬元之損害,況兩造就系爭諸商標之買賣價金僅100 萬元,故上訴人就違約金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註冊第01249761號、第01245249號、第01244950號、第01244947號、第01654591號及第01655499號之「ISAAC 」商標權,應依原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就系爭諸商標簽訂商標移轉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嗣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食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就系爭諸商標簽訂商標權買賣契約書,伊薩株式會社則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諸商標簽訂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愛食客公司並已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11月5 日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諸商標權,並附以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面額10萬元、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台北古亭郵局001853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002565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00185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10萬元,票號LD0000000 支票、被上訴人與愛食客公司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伊薩株式會社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原證一、二、六、八即原審卷第9 至12、43、44、48、49、91頁,臺灣士林地方104年度智字第3 號卷原 證1 、2 、3 即本院卷第81至90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時發生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之效力,縱未發生前述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應依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賠償1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已因上訴人之詐欺而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2.若系爭同意書仍然有效,則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是否已發生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之效力?3.若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並未發生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內將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他人,是否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4.若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則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偽稱其已取得伊薩株式會社之授權,為臺灣區總代理,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受上訴人之詐欺,自難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偽稱已取得授權而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使用權。」;第一條C 項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間中,甲方不得移轉及授權『ISAAC 』商標予第三人使用,若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滿未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將以書面通知甲方,則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解除合約,乙方則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第一條D 項約定「「一旦乙方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 』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利。」,並以手寫更正之方式將系爭同意書第一條B 項中「使用權」之文字劃除,改為「註: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參照前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之一年寬限期內,就系爭諸商標於商標權移轉前僅有優先使用之權,且需俟上訴人開業並使用系爭諸商標,被上訴人始須將系爭諸商標權完全移轉予上訴人,故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未隨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予上訴人。另系爭同意書第三、五條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期間在台灣地區(含台、澎、金、馬)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始須給予甲方移轉商標費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乙方一年寬限期後無使用『ISAAC 』商標,則乙方不需支付甲方商標移轉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一年寬限期間若乙方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應給付壹佰萬元商標移轉金給予甲方,乙方得以分十期(一年為一期),每一期金額為十萬元新台幣,以支票向甲方繳付。」,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兩造應係以上訴人於「一年寬限期內」、「正式開業」、「使用系爭諸商標」為債權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亦即當上開條件成就時,雙方始互負支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移轉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之義務。雖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ISSAC 』商標予乙方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及綜合上開同意書之全文可知,系爭諸商標權並未隨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之約定,應係認系爭同意書為規範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債權契約,而非移轉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之物權契約。況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除需負擔押金2 萬元,且此2 萬元於移轉商標時,仍可作為移轉之費用,其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任何義務之相關規定,則若將系爭同意書解釋為一經簽訂,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則兩造所負擔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的應係作為正式移轉系爭諸商標契約之事前磋商契約,若逕將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解釋為系爭諸商標權已隨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移轉,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次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在一年寬限期間內,如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商標移轉之訴求,甲方需在一個月內無條件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惟按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於智慧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商標權之移轉係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諸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仍在系爭同意書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一年寬限期內,然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23日將系爭商標權售予愛食客公司,並於同日合意移轉予伊薩株式會社,雖伊薩株式會社持移轉登記資料向智慧局聲請為移轉登記時,經上訴人就系爭諸商標權聲請假處分而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此部分經伊薩株式會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法院判決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智慧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效力,系爭諸商標權於103 年10月23日即已移轉予伊薩株式會社,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諸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而無理由。被上訴人因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將系爭諸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如違反上述合約之協議,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僅規定若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前揭違約金外,如造成其他損害時,被上訴人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同意書第四條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關於一年寬限期之約定,將系爭諸商標權再出售予愛食客公司,並與伊薩株式會社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自屬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 年 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爰審酌被上訴人將系爭諸商標賣予愛食客公司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就系爭諸商標再出售之所得利益僅100 萬元,參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同意書簽訂近5 個月後,方與訴外人愛食客公司就系爭商標再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此期限內則無開業或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僅收受押金2 萬元,卻須負有於一年寬限期內不得移轉或授權系爭諸商標予他人之義務等情,上開約定未區別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100 萬元,並等同於被上訴人再出售系爭諸商標權所獲取之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開業準備行為及支付押金所遭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規定請求酌減,則有理由,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允當,超過前揭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賠償100 萬元,經本院核減前揭違約金為35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