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游騎互動私人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游騎互動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斌 共同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5 號),相對人即本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其於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5 號事件(下稱原案)民國104 年3 月25日當庭成立和解。惟因原案委任之代理人楊啟川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委任權,無法合法代理為和解行為,其和解行為無效。而原案起因請求人前使用「刀塔2 」為遊戲名稱,相對人要求下,請求人始僅同意更名為「鬥塔世界」或其他不具「刀塔」文字的遊戲名稱,和解筆錄顯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9條之錯誤意思表示情事,即請求人自始僅同意變更聲請之「遊戲名稱」,但未同意不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使用得以說明遊戲內容之「刀塔」字樣。再者,原案爭執之「刀塔」字樣源訴外人美商暴雪娛樂公司(下稱美商暴雪公司)開發魔獸爭霸遊戲之「DOTA地圖」英文「DOTA」,開發遊戲時無可避免使用刀塔文字,乃該遊戲主題內容無法或缺,則縱使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所為宣傳行為涉及刀塔字樣,僅係說明遊戲係關於地圖主題之遊戲,不構成侵害相對人或其他人權利。況美商暴雪公司開發之「魔獸爭霸」、「魔獸世界」遊戲有關著作權及商標權案件,於刑事告訴程序中,相對人是否繼續使用刀塔傳奇或享有智慧財產權已有疑慮,其顯然不得禁止請求人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所為宣傳行為使用刀塔字樣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案中係主張:相對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681175號、第01682453號及第016824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惟請求人於各媒體通路大肆宣傳「刀塔2 」即將上線,然該遊戲乃係抄襲、模仿之遊戲,已侵害相對人商標權,聲請禁止請求人使用原案附件1 所示圖樣或其他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線上遊戲服務、電腦程式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電腦動畫設計或其他電腦軟體設備;請求人不得使用原案附件1 所示圖樣或其他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進行銷售、販賣、及宣傳之行為等語。 ⒈請求人共同代理人楊啟川於原案則稱:我們目前的名稱用的是「鬥塔世界」,且我們FB上也已經更正了,也已經有作更名登記等語(參104 年3 月25日日調查筆錄第3 頁,原案卷第42頁),並提出網頁更新資料一份(見原案卷第44至48頁)等語。經查:請求人於原案之共同代理人楊啟川,經提出法定代表授權書(見原案卷第38頁),及補正委任狀(見原案卷第64、65頁),委任狀內載明有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案卷第64頁反面),其代理顯為合法。且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原案調查程序達成和解(見原案卷第43頁調查筆錄),和解筆錄載明:「一、請相對人於三日內發新聞稿,內容為「對誤用『刀塔2 』商標造成消費者誤解為『刀塔傳奇』升級版,本公司深感抱歉,並立即更名為『鬥塔世界』」。二、相對人不得再以「刀塔」系列為名,包括但不限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為使用、銷售、宣傳之行為。三、相對人同意刪除且不得再以「刀塔」系列在社群網站Facebook為類似宣傳。四、請相對人於三日內向智慧財產局遞件撤回「刀塔2 」及「刀塔3D」商標之申請。」等語(見原案卷第59頁至59頁反面),該筆錄並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於請求人(見原案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請求人原案代理人具有合法之代理和解之權限,亦經請求人於委任狀中特別代理權部分蓋有公司大小章(見原案卷第64頁反面),請求人主張原案代理人楊啟川無代理權云云,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原案經本院試行和解,最終經兩造充分斟酌後,同意如和解筆錄內容成立和解,其中第2 、3 項並載明聲請人不得再以「刀塔」系列為名,包括但不限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為使用、銷售、宣傳之行為、聲請人同意刪除且不得再以「刀塔」系列在社群網站Facebook為類似宣傳等語,是對此類禁止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為使用、銷售、宣傳之行為,業經請求人之原案代理人楊啟川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人雖主張其自始僅同意變更聲請之「遊戲名稱」,但未同意不於網路、紙本廣告及各類社群網站使用得以說明遊戲內容之「刀塔」字樣云云,惟查請求人當時內心之真意,他方當事人自客觀上顯然無從查悉,請求人所主張之錯誤意思表示,既係因請求人自己未予表明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其中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請求人並未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請求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另聲請人主張開發遊戲時無可避免使用刀塔文字,不構成侵害相對人或其他人權利,況美商暴雪公司開發之「魔獸爭霸」、「魔獸世界」遊戲有關著作權及商標權案件,於刑事告訴程序中,相對人是否繼續使用刀塔傳奇或享有智慧財產權已有疑慮云云。此二理由顯與系爭和解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無關,亦非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聲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