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嚴國杰 被上訴人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其所創作之「冷暖墊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於97年5 月21日獲准公告為我國第M332424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16 年10月11日止。惟銘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銘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書緯,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奇摩購物中心」、「奇摩拍賣」,以及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露天拍賣」等,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涼山泊空氣能涼爽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透過網路於網站之方式對外銷售,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至上開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080 元購得系爭產品1 個,經送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室」用語應解釋為「能將內部空氣與外部空氣相隔開之空間」,而系爭產品在墊體的進水區及出水區處確實壓合形成有複數個縱橫向排列的正方形「氣室」,且系爭產品之面材及底材至少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而非單層片體,且須藉高週波壓封相互融接成一體,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產品顯已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停止銷售,然系爭產品仍在奇摩拍賣網銷售,被上訴人顯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製造及進口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系爭專利為了可達到該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不致受到使用者的壓迫而造成液體無法流通的功效及優點,其所設置的「氣室」必須具有支撐作用始可達成,又為了可具有支撐作用則該「氣室」內必須藉由所填充的氣體以形成一高度,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室」應解釋為「利用填充氣體形成一高度,為一具有支撐作用之構件」。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產品的第一片體及二片體均為薄形片體,兩片體以熱壓合相互結合,欠缺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及「接合層」,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的第二通道是由複數個位在墊體上的隔離區所形成,各隔離區內沒有填充有任何氣體,以及各隔離區沒有形成有任何具支撐作用的高度,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氣室」3 之構件,及各氣室3 具有支撐作用的技術特徵,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f既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1F且不是用均等論,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則自未落入請求項2至5的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製造及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32424 號「冷暖墊結構」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至有關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呈衡於96年10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冷暖墊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32424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㈡「涼山泊空氣能涼爽墊」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販賣(見原審卷一第88至第90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C 、D 、E 之文義範圍。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 :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用語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自承之先前技術之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5 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冷暖墊結構,包括一墊體,該墊體內包括一進水區及一出水區,其中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一端分別設有一入口接頭及一出口接頭,用以將外界提供之液體( 如:冷水、熱水) 導入該進水區內,及將該出水區內的液體導出至外界,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另一端間則設有第一通道,用以將該進水區內之液體導入該出水區,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均勻佈設有複數個氣室,且各該氣室間設有第二通道,用以令導入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均勻地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如此,使用者可依需求,利用熱交換裝置,對導入該進水區內之液體,進行加熱或冷卻,使該墊體之面材表面均勻地產生使用者所需的溫度,故,該冷暖墊結構不僅製程簡單,結構單純,可有效提昇該冷暖墊之製作效率,並大幅降低其製作成本外,尚可令該墊體之面材表面產生且保持均勻的溫度(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⑴一種冷暖墊結構,包括:一墊體,包括一面材及一底材,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各該薄形片體至少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該墊體係由高週波壓封該面材及底材,使該等接合層相互融接成一體,並在該面材及底材間形成一進水區及一出水區,其中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一端分別設有一入口接頭及一出口接頭,用以將外界提供之液體導入該進水區內,及將該出水區內的液體導出至外界;一第一通道,係形成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另一端間,使該進水區內之液體導入該出水區; 及複數個氣室,係形成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且各該氣室間設有第二通道,使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 ⑵如請求項1 所述之冷暖墊結構,其中該面材及底材的該等接合層間,在高週波融溶,相互接合時,部份接合層材料將因擠壓而向兩側位移,並在凝固後,於接合處的兩側分別形成複數個支撐部。 ⑶如請求項1 所述之冷暖墊結構,其中該披覆層係為乳膠布。 ⑷如請求項1 所述之冷暖墊結構,其中該接合層係為聚氯乙烯。 ⑸如請求項1 所述之冷暖墊結構,其中該接合層係為熱塑性聚氨基甲酸酯彈性體。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販售一種空氣能涼爽墊結構,具有一墊體,包括一面材及一底材,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該墊體係由熱壓合該面材及底材,相互融接成一體,在相互壓封的面材及底材間設有區隔壓合線,使該墊體形成一進水區及一出水區,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一端分別設有一入口接頭及一出口接頭,用以將外界提供之液體導入該進水區內,及將該出水區內的液體導出至外界;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另一端間設有互相連通之第一通道,使該進水區內之液體導入該出水區; 及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以壓封面材及底材形成數個間隔的隔離區,且各該隔離區之間設有第二通道,使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室」用語應解釋為「氣體的抗壓空間」: 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至第11頁1 行「…,故業者可利用高週波將該面材28及該底材29之接合層5 壓封融合,使該面材28及該底材29形成該墊體2 ,並可直接在該面材28及該底材29間區隔出該進水區21及出水區22,且同時形成該等通道24、26及該等氣室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5行「另,復請參閱第2 及3 圖所示,當使用者躺臥在該墊體2 上時,因該等氣室3 之支撐作用,可令該第一通道24及該等第二通道26不致受使用者壓迫,導致其內緣貼合,進而使該液體無法流通,再者,當業者利用高週波壓封該等接合層5 時,該等接合層5 在高週波融溶而相互接合時,會因高週波模具( 圖中未示) 的擠壓,令部份的接合層5 材料會向兩側位移,並在凝固後,於接合處的兩側分別形成一支撐部51,使得該等氣室3 及該等通道24、26在對應於該等接合層5 之接合處分別形成該等支撐部51,且能藉由該等支撐部51強化其抗壓能力,令該液體能順暢流經該等通道24、26。」之記載,可知氣室的形成是因為接合層5 材料會向兩側位移,並在凝固後,於接合處的兩側分別形成一支撐部51,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因該等氣室3 之支撐作用,可令該第一通道24及該等第二通道26不致受使用者壓迫,導致其內緣貼合,進而使該液體無法流通。」可見系爭專利之「氣室」,參照說明書內容應解釋為「氣體的抗壓空間」。 ⒉上訴人雖主張「氣室」應解釋為「能將內部空氣與外部空氣相隔開之空間」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8 行記載「另,復請參閱第2 及3 圖所示,當使用者躺臥在該墊體2 上時,因該等氣室3 之支撐作用,可令該第一通道24及該等第二通道26不致受使用者壓迫,導致其內緣貼合,進而使該液體無法流通,…」(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已說明氣室為氣體的抗壓空間而具有支撐作用,可令該第一通道24及該等第二通道26不致受使用者壓迫,若「氣室」僅是「能將內部空氣與外部空氣相隔開之空間」,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氣室之支撐作用,可令該第一通道24及該等第二通道26不致受使用者壓迫,導致其內緣貼合,進而使該液體無法流通之功效,故上訴人所述,尚難足採。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冷暖墊結構,包括:一墊體,包括一面材及一底材,」;要件編號1B「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各該薄形片體至少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該墊體係由高週波壓封該面材及底材,使該等接合層相互融接成一體,」;要件編號1C「並在該面材及底材間形成一進水區及一出水區,」;要件編號1D「其中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一端分別設有一入口接頭及一出口接頭,用以將外界提供之液體導入該進水區內,及將該出水區內的液體導出至外界;」;要件編號1E「一第一通道,係形成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另一端間,使該進水區內之液體導入該出水區;」;要件編號1F「及複數個氣室,係形成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且各該氣室間設有第二通道,使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詳附表所示)。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空氣能涼爽墊結構,具有一墊體,包括一面材及一底材,」;要件編號1b「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該墊體係由熱壓合該面材及底材,相互融接成一體,」;要件編號1c「在相互壓封的面材及底材間設有區隔壓合線,使該墊體形成一進水區及一出水區,」;要件編號1d「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一端分別設有一入口接頭及一出口接頭,用以將外界提供之液體導入該進水區內,及將該出水區內的液體導出至外界;」;要件編號1e「該進水區及出水區之另一端間設有互相連通之第一通道,使該進水區內之液體導入該出水區;」;要件編號1f「及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以壓封面材及底材形成複數個隔離區,且各該隔離區之間設有第二通道,使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詳附表所示)。 ⒊文義讀取之比對: ⑴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c、1d、1e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C、1D、1E之文義所讀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下續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1F部分為論述。 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之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可以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之技術內容,然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薄形片體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且藉由高週波使兩接合層相互融接,而系爭產品僅可看出由熱壓合該面材及底材產生相互融接,是兩者之二薄形片體的封接結構仍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要件「該面材及底材係分別由塑化材料製成之薄形片體,各該薄形片體至少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該墊體係由高週波壓封該面材及底材,使該等接合層相互融接成一體,」之文義。 ⑶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部分: 系爭產品之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以壓封面材及底材形成複數個隔離區,且各該隔離區之間設有第二通道,其中第二通道可以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各該氣室間設有第二通道之技術內容,然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形成複數個氣室,即氣體抗壓空間,而系爭產品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以壓封面材及底材形成複數個隔離區,該隔離區並無抗壓能力。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要件「及複數個氣室,係形成在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且各該氣室間設有第二通道,使該進水區及該出水區內之液體,得分別經由該等第二通道,流經該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的每一個位置」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F,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⒋均等論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運用熱融接面材及底材後,壓合融接成一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面材及底材包括一披覆層及一接合層,且藉由高週波使兩接合層相互融接」相較,其面材及底材結構雖有不同,惟面材及底材為一層之結構及一般熱融接或如高週波等方法亦為一般習用技術,故兩者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可直接在面材及底材形成通道」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功能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無需管材及其配置,故涼爽墊結構簡單、工序減少,可降低成本」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果亦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比較,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功能與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直接對面材及底材壓封形成複數個隔離區,該隔離區主要作用為區隔水流通道,並無抗壓能力,故無法提供一支撐作用,當使用墊體時,通道受到壓迫時,液體無法順暢流通。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直接對面材及底材壓封形成複數個氣室」,其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進水區及出水區內直接對面材及底材壓封形成複數個氣體抗壓空間,可提供一支撐作用;當使用墊體時,通道不致受到壓迫,使液體具順暢流通之效果。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亦不同,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f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⑷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之隔離區若無支撐作用,被上訴人可在熱壓封合時將該隔離區完全封合,而沒有必要在熱壓封合後還形成複數個毫無作用的隔離區,事實上在系爭專利所謂的氣室中形成足夠的空氣,其熱壓模具的設計跟熱壓封合的處理程序,頗為複雜,系爭產品省略了複雜的處理程序,導致其氣室的空氣量不足,並不代表該等氣室就非物理上所謂的氣室,僅代表系爭產品的品質瑕疵,因此我們在此質疑的是瑕疵的侵權物品是否就不是侵權物品。」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僅要能使墊體在進水區及出水區在二相鄰隔離區間形成通道即可,至於是否需在熱壓封合時將該隔離區完全封合或空氣量多寡則非屬設計考量因素;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氣室具支撐作用,可令通道不致受壓迫,以保持液體暢通之效,而系爭產品之隔離區確不具氣體的抗壓空間,亦即並不具支撐作用,並無抗壓能力,並無確保通道不受壓迫,以保持液體暢通之功效,兩者有所不同,難謂屬同一物理結構,是上訴人所述,尚難足採。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皆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專利權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製造及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32424 號「冷暖墊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否不具進步性)、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