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鐘長慶、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施能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八)」新式樣專利(即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被上訴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廠商,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前曾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而遭法院判決賠償,嗣上訴人又發現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型號「CD-317」、「CD-317W 」、「CD-317A 」、「CD-317B 」水壺架產品(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極近似,其中,此等水壺架之「於固定座上方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鎖孔及鏤洞部分」,均將因水壺、飲料罐等之置入,而全數遭到遮蔽,此等設計不應納入比對,因此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二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等主要部分設計,經整體觀察結果,系爭產品顯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至被證二、三、七均欠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是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就被上訴人鐘鼎公司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之侵權行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吳寶堂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則為二凸部,二者之視覺效果已然不同;系爭產品亦無系爭專利於固定座頂端之S 狀折邊下方具有扇形鏤孔之設計,系爭產品於固定座上先設凹槽,再設一呈兩短邊端具圓弧修飾之矩形鏤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設二鏤孔且二鏤孔分別成扇形、長橢圓形不同,足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固定座之鏤孔數量及形狀亦不同;又系爭產品於固定座前側直接一體成型一環狀之固定架,並無系爭專利於固定座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設計,因此,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同為水壺架,但兩者之水壺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明顯之差異,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不同,而不致產生混淆,故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外觀與系爭專利既不相同亦非近似。 ㈡被證二、三、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之「E-BC200 」水壺架,通體觀察兩者造型極為近似,其主要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二弧彎型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惟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型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視覺特徵,復參酌被證七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之頂緣係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同時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該S 狀折邊下方係設有一鏤孔之視覺特徵,故熟習本項水壺架技藝者,係可進一步組合被證二、三之「E-BC200 」水壺架、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與被證七,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被證二、三、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寶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於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八)」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6至1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水壺架(十八)」新式樣(設計)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3633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 ⒉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所製造銷售(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 。 ⒊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鐘鼎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則於102 年7 月16日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49至50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二、三、七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⒊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上訴人依下列專利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1,000,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⑴101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侵權行為:99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2日之侵權行為:100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⑶102 年6 月13日至103 年6 月16日之侵權行為: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⒌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11月1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8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復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得依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創作係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創作外觀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另於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及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整體外觀造形不僅獨特且又具新穎美感,必受消費者所青睞、喜愛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二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被證二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輪彥公司)公開發行之「Taiwan Bicycle Source 」期刊影本,其內頁印有發行日期2009年3 月17日,是被證二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二第747 頁刊登有「E-BC200 」水壺架照片,第1115頁刊登有「SW-BA010」水壺架照片。被證二期刊與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三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 被證三係被證二所刊登「EXUSTAR 」公司生產之「E-BC200 」水壺架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七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①被證七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式樣第D120042 號「水壺架㈩」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11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七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架體上端形成有一段不同材質之頂扣,該架體概為一後端形成鏤空狀之弧圈型,鏤空部上端凸出有內具固定孔之半圓狀弧突,而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再至中段處向下形成一往前凹之底托,底托上緣另形成一內具固定孔凹穴,又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之面上設有眉毛狀之凹穴飾體,再者上端頂扣側形成有斜向條紋狀之鏤空飾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查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之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差異甚大,其兩側夾片向前靠合後,另設一U字形飾片,惟U字形飾片表面平滑,與系爭專利之U字形飾片表面設有對稱之扣具裝飾及浮凸紋路等不同,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被證三「E-BC200 」水壺架之外觀具有一矩形之固定座,固定座之頂端形成一折邊,底端則往前折出一底托,固定座上另設一鏤孔及二鎖孔,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相較之下,被證三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並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由右側觀之略呈" <" 形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由右側面觀之呈現一「人」字形鏤空之意象不同;另被證七之水壺架外觀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由右側觀之略呈" <" 形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由右側觀之呈現一" 人" 字形鏤空之意象不同(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七之比對如附圖五所示)。 ⑵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查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其整體之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有動機參酌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局部造形單元即可作簡單組合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是被證二、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之『E-BC200 』水壺架,通體觀察兩者造型極為近似,其主要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二弧彎型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參酌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其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型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視覺特徵」、「參酌被證七之水壺架㈩,其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之頂緣係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同時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該S 狀折邊下方係設有一鏤孔之視覺特徵,故熟習本項水壺架技藝者,係可進一步組合被證二之『E-BC200 』、『SW-BA010』水壺架與被證七之水壺架㈩,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然查,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所產生之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形狀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本件被證二、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業如前述,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有動機將被證二、三、七各自揭露之局部造形單元即可作簡單組合並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拆解為多個局部設計,分別對應於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各證據中,有違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之原則,且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部分形狀特徵僅具個別單元之視覺效果,而系爭專利非屬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要難足取,被證二、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本件被控侵權產品「CD-317」、「CD-317W 」、「CD-317A 」、「CD-317B 」之外觀形狀特徵均相同,僅花紋、色彩有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僅以「CD-317A 」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比對,且以下均以系爭產品稱之,不再特別指明為「CD-317A 」產品。 ⑵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呈長矩形之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定座上設有一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二鎖孔,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其照片如附圖六所示。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立體圖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其外觀創作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上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②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經比對後其固定架之鎖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及底部前伸之底托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故參酌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比對如附圖七所示)。 ⑵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呈長矩形之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定座上設有一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二鎖孔,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為一水壺架之外觀,係可供自行車吊掛,系爭產品之水壺架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此與系爭專利頂端形成一外翻之S形折邊,S形折邊之正面呈梯形狀不同;又系爭產品固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開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不同;系爭產品之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與系爭專利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鏤孔形狀不同;另系爭產品並未有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之設計。準此,兩者之水壺架整體視覺外觀,以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觀察綜合判斷,由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之不同,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構成近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如附圖八所示)。 ⒋上訴人雖謂:「若以此等水壺架在使用狀態中之形式觀之,該等水壺架包括:於固定座上方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鎖孔及鏤洞之部分,均將因水壺、飲料罐等之置入,而全數遭到遮蔽,…,此等設計,顯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而分非屬『主要部分』之設計」及「系爭產品關於主要部位之設計部分,同樣具有『二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等設計,又其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後,雖直接以一體成形方式相連,惟其相連處亦仍以U 字形,加以表現,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較,二者雖不相同,但誠屬十分近似,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無誤。」云云,然查: ⑴此等水壺架產品雖於置入水壺、飲料罐時會遮蔽部分外觀,然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該水壺架整體作為其注意的視覺印象,而非以置入水壺、飲料罐後之狀態作為主要視覺訴求,況該等產品使用於自行車上時未必會一直有水壺、飲料罐置於該等產品上,系爭專利既以水壺架之整體外觀形狀申請專利,而該等水壺架產品使用狀態未必均會有水壺等物遮蔽其外觀,自難認固定座上方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鎖孔及鏤洞之部分非屬「主要部分」之設計,而不予納入比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 ⑵再者,比對、判斷新式樣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從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觀點,並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為比對,且應以新式樣範圍中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予以客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之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固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且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其所構成之整體視覺設計效果,與系爭專利實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指僅擷取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之局部設計,忽視兩者整體創作外觀設計之不同,尚有未洽,其所述並不足採。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源自於第196675號專利(見原審卷第168 正背頁)與第M266825 號專利(見原審卷第169 正背頁)之設計,故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云云。惟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構成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本件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本件無再判斷「先前技藝阻卻」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引證二、三、七之組合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吳寶堂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本息,並請求命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