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呂學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呂學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何崇熙 被上訴人 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泉 被上訴人 彰太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依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 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9日止,其主要技術特徵之一係:「該塑膠皮/ 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或由最外側向內遞增,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 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上訴人於購買被上訴人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銷售及被上訴人彰太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太公司)生產製造之塑膠皮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送請進行侵權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不符合」,但系爭產品其中一側印製有由外側向內側遞減之才積顯示數值,其基本功能、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實質相同,且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顯已構成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6 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840,404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 ⒈被證6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印製之「長度數值」具有大小及直接判定的意義, 且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每一數值具有唯一性,因此看到數值即可直接判定其長度;惟被證6 之「長度單位」係指「格子刻度」,並「循環地」標示於紡織品上,其格子刻度具有重複性,因此需透過格子的計數才可判定其長度,且被證6 可同時顯示數種長度單位,並可按需求任意改換或增刪計量單位,亦即被證6 允許在紡織品A 、B 兩側同時印製公制、英制、或台制等不同計量單位,顯然其說明書所記載的「增減」,其意義絕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中的「遞增」及「遞減」,是以被證6 的「長度單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外側向內遞減顯示長度數值」的技術特徵完全無關;又被證8 的主要特徵中並無揭露「遞減顯示長度數值」的特徵,其圖2 呈現「39」「40」「41」「42」連續性數值,被上訴人以之當作系爭專利中「由外側向內遞減顯示長度數值」的技術特徵,惟使用捲尺量測目標物時,必須將其最外側(長度數值應為0 的位置)抵住目標物的起點位置,再拉動捲尺以抵觸目標物的終點位置,則直接讀取捲尺的長度數值即為該目標物的距離或長度,顯然,其長度數值必須是由外側向內遞增,才能達到捲尺的量測功能,是以被證8 的主要特徵及其圖2 中該尺帶「由外側向內遞增的長度數值」的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隨時了解該布匹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外側向內遞減顯示長度數值」的技術特徵亦有顯著差異。 2.被證6 、8 不具備組合的正當性: 系爭專利為「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係屬於「使用塑膠皮/ 布」之技術領域;而被證6 為「免量布」,係屬於「使用紡織品」之技術領域,被證8 為「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係屬於「長度量測」之技術領域;顯然,被證6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但被證8 與系爭專利則不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原審認定被證6 與被證8 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參原審判決第44頁第8 至9 行),然查被證6 為一種免量布,在邊緣處,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刻度,目的係在出售或剪裁時,可不用直尺度量,用肉眼看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顯然其長度單位的標示,係用來提供裁剪者以肉眼來計算刻度數,即被證6 免量布本身不能用於量測物品長度,與被證8 不具有技術相關性甚為明確,原審認被證6 、8 之結合係屬明顯,顯有誤認。 3.被證6 組合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5 係為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則被證5 組合被證6 、8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產品具有高度應用價值與廣大的市場效益: 系爭專利產品以塑膠皮為主,且九成以上供應於噴畫業者製作看板廣告,少部分產品則供應製作遮雨棚、貨車車篷。習用之塑膠皮/ 布,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銷售給業者,遮雨棚業者係將綑狀塑膠皮拉張開來依所需長度丈量後裁切,而噴畫業者則將綑狀塑膠皮送上印刷機台列印完成後再裁切;由於噴畫必須將圖案印在同一塊布匹上,若銜接不同布匹則該圖案將失真,因此,送上機台噴印的塑膠皮長度是否足夠所需,係噴畫業者最在意的事。以往噴畫業者會將綑狀塑膠皮拉張丈量,檢視是否符合所需長度後再重新捲成綑狀,然這種方式有以下缺點:綑狀塑膠皮的重量超過100Kg 以上,拉張丈量後再捲回,是非常吃力的工作,且丈量過程會留下手痕,將嚴重影響印製品的品質;又綑狀塑膠皮拉張捲回過程會產生靜電,靜電附著於環境中的粉塵,將使油墨無法塗覆在塑膠皮上;且綑狀塑膠皮在印刷機台上需要有張力,人工捲回則無張力存在,根本無法進行噴畫。基於前述噴畫業者的困擾,上訴人思索到在塑膠皮一側印製「由外側向內遞減長度數值」的創意,噴畫業者即無需將整捲塑膠皮拉張丈量再捲回,可避免噴畫作品上留有手痕瑕疵及人力的浪費,並可讓業者利用塑膠皮外側長度數值,選取庫存中最合適的捲次,以提升材料的最大用度而減少浪費,是以系爭專利產品印有長度數值可創造極大的效益:包含可確認交貨量是否正確,如為成捲的塑膠皮/ 布,檢視其最外側數值即可知總長度,如已裁切成片者,則檢視其兩端數值並將之相減,亦可得知其長度;讓作業者無需拉張丈量再捲回,即能了解剩餘長度是否符合所需,可避免靜電附著粉塵及噴畫作品上留有手痕瑕疵,並可防止人力的浪費;亦可將各捲之長度數值納入庫存管理,以提升材料的最大用度而減少資源浪費;由外側至內側遞減的連續性數值,並可讓使用者藉由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以達到節省作業時間的功效。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為「長度」,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特徵為「才數」,其比對結果文義讀取不符合,而長度與才數之差異在於才數為面積之單位,面積則等於長度乘以寬度,因此長度與才數僅是單位不同,但兩者屬性相同都同樣用來計量。 ⑵進一步以均等論分析長度與才數是否等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樣採用「在一側印製有一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手段,其相異處僅係分別用長度、才數作標示,而如前述,才數為面積之單位,面積等於長度乘以寬度,則若將系爭產品之才數除以寬度,其結果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長度,顯然係為相同屬性之技術特徵,二者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⑶如前述,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皮/ 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的減法即可裁取所需的長度」之實質功能,而系爭產品同樣具有「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皮/ 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的減法即可裁取所需的才數」之實質功能,準此可知兩者所具備之實質功能完全相同。 ⑷系爭專利可運用該遞減的長度數值,使用者不須攤開丈量即知該布匹的剩餘長度是否合於所需,且使用者無需用工具量度,即可運用標示長度的減法直接裁剪而得到所需長度,所達成之實質效果為「具有節省工時與布匹之效益」;系爭產品同樣運用該遞減的才數數值,使用者不須攤開丈量即知該布匹的剩餘才數是否合於所需,且使用者無需用工具量度,即可運用標示才數的減法直接裁剪而得到所需才數,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也有「具有節省工時與布匹之效益」。準此可知兩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完全相同。 ⑸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係運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長度與系爭產品之才數應屬等效,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被上訴人北裕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依據其於100 年8 月19日申請、於101 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之我國第M422559 號「改良式柔軟片型料」新型專利,嗣於100 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彰太公司簽訂協議書,託由彰太公司代工製造夾網膠布(皮)在夾網膠布(皮)上印製面積標記,雖實際應用實施時,因在長邊連續印製面積數值不符經濟性和實用性,乃改採間隔性地印製面積單位標記,此係為因應實際生產狀況的改變,仍不脫被上訴人北裕公司所有專利權之權利範疇,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產品係將印刷內容印製於塑膠布上,藉由面積標示以供要印製的內容標的物放大印製在塑膠布的面積作為印製比例之參考,並非利用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並不構成均等侵害;且於系爭專利96年4 月30日提出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見於先前技術文獻,被上訴人北裕公司所提出之被證6 或被證7 或被證6 、7 或被證7 、8 或被證6 、7 、8 或被證5 (即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與被證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該被證6 即被上訴人彰太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 ),依法應撤銷不當、不法授予之系爭專利權。 ㈡於上訴審答辯: ⒈被證6、8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 「免量布」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由其技術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且在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所以可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依被證6 說明書第3 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以及說明書第4 頁更載明在紡織品A 、B 兩側印製單位長度格子的實施例,可知被證6 已揭露在免量布至少其中一側印製有長度顯示數值,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另原審判決認「被證6 與被證8 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有相關領域相關性」,其意旨即為被證6 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 ⑵由被證8 圖2 及其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亦已揭示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因此,縱使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有關「被證6 與被證8 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有相關領域相關性」中「量測」用語有所誤解之處,惟此並未因而改變技術特徵認定之實質,故原審有關被證6 與被證8 屬於長度標示相關的先前技術特徵之見解,誠屬正確。是以,被證6 、8 已揭露了運用在紡織品上的長度表示方式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6 揭示的免量布,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被證8 揭示一種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被證6 標示有循環計量單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問題,會促使被證6 結合被證8 揭示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故其結合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塑膠皮/布的至少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技術特徵之整體構造,已由被證6 的「在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結合被證8 揭示的「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原審已就被證6 結合被證8 的實質技術內容做比對而判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並非上訴人以為的依「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故被證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殆無疑義。 ⒉被證5、6、8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被證5 第1 圖所載的習知技術已揭露有一種塑膠皮/ 布,而如前所述,被證6 、8 揭露在布或尺帶上印製長度標示的特徵。 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塑膠皮/ 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的構造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5 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 、被證8 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產品具有極大之價值與效益云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無涉,上訴人所提及之「噴畫業者既無需將整捲塑膠皮拉張丈量再捲回,以避免噴畫作品上留有手痕瑕疵」、「依長度數值可確認交貨量是否正確」、「可避免靜電附著粉塵」等創作效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被證5 )中均隻字未載。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改良了習知在塑膠皮/ 布等材料上標示長度仍需換算的不便,乃在塑膠皮/ 布長邊印製面積單位標記,可直接得知買賣或印製圖案所需面積而加以裁剪,不必如系爭專利等先前技術雖標示有長度,還是要再換算所需布匹的面積後才能裁剪,並已取得相關技術之專利權(被證1 )。另被上訴人北裕公司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審理中,併此敘明。 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特徵為「塑膠布一側每隔一定距離印有才數數值」及「才數數值往內遞增」(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再進行均等比對,系爭產品的構造為中間材質的紗布網上、下面塗布上膠,再藉由熱熔加工的方式將PVC 貼附結合於紗布網,係將要印製的內容印製於塑膠布上(參被證4 及本院卷第81頁之圖式)。系爭產品以面積單位標示係為了供印製內容標的物放大印製在塑膠布時的面積比例作為參考,且實務上於塑膠布上塗布墨水的計價亦以才數面積計價,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實施方法、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及產生的結果,顯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並非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據上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權利範圍。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北裕公司與林金泉應連帶給付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彰太公司與施依秀應連帶給付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北裕公司與彰太公司應連帶給付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⑷被上訴人北裕公司與林金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彰太公司與施依秀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⑹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援用原審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為系爭新型第M324774 號「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原證5 公證書上所列物證(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北裕公司所銷售及彰太公司製造。 五、兩造同意援用原審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⒉被證5 、6 、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6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⒋被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6 、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北裕公司銷售及被上訴人彰太公司製造之原證5 塑膠皮布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840,404元? ⒋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為一定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為:一種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 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 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且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而毋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效增進(摘自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第22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一第2 圖(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及第3 圖(係本創作一種長度顯示數值的實施例)所載。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 至請求項4 之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6頁) (1)一種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 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 布之兩側。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1.被證5 、6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塑膠皮/ 布,出廠時係捲繞成綑狀,而要使用時再將其拉張,利用工具裁剪所須之長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1 行以下記載內容)。 ⑵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 為1991年2 月6 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U「免量布」新型專利案(見原審卷第121 頁),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揭示一種免量布,現有的紡織品在出售時往往需用尺量其長度,增加了受貨人員的工作量,而且測量不易準確,有累積誤差。本實用新型是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由於標示位置正好是縫紉搭邊,故不會影響紡織品正常使用。而這樣的紡織品在出售或剪裁時,可不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面知道其長度,排除了用尺量時的累積誤差,並可滿足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對一段紡織品長度計量的要求( 參被證6 摘要) 。其主要圖式參本判決附件二第1 圖。 ⑶被證6 為一種免量布(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其圖1 揭示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說明書第3 頁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原審卷第122 頁),然此任意改變、增減皆僅是計量單位之改變,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被證5 (即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見原審卷第116 頁)僅揭示一種塑膠皮/ 布,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組合被證5 、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被證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之技術內容: 被證8 為2006年2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06400 號「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專利案(見原審卷第131 至140 頁),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8 揭示一種捲尺,包括:一主體盒;一從該盒可選擇性地展開之彈性非金屬尺帶,該尺帶包括複數個縱向佈置強化股索之矩陣及一聚合物;至少一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其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者看見;當該尺帶從該主體盒展開時其通常具有一扁平橫截面外形並具有一從大約5 /8 英吋至大約1 英吋範圍之寬度。該捲尺較佳地可進一步包括:一透明外塗層,透過該外塗層可以看見該第一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及/或一第二長度標示量測標尺,其被印刷在該尺帶上並且當該尺帶被展開時可使一使用者看見。該複數個強化股索可較佳地包括至少三十股玻璃纖維材料。本發明亦揭示一相應方法(參被證8 摘要)。其主要圖式參本判決附件三第2 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6 比對:查被證6 摘要及圖1 揭示紡織品的邊緣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的技術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長度顯示數值,雖該長度單位刻度並無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如阿拉伯數字)之長度顯示數值,惟由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6 行以下記載「B 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 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稍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 釐米( 米) ,用更長的線段標出。…通過讀B 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道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可知由該大中小格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該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了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故被證6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 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的技術特徵。另被證6 揭示之長度單位刻度之顯示數值無法如系爭專利由數字呈現由大到小或由小到大排列,因此,被證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被證6 差異為: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長度顯示數值表示方式,相較被證6 根據其上的標示面知道其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刻度上印製有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表示方式,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 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效果。但被證8 圖2 和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其中圖2 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伯連續數字,可知被證8 揭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其中該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亦可達到隨時了解該塑膠皮/ 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之效果。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第四圖所示,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設計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例如:1 、2 、3 ......9 而遞增,其優點是隨時可以知道已用了多少長度。且由於塑膠皮/ 布出廠都有一定的規格,例如60尺或100 尺,因此得知已用了30尺即可馬上知道還剩多少尺,非常方便」得以印證,因此,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相較於遞增之表示方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簡單修飾或改變。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塑膠皮/ 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的效果,被證6 已揭示紡織品的邊緣用選定的單元循環地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該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的技術特徵,可不用尺量,僅根據其上的標示面知道其長度而節省時間,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由最外側向內遞減,而被證8 則揭露尺帶至少一側具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技術特徵,且利用該長度顯示數值,亦可隨時了解布匹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為有效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塑膠布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被證6 則以紡織品的邊緣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次按被證6 、被證8 與系爭專利均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作為量測長度之度量依據,即使被證6 、被證8 為不相同技術領域,惟兩者均運用標示出長度刻度之度量衡丈量原理,而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兩引證案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得認定兩者為相關先前技術其結合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想到將被證8 之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長度顯示數值運用於被證6 之標示出長度單位刻度之紡織品邊緣上,故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6 、被證8 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且可達到有效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及毋須使用量具來丈量而節省時間效果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謂被證8 不構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然查專利審查基準第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應注意事項第(2) 點: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二者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與被證8 皆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共通的技術特徵,能發揮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亦得認定被證8 為相關先前技術,上訴人所述被證8 不構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等語,尚難足採。 ⑹上訴人又謂被證6 印製長度單位係指格子刻度,該格子刻度具有重複性,因此需透過格子的計數才可判定其長度,與系爭專利每一數值具有唯一性,看到數值即可判定其長度,且該數值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不同,而被證8 則揭露尺帶長度數值係由最外側向內遞增,因此,被證6 、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長度顯示數值的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技術特徵,且被證6 、8 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讓使用者直接了解其剩餘長度是否符合所需,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之功能」、「可藉由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又被證8 在解決捲尺強度及標示難讀取之缺失,與系爭專利解決使用塑膠皮/ 布不方便的問題不同,因此,被證6 、8 不具備組合正當性,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被證6 之長度單位刻度雖無於刻度上印製有數字之長度顯示數值,惟由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6 行以下記載「B 側每一小格的長度為1 釐米,用短線標出,每一中格為10釐米,用稍長的線段標出,每一大格為100 釐米(米),用更長的線段標出。…通過讀B 側的大中小格子,也能容易的知道一段紡織品的公制長度,和看尺子完全類似」等語,可知由該大中小格長度單位刻度,可以知道一段紡織品的長度,該長度單位刻度已實質隱含或教示了長度數值之顯示狀態。再者,被證8 圖2 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呈現「39、40、41、42」等阿拉伯連續數字,該每一數字具有唯一性,看到數字即可判定其長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度數值。被證8 長度數值表示方式為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最外側向內遞增減不同,惟該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表示方式運用於布匹上,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 隨時了解該塑膠皮/ 布剩餘多少長度,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之功能,理由已如前述,另外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之技術手段,即可藉由長度數值的加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之功能,相較系爭專利藉由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由於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為一般通常知識,故兩者之功能實質相同,因此,數字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相較於遞增之表示方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簡單修飾或改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8 不構成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被證8 與系爭專利均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作為量測長度之度量依據,即使被證8 與系爭專利為不相同技術領域,被證8 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惟兩者均運用標示出長度刻度之度量衡丈量原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該長度顯示數值應具有丈量長度之作用,故兩者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技術特徵,得認定兩者為相關先前技術其結合係屬明顯。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不可採。 3.被證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7 為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8 頁僅揭示「繼而本創作藉由一印字標示機構(50)之從動輪(56)與印字輪(54)受到膠布壁紙(P) 之前行拉動作用,俾能將印字輪(54)上之文字圖案印製標示於該膠布壁紙(P) 表面適當位置,進而達到同步標示商標圖案或文字符號之功效」,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6 、7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6 為一種免量布,其圖1 揭示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說明書第3 頁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然此任意改變、增減皆僅是計量單位之改變,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被證7 為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結構改良(原審卷第124 頁),其說明書第8 頁(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僅揭示「繼而本創作藉由一印字標示機構(50)之從動輪(56)與印字輪(54)受到膠布壁紙(P) 之前行拉動作用,俾能將印字輪(54)上之文字圖案印製標示於該膠布壁紙(P) 表面適當位置,進而達到同步標示商標圖案或文字符號之功效」,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被證6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5.被證5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5 (所載的習知技術)、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於101 年3 月9 日取得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中請求項3 至4 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且對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案00000000NO1 及00000000NO2 均審定請求項3 舉發不成立云云。惟查該技術報告及舉發審定之證據、理由與本案有所不同,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㈢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範圍以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暨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證6 、8 之組合,以及被證5 (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江虹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