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文璞 被上訴人 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彩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損害賠償部分原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參原審卷二第106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提起上訴時具狀請求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30 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周彩蓮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3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為擴張(就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及周彩蓮部分)或減縮(就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及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ody Action Enterprise Co.,Ltd.下稱洛克馬公司)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銷售如原審卷第11至13頁原證7 所示之拖把產品(型號為「Spin & Go Pro 」,但未註明係350 型或450 型,下稱系爭產品一)及「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二,並與系爭產品一合稱為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無訛。又系爭產品一係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委請被上訴人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將公司)所製造,故其等就系爭產品一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莊進成、周彩蓮分別為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莊進成、周彩蓮亦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豐將公司、周彩蓮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系爭產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30 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周彩蓮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禁止被上訴人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系爭產品。(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 1、證據1 為第6,701,578 號「Telescope Handle For A Cleaning Implement」美國專利案,公告日為93年3 月9 日;證據2 為第4,524,484 號「Extension Handle Having Coopertating Male And Female Locking Sleeves 」美國專利案,公告日為74年6 月25日;證據3 為第2,777,144 號「Rotatable head dust mop 」美國專利案,公告日為46年1月15日。上開專利均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6月6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證據1 、證據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而證據1 之技術特徵為「一鎖定結構16,係設於該外桿體11,用以控制該內桿體12、外桿體11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一束套161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11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外螺紋〉;一旋筒162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162 ,使該旋筒162 可於該束套161 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162 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161 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桿體12、外桿體11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12呈可轉動狀態。」至證據2 之技術特徵則為「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12,用以控制該內桿體16、外桿體12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19,係固定在該外桿體12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24,且設有剖溝22,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21〈內螺紋〉;一旋筒30,係套置在該束套19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19之斜槽21設有可於斜槽21上升降之凸體31〈外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24之第二錐面33;藉由旋轉該旋筒30,使該旋筒30可於該束套19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22之作用,使該旋筒30之第二錐面33相對於該束套19之第一錐面24,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桿體16、外桿體12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16 呈 可轉動狀態。」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鎖定結構」之設計,按上訴人自己所為「鎖定結構之技術特徵包括螺紋結構」之解釋,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技術特徵,業為證據1 所揭露。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在接觸證據1 、2 時,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在審酌證據1 、2 時,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及證據2 均已揭露「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螺紋結構,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技術特徵。 4、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1 、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而證據3 業已揭示「桿體14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15,管件21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16。當管件21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15藉由螺套結構16帶動桿體14轉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均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行銷至國外之「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其銷定結構為「分離夾緊彈片結構」,且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並未將之行銷至美國,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產品一並非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所銷售。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應排除「螺紋結構」: 上訴人為避免使先前技術所揭示之「螺紋結構」成為「斜槽與凸體」之下位概念,因而於系爭專利第98210041N01 號舉發案(下稱系爭舉發案)之舉發答辯理由主張「斜槽與凸體」與「螺紋結構」並非實質相同之手段,即系爭舉發案之證據二、三所揭露之「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與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屬於兩種不同使用型態之結構;且證據二、三所揭露之「螺紋結構」並無法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等情。上訴人一方面於系爭舉發案中,解釋「螺紋結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鎖定結構」,即「螺紋結構」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作為維持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理由;另一方面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螺紋結構」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體與斜槽」技術特徵之內。上訴人就相同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竟採取完全相反矛盾之解釋,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又本院102年度行 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為系爭舉發案之行政訴訟程序,其已認定系爭專利之束套斜槽與旋筒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而另案之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102年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及本件原審之判決意旨,亦均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體」應指 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 2、「Spin & Go Pro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⑴「Spin & Go Pro 」旋轉拖把組可區分為「螺紋結構」 之S350型,以及「分離夾緊彈片結構」之S450型兩種不 同類型之產品。其中350 型又可區分為「好神拖手壓式 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 轉拖把組S600型」、「手壓式360度旋轉拖把組Hello Kitty S600型」三種產品,其技術特徵兩者間之「鎖定 結構」均採「螺紋結構」。而450型僅有「好神拖手壓式360度旋轉拖把組S450型」一種產品,其技術特徵兩者間之「鎖定結構」則採「分離夾緊彈片結構」(本件依原 審卷第11至13頁所示產品之鎖定結構為「螺紋結構」, 故自非S450型)。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 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不等同於「Spin & Go Pro 」S350 型產品之「內螺紋與外螺紋」,故「Spin & Go Pro」S350型產品關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 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 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一旋筒,係 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 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 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之技術特微,即不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 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 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 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 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 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之文義所讀入。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當然亦 未落入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⑵「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之鎖定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 ①技術手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緣面凸體與束套外周緣斜槽的結合關係使旋筒可相對於束套上升或下降,致旋筒第二錐面與束套第一錐面形成緊鎖或鬆弛狀態」;「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則為「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利用旋筒內之內螺紋對應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之外螺紋進行轉動,致旋筒之內螺紋與束套之外螺紋形成對應緊鎖或非對應鬆弛狀態」,二者之技術手段比對為非實質相同。 ②功能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使內、外桿體成緊鎖或鬆弛」;「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為「使內、外桿體成緊鎖或鬆弛」,二者之功能比對為實質相同。 ③結果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將該內、外桿體成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為「將該內、外桿體成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雖得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但無法達到在『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之間快速轉換之結果」,二者之結果比對為非實質相同。 ④由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之答辯理由書中之主張可知,上訴人認為「螺紋結構」與「斜槽」、「凸體」兩者之技術手段迥異,且「螺紋結構」無法達到「斜槽」與「凸體」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功效。按均等論而言,二者於技術手段及結果均有實質上之不同,當然不構成均等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則當然亦未落入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周彩蓮除就「Spin & Go Pro 」S350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援用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之抗辯外,並補充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手壓式旋轉拖把組「S350型」、「S450型」部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1、S350型部分: S350型部分業經原審詳為審認,認定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故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2、S450型部分: S450型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審亦詳為審認S450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故S450型部分亦未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上訴人豐將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被上訴人豐將公司所生產S350型產品1,359 組,係來自於訴外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之授權,故被上訴人豐將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三)損害賠償額: 系爭專利僅係拖把桿的鎖固部分,並非旋轉拖把桿之主要結構要件。又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就整支拖把桿之銷售價格僅約70元,而系爭專利之鎖固部分成本約僅10元,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甚為輕微,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顯屬過鉅。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函覆原審所函查被上訴人豐將公司銷售拖把組之數量所檢附被上訴人豐將公司自100 年3 月24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出口報關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上僅載稱有拖把組或手動拖把組,並無S350型或S450型之記載,自無從由該報關資料得知報關之型號為何?故上訴人認其全部均係侵權品,顯無依據,自不足為憑。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 (二)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確有銷售「Spin & Go Pro 」產品【非指原審原證7 (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所示之產品】、「好神拖Hello Kitty S600型」旋轉拖把組產品(即系爭產品二)。 (三)被上訴人豐將公司確曾銷售兩批產品(帝凱公司所編之型號為S350)至美國,銷售數量為1,579組。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一)系爭專利之「凸槽」與「斜槽」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有無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一? (四)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 (五)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其包含:一內桿體(10);一外桿體(20),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30),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30a)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以及一旋筒( 30b) ,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 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36)之第二錐面(35);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及請求項1,原審卷一第24、32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桿 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一、二實物照片如附圖二、三所示): 系爭產品均係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關於「斜槽」、「凸體」的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而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2、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記載:「一旋筒(30b) ,係套置在該束套(30a)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 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上升降之凸體(33)」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頁),並參照第二圖(參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凸體(33)係位於旋筒(30b) 內緣,而自內緣面隆起之物體。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記載:「一束套(30a)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20)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36),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8頁),並參照第二圖,可得知斜槽(32)係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凸體」或「斜槽」並無特別之定義。因此,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 3、次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11行曾敘明:「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相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五)狀附件1,本院卷二第17頁】,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 書內容,上訴人於申請時並無將鎖定結構限制於在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須能快速轉換之意圖,且依請求項1之 記載:「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更無快速轉換之限制條件。換言之,只要旋轉旋筒時能使旋筒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即為其專利範圍。舉發證據雖為螺紋結構的組接結構,但其確實已揭露「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之答辯理由書(補充二)第3頁表一「答辯人 列舉證據2元件之實際特徵」欄序號d1主張「螺紋部(132 ) 為組接套件(13)元件之部位特徵,螺紋本身相當於複數節距之斜槽,惟,其鎖緊與鬆弛之效率遠低於系爭專利之斜槽;」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五)狀附件2,本院卷 二第21頁】。是以,上訴人為規避系爭舉發案螺紋形式的組接結構之先前技術,所為之前述答辯內容,基本上已有斜槽與凸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而不包含螺紋結構之意思表示,是以斜槽與凸體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且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人員所接受,後續並經訴願與行政訴訟予以肯認,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加以參酌。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即包含螺紋結構,惟由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且為審查人員所接受,後續並經訴願與行政訴訟予以肯認,即應將該答辯理由視為內部證據,輔以該理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參酌該內部證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是以,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 5、上訴人雖稱:系爭舉發案答辯內容並非自承「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僅係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三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又結構係指物理構造或技術手段,而功效則屬功能或效果,兩者意涵完全不同,是以不得以功效不同而直接推論結構不同云云(參本院卷二第73頁)。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11行已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等語,其中「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斜槽與凸體」、「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等語,即為明顯論述兩者結構特徵差異,且基於該結構特徵差異導致功效差異。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由於系爭專利欲達成快速相對升降功效,必然有一達成該功效之相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運用斜槽與凸體的鎖定結構,相較於證據二、三產生升降功效之技術手段為螺紋之鎖定結構,由於兩者快速相對升降效果之差異,是由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及證據二、三之螺紋結構不同所導致產生,是以上訴人主張螺紋結構無法如斜槽與凸體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則不僅只是兩者功效不同,同時亦包含兩者有結構特徵之不同。況且,智慧局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相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確不足採。 6、上訴人另稱:系爭行政判決關於具有螺紋結構之引證案論述,均以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能性子句技術特徵,而認定與系爭專利不同,非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另系爭專利第二次舉發(第00000000N02 案)經智慧局審查仍認第二次舉發程序之證據2 、3 、6 至9 等具有螺紋之鎖定結構,與系爭專利鎖定結構「藉束套之斜槽相對旋筒之凸體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得以迅速定位」之技術功效不同,亦非確認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云云(參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49頁)。然查,系爭行政判決第32頁第11、12行、第34頁第12、13行及第36頁第14行(參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記載該案引證1 、2 、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其中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論述,並非僅止於各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能性子句技術特徵,尚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此由系爭行政判決第32頁第8 至11行記載:「引證1 揭露之鎖接套管的螺紋部(1371)與組接套件一端複數夾片下方周緣之螺紋部(137) 的結構,與系爭專利束套上段部外周緣所設之斜槽及旋筒內緣面所設之凸體並不相同。因此,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等語;第34頁第9 至13行記載「此外,內襯壓元件(21)中段的外壁具有螺紋(214),其可與螺旋狀外套件(22)之螺紋(222) 接合(參說明書第2 欄第36至53行)。惟引證2 並未揭露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等語;第36頁第12至14行記載「引證9 亦未揭露下段部設有剖溝且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之束套,以及內緣面設有凸體之旋筒等結構,因此,引證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等語可知,系爭行政判決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又智慧局第00000000N02 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 至6 行、第7 頁第22行至第8 頁第4 行、第10頁第12至19行、第11頁第3至9、20至25行及第12頁第19至25行(參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揭露該舉發案證據2 、3 、6 至9 等具有螺紋之鎖定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其中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論述,並非僅止於各證據與系爭專利鎖定結構「藉束套之斜槽相對旋筒之凸體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得以迅速定位」之技術功效不同,尚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此由第10頁第12至19行記載「該螺紋機構仍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鎖定結構30所包括之一束套30a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20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36,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以及一旋筒30b ,係套置在該束套 30a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33,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35』」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可知,該審定書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上訴人復稱: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進行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又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及行政判決,可知不同螺紋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故於解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實不應排除所有螺紋結構,而僅能排除系爭行政判決引證案中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功效之 螺紋結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惟查,上訴人於舉發答辯理由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乃敘明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之螺紋結構等情,可見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相同,且由於技術手段已不相同,該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因此,無論有無達成效果,均具進步性,故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自無需將螺紋分為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兩種型態,並解釋僅排除其一,況申請歷史檔案亦無將螺紋分為兩種型態,故斜槽與凸體仍應解釋為排除螺紋結構。職是,上訴人所稱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云云,應不足採。再者,系爭行政判決其中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論述,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及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之功效,而引證案因應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桿體,主要在於鎖接管體夾固定位作用,系爭專利則因應凸體與斜槽之鎖定結構配合對應之內、外桿體之故,而具有定位桿體及伸縮旋轉桿體之作用,故引證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功效,係因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桿體之一整體構造所產生,非單純僅由螺紋結構本身造成,如將該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內、外桿體,則亦具有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之功效。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由兩判決可見不同螺紋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之情形,故自無必要解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時,解釋為僅排除部分螺紋結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4 個要件,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⑶因此,系爭產品可讀取要件編號1A、1B及1D之文義。至於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之鎖定結構包含有一固定於外桿體底緣之束套,該束套之下段部為向內縮之第一錐面,並設有剖溝,該束套之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並有一旋筒,可套置在該束套外周,該旋筒之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該旋筒之下段部設有第二錐面,該第二錐面於束套與旋筒套合時可以包束該束套之第一錐面。而承上述有關凸體及斜槽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是以,系爭產品該旋筒、束套上之內、外螺紋自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及凸體。因此,系爭產品旋筒上之內螺紋與束套上之外螺紋無法讀取 並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中旋筒上所設之「凸體」以及束套上所設「斜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經查,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體及斜槽的解釋,如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包含螺紋結構,惟經參酌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的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五)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即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豐將公司有無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一?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第96 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30元 ,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製造、委託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系爭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豐將公司、周彩蓮連帶賠償6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