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歐陽傑 再審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再審被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經查: (一)對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暨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 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3頁背面)。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見本院卷第30、64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復對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335 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關於送達時間與送達人簽章部分,所蓋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而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郵局戮章日期為104 年3 月17日,可知送達時間應為104 年3 月17日。再審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6日,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於104 年2 月13日將代表人變更為楊源明,改由楊源明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楊源明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倘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其主張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7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主張如後:(一)本件事實認定有誤: 再證2 與再證3 係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不同之技術效果。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下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有明確選擇燈距變焦範圍之最大臨界值端點係在2 倍焦距,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符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3.5.6 之選擇發明,故再證2 不可能存有教示性,而影響再證3 之可專利性。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在1 至2 倍焦距,始能形成沙漏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像之投影光斑,再審被告未曾就此有過具體舉證。且未給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法官即逕行自創3 個光學定律與7 個明顯常識性錯誤。職是,就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二)本件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庭審時僅舉出再證2 圖4 燈具之變焦範圍係在1 至2 倍焦距,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僅舉出再證2 圖4 之光線會繼續行進,至於沙漏形光束,並未有所舉證,顯係依圖示臆測有歧異而得知之內容,顯係偽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有明顯錯誤之爭點,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公文書,違反刑法第214 條,有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訴訟上已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就光學領域存有明顯錯誤之爭點,為公務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有違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及法官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是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形式之罪之再審事由。法官專業能力不足或明知存在有明顯錯誤而無法獨立其心證,應主動參與迴避,故有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因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有誤,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答辯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雖主張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指陳之理由,僅係對判決關於法院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法院職權行使之指摘。且原審法院對專利審查基準、專利法之闡釋與再審原告之看法有異,難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就本款所主張之事由,已於上訴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判決已明確斟酌並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或確定判決,故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於理由狀中未明確指出承審法官應迴避之具體法律依據或裁判,亦屬無理由。職是,本院應駁回再審之訴,暨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0 年9 月2 日(100) 智專三㈠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舉發審定書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系爭專利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再審原告亦無受侵害之情事。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專利已撤銷,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執意對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有濫訴之情事。原第二審判決查無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亦無與智慧局判斷歧異之部分,斟酌一切情勢後認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故於原第二審判決與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如何依據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為法院闡述法律與認定事實之職權,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本院應駁回再審之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臺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判決事實存在認定有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官依職權自創偽科學之3 大光學定律與7 個明顯常識性錯誤,致其判決敗訴云云。然法院認定專家意見與揭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及法律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2.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之。而渠等於上開再審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6日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違反不得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者,係指依同法第32條所列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所謂依裁判應迴避者,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官不具專業能力或明知存有明顯錯誤而無法公正判決時,則應主動迴避參與裁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僅限於同法第32 條 所列之事項,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由。再者,法官所為之判決乃係衡諸一切證據與事實,依其心證公正而為,再審原告空泛稱法官不具專業能力與公正判決即應迴避,洵屬無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至10款之再審事由: 1.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第4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參與裁判之法官、當事人之代理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或其證言有虛偽陳述而宣告有罪確定,則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7 至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固主張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就光學領域明知爭點顯有錯誤;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爭點顯有錯誤,而為虛偽陳述與偽證;刻意選擇無光源與光屏之要件,在5 公分之近處能夠看到虛像之LED 圖像,燈距變焦範圍必在1 倍焦距內,然無視事實為任何燈距均有可能看到虛像之LED 圖像,此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事實;再審被告僅舉出再證2 圖4 燈距之變焦範圍係在1 至2 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顯係虛偽陳述云云。然刑事偵查筆錄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文書,所謂偽造或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或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倘制作筆錄者非無制作權而制作,或非無權修改而修改筆錄之內容,證人所為證言,縱使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再審原告所稱刑事偵查筆錄係遭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有關於本案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準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為提起同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前提要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於法無據。 (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民事判例。 2.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 與再證3 係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不同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其技術特徵在於有明確選擇燈距變焦範圍之最大臨界值端點係在2 倍焦距,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符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3.5.6 之選擇發明,故再證2 不可能存有教示性,而影響再證3 之可專利性。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必在1 至2 倍焦距,始能形成沙漏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像之投影光斑,再審被告未曾具體舉證,法官逕行自創光學定律,是本件就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無涉,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敘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職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五、本判決結論: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前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行使權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係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條之1 規定。再者,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職是,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具備再審有效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毋庸審究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因本件不具再審事由有效之事由,故本院自毋需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