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潤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再審被告 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奇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4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0 至231 頁)。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遽認系爭專利全部均有撤銷、廢止之原因,顯有不當。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除具備扣合功能外,尚具備供記憶體散熱片模組作為定位轉軸之功能,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透過卡榫及扣孔座之結合,使卡榫作為整組護片之定位轉軸,可供兩組護片呈九十度放置。如此定位可使護片及記憶體精確定位後黏合,避免黏合錯位及可快速組裝記憶體模組,增加生產效率,且該功能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之卡榫設計本即為改善如被證5 、6 等同一寬度之扣接鉤所產生之技術問題,而被證5 、6 等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各項先前技術組合,均存有易黏合錯誤之缺陷,而系爭專利則無此等缺陷,顯見系爭專利非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組合所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具有進步性。再前訴訟程序實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之必要,前訴訟程序未適度曉諭心證,對於再審原告訴訟權之保障,實有不足,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整,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法院為判斷當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審酌,未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即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組合確具有進步性;前訴訟程序未命智慧局參加訴訟等為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於104 年5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再審原、被告曉諭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審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 號卷第96至97頁),則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進步性為審究,並無不當之處,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得逕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是否命智慧局參加訴訟,本屬法院之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34頁),而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所謂「端部至少一側」並未限制卡榫從何側伸出,其作用僅在限定其上位概念即「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且「卡榫」之形狀亦未限制,證據5 、14 皆 已揭示「至少一側一卡榫形成止擋使兩護片不易分離」之功能,證據14扣板74及扣孔55,更揭露一種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扣孔下段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之寬度,則因證據5 、14皆屬國際分類號G06F-001,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兩者對扣件改良部分,可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又「形成止擋使兩護片不易分離」功能或作用上相同,予以綜合考量,其結合係屬明顯,故證據5 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按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定位轉軸」之作用,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提及定位或定位轉軸功能,僅就兩護片不易分離做限定,其既未於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定位轉軸作用」,亦無法僅由其圖式得知具定位轉軸之功能,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定位轉軸之功能,主張其具有進步性,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