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長儀 被上訴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被上訴人 牛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其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文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長儀,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變更為蔡宗琪,有經濟部104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3141170 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22 至 225 頁),經蔡宗琪於同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2078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陳報被上訴人林長儀為清算人(參原審卷一第287 、346 至347 、351 至352 頁,本院卷一第134 、153 頁)。又被上訴人鉅宇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迭經法院准予展期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且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此亦有桃園地院104 年10月15日桃院豪民唐102 年度司司字第128 號函及104 年5 月15日104 年度司司字第78號裁定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據此,被上訴人鉅宇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被上訴人鉅宇公司既已選任被上訴人林長儀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被上訴人林長儀自為被上訴人鉅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予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乃以言詞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 237 至23 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350L 型、S600型、S600L 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並透過被上訴人帝凱公司行銷系爭產品至歐、美、日及韓等國。又上訴人自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購得系爭產品,經拆解分析發現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是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依100 年1 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林長儀為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102 年民專上字第32號,下稱系爭前案),現另對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之共同侵權行為,再對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此外,依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回覆法院之函文內容,可知特力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牛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牛氏公司)購買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後銷售。是故,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牛氏公司就此部分亦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林長儀為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林長儀應與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所受之損害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牛氏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S350L、S600L除外,因此二產品之鎖固結構與上訴人主張其餘被控侵權產品之鎖固結構不同),除利用內、外螺紋以螺合旋轉方式作上下移位,及利用擋止環與定位外環作套接定位,防止相互脫離外,同時亦利用自己所有之發明第I326208 號「拖把頭、該拖把頭之製造方法以及該拖把頭之製造設備」、新型第M324490 號「拖把及拖把頭組件」、新型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第M338634 號「脫水裝置」及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下稱第77號專利)等5 項專利之技術特徵於其中。而系爭產品之內、外螺紋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此觀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190 號「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下稱被證13)之說明書及圖式之第一圖、第二圖即明,而依該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一段之記載,即可見其螺紋、剖槽及斜面,均與系爭產品之內、外螺紋無異,是系爭產品之內、外螺紋確屬習知技術之利用。 2、系爭專利關於「凸體與斜槽」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 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第98210041N01號舉發案(下稱系爭舉 發案)中之舉發答辯理由主張「斜槽與凸體」與「螺紋結構」並非實質相同之手段,即系爭舉發案之舉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與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屬於兩種不同使用型態之結構;且舉發證據二、三揭露之「螺紋結構」並無法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等情。準此,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訴人於申請時並無將鎖定結構限制於在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須能快速轉換之意圖,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更無快速轉換之限制條件。換言之,只要旋轉旋筒時能使旋筒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即為其範圍。舉發證據雖為螺紋結構的組接結構,但其確實揭露「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是以,上訴人為規避舉發案螺紋形式的組接結構之先前技術,所為之前述答辯內容,已有排除螺紋結構之意思。又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之答辯內容,嗣為智慧局審查人員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所接受,且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由此可知,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判決,均採信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是本件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綜上,系爭產品之內、外螺紋既屬習知技術之利用,且系爭專利關於「凸體與斜槽」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依訴外人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專利權鑑定報告(一)、(二)、(三)、(四),可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第77號專利分別與80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158329號「 伸縮桿之固定構造改良」專利案(下稱被證9)、95年5 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0195號「伸縮管之固定接頭構造(一)」專利案(下稱被證10)、西元1991年3月8日公開之日本平3-55022 號專利案(下稱被證11)、被證13組合後,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又縱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包含「快速轉換」,則因何謂「快速轉換」,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快速」之技術特徵,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了解其內容,顯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牛氏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上訴人帝凱公司就S350型、S600型好神拖旋轉拖把組之鎖固結構,於101年2月間即已改變原先螺紋結構之方式,而改以S450型號所使用之鎖固結構,僅未將S350、S600之型號改變,當時係基於消費者反應螺紋之鎖固結構,常因過度鎖緊而鬆不開,故改用S450型號之鎖固結構,然因型號攸關消費者對產品之認知、商家廣告及型錄等宣傳方法,若經變動勢將造成極大不便,且S450型號為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所製既有產品,其鎖固結構外觀與S350型及S600型相同,因此未將改用S450型號鎖固結構之S350及S600之型號加以變更,是被上訴人帝凱公司自101年2月以後出貨之型號S350、S600拖把組,其鎖固結構已與上訴人主張者不同,自無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因收受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基於尊重該判決及避免市場通路商暨經銷商等受到上訴人之干擾,被上訴人帝凱公司始於網站上登載即日起停止生產S350型及S600型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乃將S350、S600型號分別更改為E350、E600型號,其等之鎖固結構均與上訴人主張其餘被控侵權行為產品之鎖固結構不同。又被上訴人鉅宇公司於101年5月31日解散後,是日即由被上訴人林長儀就任為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事務,該公司即未再有任何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自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上訴人關於上訴聲明第2 項主張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侵權行為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何況,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相信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係屬習知技術之利用,運用前開自己所有多項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屬於習知技術之螺紋結構,組合成系爭產品,且從螺紋結構實無從令人連想到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或懷疑「內、外螺紋」與「凸體、斜槽」間可能存有關連性,況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警告後,為究明系爭產品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處,旋即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確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已盡查證之所能,是縱認螺紋結構未能排除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範圍之外,亦實難逕認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牛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其當初雖曾銷售系爭產品,但完全不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且被上訴人帝凱公司亦一再向其保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其乃確信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所言,並為尊重司法,於系爭前案進行訴訟時,即自100 年12月19日後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是故,本件實難謂被上訴人牛氏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3項雖主張侵權行為期間係自99年4月11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惟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於102年2月22日公布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之日,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牛氏公司亦販售系爭產品至該日,且被上訴人牛氏公司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異係令被上訴人牛氏公司概括承受該期間內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4月11日 起至108年6月5日止。 (二)被上訴人帝凱公司曾對系爭專利提出系爭舉發案,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帝凱公司陸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帝凱公司之訴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帝凱公司另就系爭專利提出NO2 舉發案,仍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帝凱公司、鉅宇公司、牛氏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銷售型號為S350型、S4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號等旋轉拖把組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現仍在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帝凱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間確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鉅宇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間確有銷售系爭產品;牛氏公司為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經銷商,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有銷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 (一)系爭專利之「凸槽」與「斜槽」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或就上訴人於專利舉發程序之答辯主張禁反言?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其包含:一內桿體(10);一外桿體(20),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30),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30a)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以及一旋筒( 30b),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36)之第二錐面(35);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及請求項1 ,原審卷一第146 、156 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桿 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本件之侵權產品包括型號S350、S350L 、S600、S600L 、Holly kitty S600之旋轉拖把組,且由於上開型號之旋轉拖把組均為相同的鎖固結構,且均有相同的拖把外觀結構(參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是以,倘按上訴人之主張,前述5 款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其各別比對結果均會相同。因此,本院即按上訴人之主張以S600型之產品(下稱S600型產品)進行技術分析。 2、S600型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3、S600型產品之技術內容: S600型產品係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關於「斜槽」、「凸體」的解釋: 1、上訴人主張:「凸體」係指任何高起或隆起之物體,其形狀不限,「斜槽」則指任何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其形狀不限(參原審卷三第119 頁)。被上訴人則稱:「凸體」應解釋為高起或隆起之物,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斜槽」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並限制凸體之移動範圍,且凸體與斜槽應不包含螺紋結構(參原審卷三第159頁)。 2、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判斷S600型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3、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記載:「一旋筒(30b),係套置在該束套(30a)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 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上升降之凸體(33)」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3 頁),並參照第二圖(參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凸體(33)係位於旋筒(30b) 內緣,而自內緣面隆起之物體。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記載:「一束套(30a) ,係固定在該外桿體(20)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36),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 頁),並參照第二圖,可得知斜槽(32)係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凸體」或「斜槽」並無特別之定義。且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凸體」一詞,應解釋為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 4、但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而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查上訴人於系爭舉發案之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11行曾敘明:「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一)狀附件5 ,本院卷一第110 頁】,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訴人於申請時並無將鎖定結構限制於在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須能快速轉換之意圖,且依請求項1 之記載:「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更無快速轉換之限制條件。換言之,只要旋轉旋筒時能使旋筒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即為其專利範圍。舉發證據雖為螺紋結構的組接結構,但其確實已揭露「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上訴人關於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之主張,即有區別螺紋結構之意圖。再者,上訴人亦於同一舉發案之舉發答辯書(補充三)第4 頁表一d1主張「螺紋部(132) 為組接套件(13)元件之部位特徵,螺紋本身相當於複數節距之斜槽,惟,其緊鎖與鬆弛之效率遠低於系爭專利之斜槽」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一)狀附件6 ,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為規避舉發案螺紋形式的組接結構之先前技術,所為之前述答辯內容,基本上已有斜槽與凸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而不包含螺紋結構之意思表示。準此,斜槽與凸體之技術特徵應排除螺紋結構,且為智慧局審查人員所接受,後續並經訴願與行政訴訟予以肯認,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加以參酌。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即包含螺紋結構,惟由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且為審查人員所接受,後續並經訴願與行政訴訟予以肯認,即應將該答辯理由視為內部證據,輔以該理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參酌該內部證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是以,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 6、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關於系爭專利之目的,即敘明其鎖定結構使消費者可以自然且迅速使用,亦即是讓消費者可於鎖定拖地和非鎖定脫水狀態之間快速轉換使用,故若認定專利申請權人對於鎖定結構並無快速轉換之意圖,顯與說明書內容不一致,況且,系爭行政判決及智慧局亦肯認於緊鎖或鬆弛間快速轉換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雖揭露鎖定結構使消費者可以自然且迅速使用之作用,惟該作用並非係指鎖定結構限制在緊鎖或鬆弛間快速轉換,以舉發證據為螺紋結構的組接結構為例,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之技術特徵,雖不具快速轉換之作用,惟其藉由旋轉螺紋結構上升或下降之動作進行緊鎖或鬆弛轉換,事實上,運用旋轉動作之人性化操作介面亦具有使消費者可以自然且迅速使用。何況,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之記載,均無緊鎖或鬆弛間快速轉換之限制條件,是上訴人於申請時對於鎖定結構並無快速轉換意圖之認定,自無與系爭專利說明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上訴人另稱:專利舉發案答辯內容並非自承「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僅係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三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又結構係指物理構造或技術手段,而功效則屬功能或效果,兩者意涵完全不同,是不得以功效不同而直接推論結構不同。上訴人歷次答辯無關乎凸體與斜槽是否為螺紋結構,重點在於前案之鎖定結構無法於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間快速轉換,足證上訴人並未主張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故無禁反言之適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11行已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等語,其中「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斜槽與凸體」、「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等語,即為明顯論述兩者結構特徵差異,且基於該結構特徵差異導致功效差異。再者,由於系爭專利欲達成快速相對升降功效,必然有一達成該功效之相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運用斜槽與凸體的鎖定結構,相較於證據二、三產生升降功效之技術手段為螺紋之鎖定結構,由於兩者快速相對升降效果之差異是由系爭專利之斜槽及凸體與證據二、三之螺紋結構不同所導致產生,職是,上訴人主張螺紋結構無法如斜槽與凸體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則不僅只是兩者功效不同,同時亦包含兩者有結構特徵之不同。況且,智慧局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相同,亦得以印證前述論斷。上訴人雖於歷次答辯陳稱無關乎凸體與斜槽是否為螺紋結構云云,惟由其主張前案之鎖定結構無法如斜槽與凸體產生於緊鎖態樣與鬆弛態樣產生快速轉換之功效,可知兩者不僅止於功效不同,同時亦包含兩者有結構特徵之不同。是故,上訴人為規避舉發案螺紋形式的組接結構之先前技術,所為之前述答辯內容,基本上已有斜槽與凸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而不包含螺紋結構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歷次書狀不斷主張鎖定結構可快速旋轉乃系爭專利重要目的,依據目的性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屬合理,且螺紋結構需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內容),則從上訴人上述主張,可見其認知上亦認定可快速旋轉之斜槽與凸體配合結構不同於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此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自有禁反言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8、上訴人復稱:系爭行政判決關於具有螺紋結構之引證1、9之論述,均係以引證1 、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能性子句技術特徵,而認定與系爭專利不同,非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又從系爭行政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內容,可知不同螺紋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故於解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實不應排除所有螺紋結構,而僅能排除系爭行政判決引證案中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功效之螺紋結構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但查,系爭行政判決第32頁第11、12行及第36頁第14行(參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記載該引證1 、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其中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論述,並非僅止於各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能性子句技術特徵,尚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此由系爭行政判決第32頁第9 至12行記載:「引證1 揭露之鎖接套管的螺紋部(1371) 與組 接套件一端複數夾片下方周緣之螺紋部(137)的結構,與 系爭專利束套上段部外周緣所設之斜槽及旋筒內緣面所設之凸體並不相同。因此,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及第36頁第12至14行記載:「引證9 並未揭露下段部設有剖溝且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之束套,以及內緣面設有凸體之旋筒等結構。因此,引證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等語,可知系爭行政判決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再者,系爭行政判決其中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論述,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及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之功效,而引證案因應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桿體,主要在於鎖接管體夾固定位作用,系爭專利則因應凸體與斜槽之鎖定結構配合對應之內、外桿體之故,而具有定位桿體及伸縮旋轉桿體之作用,故引證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功效,係因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桿體之一整體構造所產生,非單純僅由螺紋結構本身造成,如將該螺紋結構配合對應之內、外桿體,則亦具有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一段功能性子句之功效。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由兩判決可見不同螺紋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之情形,故自無必要在解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時,解釋為僅排除部分螺紋結構,而不應排除系爭產品之凸螺牙及螺溝,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9、上訴人固又稱:在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下,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進行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迺為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進行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可見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相同,而被認定具進步性,由於技術手段已不相同,該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因此,無論有無達成效果,均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自無需將螺紋分為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兩種型態,而排除其一,故斜槽與凸體仍應解釋為排除螺紋結構。又申請歷史檔案亦無將螺紋分為兩種型態,是以上訴人所稱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應不足採。況且,在同樣內、外螺紋鎖定結構之基礎下,不會因緊鎖或鬆弛造成圈數不同之作動,就認定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不屬於凸體、斜槽,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則屬於凸體、斜槽,而僅僅排除需多圈旋轉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採。 (四)S60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1、S60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S600型產品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S600型產品之各要件,可知S600型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及1D之文義。至於要件編號1C,S600型產品之鎖定結構包含有一固定於外桿體底緣之束套,該束套之下段部為向內縮之第一錐面,並設有剖溝,該束套之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並有一旋筒,可套置在該束套外周,該旋筒之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該旋筒之下段部設有第二錐面,該第二錐面於束套與旋筒套合時可以包束該束套之第一錐面。而承上述有關凸體及斜槽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是以,S600型產品之旋筒、束套上之內、外螺紋自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及凸體。因此,S600型產品旋筒上之內螺紋與束套上之外螺紋無法讀取並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中旋筒上所設之「凸體」以及束套上所設「斜槽」之技術特徵,故S600型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⑷上訴人雖稱:S600型產品束套與旋筒上之螺紋結構相互耦合時,僅需旋轉小於四分之一圈即可以快速讓S600型產品從緊鎖狀態變成鬆弛狀態,因此屬於「不需要多圈旋轉即可達成緊鎖脫水與鬆弛拖地功效之螺紋結構」,故落入「束套斜槽」及「旋筒凸體」之文義範圍(即包含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而構成文義侵害云云。然查,如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無需將螺紋分為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兩種型態,並解釋僅排除其一,況申請歷史檔案亦無將螺紋分為兩種型態,故斜槽與凸體仍應解釋為排除螺紋結構。又由於凸體及斜槽經解釋後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故S600型產品自無落入「束套斜槽」及「旋筒凸體」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S60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即便凸體與斜槽之文義範圍不包含螺紋結構,惟S600型產品之內、外螺紋,其技術手段提供一隆起物體於非水平軌道上移動;其功能是讓旋筒於束套上旋轉;其結果是讓旋筒可於緊鎖狀態與鬆弛狀態之間轉動,進而達成緊鎖拖地、鬆弛脫水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所達成功能實質相同,而所產生結果亦實質相同,而未有實質差異,是以S600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但查,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體及斜槽的解釋,如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包含螺紋結構,惟經參酌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的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故本件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3、S60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之技術特徵。又S600型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五)據上,S60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又依上訴人之主張,所有不同型號之侵權產品均有相同之鎖固結構及相同之拖把外觀結構,而S600型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則其餘型號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因此,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牛氏公司即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牛氏公司既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牛氏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