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凱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上訴人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素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M430430 號「外掛式踏板組」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至110 年12 月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欽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YAMAHA BWS 125CNC 鋁合金飛旋腳踏後踏版後腳踏直上免焊接BWS BWSX」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而屬侵權(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遭侵害),爰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針對出廠時無設置可扳動式腳踏結構之機車,提出可另行外掛之機車踏板組,供使用者事後無須拆解機車,即可快速另行加裝該腳踏結構於機車兩側,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有「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要件於被證2 組合被證3 中有所揭示。 ⒉若以被證2 為最接近前案組合被證3 進行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包含了「專利標的為外掛式踏板組」以及「環境元件為機車圓管車架」,是以若非外掛式踏板組前案並非不可為證據主張,但其結構關聯性本質上即明顯存有極大差異。 ⑵若以證據2 為最接近前案進行比對,試想若無系爭專利之存在,透過被證2 單車手把之固定結構如何「顯而易見地」實施於機車腳踏板?其轉用之動機為何?此處所謂之「動機」並非鎖合固定之概念,而係實施外掛腳踏於機車之事實,由此即知被證2 揭示程度並無合理之動機推演,況系爭專利亦非屬被證2 之單純轉用,就細部結構而言,二者間仍存有多處差異,例如被證2 並非機車腳踏,因此對於踏板,以及容置踏板之容置槽相對第一夾體之設置關係,於被證2 中皆無任何相關教示或揭露。 ⑶再者,被證2 與被證3 並無組合動機,蓋被證3 係固定式機車腳踏結構,因此對於將踏板另行外掛於機車之概念並不存在,實難以想像在未知悉系爭專利之前,如何由被證2 及被證3 「天馬行空」地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之圓管乃設置於機車主體上,故附屬之腳踏板結構可透過系爭專利技術外掛於機車主體上,而被證2 之圓管即為單車手把,若據此比擬,則系爭專利豈不將單車手把視為主體,單車車身附屬外掛於單車手把之概念?此邏輯衝突顯係事後諸葛所致。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要件,被證2 與被證3 皆無揭示。又被證2 本非機車腳踏外掛結構,因此並無於「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是否可透過被證3 補足,其前提仍須視被證3 是否已揭示「第一夾體」之技術特徵,非可直接認知存有容置踏板空間即屬揭露。 ⒊若以被證3 為最接近前案結合被證2 進行比對: 倘以被證3 為「最接近前案」,邏輯上即可知先前技術中根本不存在所謂之「外掛式踏板組」,因此僅可以傳統之固定式腳踏為最接近前案認定。又被證3 之目的與系爭專利差異甚鉅,因此其對應之技術手段當然亦完全不同。例如,系爭專利為了外掛之目的,故設置有第一夾體與第二夾體,且第一夾體上朝該第一接合面垂直方向延伸設有容置槽,藉此供以容置腳踏結構,此些特徵皆非被證3 有所揭示者,嚴格來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拆解後之要件,被證3 無一有所揭示。對於如此差異甚鉅之「最接近前案」,其補充區別技術特徵之被證2 又有何接近可言,邏輯上即可證明被證3 組合被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又若認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為何被證2 、被證3 公告日相距系爭專利申請日約10年間皆無如系爭專利之產品問世?而在系爭專利公告後,市面上卻出現多家同業仿襲系爭專利之產品,由此可知,原審所謂被證2 組合被證3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根本與事實有所違背;另方面亦反證系爭專利所對應之產品存在經濟上之誘因,而應屬商業上之成功而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1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義欽公司為專業之製造商,對於機踏車零件製造難謂不熟悉,又機踏車零件產業間係屬競爭產業,被上訴人等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⒉參酌近年來專利客觀授權資料及評估本系爭專利產品單價及實用性,並參考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工會之台灣國產機車銷量統計資料,系爭專利產品化所適用之山葉YAMAHA BWS 車型復屬於125cc 之銷售量大宗,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授權金為一年25萬元應為合理,被上訴人等侵權時間超過2 年餘,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51萬元。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基本上自行車體均為圓管,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界定安裝於一機車之車架上,該車架亦為圓管材,是被證2 運用於圓管的夾持鎖合,即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另外,系爭專利係於原車體外部組設圓管材車架,因此於機動車輛領域中思索腳踏板要如何組裝於圓管材車架時,一般有騎乘過自行車或有看過自行車的普通大眾都能聯想到如同被證2 的技術特徵,被證2 被轉用的動機相當清楚。況依專利審查基準可認被證2 、3 均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是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運用係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預見,故確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揭露在同屬領域的被證2 、3 之中,並未有以何者為最接近前案、何者用來輔助區別技術特徵之論點,其二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先前技術,上訴人之比對方式已偏離組合技術之判斷,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於所販售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所提露天拍賣網頁雖記載100 組數量,然此僅係設定之資料,並非該賣家實際所持有之數量,又系爭產品之色彩並不足以認定銷售數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數量為網頁所示商品數量之總合,並無理由。 ⒊系爭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而係向其他公司採購,是被上訴人之銷售數量並未達100 組,又縱為被上訴人自行生產,倘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數量未為出售,即未能從中獲利,自無法依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損賠。此外,依最高法院見解,得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即8 ﹪計算損害賠償。縱不採之,由採購進貨單可知被上訴人每組進貨成本為1,100 元,應先予扣除。 ⒋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比附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標準,是上訴人所為主張每年授權金為2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51萬元,洵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新型第M430430 號「外掛式踏板組」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 日止。㈡系爭產品「YAMAHA BWS 125CNC 鋁合金飛旋腳踏後踏版後腳踏直上免焊接BES BWSX」確實為被上訴人義欽公司所生產販售。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 ㈠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依102 年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2月2 日申請,經智慧局於101 年5 月3 日審定核准、101 年6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包括一第一夾體、一第二夾體及一踏板。其中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具有一第一半圓弧槽及一第二半圓弧槽,據而利用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夾持固定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徹底改善習知外露式車架無法安裝踏板的窘境,其不但方便拆裝,且安裝後能夠大幅提昇後座乘客乘坐時的舒適性(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容置槽二側係分別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供以設置該踏板。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踏板之一端係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該固定孔內,係供旋轉該踏板至一設定角度。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容置槽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供以卡掣該踏板。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安裝於機車車架上之踏板組,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⒈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 ⑴被證2 為92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60487號「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為一種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在於改良習知上、下夾持件經過幾次的鎖合及鬆解後,下夾持件的螺孔通常會被損壞,而導致下夾持件必須整個更換,否則無法鎖緊,不僅相當不便利且不經濟;因此,本創作藉於下夾持件其對應各穿孔底部的側邊,開設有側槽連通穿孔底部,而得將螺帽自該側槽置入下夾持件其穿孔底部;俾使螺絲得穿設上、下夾持件的穿孔,並與側槽內的螺帽相戶螺鎖鎖合;藉此,可保持上、下挾持件的鎖合穩固,且可大幅延長下夾持件的使用壽命,而符合實際使用需求(參被證2 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第171 背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3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 ⑴被證3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139 號「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為一種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其主要係由固定架、腳踏板及樞接軸組合而成,係在於該固定架之上、下固定板之間係形成有具開設之置入端,而可供腳踏板由該置入端穿伸置入於上、下固定板之間,又該上固定板之側邊則設有透孔,而該腳踏板之彈出部一端係設有卡掣機構,可供卡合於該透孔內作旋轉定位,藉以達到可分開製造及快速組裝之目的(參被證3 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第152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㈤被證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揭示一種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12行記載「習知自行車其車手的夾持固定,係如第一圖所示,透過上、下夾持件(101)(102)的鎖合而進行者,於上、下夾持件(101)(102)上分別開設有穿孔(1 1) 及螺孔(12),俾可透過螺絲(13)穿設上夾持件(101) 的穿孔(11)並螺合於下夾持件(102) 的螺孔(12) ,而達到鎖合及夾持迫緊車手的目的(如第二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2 頁)。該上、下夾持件藉由螺絲鎖固於車手管架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夾體藉由螺絲鎖固於車架的技術。又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10行記載「該上、下夾持件(201)(202),其預定對應處各開設有穿孔(21)及夾凹(22),俾使上、下夾持件(201)(202)得以對合並透過夾凹(22)進行車手的夾持」(見原審卷第172 背頁),並配合圖式第3 圖(見原審卷第175 頁),該上、下夾持件具有穿孔(21)、夾凹(22)及接合面( 未編號) 等構造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夾體各自具有螺孔(或穿孔)、半圓弧槽及接合面等構造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外掛式結構,具有第一夾體與第二夾體,並藉由螺絲鎖合使第一、二夾體的穿孔、半圓弧槽及接合面互相對應以鎖合於車架上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等技術特徵。 ⑵惟查,被證3 揭示一種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其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9行記載「固定架,係供焊接於車架上,其上、下端係分別形成有上、下固定板,該上、下固定板之間係形成有具開設之置入端…腳踏板,係樞接於固定架上,而由置入端穿伸置入於上、下固定板之間」(見原審卷第154 頁)。被證3 於固定架一側焊接於車架上,另側則以上、下固定板間形成置入端,以供腳踏板置入樞接的技術,即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且踏板設於容置槽內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焊接固定與外掛鎖接的不同,然被證2 已揭露利用外掛鎖接方式固定的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3 之組合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再者,被證3 為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機車外掛式踏板組之技術,均屬機車踏板組裝結構的相關技術領域,殆無疑義,被證2 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雖非關於機車踏板組裝的相關內容,惟其對於車架掛置部件的組裝(系爭專利為將踏板夾設於車架,被證2 為將車手夾設於車架),具有解決問題的共同關聯技術特徵。此外,機車與自行車均屬一般常見與常用之交通工具,且由自行車組裝技術跨入機車組裝技術較無困難,因此,在被證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基礎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被證2 、3 所揭露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置槽二側係分別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供以設置該踏板。」。查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17行並配合圖式第7 圖記載「樞接軸(59)係設入於固定架(5) 及腳踏板(55)之樞接孔(53A) 、(53B) 內」(見原審卷第155 背頁、161 頁),被證3 樞接孔(53A)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固定孔,是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踏板之一端係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該固定孔內,係供旋轉該踏板至一設定角度。」查被證3 樞接軸(59)的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軸接部,是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置槽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供以卡掣該踏板。」查系爭專利關於缺口部可供以卡掣踏板的技術特徵,係見於說明書第7 頁第19至24行之記載「該對第一夾體31上係分別設有一容置槽311 ,並於其中一側壁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3111。而該對踏板33之一端係分別具有一軸接部331 而設置於該容置槽311 內,並可以手動方式旋轉該踏板33至一設定角度,並利用該缺口部3111而卡掣該對踏板33。」(見原審卷第25背頁),惟並未明確界定缺口部如何卡掣踏板。而被證3 說明書第11至13行記載「壓縮件(57)係可為一鋼珠,並受到彈性元件(571) 之撐頂作用,而卡掣於該上固定板(51)之固定孔(54)內」(配合圖式第7 圖)(見原審卷第155 背頁、161 頁),被證3 設於固定架上固定板一側邊緣的固定孔,可供卡掣壓縮件的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缺口部可卡掣踏板之技術特徵。是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雖謂:若無系爭專利之存在,透過被證2 單車手把之固定結構如何「顯而易見地」實施於機車腳踏板?又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動機又何在?蓋被證3 係固定式機車腳踏結構,因此對於將踏板另行外掛於機車之概念並不存在,上訴人實難以想像在無知悉系爭專利之前,如何由被證2 及被證3 「天馬行空」地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查,被證2 所揭示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其功用就是要將自行車把手結合於自行車車架上,廣義而言就是將把手藉由夾持鎖合結構附掛於車架上,此與系爭專利外掛式踏板組將踏板外掛於車架上的原理相同,且依前述分析,兩者的鎖合技術(包含結構特徵與連結關係)亦為相同;再者,機車與自行車乃一般常見或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兩者車身骨架結構亦多有近似,且自行車領域之技術門檻相較機車為低,因此,具有機車結構設計之通常知識者亦能輕易瞭解自行車之相關技術。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應用於機車領域上以作為附掛他物使用。另被證3 亦已揭露於機車車架上外加踏板的技術,差異僅在於其係利用焊接方式外加,當欲改變踏板的外加方式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2 所揭露利用外掛鎖合的技術教示,自有動機輕易組合被證2 、3 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外掛式踏板之創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⒍上訴人又稱:若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為何在這約十年間皆無如系爭專利之產品問世,且系爭專利公告後市面上出現許多仿襲系爭專利之產品,顯見系爭專利有商業上之成功而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思及與是否具進步性,應視其技術特徵是否為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予以判斷,至於是否有相關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問世,則與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尚無直接關聯;又「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公告後市面上出現許多仿襲系爭專利之產品,即謂系爭專利具商業上之成功,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則系爭專利是否確有商業上之成功,顯非無疑,況商業上之成功是否單純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亦有疑問,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具進步性云云,亦難足憑。 ⒎上訴人復以上位權利範圍之模擬檢驗,謂:若此請求項具進步性,則相對為下位權利範圍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必然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查,上訴人所模擬之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乃上訴人自行認定,其據此所下結論即有偏誤,況進步性的比對,亦從無另行模擬一上位請求項的比對方式,是以,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有撤銷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102 年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