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順五金有限公司、鄭碧珠、賴健桓、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原 告 東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賴健桓 被 告 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 賴坤漳 益群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清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振哲 戴慈 曾信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范綺虹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之物品。 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之物品銷毀。 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黃清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黃清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黃清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金鑽節能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節能公司)及楊勝博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75 、276 頁),上開撤回書狀已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金鑽節能公司及楊勝博(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是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賴坤漳、益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黃清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程俊傑自104 年3 月23日起;賴坤漳、益群公司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清地就第1 項之給付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 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權之物品。㈤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等應銷毀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復於105 年3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5 項為:「㈠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等應銷毀『TW-1029 十字暗鎖』等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被告已同意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就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卷㈡第88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一鎖心組件、一旋鈕以及一隱藏式套筒。該外殼內形成有一容室。該鎖心組件設置在外殼容室內。該旋鈕以及隱藏式套筒分別設置在外殼的兩側板上且與鎖心組件連接,隱藏式套筒於門板一側上僅顯露出一圓形環形突緣,因此可達成隱藏門鎖之功能,使門板外觀更具美化效果。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告向被告程俊傑所經營之泰順五金行購得「TW-1029 十字暗鎖」(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請鑑定單位分析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前言「隱藏式門鎖裝置」的「隱藏式」用語,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足以使人了解「隱藏式」用語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作出限定,即該隱藏式門鎖裝置的外殼被限定隱藏於門板之中。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相較被證1 我國公告第557944號「門鎖之彈性鎖栓之鎖定控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2 我國公告第333247號「門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及被證3 我國公告第376123號「門窗鎖之改良」新型專利之組合不具進步性。惟被證1 至3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隱藏式門鎖裝置」及「隱藏式套筒」技術特徵。此外,被證1 之創作目的為節省零件之製造及組裝成本、外部控制零件之單純簡化,而非隱藏鎖具,被證2 之創作目的為易於安裝、防盜、防撬,而非隱藏鎖具,被證3 之創作目的為以互不連動的鎖心及控制件,分別控制同一掣動件,提供構造精簡且使用便利之門窗鎖,而非隱藏鎖具。此外,被證3 係適用於鋁窗,被證1 、2 係適用於以鉸鏈樞設的室內門,彼此在用途上互斥,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被證1 及2 之鉸鍊門鎖具,並無動機進一步參看被證3 之鋁門窗勾鎖。被證1 至3 均未揭露將鎖具隱藏於門板中之結構,且均非以隱藏鎖具為創作目的,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有動機參考被證1 至被證3 而得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隱藏式門鎖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相較被證1 至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㈢被告益群公司、賴坤漳及程俊傑間,彼此分擔製造、供貨、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足見該等被告間關係密切,其行為要屬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清地為被告益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黃清地應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清地就第1 項之給付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 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⒋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⒌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等應銷毀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益群公司及黃清地部分: ⒈被證1 為我國公告第557944號專利、被證2 為我國公告第333247號專利及被證3 為我國公告第376123號專利。被證1 或被證2 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10),其內形成有一容室(11)」之技術特徵。被證1 已揭露「包含一鎖舌(21),一第一鎖心(22)、一第二鎖心(22a) 之鎖心組件」及「旋鈕」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欠缺「套筒」及「隱藏式套筒」元件,然被證1 欠缺之「套筒」及「隱藏式套筒」元件已由被證2 揭露。另依被證3 專利說明書第1 、2 圖所示,被證3 已揭露「旋鈕」、「套筒」及「鎖心」元件組合之技術手段,且被證3 鎖體結構係隱藏於室內與室外側板中,其露出於門、窗之外,僅有旋鈕部分,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綜上,套筒元件僅屬連結外殼與旋鈕之元件,隱藏套筒元件係為隱藏式門鎖為求美觀及隱藏鑰匙孔必備之元件,該領域通常之人如欲將門鎖放置於門體內均須採用該元件,即具足夠動機結合被證1 至3 。因被證1 至3 之組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人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提及該技術手段係由轉盤61兩側設置之鎖舌撥桿611 於轉盤轉動後撥動鎖舌片30開鎖及撥盤26之撥片261 撥動鎖舌片30開鎖。上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均以鎖心(被證1 稱撥盤)上設撥片,並於鎖舌上設置凹槽供卡合之用,以轉動鎖心方式將撥片旋轉至鎖舌上凹槽處推動鎖舌片開閉鎖,承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揭露,故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 、2 或其組合已揭露「其中外殼(10)的外側端上設置有一面板(12),該鎖舌(21)以可滑動方式穿設於面板(12)上。」故被證1 至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 至3 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及賴坤漳部分:援引被告益群公司及黃清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 頁)。 ㈡原告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㈢原告先後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各以1,500 元購買系爭產品1 個(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發票),系爭產品均係由被告益群公司製造(實物結構均如本院卷㈠第85頁至87頁反面照片)。 ㈣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曾以750 元向賴珅漳購買系爭產品1 個。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之文義範圍。 ㈥被告黃清地於被告益群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期間擔任負責人。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㈠被證1 至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㈡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珅漳、益群公司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黃清地與益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珅漳、益群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原料與器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云云。惟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準此,系爭專利是否符合上述專利要件,厥為原告向被告等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茲因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並未爭執,是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等所抗辯之撤銷原因,倘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始繼而探討原告行使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㈡被證1 至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6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並於100 年2 月21日公告,此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頁),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職是,當事人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上開事由而應予撤銷時,依法應由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應撤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具體證明專利申請日之前,該專利之技術、知識已經公開或公告,或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能輕易完成該發明之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兩造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有所爭執,茲分述其內容如下:①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以及一套筒,該鎖舌係以可滑動方式設置在容室內,且鎖舌外側端穿過外殼的外側端,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容室內,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舌滑動伸出外殼外或是退回外殼內,第一鎖心上貫穿形成有一內鎖孔,該套筒安裝在鎖殼的一側板上,且固定在第二鎖心的外側,套筒上形成有一固定孔;一旋鈕,係固定在該套筒上,且具有一固定桿以及一旋鈕頭,該固定桿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套筒的固定孔內,該旋鈕頭係形成在固定桿的外側端;以及一隱藏式套筒,係固定在第一鎖心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固定筒、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鑰匙穿入孔,該固定筒係設置在外殼上且對應第一鎖心,該環形突緣呈圓形,形成在固定筒的外側端,該鑰匙穿入孔穿過固定筒與環形突緣,且與第一鎖心的內鎖孔連通(第1項)。 ②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隱藏式門鎖裝置,其中鎖舌上形成有一連動凹槽;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上分別突伸形成有一可伸入連動凹槽的驅動桿(第2項)。 ③如請求項第1 或2 項所述隱藏式門鎖裝置,其中外殼的外側端上設置有一面板,該鎖舌以可滑動方式穿設於面板上(第3項)。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前言「隱藏式門鎖裝置」的「隱藏式」用語,經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足以使人了解「隱藏式」用語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作出限定,即該隱藏式門鎖裝置的外殼被限定隱藏於門板之中。被告等則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隱藏式門鎖裝置」為系爭專利名稱,且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就隱藏式門鎖必要之技術特徵為任何說明,應僅為專利名稱,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不具限定作用等語。查: ①按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而請求項究應如何記載,始得適當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專利申請人所決定,為使社會公眾信賴經專利專責機關所公示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請求項所記載的文字為準。如其已於請求項明確記載特定用語,俾以區別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與先前技術,則請求項的前言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應具有限定作用。惟例外於經檢視整個請求項之上下文,並依據完整的內部證據,綜合考量發明或新型創作人實際完成之發明及請求項所欲涵蓋之範圍後,若請求項前言之用語,經證明確實不會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形狀或申請專利之方法的步驟者,則該用語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即不具限定作用。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鎖具,尤指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可安裝在一門板上,當鎖具由門板外觀之僅呈現出一鑰匙穿入孔,以增加門板裝潢時具有美化之效果。【先前技術】‧‧‧‧目前於一般室內各種房門內外皆設有開鎖之把手或旋鈕且突出於門板兩側,以此種構造而言,人員出入時經常不小心碰撞把手或旋鈕造成傷害,同時將把手或旋鈕裝設於門板外對室內裝潢造成視覺上突兀之感覺。【新型內容】本創作人有鑑於目前應用房門的鎖具外露的缺點,改良其不足與缺失,進而創作出系爭專利之隱藏式門鎖裝置。本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可安裝在一門板上,除可發揮鎖具本身開閉之功能,同時可隱藏鎖具避免人員撞傷以及提供美化房門之效果。」、「藉由上述技術手段,當鎖具安裝在一門板,旋鈕可供使用者由門板內開閉鎖,而門板外開啟門鎖時,可以鎖匙插入隱藏式套筒的鑰匙穿入孔後轉動鎖具內的第一鎖心而打開門板。藉此,本創作鎖具可提供美化房門效果。」(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針對室內房門之門鎖設把手或旋鈕突出於門板所造成之缺失,而改良其構造。而依上開請求項之文字,系爭專利之創作用以解決上開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包含有:一外殼、一鎖心組件、一旋鈕以及一隱藏式套筒。該外殼內形成有一容室,該鎖心組件設置在外殼容室內,該旋鈕以及隱藏式套筒分別設置在外殼的兩側板上,且與鎖心組件連接,因隱藏式套筒僅顯露出一圓形之環形突緣,其上具鑰匙穿入孔,則鎖匙插入隱藏式套筒的鑰匙穿入孔,即可開啟門鎖,而不須於房門突設把手或旋鈕,因此具有隱藏門鎖之功能,並達成避免人員撞傷及提供美化房門之效果。是以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內容,系爭專利之前言中「隱藏式門鎖裝置」的用語顯係用以區別系爭專利之創作及先前技術(即鎖具外露),依首揭說明,該前言之用語即具有限定作用,易言之,系爭專利係限定其門鎖外觀僅呈現出一鑰匙穿入孔,而隱藏於門板之一側,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隱藏式門鎖裝置」為系爭專利名稱,並無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作用,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雖係將系爭專利之門鎖組裝於門板之中,惟門鎖之外殼是否隱藏於門板中,涉及門鎖大小及門板厚度,另經檢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之文字,就門鎖外殼須隱藏於門板中乙節,亦未揭示對應之技術特徵,圖式復僅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自不得以圖式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至3之技術比對分析: ⑴被證1 為92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57944號「門鎖之彈性鎖栓之鎖定控制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2 為87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33247號「門鎖之改良結構」專利案,被證3 為88年12月1 日公告我國第376123號「門窗鎖之改良」專利案。被證1 至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6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 之鎖具並非隱藏於門板,且其鎖心(27)亦設置在鎖殼(20)之外,惟第3 、4 圖已揭露「一種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一鎖心組件,具有一鎖舌片(30),一撥盤(26)、一轉盤(61),該鎖舌片(30)係以可滑動方式設置在容室內,且鎖舌片外側端穿過鎖殼(20)的外側端,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舌片滑動伸出鎖殼外或是退回鎖殼內,撥盤上貫穿形成有一內鎖孔」及一習式轉盤(60)。此外,被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套筒、隱藏式套筒構件,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套筒,套筒上形成有一固定孔」、「一旋鈕,係固定在該套筒上,該固定桿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套筒的固定孔內,」以及「一隱藏式套筒,係固定在第一鎖心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固定筒、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鑰匙穿入孔,該固定筒係設置在外殼上且對應第一鎖心,該環形突緣呈圓形,形成在固定筒的外側端,該鑰匙穿入孔穿過固定筒與環形突緣,且與第一鎖心的內鎖孔連通」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2 第5 圖之鎖具(30),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另依被證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4 行亦揭示鎖蕊(40)鎖孔(41)之位置係隱藏於門扇(36)穿孔(37)內側,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之技術特徵。其次,被證2 圖式第5 圖、第7 圖揭示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鎖閂(31),一鎖蕊(40)、一第二鎖心( 如附圖所示位置) ,該鎖閂(31)係以可滑動方式設置在容室內,且鎖閂(31)外側端穿過外殼的外側端,該鎖蕊(40)與第二鎖心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容室內,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閂(31)滑動伸出外殼外或是退回外殼內,鎖芯(40)上貫穿形成有一鎖孔(41)。其中,被證2 之鎖閂(31)、鎖蕊(40)、第二鎖心( 如附圖所示位置) 、鎖孔(4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內鎖孔,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該鎖舌係以可滑動方式設置在容室內,且鎖舌外側端穿過外殼的外側端,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容室內,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舌滑動伸出外殼外或是退回外殼內,第一鎖心上貫穿形成有一內鎖孔」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7 圖揭示一套體(60),係固定在鎖蕊(40)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管柱(61)、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透空孔呈圓形,形成在管柱(61) 的外側端,該透空孔(62)穿過管柱(61)與環形突緣,且與鎖蕊(40)的鎖孔(41)連通。其中,被證2 之套體(60)、鎖蕊(40)、管柱(61)、透空孔(62)及鎖孔(4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隱藏式套筒、第一鎖心、固定筒、鑰匙穿入孔及內鎖孔,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隱藏式套筒,係固定在第一鎖心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固定筒、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鑰匙穿入孔,該固定筒係設置在外殼上且對應第一鎖心,該環形突緣呈圓形,形成在固定筒的外側端,該鑰匙穿入孔穿過固定筒與環形突緣,且與第一鎖心的內鎖孔連通。」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2 已揭露一旋鈕(32)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旋鈕,惟因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心組件之套筒,故被證2 並未揭露「該套筒安裝在鎖殼的一側板上,且固定在第二鎖心的外側,套筒上形成有一固定孔;一旋鈕,係固定在該套筒上,且具有一固定桿以及一旋鈕頭,該固定桿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套筒的固定孔內,該旋鈕頭係形成在固定桿的外側端」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3 第1 圖揭露門窗鎖係由面板(1) 、室內側板(11)、室外側板(12)形成一外殼容室,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掣動件(16),一鎖心(2) 、一突出部(35)以及一控制件(3) ,控制件(3) 安裝在鎖殼的一側板上,且固定在突出部(35)的外側,控制件(3 )上形成有一固定孔。其中,被證3 之掣動件(16)、鎖心(2) 、突出部(35)及控制件(3)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以及一套筒。惟依被證3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該鎖具係針對鋁門或鋁窗等門窗之鎖具加以改良,而非隱藏於門板內,且被證3 掣動件係以轉動方式作動,而與系爭專利鎖舌係以滑動方式作動,有所不同,故被證3 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以及一套筒,且鎖舌外側端穿過外殼的外側端,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容室內,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舌伸出外殼外或是退回外殼內,第一鎖心上貫穿形成有一內鎖孔,該套筒安裝在鎖殼的一側板上,且固定在第二鎖心的外側,套筒上形成有一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3 第1 圖亦揭露一轉鈕(4) ,係固定在該控制件(3 ) 上,且具有一連動軸(40)以及一轉鈕頭,該連動軸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控制件的插孔(30)內,該旋鈕頭係形成在連動軸的外側端,其中,被證3 之轉鈕(40)、連動軸(40)及轉鈕頭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旋鈕、固定桿及旋鈕頭,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旋鈕,係固定在該套筒上,且具有一固定桿以及一旋鈕頭,該固定桿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套筒的固定孔內,該旋鈕頭係形成在固定桿的外側端」之技術特徵。惟被證3 並未揭露隱藏式套筒,故未揭露「一隱藏式套筒,係固定在第一鎖心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固定筒、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鑰匙穿入孔,該固定筒係設置在外殼上且對應第一鎖心,該環形突緣呈圓形,形成在固定筒的外側端,該鑰匙穿入孔穿過固定筒與環形突緣,且與第一鎖心的內鎖孔連通」之技術特徵。 ⑸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專利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考量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是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或功效是否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整體判斷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尚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雖已分別揭露於被證1 至3 ,惟被證1 及被證2 均為用於門板之門鎖,而非應用於鋁門或鋁窗,是其鎖舌作動方式皆係以滑動的方式設置在外殼之容室內,而被證3 之門窗鎖,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創作係用以改良鋁門或鋁窗之門窗鎖,而非用於門板之鎖具,是其掣動件16,如第1 圖或第6 圖所示的勾狀或板狀,皆需透過導軸161 以轉動的方式扣合,故被證1 、2 與被證3 係分別適用於不同的門窗結構,鎖具的整體構件組成、鎖具配置及動作原理即不相同。此外,被證2 之門鎖係隱藏於門扇穿孔內側,業如前述,惟被證1 、3 之門鎖則未具隱藏之作用,被告雖辯稱:依被證3 第1 至5 圖所示,鎖體結構隱藏於兩側板中,其露出於門、窗之外,僅有旋鈕部分,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云云。然查,被證3 之門窗鎖係用於鋁門窗,且室內、外側板(11 、12) 應係對應系爭專利外殼之側板(14 、15) ,而非門板之側板,被證3 第1 至第5 圖亦僅相當揭露鎖體結構置於鎖殼中,故由被證3 尚無從認定被證3 之鎖具係隱藏於門板,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抑有進者,依被證1 至3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被證1 係為解決習式門鎖在鎖栓撥塊定位鎖定結構設計過於複雜,使整體成本墊高,並造成使用者操作上不便之問題,而採取彈性鎖栓之鎖定控制結構改良,以鎖殼內部對彈性栓限位結構之簡化設計,俾達成簡省零件製作及組裝成本,並方便使用者操作之功效(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被證2 係為解決習用之門鎖其鎖蕊之鎖孔位於門扇外側之穿孔附近,易為宵小以細長物件於門外嘗試開鎖或直接撬擊破壞,故而防盜效果有限之問題,而採取將鎖蕊隱置於鎖具容室內,藉由其鎖具罩蓋之中空凸管配合由門扇外側插入之套體管柱,使鎖蕊之鎖孔隱藏於門扇內側,俾達成防盜、防撬之功效(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被證3 則係為解決習知之鋁門或鋁窗的門窗鎖係以一鎖心操控,啟閉使用時均須以鎖匙操控,而造成不便之問題,而採取以兩互不連動之鎖心及控制件,分別控制同一掣動件,使室內改由轉鈕操控啟閉,俾達到安全、便利之功效(見本院卷㈡第4 頁)。由上可知,被證1 至3 雖均屬門鎖之相關技術領域,惟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因此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有別,亦與系爭專利之門鎖係一隱藏式門鎖,故於門板外觀僅呈現一鑰匙穿入孔,俾達成避免人員撞傷以及提供美化房門之功效,有所不同,尚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何將被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加以組合作成系爭專利之動機或教示。是被告辯稱隱藏套筒元件係為隱藏式門鎖為求美觀及隱藏鑰匙孔必備之元件,該領域通常之人如欲將門鎖放置於門體內均須採用該元件,即具足夠動機結合被證1 至3 云云,自非可採,被證1 至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分別附加「其中鎖舌上形成有一連動凹槽;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上分別突伸形成有一可伸入連動凹槽的驅動桿」、「其中外殼的外側端上設置有一面板,該鎖舌以可滑動方式穿設於面板上」之技術特徵,被證1 至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益群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益群公司及黃清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新型專利權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益群公司係各式門鎖之製造商,此有該公司之廣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且被告益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我們的產品是有專利,專利號為新型第M453005 號(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足見被告益群公司亦有從事門鎖之設計研發,並就其所研發之門鎖申請專利權,藉以維護其權益,則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門鎖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益群公司應就系爭產品之侵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黃清地為被告益群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而被告益群公司為門鎖製造業者,並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黃清地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於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均僅係五金批發、零售業者,且被告程俊傑陳稱:當時原告跟我們購買系爭產品時,我們沒有販賣,原告有出示手機圖片請我們叫貨,我們就跟賴坤漳叫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被告賴坤漳則陳稱:被告程俊傑有傳照片請我幫他找系爭產品,我剛好知道益群公司有生產這款門鎖,所以去跟益群公司申請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二者所陳互核相符。由上足見,被告程俊傑係因原告指定購買系爭產品始委請被告賴坤漳調貨,被告賴坤漳亦因此向被告益群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彼等均非大量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業者,實難僅憑彼等偶一販賣系爭產品,即謂彼等對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具有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進而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更遑論有何侵害之故意,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益群公司及黃清地賠償之數額: 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益群公司自承販賣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合計512,845 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至80頁),由此可證被告益群公司因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為512,845 元,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益群公司及黃清地連帶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益群公司、黃清地為被告,並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予上開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是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㈤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銷毀物品部分: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利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又排除或防止對於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程俊傑自承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被告賴坤漳則陳稱:有賣系爭產品予程俊傑,還有賣給其他不認識的人,我都是向被告益群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此外,被告益群公司亦自承系爭產品之庫存數量約500 個(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是就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即有銷毀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益群公司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銷燬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乙節,查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均係五金批發、零售業者,並未製造系爭產品,而被告益群公司係各式門鎖之製造商,業如前述,則其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用以製造其他非侵權物品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益群公司之原料及器具係專供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本院業已准許原告對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等即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而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確有販賣或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此外,被告益群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被告黃清地為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益群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暨命被告益群公司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金錢之給付,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各當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告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既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僅應負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責任。此外,考量原告就本案請求勝訴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