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鄭寶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原 告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亞君專利代理人 被 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被 告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陳振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設計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持有之「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成品、半成品銷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壽、陳振濠如以新台幣貳佰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第5 、6 項「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陳隆壽、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及陳振濠」均減縮為「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復將原起訴聲明第7 項供擔保之標的減縮為「一定數額之現金」(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D133389 號新式樣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製造,並委由被告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販賣。然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運用於系爭產品,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威勝公司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威勝公司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嗣原告委託專業鑑定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其已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亦應予以銷燬。又被告陳隆壽、陳振濠分別為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分別與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被證7 (即中國第3307495 號設計專利)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就被證7 與系爭專利圖面整體進行比較,兩者在「車身支架」之長寬比及造型比例,「前端部」之外觀及比例,「前車燈」、「前方向指示燈」之元件有無,「踩踏部」之線條外觀,「倒U 型後叉架」之有無,「置物箱」之形狀及懸浮與否,「座墊」之形狀及面積,「後車燈」、「扶手」、「後車籃」等元件之有無等多個主要區域均有明顯差異,使整體設計大為不同。如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綜合判斷兩者之整體設計及主要特徵,可知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外觀實有顯著差異,並不會使消費者將系爭專利誤認為被證7 ,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泰勝公司及被告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泰勝公司與被告陳隆壽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威勝公司與被告陳振濠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1 項至第3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⒍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不得小於5 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1 日。⒎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就系爭產品委託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其鑑定結果為:⒈系爭產品之車體與後避震連結後,所產生的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後叉架不同。⒉系爭專利之前方向燈為圓形設計,屬於先前技藝,難謂具有新穎性,且系爭產品之方向燈,為橢圓形設計,兩者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不同。⒊系爭專利具有一車燈架,系爭產品無此項新穎特徵。⒋系爭專利之車燈位置於車燈架內,設置位置較隱密。而系爭產品之車燈直接設置於龍頭桿上,兩者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不同。⒌系爭專利之前端部為踩踏部前方與龍頭連接之桿體,系爭專利之後端部係指踩踏部後方連接之桿體- 座管及後叉架,由座管及後叉架兩者結合所產生出的視覺效果,與系爭產品由支撐架、後避震及車體三者結合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不同。⒍系爭產品之座墊部後方設有一把手,此把手為雙管型式結合而成,且把手與車體組接部,且V 型組接上有溝槽紋路設計,此與系爭專利一彎管型式不同,故其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品不包含系爭設計專利公告編號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穎特徵,與申請設計專利視覺性不同,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外,被證7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其前端部、踩踏部之設置位置、形狀、構件等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整體設計近似,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被告威勝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泰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隆壽及劉新振設計,並於103 年3 月21日取得第D159447 號「電動車」之設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被告泰勝公司依其取得之設計專利製造系爭產品,進而委由被告威勝公司於市場行銷、販售,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主觀上更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又被告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3日發文於各經銷商停售系爭產品,經銷商於104 年1 月間回傳確認單予被告威勝公司,縱認被告威勝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已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卻使系爭產品仍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係可歸責於被告威勝公司,惟前揭情事並非負責製造系爭產品之被告泰勝公司所得支配,故被告泰勝公司主觀上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陳隆壽係泰勝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之經營策略、台灣及大陸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系爭產品之組裝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亦由技術部門負責,並非陳隆壽執行之業務範圍,且就本件專利爭議亦無過失,應毋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陳振濠雖係威勝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行銷事務之執行係依分層負責由行銷部門負責,系爭產品之行銷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亦由行銷部門負責,並非陳振濠執行之業務範圍,且就本件專利爭議亦無過失,亦應毋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㈣系爭產品於市場上流通前,被告泰勝公司須將審驗合格標章黏貼於車頭管或明顯處,始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被告泰勝公司針對合格標章及與之對應黏貼之車架號碼所為之紀錄,可知被告泰勝公司目前僅使用合格標章共335 張,即可推知系爭產品僅銷售335 台。被告泰勝公司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1 台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必要費用為SKD 材料7,210.66元、關稅及運費1,224 元、電池2,000 元、製造費用1,500 元、貼標費30元、間接費用500 元、卡車運費(國內)500 元、充電器261 元、菜籃105 元、後視鏡79元、發票稅825 元,故被告泰勝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14,234.66 元。又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淨利為計算基礎,亦即應扣除營業費用(主要為推銷、管理及研發費用)。再者,被告威勝公司於收受原告103 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後,僅銷售系爭產品37台,縱認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自被告威勝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並通知全省之經銷商後起算,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㈡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泰勝公司製造,並委由被告威勝公司販賣。 ㈢被告泰勝公司為D15944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302 頁)。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透過詹鎮城以25,500元向必翔復健器材行購得系爭產品1 台(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復於104 年6 月5 日透過詹博閔以22,800元向智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1 台(見本院卷㈠第53至78頁 )。 ㈤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委請洪明儒律師寄發原證6 存證信函(含專利證書及公告資料、鑑定報告等附件)予被告威勝公司,請求被告威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 ㈥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委請洪明儒律師寄發原證7 存證信函予被告威勝公司,請求被告威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 ㈦被告威勝公司曾先後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5 日以新屋第000212號、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同意先行停止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 ㈧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迄今至少已銷售系爭產品335 台(銷售對象及金額如被證6 所示)。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㈡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㈢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等辯稱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扣除製造成本及必要費用(每台14234.66元,詳如被證4 ),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陳隆壽、被告陳振濠應分別與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為訴之聲明第5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可供騎乘並作為代步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參本院卷㈠第23頁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為「電動自行車」。 ⑵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1 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系爭專利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頂部後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呈X 字形之溝槽紋飾(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⑶按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97年8 月19日修正發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系爭專利係於99年2 月21日核准公告,依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暨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 ⑷再者,依系爭專利所應用商品即「電動自行車」相關產品之性質,該車體側面及正面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另經比對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第395792號、第D100737 號、第D109113 號、歐盟EZ000000000-0000、日本D0000000及美國D480662 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41 頁)暨被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藝(即被證7 中國大陸第CN3307495 號專利)後,得認定系爭專利之「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及「驅動組件之外殼呈水滴形」等特徵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由於該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判斷時即應賦予該部位或特徵較大的權重。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車燈架」已見於第D109424 新式樣專利,故非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則認為系爭專利已於圖說創作特點載明車燈架之設計特徵,故車燈架應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等語。查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雖記載「本創作之電動自行車‧‧‧。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型之環圈件,一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見本院卷㈠第23頁)。此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人員審查系爭專利時,則認為:「‧‧‧本案件先前技藝(即我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D100737 號專利)所揭露之新式樣內容均以『一車架、一前輪、一後輪、一坐墊,及一龍頭車架;該車架前端與龍頭車架樞接、後端與後輪相結合,於後輪前方車架上設有一踏板、上方設置座墊;該龍頭架體下端與前輪相結合』,且『車架主要係L 形架體,座墊主要係箱形坐墊』為外觀造形基礎構成,惟本案『車架後端形成一U 形架體,內緣之車架上設有一踏板、上方設置座墊;該坐墊係略呈半橢圓箱體狀;該龍頭架體前方設置一車燈架』,該造型特徵在上述先前技藝中並無揭露,兩者的造形處理具有明顯差異。‧‧‧故本案以上述造形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形,堪稱具特異視覺效果之造形變化特徵,具創作性。」(見卷外所附系爭專利申請卷第45頁正反面)。惟查,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圖說中創作說明所載者,僅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創新內容,需經檢索先前技藝,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不近似且具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時,客觀上始能認定該設計的新穎特徵。因此有關新穎特徵之認定,應對照先前技藝據以客觀認定,而不得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有無記載或智慧局於審查過程其准駁理由有無述及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出之第D109424 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為西元2006年3 月1 日,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客觀上即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經比對系爭專利及第D109424 號專利,第D109424 號專利之車燈架係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V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型之環圈件,且於環圈件內部具平行橫桿之特徵,雖二者非完全相同,惟其設計近似,自難謂該車燈架為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新穎特徵。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⑴系爭產品係一種電動自行車,其外觀簡述如下: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菜籃、一儀表、一半圓球形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頂部後側設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如附圖2所示)。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具有雙圓儀表及菜籃等設計,故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按,解析被控侵權對象,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若系爭專利為物品之組件產品,則應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組件作為比對的對象。本件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外觀,並未包含菜籃、儀表及色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外觀所附設之菜籃、儀表及所呈現的色彩均非屬侵權比對之對象。 ⒊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產品為電動自行車,系爭產品亦為電動自行車,二者均屬電動式二輪之交通運輸工具,其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①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通消費者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斷。 ②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比對,兩者有下列共同之特徵:「a.前端部均概呈L 形,亦即與踩踏部呈L 形連接,且直立部分為一柱狀體」、「b.後端部均具有一呈彎弧狀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c.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均呈一橫斜稜線裝飾」、「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均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e.煞車燈均略呈方形,且後方向指示燈呈圓形並設於煞車燈兩側」、「f.座墊及置物箱均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g.驅動組件之外殼均呈水滴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依相關產品之性質,該車體側面及正面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故前述「a.前端部概呈L 形」、「b.後端部具彎弧狀座管」、「c.踩踏部側面呈一橫斜稜線裝飾」、「f.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等共同特徵即係設於車體側面及正面,且所佔該電動車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此外,前述「b.後端部具彎弧狀座管」、「c.踩踏部側面呈一橫斜稜線裝飾」、「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均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f.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g.驅動組件之外殼均呈水滴形」則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故該部分設計特徵較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③雖系爭專利之後叉架係直接銜接在該座管一側,而系爭產品之後叉架係加設一後避震器再銜接該座管一側,然形成一倒U 形之意象相同,故兩者之視覺效果近似。至系爭專利之前方向係呈圓形,而系爭產品之前方向指示燈呈橢圓形,且系爭專利之車燈表面呈光滑且設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之車燈表面設有環圈且直接設於前端部前方,系爭專利之後把手係呈一體彎折,而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 形組接車體,惟此部分設計僅係佔車身整體外觀中甚為細微的差異,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未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此外,系爭專利前端部設有一L 型車燈架,而系爭產品前端部並未設有車燈架,且車燈架係位於車體之前方位置,而為電動自行車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惟車燈架僅係佔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之一小部分,且為先前技藝所揭示習知設計之修飾,而非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難僅因該車燈架的局部差異,而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④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座墊及置物箱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及「驅動組件之外殼呈水滴形」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均高度近似,而前後端部、踩踏部側面及座墊與置物箱係設於車體側面,佔該電動自行車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部位之設計特徵,而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亦有前述之共同特徵,故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即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電動自行車,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⑤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實施被告泰勝公司所有之第D159447 號專利,而智慧局於審查D159447 號專利申請案時,並未將系爭專利列為相關、近似之參考文獻,足證審查人員亦不認為第D159447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近似,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查被告泰勝公司確為第D15944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惟該專利係於102 年7 月15日申請(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而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8年1 月22日)及公告日(即99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故系爭產品是否係實施D159447 號專利,實與其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無涉。至於第D159447 號專利公報上所列之參考文獻,僅得說明智慧局經比對該參考文獻後,認定該專利案符合專利要件,然非因此即可推論未納入參考文獻之設計即與第D159447 號專利為不近似之設計。此外,系爭產品與第D159447 號專利相較,系爭產品並無第D159447 號專利所設計之後照鏡,且系爭產品之儀表板、前方向指示燈、煞車燈、後方向指示燈與擋泥板之位置或外觀均與第D159447 號專利之設計有所不同。另依第D159447 號專利之左側視圖所示,並無水滴形驅動組件外殼之設計(如附圖4 所示)。反之,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擋泥板位置皆較低,且均有水滴形之驅動組件外殼設計,並均僅設有一對圓形後方向指示燈(第D159447 號專利則於煞車燈外側設有二對後方向指示燈),故就系爭產品、第D159447 號專利及系爭專利三者比較觀之,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較相近於系爭專利,而非第D159447 號專利,實難認系爭產品係實施第D159447 號專利之物品,故被告執此而謂並未侵害系爭專利,顯非可採。 ㈡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⒈被證7 為西元2003年7 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 號「電動車⑴」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 月22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茲說明其外觀設計如下:該電動車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前叉架與把手部向上延伸成加長型之態樣,後端部設有一長直座管,座管後方安裝一菜籃,該後端部之菜籃下方設一波浪狀流線造形之外殼罩,該外殼罩一體包覆後輪及驅動組件,踩踏部近後端部連設一1/3 圓周之修飾圓管。 ⒉查被證7 所應用之產品為電動車,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產品電動自行車相較,二者均屬電動式二輪之交通運輸工具,其用途相同,故被證7 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惟就被證7 與系爭專利外整體比較觀之,被證7 之「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平直狀」、「後端部則斜設一座桿並以一圓弧桿向前連接踩踏部」,與系爭專利之「踩踏部側面具橫斜稜線裝飾」及「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明顯不同。其次,被證7 之座墊僅為一般習知自行車的小型座椅,其與系爭專利係於較大座椅下方設有置物箱,且呈懸浮於車架後端部上方之特徵亦具明顯差異。再者,被證7 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水滴形之驅動組件」、「前、煞車燈及方向指示燈」等特徵或元件(如附圖5 所示)。準此,系爭專利之各設計特徵與被證7 皆具有明顯差異,是其所構成之整體設計亦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普通消費者可輕易區別系爭專利與被證7 所產生之視覺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故被證7 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專利權經公告後,任何人均可得知悉其權利範圍及存在,而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依交易上之通常觀念,應屬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否則即具有過失。 ⒉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雖辯稱:被告泰勝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D159447 號專利而製造系爭產品,並委由被告威勝公司販賣,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被告威勝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已發文予經銷商暫停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威勝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縱認,其後系爭產品仍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係可歸責於被告威勝公司,亦非被告泰勝公司所得支配,故被告泰勝公司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系爭產品與第D159447 號專利相較,兩者之設計有諸多不同之處,尚難認系爭產品係實施第D159447 號專利之物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分別係自行車或電動車及其零件之製造、批發業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被告亦自承泰勝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開發並製造、組裝自行車或電動車等機械相關零組件、產品,並委由威勝公司對外行銷產品(見本院卷㈡第87頁)。況被告泰勝公司具有研發設計電動機車之專業能力,並就其所研發之電動車申請設計專利,藉以維護其權益,則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電動自行車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被告威勝公司負責人陳振濠與被告泰勝公司負責人陳隆壽係父子,業經證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且依被告泰勝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所示,訴外人劉新振係被告泰勝公司之受僱人(見本院卷㈠第305 、306 頁),復係與被告泰勝公司負責人陳隆壽共同設計該公司第D159447 號專利之設計人(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惟被告威勝公司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函覆通知原告與該公司經理劉新振商談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威勝公司通知經銷商之函文亦載明回收系爭產品細節聯絡人為陳振濠及劉新振(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由此足證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就設計及行銷管理商品之關係極為密切。又被告威勝公司係以行銷泰勝公司所製造之電動自行車為其主要業務,此有原證13之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52 頁),故該公司亦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知悉市場上競爭產品之資訊,並進而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亦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疏未查證,自有過失,故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侵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6 月間仍可購得系爭產品,且於網路上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等語。經查,原告確曾先後於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委請洪明儒律師寄發原證6 、7 存證信函予被告威勝公司,請求被告威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威勝公司亦已先後於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第39至42頁),是被告威勝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確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惟被告威勝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各地區加盟商、經銷商及總代理商,擬於104 年1 月20日前全面停售及召回系爭產品(即被證5 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並經部分經銷商於103 年12月25日至26日簽署收受上開函文之確認單(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7 頁)。此外,證人即速達電動車企業社負責人○○○亦於本院證稱:我們有收到被證5 函文,知道TSV16 這台不能賣後,我們就沒有繼續賣了,也沒有再進這款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2頁),證人即東祥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有看過被證5 ,內容有講到電池及召回摩卡電動車,我有蓋確認單。除了函文外,被告威勝公司陳振濠有跟我們電話詢問召回上開電動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並有確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足見被告威勝公司於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後,已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侵害行為之繼續。原告雖仍於104 年6 月5 日至訴外人智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1 台,此有商談訂購單、名片、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至78頁),惟該公司僅係向被告威勝公司進貨之經銷商(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而依證人○○○證稱:我們店裡都是賣1 台進1 台,跟被告威勝公司進貨時,他們送貨來,我們是現金給他們買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83頁),則智源公司於購入系爭產品後,縱未依被告威勝公司之通知進行回收,而將之售出,其出售行為實與被告泰勝公司或威勝公司無涉,自無從憑此而認被告泰勝公司或威勝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此外,依原證11公證書所示,原告確有於104 年6 月5 日利用網路瀏覽搜尋後,於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網站或臉書等網站查得多筆販賣系爭產品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9至147 頁)。惟查,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部分係經銷商之販賣資訊,部分係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後再行拍賣轉售之資訊,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仍有繼續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㈣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泰勝公司製造,並交由被告威勝公司販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於主觀上復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同一專利權之損害,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隆壽、陳振濠分別為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而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分別係以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既為該公司之業務,則依上開規定,自屬被告陳隆壽、陳振濠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陳隆壽、陳振濠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隆壽、陳振濠雖均辯稱:渠等僅負責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組裝及行銷,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並無過失,應毋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渠等既分別為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其督導之責,縱其實際上係指示第三人分別執行各項事務,亦僅為渠等內部分工問題,且該第三人亦不啻為被告陳隆壽、陳振濠之使用人,自仍應就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隆壽、陳振濠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分別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隆壽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泰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振濠亦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害,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所提出之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明細所示,被告泰勝公司雖製造系爭產品335 台,惟其中3 台毀損(合格標章編號為83、157 、233 ),此有銷售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5 頁),故被告泰勝公司所製造,並提供被告威勝公司實際販賣之系爭產品應為332 台。另依被告所提出如被證6 所示之銷售金額所示,上開系爭產品332 台之銷售總價合計為5,870,100 元(如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量補助資訊網」查得被告泰勝公司自103 年1 月迄至104 年5 月30日止,已販售型號TSV15 、TSV16 (即系爭產品)、TSV17 、TSV18 、TSV20 等五款電動自行車總計達4,385 台,若以此販售數量除以5 款型號之電動自行車,可估算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約為877 台,乘以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單價25,500元,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金額應為22,363,50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14以為佐證。惟查,原證14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量補助資訊網之資料,其雖記載被告泰勝公司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止合計已申請電動自行車補助之案件數為4,385 件(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惟其所申請補助之電動自行車型號包括TSV15 、TSV16 (即系爭產品)、TSV17 、TSV18 、TSV19 、TSV20 ,自不得逕以上開申請電動自行車補助之件數推論系爭產品之製造或販賣數量。另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故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依法須申請並粘貼安全審驗合格標章,始得販賣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使用。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審驗中心)105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7 日回函所示,被告泰勝公司曾先後於102 年9 月2 日、103 年8 月27日就系爭產品各申請300 張審驗合格標章。惟相同車型第二次申請合格標章時應檢具前次申請合格標章數量至少四分之三流向之清冊資料,但清冊所列車輛是否已具販售交易行為,車輛審驗中心則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8 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僅得證明被告泰勝公司就系爭產品於第1 次所申請之300 張合格標章業已使用四分之三以上,始就系爭產品申請第2 次合格標章,惟就所有合格標章之實際使用數量則無從依合格標章申請數量予以推論。職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為877 台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包括:SKD 材料7,210.66元、關稅及運費1,224 元、電池2,000 元(4 個)、製造費用1,500 元、貼標費30元、間接費用500 元、國內卡車運費500 元、充電器261 元(人民幣45元x5,加上關稅及運費支出)、菜籃105 元、後視鏡79元、發票稅825 元,故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14,234.66 元等語,並提出被證4 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34 至343 頁)為證,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等就SKD 材料7,210.66元、製造費用1,500 元、間接費用500 元、國內卡車運費500 元、菜籃105 元、發票稅825 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佐證。 ⑵就關稅及運費1,22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進口報單用以證明其電動車零件係進口,而有支出關稅及運費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0頁、第337至340頁),惟上開進口報單僅記載被告泰勝公司於104年1月3日進 口電動車零件(包括輪子、輪胎、剎車、制動鼓、喇叭、變壓器、油門等等),報關日期則為104 年1 月5 日,是上開零件之進口日期係在被告威勝公司發函通知經銷商暫停銷售系爭產品之後,則此批零件是否確係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報關行力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雖證稱:本次報關請款費用為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惟其另證稱:看不出來此進口報單之零件是要用在什麼型號的電動車,也看不出來是幾輛電動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是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之關稅及運費為1,224 元。 ⑶就電池2,000元、充電器261元及後視鏡79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6、334至336 頁)。惟查,經核閱上開採購單第1 頁雖記載被告泰勝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向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採購「千酸電池」300 個,單價為500 元,於103 年12月16日向昆山隆泰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充電器500 個,單價為人民幣45元,於104 年2 月3 日向上億商行採購後視鏡(圓鏡)180 個,單價為79元。惟上開採購單均係私文書,且部分並無聯絡人及負責人之用印簽章,復均未記載究係用於何型式之電動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更遑論系爭產品並無後視鏡之元件,自無從用以佐證系爭產品之成本。 ⑷有關貼標費30元部分,被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佐證,惟依財團法人車輛審驗中心105 年2 月26日函覆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審查/ 審驗申請表所示,被告泰勝公司曾於102 年9 月2 日申請300 張合格標章,費用合計為9,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是每張合格標章之費用為30元。準此,被告等辯稱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14,234.66 元等語,尚非可採。 ⑸惟兩造均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至少為11,065元(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則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332 台之成本費用合計為3,673,580 元(11,065×332=3,673,580 ),而被告泰勝公司 及威勝公司販賣系爭產品332 台之銷售總價合計為5,870,100 元,已如前述。經扣除上開成本後,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因本件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2,196,520 元(5,870,100-3,673,580=2,196,520 )。雖被告另辯稱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或淨利率計算所得利益較為合理云云。查自行車製造業於102 年及103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均為24%、淨利率均為10% ,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惟財政部雖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然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此僅可推估在通常交易情形下,該行業所可能獲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非謂同業利潤標準即等同該行業所獲得之利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費用逾11,065元,則被告僅空言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利益,即非可採。 ⑹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連帶賠償2,196,52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乙節,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屬故意,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⑺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陳隆壽、陳振濠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予上開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68 、269 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陳隆壽、陳振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要旨參照),防止侵害之請求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依財團法人車輛審驗中心105 年2 月26日及3 月7 日回函可知,被告泰勝公司陸續申請600 張審驗合格標章,扣除其自承已使用之335 張後,尚餘265 張審驗合格標章未使用,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即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可能性,是就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即有銷毀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請求銷毀其所持有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銷燬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乙節,查被告泰勝公司係各式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商,業如前述,則其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用以製造其他非侵權物品之可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泰勝公司之原料及器具係專供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本院業已准許原告對被告泰勝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泰勝公司已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而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至於被告威勝公司則僅販賣電動自行車相關產品,而未自行製造產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器具,是原告此部分銷燬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登報道歉部分: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雖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原告就其名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乙節未曾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行為而有減損,自難認有何命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分別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範圍。此外,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被告陳隆壽、陳振濠分別為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泰勝公司及陳隆壽連帶給付、被告威勝公司及陳振濠連帶給付2,196,520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暨銷毀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與被告陳隆壽、陳振濠係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