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原 告 唐啟澧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輔 佐 人 吳俊億 被 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鶴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濬 被 告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被 告 張力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光源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及羅宏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力山變更為呂聿宏,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0頁、第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漾拓公司、張力山、被告金協昌公司、羅宏盛、被告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與邱鶴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除前項金額外,被告金協昌公司、羅宏盛、南帝公司與邱鶴鈞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除前2 項金額外,被告南帝公司與邱鶴鈞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光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與王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漾拓公司、金協昌公司、南帝公司、光源公司均應將其庫存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29833 號「發光二極體燈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全部銷毀;且不得再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六、前4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庭期主張就前揭聲明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為準,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首頁報頭下刊登1 日」(本院卷四第45頁、第52頁),被告雖以有礙訴訟終結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四第46頁),然原告所為追加與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算10年。被告漾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拉尾型蠟燭燈(BB-05W-001-PB )」(下稱系爭產品1 ),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在賣場購得並經送鑑定結果,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乃於同年9 月29日函知漾拓公司卻遭推託卸責之回應,至今仍持續販賣,顯有侵權故意。原告依漾拓公司回函所指提供者去函被告金協昌公司,金協昌公司坦承系爭產品1 係由其所提供,惟推稱其屬銷售商,原告復依其所稱供應商去函被告南帝公司,南帝公司亦推稱系爭產品1 係進口自大陸深圳市康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嘉源公司),惟南帝公司係進口相關套件等零件,自行組裝製造系爭產品1 ,而由漾拓公司續行販售乙節可知,金協昌公司與南帝公司無意停止販售系爭產品1 ,均有繼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不法意圖。又原告於被告光源公司網址得知其有販售「黃光V9 8拉尾蠟燭燈泡LED 5W」(下稱系爭產品2 ),乃於103 年7 月15日向其訂購並經送鑑定結果,系爭產品2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函知光源公司未獲置理,其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㈡前揭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函知仍繼續侵權行為,顯係出於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未查證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過失,被告以原告未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認原告應負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事實之舉證,顯然誤解專利法第98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考慮印刷成本已於紙盒上標示申請專利字號,被告不能解免其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責。又被告金協昌公司與南帝公司就漾拓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 ,係屬三者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南帝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 予被告金協昌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則屬二者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暫先請求原告通知侵權回溯兩年起算各該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金額,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登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南帝公司、金協昌公司及漾拓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產品1 已見於刊物並流通於市面,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南帝公司及金協昌公司亦陳明不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主張,而南帝公司根據其引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不成立乙節,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原告已於西元2013年1 月2 日獲得中國大陸核准授與專利權公告在案,迄今均未有人向中國大陸政府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該專利,可見前揭被告所為答辯均不足採。又南帝公司僅提出與金協昌公司間交易數量之部分,顯無和解誠意。被告光源公司提出之資料與系爭專利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所提供於100 年12月間在網路平台販售V98 LED燈泡照片與系爭產品2 不同,照片上 無從發現其導光件往上漸縮成角形錐體,所提出之發票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光源公司之證明,原告亦否認光源公司提出銷貨單之證明能力及證明力,被告光源公司迄今仍否認侵權亦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甲之肆所示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南帝公司及邱鶴鈞答辯略以: ㈠南帝公司主要業務是以生產高功率之LED 封裝光源為主,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南帝公司製造,係於101 年3 月間向大陸地區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公司將本身所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販售。對於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爭執,惟康嘉源公司早於100 年12月間就向南帝公司採購部門提供上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組件之相關產品目錄作為採購參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事實上已存在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或為所提出之單獨引證或引證間組合可輕易完成,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生產之專利物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有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而系爭產品1 係由康嘉源公司生產,早在南帝公司購入前即於市場上廣為販售,已有公模存在,南帝公司購入之初就侵權情事毫無所悉,原告係於南帝公司販售時間後之103 年10月14日寄發通知,原告就南帝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之事實,應詳為舉證。光源公司已提出相關證據,足認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市場上即有相關產品及模具存在,系爭專利顯然不具備進步性及新穎性,南帝公司基於證據共通法則加以援用,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南帝公司與漾拓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僅係將系爭產品1 販售予金協昌公司,彼此間並非控制從屬關係,分別有獨立法人格,金協昌公司將系爭產品1 再加工製作後販售予漾拓公司,乃金協昌公司獨立之營業行為,南帝公司並無與金協昌公司、漾拓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依南帝公司101 年4 月10日之轉帳傳票所示原料進料價格為134,732 元,若以合理利潤10%計算,南帝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約為13,474元,而南帝公司與金協昌公司間就系爭產品1 之銷售金額為194,579 元,金協昌公司於獲悉可能構成侵權時,旋即將未出售之產品退還,合計退貨金額為35,464元,實際交易金額為159,115 元,而金協昌公司與漾拓公司間就系爭產品1 之交易數額僅有98,600元,前揭被告所得利益微薄,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協昌公司及羅宏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金協昌公司所製造,係金協昌公司向南帝公司訂購後販售,雖經原告通知侵權,然南帝公司告知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組件,係於101 年3 月間向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公司將其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出貨給金協昌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情,同南帝公司答辯所述。金協昌公司是從事電路印刷版製作,系爭產品1 占整體營業額不到20%,6 年前才開始做LED ,LED 專利部分會注意螢光粉、晶粒,至於燈泡結構部分臺灣很少人做,較無注意這方面專利的問題,都是從大陸買現成的回臺灣再組裝。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漾拓公司及張力山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漾拓公司所製造,係漾拓公司輾轉向南帝公司訂購後販售,雖經原告通知侵權,然南帝公司告知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組件,係於101 年3 月間向中國大陸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公司將其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出貨給漾拓公司販售。而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情,同南帝公司答辯所述。漾拓公司僅是買進、賣出系爭產品1 ,主要營業項目是因應客戶需求購置產品,系爭產品1 並非主要銷售項目,客戶有需求才會購入,漾拓公司以通路為主,還有賣其他東西。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光源公司及王智源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2 係光源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販售,並非由光源公司所生產製造,於系爭專利101 年1 月17日申請前,已於LED 配件市場流通,並且連同散熱、燈罩、導光件、塑料件、鋁基板等零件為整體之銷售,光源公司更早於100 年間即自中國大陸進口販賣。光源公司自西元2009年2 月間以「阿倫燈具燈飾網」名稱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 台販賣商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0 年12月間起即曾透過該網路平台販賣「V98 」系爭產品2 ,光源公司亦有自行銷售之事實,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由光源公司提出之引證可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產品2 之特徵在於蠟燭形狀之拉尾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為圓球狀之燈泡截然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連續申請多項燈具專利,均與坊間業已製成成品販售之燈具(公模)相符,原告是否合法享有專利權,容有疑義。原告主張光源公司侵權,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光源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賠償,原告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10萬元賠償額,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光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販售系爭產品2 已3 年有餘,並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在收受原告通知後,為免爭議已將系爭產品2 下架,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光源公司於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銷售系爭產品2 之總計金額為149,465 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係被告漾拓公司販售,被告金協昌公司為銷售商,被告南帝公司為供應商,系爭產品2 則為被告光源公司所販售,原告有函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實物、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排除防止侵害及登報回復商譽等情,被告分別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系爭產品1 部分為:㈠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2 部分為:㈠被證8 至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㈡被證14至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㈢被證14至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㈣被證17至23之組合及其佐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二、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三、原告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登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卷四第46至4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本院卷一第6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發光二極體(LED) 之照射角度窄小,能照射的範圍有限,故LED 不適合直接應用在室內照明之燈具上。為增加LED 燈泡的照射範圍,有一種如TW M396371號所述之LED 燈泡,主要係於燈罩內設有金字塔狀或圓錐狀之反射結構,惟當光線照設於反射結構之側面時,大部分之光線即會往周圍進行反射,能穿過反射結構而往正面照射之光線較少而薄弱,故側面及正面之照明效果有明顯差異,無法讓照射範圍有均勻之亮度。有另一種如TW M386445或TW M379722號專利所述之燈罩,主要係藉著燈罩之特殊材質或形狀,來改變光線折射的角度,增加LED 燈泡的照射範圍,然而,此種燈罩需另外作特殊加工,相對會提高生產製造成本;亦有一種如TW I312846與TW I331200號專利所述之LED 燈泡,主要係藉著改變LED 的設置位置,來增加照射範圍,然而,此種燈具的結構複雜,組裝難度高,且需設置大量的LED ,而會提高用料成本,導致產品的售價居高不下。因此,如何降低生產製造的成本,以提高LED 燈泡的產品競爭力,且同時具有極佳之照明效果,實為業界極需努力之方向。鑑於上述的問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高照射角度之發光二極體燈泡,且構造精簡,以降低生產製造的成本。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有一座體、一燈罩及一導光件。該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該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該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藉此,發光二極體之照射於導光件時,即會產生多方向的折射,使光線往周圍發散,達到大範圍照明之效果,再者,相較於習用之LED 燈泡,系爭專利僅增設有多角形錐體之導光件,發光二極體及燈罩無需另外作特殊加工,故系爭專利構造精簡,易於生產製造,而具有成本上的優勢。(本院卷一第67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是本件僅就此範圍為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拉尾型蠟燭燈BB-05W-001-PB (漾拓公司所販售,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3 個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 ㈡系爭產品2 :黃光V98 拉尾蠟燭燈泡E14 LED 5W(光源公司所販售,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3 個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 月17日申請、同年5 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是否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4 項亦定有明文。四、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南帝公司、金協昌公司、漾拓公司所提證據: 1.證據2 (本院卷一第166 至176 頁,南帝公司提供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頁) ⑴為西元2010年11月25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A號「LED バルブ及びそのランプカバ─」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提供一種LED 燈泡及其燈罩,該燈罩係以導引光源為其主要的技術手段,來使LED 燈泡中多個LED 單體所散發出的光源能夠均勻擴散且相互融合,而呈現出較佳的照射效果,其主要係在燈罩之透光殼體內緣相對於每一LED 單體一體設置一導光柱,該導光柱之根部靠近透光殼體的位置外徑較大,且根部延伸至端部靠近LED 的位置外徑漸縮而概呈錐體狀,使每一LED 單體所產生的光線源能經對應的導光柱均勻擴散至透光殼體而對外散出。(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⒉證據3 (本院卷一第177至204頁) ⑴為美國西元2004年6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6752505B2 號「 LIGHT REDIRECTING FILMS AND FILM」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揭示光線改向薄膜係包括在該薄膜之光出口表面上之良好定義形狀的一各別光學元件圖案以用於將進入該薄膜之入口表面的光予以折射,且該光係自一背光朝向一垂直該出口表面之方向。該各別光學元件係相互交錯以及重疊。同時,該光學元件之置放方向,大小以及/ 或是形狀係被整修成可將來自該背光之大部分入射光改向在一所需之視角之內。(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㈡光源公司所提證據: ⒈被證8 及被證9 (本院卷二第308 至309 頁) ⑴係西元2011年飛利浦LED 商業照明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8 及被證9 為LED 蠟燭燈系列。(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⒉被證10(本院卷二第310 至311 頁) ⑴係西元2010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6445 號「用於電燈泡之燈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0揭示一種用於電燈泡之燈罩,電燈泡具有一發光件,燈罩為具預定厚度之殼體,且以透光材質所製成。燈罩具有一用以容納發光件之容室以及一內壁面。內壁面至少佈置一導光部,用以將發光件之大部分光線往燈罩外側投射。(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⒊被證11(本院卷二第312 至314 頁) ⑴係西元2011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6371 號「一種LED 燈泡」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1揭示一種LED 燈泡,主要係由電源接頭、燈泡本體、散熱片、LED 電路板、燈罩所構成,其目的在於改良傳統LED 燈泡由底部發光,導致側面不夠明亮的缺點,直接在燈罩內部設置反射結構,有效改善傳統LED 燈泡由底部發光,導致側面不夠明亮的缺點。(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⒋被證14(同被證1 ,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卷三第27頁) ⑴係光源公司型錄,其上並無公開日期,無法判斷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⑵技術內容:被證14第4 頁揭示V98-尖清燈泡及V98-拉尾燈泡。(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⒌被證15(同被證2,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27頁) 係100 年12月光源公司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被證15銷退貨明細之日期為100 年12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⒍被證16(同被證3 ,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三第27頁) 係100 年12月14日編號XQ00000000號買受人為大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產品為「燈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被證16發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⒎被證17(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 為合約時間西元2009年2 月16日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其簽訂合約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⒏被證18(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 為訂購日期西元2011年12月21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具燈飾網』PV98 LED E14/5W 高亮度省電燈泡」(下稱「阿倫燈泡」)2 個之訂單明細、光源公司銷貨單、「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代收清單及101 年1 月1 日光源公司所開之發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⒐被證19(本院卷三第212至215頁) 為訂購日期西元2012年4 月16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泡」2 個之訂單明細,其訂購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⒑被證20(本院卷三第216至220頁) 為訂購日期分別為西元2012年5 月16日、同年月18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泡」5 個、8 個之訂單明細,其訂購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⒒被證21(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為光源公司銷貨日期101 年4 月18日之「V98 E14/5W黃光全電壓」燈泡買受人偉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及發票,其銷貨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⒓被證22(本院卷三第246至248頁) ⑴為集殺活動時間西元20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PChome商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該網頁揭示「阿倫燈泡」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⒔被證23(本院卷三第249至252頁) ⑴為光源公司100 年12月間在PChome商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及實物照片,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阿倫燈泡」網頁及實物照片。(照片如附圖十一所示)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為一種LED 燈泡及其燈罩,其圖8 揭示一電路裝置(12),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11),一燈罩(20),設於該電路裝置(12)之頂端,一導光組件(30),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11)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20)內,惟證據2 「該導光組件30背部在相對於每一導光柱22的位置設置一凹陷部29,令每一導光柱22均呈空心狀」之形狀及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不同,即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 有揭示光學元件為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惟並無揭示「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縱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亦未揭示「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及藉由導光件之折射面,即能使光線往多方向折射,以大角度地發散,且不會過度集中在特定部位,能均勻地照亮周圍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 至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8 與被證9 為相同內容之證據,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之發光二極體燈泡皆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及「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之技術特徵,雖被證11揭示「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之技術特徵,惟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藉由導光件之折射面,即能使光線往多方向折射,以大角度地發散,且不會過度集中在特定部位,能均勻地照亮周圍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8 至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光源公司雖辯稱:被證8 之B35 、B10.5 及BA11均為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云云(本院卷二第305 頁),然被證8LED蠟燭燈系列B35 、B10.5 及BA11之導光件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及「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㈣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6之品名為「燈具」,與被證15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之品名不同,又被證16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14日,其上有金額73,100元之記載,雖與被證15上金額之記載73,100元相同,惟被證15製表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其上銷退貨明細只有貨單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之「K09-黃光嵌燈LED-9W*1」及「T5-8 WE / 黃光中東型層板燈-220V 」早於被證16所示發票日期,故被證16及被證15無法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而被證14之產品型錄並無公開日期,與被證16品名亦有不同,亦無法互相勾稽。是以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尚無法互相勾稽證明被證14之V98-拉尾燈泡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告光源公司雖辯稱:被證15、16(被證2 、3 )為光源公司開立憑證方式,係因大鎮公司為月結客戶,故發票開立日期依客戶指定之當月日期開具,此情並無不合云云(本院卷二第306 頁),然就被證16發票之相關銷退貨明細,經本院函詢大鎮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函覆意旨略以:被證16發票交易燈具一式之該商品已於101 年2 月底以前銷售完畢,但交易商品明細已記憶模糊,又未保留銷售明細,故明細內容無法作答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參以被證16發票所示100 年12月14日之開立日期,與被證15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上各貨品所示貨單日期自100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其中有關「V98-黃光LED 5W E14拉尾燈泡」之貨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形式上已有不符,自無從認定被證16之發票其實質銷售明細即為被證15之明細內容,被告光源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尚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被證14之V98-拉尾燈泡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7至被證23之組合及其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查被證19至被證21其上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具備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而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證據適格,而被證17、被證18、被證22及被證23之公開日期皆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故本院逕依被證17、被證18、被證22及被證23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先予敘明。 ⒉查被證17之服務租用合約書,其上之合約版號雖未顯示與「PChome Online 商店街」訂約之廠商為何,惟被證18有被告光源公司與「PChome Online 商店街」代收清單(本院卷三第210 頁),其上廠商名稱即為光源公司,品名中均有記載「阿倫燈具燈飾網」,可認被告光源公司確有以阿倫燈具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路購物平台販賣產品。 ⒊被證18為訂購日期西元2011年12月21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泡」2 個之訂單明細、光源公司銷貨單、「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代收清單及光源公司開立之發票,前揭訂單明細上訂單確認日、銷貨單上貨單日期及代收清單上訂單確認日及出貨日期均為西元2011年12月22日,其上品名「V98 E14 5W」、銷售數量「2 個」、金額「511 元」均相符,核與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函附該公司PChome商店街售出「阿倫燈泡」訂購明細中,確有訂購日期、商品名稱及訂單金額相同之訂單資料(本院卷三第262 至264 頁),亦相符合,且可與被證22集殺活動時間西元20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PChome商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以及被證23中被告光源公司100 年12月間在PChome商店街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照片互相勾稽,又經本院依被告光源公司聲請以被證18所示訂購人○○○之地址函詢結果,○○○於105 年4 月25日函覆略以:確於100 年12月間在PChome網路平台購入如被證22照片樣式之「阿倫燈泡」2 個,供家內神明桌照明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第304 頁),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光源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 月17日前,確有於100 年12月22日在「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以阿倫燈具販售如網頁照片所示「阿倫燈泡」2 個,訂購人即為○○○。 ⒋被告光源公司為明確網頁照片所示燈泡內部導光件之形狀,提供庫存實物樣品,證人即「阿倫燈泡」買受人○○○亦到庭證稱:我是透過PChome網路平台購買如被證22網頁所示燈泡,所買燈泡如被證23之燈泡實物樣品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而就本院詢問證人所買燈泡內部的導光件形狀是否如燈泡實物樣品時,證人○○○證稱:因為燈泡前端部分有掉下來過,所以我有印象,且這是E14 字燈座的頭確實如庭提實物,我用在神桌上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言可勾稽實物樣品與網頁照片所示產品應為同一,再觀諸該實物樣品(如被證23照片編號5 至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8、被證22、被證23之組合能與證人○○○之證詞及實物樣品互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前揭證據組合及其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人所陳述是圓錐狀,非三角錐,證人沒有詳細看導光件情形,從外觀看答稱是同樣的,而後稱導光件有無內凹證人並不清楚,故證人證言無法證明當初所買的導光件燈泡與原告專利導光件構造相同;證人就本院提示卷一第40頁圖式證稱只知道它是錐體,至於凹進去如何,真的沒有印象等語,依證人證言不足以為被告免責之證明云云(本院卷四第48頁、第54頁),然就燈泡錐體的形狀,證人○○○亦有證述:我沒有特別注意錐形角度,但應與被證22照片及本院當庭提出實物係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使用燈泡只會注意外觀,並不會刻意注意燈泡內部導光件之細微形狀,而證人前揭證言既已證實買的燈泡為如燈泡實物樣品,自難苛責證人可記得燈泡內部導光件構件之細微形狀。且本件就被告光源公司進口販售系爭產品2 之情形,被告兼光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智源陳稱:我們販賣實物從大陸進口即如照片所示,照片與實物看起來是一致的,我們沒有賣圓錐狀的,於商店街網站都是內凹的,我們的庫存區也沒有圓錐狀的零件;我進口的公模都是內凹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就系爭產品2 所示「V98 」型號使用情形則陳稱:型號「V98 」之V 是LED 燈代號,98即販售的第幾個產品,這產品僅有此一代號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而觀諸被告光源公司提供之前揭實物樣品及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2 ,其導光件均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主要技術特徵,再參以被告光源公司提供自100 年11月2 日至103 年7 月18日所有銷售系爭產品2 之銷貨單資料均有該公司型號「V98 」之記載(本院卷三第272 至303 頁),資料中亦有前揭○○○購買之「阿倫燈泡」及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 之銷貨單資料(本院卷三第275 頁、第294 頁),核與被證18之「阿倫燈泡」銷貨單及原告提供之銷貨單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209 頁,卷一第55頁),被告王智源前揭所述被告光源公司進口販售系爭產品2 及就系爭產品2 使用「V98 」型號等情,並非無據,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核發證書號第2612607 號「發光二極管燈泡」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其說明書(本院卷四第17頁、第57至66頁),或可證明迄今未有人申請撤銷該專利之事實,然該專利與本件就系爭專利之前揭審認無關,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㈥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登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