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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Dieter Morszec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被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大槻裕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晴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可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尾本慶
被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王國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彤律師
被告
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龔麗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專利證書號第I367735 號「行李箱」發明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原告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2008年12月9 日就「行李箱」商品內部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2年7 月11日核准公告,原告取得專利證書號第I367735 號「行李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詎原告於2015年初在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索尼公司)之網站上,發現其將「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置放於市面上流通。經原告檢視系爭產品內部之後,確悉其同樣採取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原告旋即於2015年2 月10日完成網頁公證(原證2 ),以保全被告索尼公司之侵權證據。原告完成上開查察及網頁公證之後,旋即於2015年3 月31日發函被告索尼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證3 ),惟被告索尼公司於2015年5 月6 日來函覆稱,其訂購系爭產品係作為消費者購買「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型號:KD-8 5×9500B 、KD-65 ×9500B 、KD-65 ×9000 A、KD-7 9×9000B 、KD-65 ×9000B 、KD-55 ×9000B 、KD-70 ×8500B 、KD-65 ×8500B 、KD-55 ×8500B )所給予之贈品云云(原證4 )。原告依據原證4 之回覆,始得悉系爭產品之行銷流程如下: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被告飛躍公司於接獲被告索尼公司之訂單後,再向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得公司)訂購;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廣州市番禺○○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訂購並進口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彼此之間,既有「訂購」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其確實均該當「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要件無疑;又被告禮得公司自訴外人大陸○○公司輸入系爭產品,其另該當「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要件。職是,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訂購」、「銷售」、「進口」系爭侵權產品,自屬不法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7 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被告索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大槻裕三部分:

㈠被告索尼公司向消費者提供系爭侵權產品,係「附條件讓與」而非單純「無償讓與(贈與)」:被告索尼公司讓與系爭侵權產品給消費者的條件在於,消費者必須購入被告索尼公司所產銷「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之後,始可取得系爭產品,被告索尼公司並非單純「無償」讓與系爭產品給消費者。被告索尼公司之消費者仍是通過有價交換而取得系爭產品,其中消費者就取得系爭產品之附帶付款義務(對價)已轉移到取得系爭產品前之買賣關係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中,「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之買賣就是讓與系爭產品之前提條件,其性質屬「附條件讓與」,絕非所謂「無償讓與(贈與)」。

㈡被告等既均已在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以及其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9 項範圍之內,則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自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等「訂購(販入)」、「銷售(賣出)」、「進口」、「附條件讓與」系爭行李箱,其技術內容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9 項之文義範圍內,確屬侵害系爭專利之態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又該條規定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只要被告客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實或侵害之虞,原告即可訴請排除或防止,毋庸考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索尼公司「訂購」及「附條件讓與」系爭產品之行為既已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大槻裕三係被告索尼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索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索尼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作為贈品,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SONY液晶電視,以增加其液晶電視之銷售量而獲取商業上之利益。被告索尼公司因實施系爭專利而受有增加電視銷售量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因擁有系爭專利而應歸屬之權益遭侵奪之損害,被告索尼公司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索尼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㈤被告索尼公司所屬集團係舉世著名之家電、視聽影音、娛樂科技等商品之領導廠商,集團旗下公司跨足各種不同的領域,包括電子、遊戲、音樂、影視、網路、金融等,資本營收富可敵國,自身亦擁有眾多專利、商標、著作、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且多有主動維護權利之紀錄。故被告索尼公司絕非毫無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之人,其必有技術能力及配置相關單位以檢索、查核旗下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其不侵權之注意義務,自應較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為高。系爭專利既屬任何人均可接觸之公開資訊,且系爭行李箱所涉及者係機構技術,而非異於複雜之生化技術,則被告索尼公司在採購系爭行李箱之際,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檢索以及系爭行李箱之鑑定即非難事,亦無付出高額之防範成本可言。職是,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採購系爭行李箱之後,基於促銷Sony電視之商業目的,在絲毫未採取任何防範侵權措施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行李箱提供予廣大之消費者,豈可論毫無任何過失?被告索尼公司有無指定系爭行李箱之內裝規格,與被告索尼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兩者之間毫無關聯。被告索尼公司身為智慧財產權強烈保護意識之人,卻絲毫不恪盡其低成本之防範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已可論有過失,至於被告索尼公司有無指定系爭行李箱內裝,根本無礙其過失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索尼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原告謹以被告索尼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其以系爭行李箱作為促銷Sony電視之贈品,藉以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

⑴原告以其所行銷之SALSA 系列行李箱商品為例,其所採用之材質均為聚碳酸酯(即PC),未實施系爭專利(設置中間板)之行李箱商品價格為14,860元,有實施者之價格則為18,260元,兩者間之價差為3,400 元(計算式:18,260-14,860=3,400 ),系爭專利佔行李箱商品之價值比例約為18.62%(3,400 ÷18,260×100%=18.62%)。準此,系爭專利對於原告所行銷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

⑵被告索尼公司台灣官方購物網站資料,其贈送系爭行李箱作為促銷之Sony電視,平均價格為150,614 元(參原證9);被告索尼公司以每1 個系爭行李箱6,000 元之價格購入(參被告索尼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被證3 ),佔Sony電視平均價格之比重約為3. 98%(6,000 ÷150,614 ×100%=3.98% ),是被告索尼公司贈送系爭行李箱,對於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貢獻度,至少可視為3.98% 。依此計算系爭專利對於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貢獻度,即應計算為0.74% (計算式:3.98% ×18.62%×100%=0.74% )。

⑶被告索尼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利益:

⒈被告索尼公司抗辯其贈與系爭行李箱之數量為1,843 個而非6,000 個,縱依其所辯,以消費者購買1 架Sony電視即贈送1 個系爭行李箱為基礎,則被告索尼公司因所促銷之Sony電視數量同樣為1,843 架。故被告索尼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054,104 元(Sony電視平均價格150,614 元×促銷Sony電視1,843 架×系爭發明專利之貢獻度0.74% =2,054,104 元)。

⒉被告索尼公司另辯稱Sony電視淨利率為4.36% ,或電視批發零售業者淨利率為8%,應一併列入計算式云云,顯屬惡意混淆之詞。本件所爭執探究者,係「被告索尼公司因贈送系爭行李箱而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利益」,被告索尼公司因實施系爭專利,於行銷每10,000架Sony電視中,可「從無到有」地創造出74架Sony電視之銷售量。故被告索尼公司因贈送系爭行李箱而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利益以「系爭專利之貢獻度0.74% 」計算為已足,豈可再加入無關之「被告索尼公司行銷Sony電視機之淨利率4.36% 」,或「被告Sony公司電視批發零售業者淨利率8%」予以重複計算?被告索尼公司於本件銷售Sony電視之數額即高達2.77億多元(Sony電視平均售價150,614 元×被告索尼公司推估銷售Sony電視之數量1,843 架=277,581 ,602元);其所購入作為贈品之系爭行李箱價額亦達1105萬多元(系爭行李箱價格6,00 0元×1,843 個=11,058,000元),惟被告索尼公司竟可侈言其實施系爭專利以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僅有89,558元或164,328 元極低微之獲利云云,如此悖於商業正當交易之常理,孰能執信?

三、關於被告飛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信部分:

㈠被告飛躍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則被告飛躍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為銷售系爭行李箱之利益。原告依專利法97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規定,作為計算被告飛躍公司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被告王國信係被告飛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飛躍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飛躍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數量,縱依伊所抗辯之2,000 個,而非6,000 個,並以每1 個系爭行李箱6,000 元計算,銷售總價為12,000,000元(被告飛躍公司105 年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被證2 ),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參原證8);以及系爭專利對於原告所行銷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相當於系爭專利對於每1 個系爭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被告飛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應計算為201, 096元(系爭行李箱之銷售總價12,000,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18.62%=201,096 元)。

四、關於被告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龔麗娜部分:

㈠被告禮得公司將系爭行李箱銷予被告飛躍公司,則被告禮得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為銷售系爭行李箱之利益。原告依專利法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計算被告禮得公司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被告龔麗娜係被告禮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禮得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關於被告禮得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數量,縱依伊所抗辯之2,000 個,而非6,000 個,並以每1 個系爭行李箱5,350 元計算,銷售總價為10,700,000元(被告禮得公司105 年1 月30日陳報一狀被證4 )等數據,則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參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每一個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被告禮得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即應計算為179,311 元(計算式:系爭行李箱之銷售總價10,700,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18.62%=179,311 元)。

五、並聲明:1.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專利證書號第I367735 號「行李箱」發明專利之行為。2.被告索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大槻裕三應連帶給付原告9,122,58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飛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信,被告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龔麗娜,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 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索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大槻裕三抗辯:

一、被告索尼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索尼公司對購買Sony電視的消費者,無償贈送行李箱,且未因該贈送活動而調漲Sony電視之售價,僅以消費者達成「購買Sony電視」之條件,即贈送系爭行李箱。因此,被告索尼公司「無償贈送」系爭產品之行為並非「販賣」,不該當專利法第58條中任一「實施」專利之態樣。

二、被告索尼公司並無侵害專利權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就本案未有事前防範專利侵權之注意義務:

㈠原告並未標示專利號數,且被告索尼公司從未指定內裝,難認被告索尼公司有何故意。縱認被告索尼公司就本案有事前之注意義務,被告索尼公司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之處。

㈡被告索尼公司為批發零售消費性電子產品業者,並無涉足行李箱產品之批發或零售。被告索尼公司並非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業者,倘未經原告告知,實難期待被告索尼公司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贈送之系爭行李箱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自亦無從課予其事前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被告索尼公司於本件爭議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低於製造商或競爭同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更不應課予其事前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

㈢被告索尼公司於向飛躍公司訂購系爭行李箱時,僅檢視飛躍公司提供的產品外觀,並無查看系爭行李箱實體內裝,對其內裝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索尼公司僅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批發零售業者,亦非與原告為競爭同業,故被告索尼公司對其內裝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並無認識能力,被告索尼公司並無任何侵權之過失。自接獲原告律師函後,被告索尼公司即停止贈送系爭行李箱,自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索尼公司「贈送」行李箱之行為不構成民法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未曾提出客觀可信資料說明被告索尼公司受有「Sony電視銷售量增加」之利益與被告索尼公司曾「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因果關係」。被告索尼公司係基於與飛躍公司之合法有效買賣契約而訂購系爭行李箱,被告索尼公司縱受有Sony電視銷售量之利益,係基於與消費者之合法銷售契約,故其受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索尼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應僅為「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利益」,而絕非「增加電視銷售量之利益」。

四、被告索尼公司銷售Sony品牌電視或贈送系爭行李箱之利益,應扣除成本費用支出,扣除之後被告索尼公司並未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索尼公司應給付原告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惟被告索尼公司實際贈送1,843 台系爭行李箱,並非2,000 台,剩餘退回之157 台系爭行李箱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雖以Sony電視平均價格150,614 元作為銷售利益的計算,惟被告索尼公司銷售Sony品牌電視或贈送系爭行李箱本身亦有成本費用支出,故應再乘以合理之淨利率,被告索尼公司估算合理的金額不應該超過89,689元(促銷Sony電視1,843 架x 行李箱價格6,000 元x系爭發明專利佔行李箱商品價值推估比例18.62% x Sony 電視銷售淨利率4.36 %=89,689 元)。此外,尚應扣除被告索尼公司向另一被告飛躍公司購買系爭行李箱之成本11,058,000元(計算式:6,000 元x1,843個=11,058,000 元),計算結果均為負值。故被告索尼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亦不負專利法損害賠償之責任,自而無須返還任何金額。

五、原告不得對各被告分開主張損害賠償而重複受償:本案既為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2,000 個系爭產品,作為西元2015年1 月1 日至2015年3 月1 日間購買BRAVIA 4K 液晶電視指定機型之贈品,而被告飛躍公司轉而向被告禮得公司訂購2,000 個系爭行李箱,被告禮得公司再向其供貨商大陸○○公司訂購、進口該2,000 個系爭行李箱。因此,原告對各被告提起本訴訟,乃基於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及禮得公司之上下游連鎖供貨關係,且各被告所贈送、販賣、進口之2,000 個行李箱完全相同而屬同批貨物。因此,原告應僅能就同一產品在市場上所造成之同一損害結果受一次填補,而不得為多個請求而受重複填補,故若構成專利侵權,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間應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飛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信抗辯:

一、被告飛躍公司與王國信均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依被告飛躍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被證1 )及主要實際營業活動可知,被告飛躍公司僅為不具規模之中小文創企業,亦非經營行李箱製造與銷售業務之業者,被告飛躍公司向被告禮得公司訂購系爭行李箱時,僅就外觀等事項加以指定而未涉內裝,且待禮得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公司進口系爭行李箱後,即由訴外人大陸○○公司與被告禮得公司直接將系爭行李箱進口至被告索尼公司,從而被告飛躍公司並無經手系爭行李箱實物,難以判斷系爭行李箱是否涉有相關專利侵權之情形。被告飛躍公司並非以行李箱製造、批發、銷售等業務,除本次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行李箱作為活動贈品外,被告飛躍公司從未經手行李箱贈品之業務,自難科以被告飛躍公司與專業製造商或競爭同業同等之注意義務,亦不具專利侵權之預見可能,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二、又原告迄未就被告飛躍公司如何受有不當利益加以說明舉證,原告主張被告飛躍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三、被告飛躍公司業已提出索尼公司向飛躍公司訂購之採購單(詳參被證2 ),及飛躍公司與禮得公司間之合同(詳參被證3 )以證明彼此間交易往來之系爭行李箱總量僅2,000 個,且被告索尼公司業已將其中157 個行李箱退還被告飛躍公司,故被告飛躍公司實際售出1,843 個行李箱,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000 個行李箱,又系爭行李箱係用為贈品,不得對外發售,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所述系爭行李箱對外行銷價額為7,500 元部分,並非事實。準此,原告主張應以6,000 個行李箱,且每個行李箱銷售7,500 元之總銷售額來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提出SALSA 系列二款行李箱,用以計算系爭專利對於商品價值貢獻度,惟該二款行李箱間除系爭專利即中間板設置有無外,尚有拉桿設計、密碼鎖設置、側邊手提握把及行李掛牌配置有無等差異,且該等差異均屬消費者挑選購買行李箱時將斟酌之情事,足以影響行李箱之銷售價格。原告遽將二行李箱之價差直接視為系爭專利所生貢獻,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實有違誤,其所計算出之18.62%之貢獻度顯然過高。綜上,被告飛躍公司並無任何侵權及不當得利情事,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其結果,均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顯無可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龔麗娜抗辯:

一、被告禮得公司僅係一禮品販售商,並非專業行李箱製造商或經銷商,與原告公司既非同業,更無競爭關係,此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即可知(被證1 )。本件系爭行李箱係被告禮得公司依客戶訂單向大陸採購行李箱,根據被告禮得公司與飛躍公司之採購合同可知,系爭行李箱之數量僅僅2,000 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000 個,又觀之被證4 之採購合同可知,本件僅規範行李箱之外觀尺寸、外部顏色、材質,根本未針對行李箱之內部為任何指定或要求,被告禮得公司既非專業行李箱製造商及經銷商亦非專業智財人員,無從得知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權。被告禮得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不僅未標示任何專利字號,此觀諸原告網站內容,亦未將其專利號數標示於上(詳見原證5 、被證3 ),被告禮得公司又非專業行李箱廠商,實無從知悉系爭行李箱內部設計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明知或過失侵害其專利之事實。

二、原告並未舉證其行李箱因本件系爭行李箱所受之損害,即泛稱被告禮得公司須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400 多萬元,顯無理由:

㈠系爭行李箱實係被告索尼公司作為過年銷售電視時之「贈品」之用,既非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未因此而提高該公司SONY電視產品之售價,亦無法證明因系爭行李箱而使被告索尼公司之電視銷售量因此而提高之關聯性,原告即空口泛稱被告等三家公司因系爭專利而有獲利,顯與事實不符。且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 被告索尼公司公司網頁上之行李箱只可看到系爭行李箱之外觀,而無從得知行李箱內部設計,更可證明被告索尼公司並未因系爭行李箱之內部設計而影響其電視之銷售量,原告之請求顯非可採。

㈡綜觀本件原告品牌網頁上之介紹(詳見原證5 、被證3 )及原告就RIMOWA行李箱品牌對外之宣傳報導(詳見被證6 ),在在足證原告公司僅僅針對其行李箱均強調其材質、外觀設計及其品牌,做為銷售原告行李箱之核心價值,行李箱內裡設計,並非影響消費者選購其行李箱之重要因素,且行李箱產品迄百餘年來之演變,早係屬完全競爭之市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顯見內部包含中間板或可供選擇之若干行李帶以分割內體積及固定衣物之行李箱早已是習知技藝,系爭專利之技術僅是些微的改變先前技術,且原告有甚多關於行李箱之專利(原證6 ),此觀原告行李箱之介紹亦有多種不同內部設計(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對其行李箱銷售之影響甚微,更非其行李箱不可或缺之產品。

㈢綜上,原告就本件系爭行李箱有何影響其行李箱銷售所失利益無法予以舉證,更無法就系爭專利為影響系爭行李箱銷售之關聯性予以證明,尤以就原告提供之系爭行李箱照片即原證3 及被告之被證2 均可證明本件系爭行李箱內部設計款式甚多,被證4 之採購合同對於行李箱內部款式更無指定,自不得以行李箱之整體價值來計算損害賠償。更甚者,原證2之網頁資料均只可看見系爭行李箱之外觀及Sony之品牌,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行李箱內部設計,原告泛稱系爭專利影響電視銷售之說法顯屬無稽。

三、原告公司就本件專利權之計算比例明顯於法不合:原告以其所行銷之SALSA 系列不同款式之行李箱之價格,作為計算行李箱內裡對其行李箱之貢獻度,惟查,其用以計算之兩只行李箱,不僅款式全然不同,甚且,兩只行李箱之提把、甚至一只行李箱有外加密碼鎖,另一只則無,原告將兩只外觀、設計均截然不同之行李箱,作為比較之基礎,以兩只行李箱之價差,計算系爭專利對其行李箱價值貢獻度高達18 .62% ,顯不合理。

四、綜上論陳,被告禮得公司並非專門製作行李箱之專業廠商,僅為一般零售商且銷售之產品包羅萬象,再者訂購之產品均向各類廠商訂購進口,實無法得知訂購商品是否有侵害專利權等情事,被告禮得公司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原告公司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及原告網站,均未標示任何專利字號(見原證5 、被證3 ),被告禮得公司又非專業行李箱廠商,根本無從知悉系爭行李箱內部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欲歸責於偶然購買之被告禮得公司,顯屬苛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禮得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內部設計為專利物,據此要求被告禮得公司賠償龐大之金額,明顯超過原告由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產品之採購過程,乃被告索尼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 月間,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共訂購系爭產品2000個,被告飛躍公司於接獲被告索尼公司之訂單後,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轉向被告禮得公司訂購,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訂購並進口後,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有被告索尼公司對被告飛躍公司之採購單、被告飛躍公司對被告禮得公司之採購合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4 頁、24-27 頁,至於被告禮得公司向大陸○○公司採購資料未據被告提出)。嗣被告索尼公司即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所生產之「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型號:KD-85 ×9500B 、KD-65 ×9500B 、KD -65×9000A 、KD-79 ×9000B 、KD-65 ×9000B 、KD-55 ×90 00B、KD-70 ×8500B 、KD-65 ×8500B 、KD-55 ×85 00B)之消費者,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只,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可稽(原證2 ),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並委請連邦法律事務所以104 年3 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索尼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索尼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即停止贈送系爭產品,並將尚未贈送之157 個系爭產品退還予被告飛躍公司,故實際僅送出1,843 個系爭產品等情,有被告索尼公司提出之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管理廠商"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Yusen Logistics(Taiwan )Ltd. ) "之員工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陸、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採購系爭行李箱產品,採購單上除指定系爭產品之尺寸、顏色、配件、材質外,且載明產品上方須有「SONY」金屬銘牌。被告飛躍公司接受該訂單後,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向被告禮得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以不詳價格訂購並進口系爭產品,再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該公司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被告飛躍公司及禮得公司上開銷售行為,成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之「販賣」行為,被告禮得公司另成立該條項之「進口」行為,並無疑義。至於被告索尼公司雖係將系爭產品作為促銷自有液晶電視產品之贈品,惟事業以提供折扣或贈品等方式進行促銷活動,以提高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達到刺激買氣,增加商品銷售量之目的,實為現今工商市場運作所常見之交易形態,然事業基於其成本以及經營效益之考量,均會精算折扣或贈品之價格與促銷活動所增加商品銷售量之關係,以決定提供何種折扣或贈品進行促銷,故事業所提供之贈品,實質上並非無償之給付,而係附有條件,即以消費者購買促銷之主要商品為前提,始可享有獲得贈品之權利,該贈品之價格實質包含於主要商品之價格中(或等同主要商品打折之價格)。被告索尼公司為促銷其自有液晶電視產品,於該公司網頁刊載促銷活動,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液晶電視產品,以增加其液晶電視產品之銷售量而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核其所為,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所指「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實施專利權之行為。被告索尼公司辯稱,該公司係「無償贈送」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並未因贈送活動而調漲Sony電視之售價,故不該當專利法第58條規定之任一「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除去、防止侵害請求權,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專利法第96條100 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自係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正當。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又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參見)。又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98條亦有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使專利權人告知公眾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雖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惟專利權人未予標示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始得請求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包括行李箱內部及隨同產品檢附之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業據被告禮得公司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所銷售含有系爭專利結構之RIMOWA行李箱實物一件及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等文件(見本院105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40 頁、第346-360 頁),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原告對於其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及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並不爭執,惟主張不得以此豁免被告故意及過失之責任(見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行李箱,其交易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惟兩者間所憑藉者僅為一紙簡略之訂購單,且對於產品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相關責任歸屬與賠償範圍,完全未加以任何規範,主觀上輕率之態度,不言可喻,且系爭行李箱所涉及者係機構技術,而非異於複雜之生化技術,被告索尼公司所屬SONY集團又係舉世著名之家電、視聽影音、娛樂科技等商品之領導廠商,自身亦擁有眾多專利、商標、著作、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且有主動維護權利之紀錄,被告索尼公司應有技術能力及配置相關單位以檢索、查核旗下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被告索尼公司就防範侵權並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竟絲毫未採取任何防範侵權措施,輕率將系爭行李箱提供予廣大之消費者,自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係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每只價格為6,000 元,總共訂購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衡諸一般行李箱產品之市場價格,已屬中高價位之產品,且被告索尼公司要求行李箱上釘有「SONY」之銘牌,形同將系爭產品以「SONY」公司之名義流通於市場上,惟被告索尼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可能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原告主張其態度顯屬輕忽,雖非無據,惟查,被告索尼公司為批發零售消費性電子產品之業者,其製造、行銷之產品包括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液晶電視、遊戲機、單眼相機、隨身聽、耳機、記憶卡等(參被證一被告官方購物網站),並無涉足行李箱產品之製造、批發或零售業務,與原告之間非競爭同業關係。被告飛躍公司係從事糖果、成衣、體育用品、樂器、文具、育樂用品之製造、批發業務(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303 頁),被告禮得公司係從事客制化禮贈品生產加工業務,其產品包含箱包、餐瓷、服裝、家紡家居用品等綜合性用品(見被告禮得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304 頁),亦非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系爭產品並非由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製造,被告等僅係向他人訂購,自無法期待其等對於行李箱產品所涉之相關專利技術及專利分布情形,具備與專業之行李箱製造業者相同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為低。又原告公司身為專利權人,亦有積極維護、告知公眾其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以避免他人不慎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發生,惟原告在其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或該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則原告就避免其專利權被不知情之人侵害之預防措施上,亦難謂無欠缺,則縱使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有意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亦難期待被告等可以在眾多行李箱相關之專利權中,逐一查證、比對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索尼公司等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即可防範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尚不足採。本院認為專利侵權事件中,判斷侵權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個案當事人之行業別、營業規模、注意能力、防止危害所需支付之成本、權利人方面是否已採取防止權利被侵害的必要措施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及原告方面,就防止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預防措施上,均有不足之處,不宜遽將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責任,課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各別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

㈡被告索尼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原告所行銷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被告索尼公司以贈送系爭產品來促銷被告索尼公司自己之SONY液晶電視產品,系爭產品之價格6,000 元,佔Sony液晶電視平均價格150,614 元之比重為3.98%,故系爭專利對於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貢獻度,即應計算為0.74% (計算式:3.98% ×18.62%×100%=0.74% )。被告索尼公司因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而銷售1,843 架液晶電視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2,054,104 元云云(詳見原告105 年6 月1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5-29 頁)。惟查,被告索尼公司因銷售Sony液晶電視所獲得之營業收入,係消費者購買Sony液晶電視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索尼公司基於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索尼公司提供促銷活動贈品,對於刺激買氣,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固然有所助益,惟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SONY液晶電視產品,主要仍取決於SONY液晶電視本身之品質、功能、品牌價值及消費者本身之需求等因素,尚不能將被告索尼公司因促銷活動所增加之銷售量,全部歸功於贈品之提供,故本院認為原告將系爭產品價格與SONY液晶電視之價格所占之比例,換算為系爭產品對於提高SONY液晶電視之貢獻度,並請求將提高之銷售量,全部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⑵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係以提供贈品之方式,將系爭侵權之行李箱產品發送予消費者,並未就系爭產品直接取得對價,惟已使得原告就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上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係有關行李箱內部中間隔板之改良,該中間隔板不直接固定至該行李箱,而係可調節該行李箱之壁與該中間板之間之距離,使行李箱之運送物(例如衣物)可以固定在特定位置,在運送時不會起皺,且因行李箱之內體積係以可變化之方式分割,可對行李箱內所裝入之不同物品(諸如文檔與衣物之類)調節視需要之部分體積,故系爭專利確可提昇行李箱之收納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且觀之原告提出其生產之RIMOWA行李箱售價資料,「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另關於原告生產之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產品,全部均有實施系爭專利,然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390元,足認原告確因實施系爭專利而提昇其產品之價值,消費者亦須支付較高的價格始可享受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所帶來之較佳功能及便利性,故有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之價格差額,所占整體行李箱價格之比例,應可視為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被告索尼公司購買有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行李箱產品,惟並未因此支付較高之價格,其減少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利益,且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發送予消費者,減少原告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⑷關於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行銷之「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兩者價差為3,400元,故系爭專利占行李箱價值比例約為18.62 %,即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18.62 %(3,400÷18,260×100%=18.62%),且此計算方法,較之原告所行銷之鋁鎂合金材質之行李箱產品,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 390 元,兩者價差為6,990 元,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24.62 %(6990÷28,390×100% =24.62%),原告以「SALSA 」系列行李箱作為比對對象,已屬謙抑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SALSA 」系列行李箱二只,除有無實施系爭專利外,尚有外觀設計、手把及有無外加密碼鎖之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照片),自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另原告提出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及「Topas 」系列行李箱,除屬不同系列外,其款式、內裝、及配件之TSA 海關鎖形式,亦有不同(見被告禮得公司105 年8 月29日陳報二狀所附被證13原告公司官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 頁),亦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又查,被告禮得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改款前(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四輪標準登機箱售價為19,470元,改款後售價為21,400元之網頁資料(http://www.travelrent.com.tw/n ews_detail_ 82.html)(見被告禮得公司之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認為該資料係針對同款行李箱有無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價格比較,應可採為判斷之基礎,依此計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前後之價差為1,930 元(21 ,400-19,470= 1,930 元),對於原來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1,930/19,470= 9.91% ),換言之,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後,其行李箱售價可提高為原來之1.0991倍,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購入系爭產品1, 843個,僅就系爭產品之有體物支付對價,對於系爭產品內部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索尼公司就系爭專利對行李箱產品價格貢獻度範圍內,即獲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為1,095,848 元(1,843 ×6,000 ×9.91%=1,095,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告索尼公司辯稱,本件縱使構成不當得利或專利侵害,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僅為「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利益」,即被告應取得原告授權卻未經授權而實施系爭專利所受有之損害云云。按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上開規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賠償,為專利權人之權利,非被告所得置喙,且本件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索尼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索尼公司方面並未提出如何計算「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利益」之相關參考因素,以供法院審酌,被告索尼公司空言主張,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僅為「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⑹被告索尼公司又辯稱,原告對於同一批貨物向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有重複受償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係就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各別所受利益分別計算認定,並無原告重複受償之問題,被告索尼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飛躍公司部分:被告飛躍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飛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飛躍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銷售1,843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索尼公司,銷售總價為11,058,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飛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8,626元(11,058,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8,626元)。

㈣被告禮得公司部分:

⑴被告禮得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禮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禮得公司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銷售2,000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飛躍公司,銷售總價為10,700,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禮得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5,433元,(10,700,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5,433元)。又被告索尼公司雖陳稱已將系爭產品157 個退回被告飛躍公司,惟該退貨部分與被告禮得公司無涉,被告禮得公司販賣予被告飛躍公司之數量仍以2,000 個計算,附此敘明。

⑵被告禮得公司雖辯稱,應以系爭專利內部中間板及行李帶之成本(每組80至125元)乘以銷售數量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查,專利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其財產上之價值在於技術之創新改良,而非專利技術所附著之材料、零件等有體物之價值,被告禮得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販賣、進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被告等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又被告等因本件侵權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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