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原 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開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素嬌 被 告 張麗華即建東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40231 號「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式樣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40231 號「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11日至107 年1 月9 日止(原證1 )。惟原告陸續發現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屋、○○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行等販賣「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符合文義讀取。嗣經○○公司、○○屋出具切結書坦承所販賣之「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係向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欽公司)購買(原證3 ),及○○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行出具切結書坦承所販賣之「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係向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購買(原證4 ),是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販賣「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業已對原告系爭專利權構成侵害,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負責人,並應與被告義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及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㈡並聲明:⑴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如下:被證2 :2006年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雜誌(正本存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97200628N02號舉發案)。被證3 :默特國際重車精品拍賣網站關於Kawasaki ZX-10R 06-07 Rizoma GR205彩炫手把的拍賣網頁。被證4 :1993年8 月1 日公告(公開)之第082204294 號「機車、腳踏車、健身器之握把套結構改良」專利案。 ㈡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及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詳如104 年9 月21日答辯狀所述。 二、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CNC 鋁合金把手」產品係被告義欽公司向大陸進口之商品,並非係由被告義欽公司所製造。被告張麗華係被告義欽公司之下游廠商,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義欽公司所提供,被告義欽公司在接獲原告通知「CNC 鋁合金把手商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後,被告即不再販售該商品,惟嗣談和解時因對於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然而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原告並未於所販售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證5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處,原告亦未曾就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先行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原告就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均未舉證說明之,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嬌應連帶賠償60萬元,被告張麗華即建東行應賠償4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9 月11日至107 年1 月9 日止。 二、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張麗華即建東行有販賣系爭產品(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肆、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 月10日,審定日為97年5 月13日,故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斷。又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主要包括有一軟質材料一體製成呈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其外周壁相對外側端處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2/3 之主要握持表面,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的手掌握持,而相對內側端處則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1/3 之限位環槽,可供組裝嵌套一金屬握環,並可藉由該金屬握環外周面大致中段處形成之環形凹弧狀之凹陷部位,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據此,俾令該握把套一方面可透過金屬握環提供金屬質感與握感,另一方面可透過握持本體之主要握持表面提供舒適握持者。(參見中文新型摘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第1項: 1.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之CNC 鋁合金手把套產品,如原證6 至9 所示(見本院卷第64-87 頁及原告提出之實物),其差異僅在金屬握環顏色不同,其餘結構均相同,玆以原證7 產品進行比對,原證7 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係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掌心握持;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2: ⒈被證2 為2006年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型錄,其公開日可推定為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雜誌所展示之機車把手結構,機車把手包括:一握持本體,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一金屬握環設於該握持本體,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被證2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3 : ⒈被證3 為96年8 月24日公開之默特國際重車精品拍賣網站關於Rizoma GR205彩炫手把的拍賣網頁。被證3 之網頁上顯示型號為GR205 之手把套的上架日期為2007年10月18日,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3 技術內容:被證3 為一種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一金屬握環設於該握持本體上。被證3 之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4: ⒈被證4 為82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210625號「機車、腳踏車、健身器之握把套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4 技術內容:被證4 為一種機車、腳踏車、健身器之握把套結構改良,乃係針對機車握把套之新構造加以改進,尤其是指內襯套與外套體之套合,可達成軸向及徑向之重穩固接合不脫落,並可在塑膠製外套體內摻螢光劑,產生夜間行車之警示效果,亦可在內襯套之端側加裝一燈泡,藉由燈泡之亮光透過外套體向外顯示,提醒旁側之行人或車輛注意以增加行車安全性。( 參見中文新型摘要) 。被證4 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㈥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⑴由於習用車輛握把套,特別是機車或自行車握把套,皆由橡膠或塑膠等軟質材料一體射出或發泡成型,而直接以緊配合方式嵌套於金屬或碳纖維製成車手管上,或配合環箍、鎖栓等束緊元件鎖固迫緊於車手管上;惟其握持部位均完全由軟質材料所提供,對於有些重型機車,或偏好金屬剛性之騎乘者,該等車輛握把套無法提供兼具有金屬質感與握感,但又能保有軟質材料具舒適握持特性等問題。基於欲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主要包括有一軟質材料一體製成呈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其外周壁相對外側端處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2/3 之主要握持表面,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的手掌握持,而相對內側端處則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1/3 之限位環槽,可供組裝嵌套一金屬握環,並可藉由該金屬握環外周面大致中段處形成之環形凹弧狀之凹陷部位,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者。 ⑵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技術特徵,由被證2 型錄可知其揭示一機車把手結構包括具有一內側端及外側端之握持本體,握持本體之內側端與外側端間有外周壁,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之內容。可知被證2 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本體」、「內側端」、「外側端」及「外周壁」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雖未為被證2 所揭露,惟習用機車把手本為一中空管狀本體,並套設於機車本體,而被證2 之機車把手結構係用於更換習用機車把手,自須將把手結構製成中空管狀以套入機車本體,且握持本體為軟質材料僅為把手材料之簡單選用,故機車把手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被證2 之把手結構而輕易思及使用軟質材料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而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2 型錄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表面」技術特徵,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之「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2 型錄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凹陷部位」技術特徵,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 ⒌再者,被證4 說明書第1 至3 圖及第4 頁第2 至3 段揭露握把套係一塑膠外套體一端套合一橡膠內襯套所構成,其內襯套為橡膠製成,為一體成型之中空管狀,內襯套之外緣面設有複數等距縱向突條,而外套體之內緣面則設有複數等距縱向凹溝,外套套入內襯套,能達到外套體與內襯套穩固套接之技術內容。由被證4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2 或被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限位環槽」及「金屬握環」技術特徵與被證2 或被證4 於結構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技術特徵,由被證3 網頁可知其揭示一機車把手結構包括具有一內側端及外側端之握持本體,握持本體之內側端與外側端間有外周壁,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之內容。被證3 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本體」、「內側端」、「外側端」及「外周壁」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雖未為被證3 所揭露,惟習用機車把手本為一中空管狀本體,並套設於機車本體,而被證3 之機車把手結構係用於更換習用機車把手,自須將把手結構製成中空管狀以套入機車本體,且握持本體為軟質材料僅為把手材料之簡單選用,故機車把手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被證3 之把手結構而輕易思及使用軟質材料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而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3 網頁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表面」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之「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3 網頁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凹陷部位」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或被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限位環槽」及「金屬握環」技術特徵與被證3 或被證4 於結構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4 之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及被證3 、4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有效,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100 年12月21日修正第96條立法理由參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自屬正當。 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被告義欽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大陸地區溫州○○機車部件有限公司進品之商品(被證6 ),並非被告義欽公司所製造,被告張麗華係被告義欽公司之下游廠商,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義欽公司所提供,被告等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原告未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8條規定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被告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5 第1 頁照片所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產品二件為原告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並另提出其所販賣之產品一件及原告之經銷商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份為證,主張其所銷售之產品均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證12、原證17)。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其購買原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照片、產品實物二件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243 、245 頁),惟查,關於被證5 第1 頁之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並未提出產品實物,且該產品之統一發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4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記載之商號名稱並不清楚,記載之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240 頁),似為銷售本件侵權產品之○○屋同一地址,則該產品是否為原告之產品抑為他人仿冒之侵權產品,自有疑問;至於被證5 第2 頁之產品及統一發票,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當庭提出產品2 件及統一發票,經本院技術審查官檢視,被告庭呈的藍色車輛握把產品,其握把本體與金屬握環係一體成型,並無限位環槽結構,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相同,並非系爭專利產品,另一橘色車輛握把產品,雖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惟原告否認為原告之產品,且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無法勾稽該統一發票所載產品即為被告庭呈之橘色車輛握把產品,此外,原告提出其所販賣之產品一件(原證12),其上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核與原告之總代理商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聲明書,載明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均會在外盒上黏貼專利證書號數標籤等情相符(原證17),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未在專利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查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均為專業從事汽、機車之零組配件進出口或銷售業務之業者,且從事本行業已達10年以上(見被告義欽公司及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0-42 頁),對其所銷售產品之同類競爭產品售價、品質及相關資訊等,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亦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原告曾於2014年「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廠商名錄」刊登聲明啟事,請求相關業者勿再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證13),其他業者亦曾因進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在摩托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原證14、15 ,20 13 年1 月第334 期、2014年11月第353 期),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3、14、15雜誌為證(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本,本院閱後已發還原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96-204 頁),上開聲明啟事及道歉啟事刊登之摩托車雜誌,屬行銷汽、機車配件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專業雜誌,被告為從事同一行業之人,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進口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裁判參見)。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義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義欽公司陳報,該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大陸地區溫州○○機車部件有限公司訂購100 付系爭產品,其中僅44付為系爭「CNC 鋁合金手把套」產品,被告義欽公司購入上開商品後,曾販售予○○公司、建東行及○○屋3 家經銷商,數量共計14付。在得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專利權後,立即通知經銷商將商品回收,回收之商品經過清數,計有30付,並提出銷售清單及出貨單為證(被證6 、7 ),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並未提出銷售資料。原告則否認被告義欽公司提出銷售資料之真實性,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台北關、台中關、高雄關函詢被告義欽公司及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自103 年1 月至10 4年8 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把套」之貨品進口報單及發票資料,經上開機關函覆,上開期間並無被告二人進口「把套」貨品之進口報單記錄(見本院卷第270-273 頁),足認被告義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並非經由我國海關之正式報關程序,故無法查得系爭產品確實之進口數量,且被證6 大陸溫州○○公司銷售清單日期為2014年11月1 日,而被證7 被告義欽公司銷售予○○公司、建東行及○○屋之出貨單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即大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翌日,被告義欽公司即出貨予○○公司、建東行及○○屋等經銷商,自時間上來看,顯有違常理,該銷售清單及出貨單所載貨物應非同一批訂購貨物。又被證7 被告義欽公司銷售予○○屋之出貨單,出售數量僅有2 付,惟原告向○○屋購得之侵權產品數量即有3 付(見本院卷第70頁),數量上亦有不符,足見被告義欽公司並未提出所有的銷售資料,本件原告已證明專利權受有侵害,惟因相關銷售資料在被告二人持有中,被告未予提出,致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本件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均屬盤商,其等將系爭產品販賣予國內各地機車行及零售店家,致原告銷售專利產品之獲利減少,而造成損害,依原證3 、4 可知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銷售之地區包括台北、新竹、屏東等地,應具有一定營業規模,另依被告義欽公司自行提出之大陸溫州○○公司銷售清單,其訂購數量即有100 付,且本院認為被告義欽公司提出之銷售清單及出貨單所載貨物並非同一批貨物(如前所述),則以被告義欽公司自行提出之訂購資料估算,已至少購入200 付以上(二批,每批100 付),又被告義欽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大陸○○公司訂購100 付把套,僅44付為系爭產品,及其已回收30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上開把套產品均載明同一產品編號(XL-280)及產品名稱(280 把套),無從認為包含不同產品,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及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 3年11月、12月間(見本院卷第229 、259 頁),被告自行提出其購買原告產品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850 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按原告雖否認被證5 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惟該購買價格為被告主張原告專利產品之價格,本院認為仍得作為酌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等情,酌定被告義欽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義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為被告義欽公司之下游廠商,其銷售量應少於被告義欽公司,爰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提被證5 第1 頁統一發票(即「○○屋」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可知被告侵權行為期間及販賣數量絕非少數,再參以原告之總代理商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關於本件「CNC 鋁合金握把」之銷售統計表(參原證19),可知從103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因被告販賣系爭侵權產品(遍及全國北中南各機車行及零售店家),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量,每月銷售金額減少8 萬元至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被證5 產品實物,本院無從認定該產品是否為原告之產品或他人之仿冒品,亦無從認定該產品為被告所銷售之侵權產品,原告以被證5 第1 頁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之前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尚非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侵權之前,為市面上唯一銷售「CNC 鋁合金握把」之業者,自不能以其銷售量減少全部歸咎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提出總代理商瑞祥公司關於「CNC 鋁合金握把」之銷售統計表,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品之銷售金額每月減少8 萬元至4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就其侵權行為,曾主動聯繫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遂不了了之,嗣後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仍持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益證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係出於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8即被告義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回函,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陳報原告係何時對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發出侵權通知,及被告義欽公司上開回函之日期為何?則原告主張○○屋的部分,是在被告義欽公司與原告洽談和解後才買到(見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被告對於侵權行為具有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