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舜男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雯律師 參 加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303 頁),惟被告於同年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仍應為本件之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及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M466648 號「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在被告嘉義長庚門市部購得其所販賣之型號:FZK-25B 「鋁合金輪椅」(又稱為ELLIOTT 艾利特輪椅,下稱系爭產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 元。經原告依專利權之侵害及鑑定流程判斷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由被告網頁簡介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製造或銷售難謂不熟悉,理應知悉須生產或組裝或販賣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又醫療用品如本件之輪椅產業間製造或銷售商係屬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被告自承其為專業之醫療用品連鎖服務業者,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暫以165 萬元為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金額。 ㈡參證1 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之具有紫色座背墊的鋁製折背輪椅,在非經破壞性拆解前提下,明顯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部分技術特徵,被告提出之被證1 附件3 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僅為進口或販售許可,無法證明參證1 輪椅在101 年11月已有公開之事實。又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為102 年2 月2 日進口、同年月5 日完成報關手續,至多證明參證1 輪椅於當時進口報關,與該進口輪椅已公開之事實尚屬有間。又該附件3 究以何輪椅送驗未見被告說明,參證1 輪椅未有明確型號及生產日期等資料烙印於本體上,僅以一張貼紙貼附,恐難與前揭資料互相勾稽,又被證1 附件4 之網頁公開日期不明,亦未揭示任何技術特徵,無法與前揭資料互核勾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無法直接於參證1 上觀察視之,參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揭示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連結面,此即說明當該連結面與第一支架之第一結合面透過第一焊接部結合固定時,該連結件係套設於該第一支架外表面,如此始可利用第一焊接部將二者予以焊合固定,而此乃非證據3 先前技術所示結構可予以置換或實施者。又系爭專利之「連組件透過第二焊接部與第二支架結合結構」,亦與前述「連結件透過第一焊接部與第一支架結合結構」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相同差異。況系爭專利「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慣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型態之擋緣」之技術特徵,主要功效係為使彈性體得以有效達到限位,且不致因受擠壓造成偏移或不穩定情況,於被證2 或被證3 或被證4 皆未有相關教示,結合被證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針對請求項1 予以限縮,邏輯上被證2 、3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自行生產製造,而是由訴外人中國高日鑫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TROLLI KING HOLDINGS LTD. 」(下稱高日鑫公司)所製造,訴外人樟宜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經由參加人公司轉售取得。系爭專利係採形式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合法性令人質疑。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惟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不具有專利性。參證1 由耀宏公司進口並公開銷售之機械式輪椅,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早於市面販售之產品,分析其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內容,系爭專利內容早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結合被證2 我國新型第308049號「可折合式輪椅把手構造」專利內容、被證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被證4 我國新型第M265031 號「多功能輪椅」專利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輪椅支架結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參證1 耀宏公司進口之輪椅型號為「YH119-1 」,產品標示有「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1785號」及「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與被證1 附件3 至5 相互勾稽可知參證1 輪椅於101 年11月9 日之前,即在中國製造並公開實施,由附件5進 口報單日期可合理推斷參證1 在102 年1 月31日於中國出口前,有販賣要約及販賣等公開實施行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專利範圍為參證1 之技術內容所完全揭示,是以參證1 、被證1 之附件3 至5 所揭示之內容相互勾稽,能夠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第一焊接部」與「第二焊接部」等技術特徵係分別用以結合第一支架10與連結件20,以及該連組件30與該第二支架10,從而使該第二支架10能與第一支架10保持相互樞轉的連接關係,而被證2 說明書及圖式已揭示把手10的下支桿11及上支桿12相互成樞轉連接關係,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同樣能達成免除由連接件車製連接端而套設於支架,並且以銷件固定連結件與支架的製程之技術功效,透過被證2 之揭示降低複雜製成及高生產成本等缺失。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支架80之貫孔81」技術特徵,由被證2 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憑藉螺栓231 穿設連組件上之卡固孔211 以及結合塊之扣合孔23同樣能達成把手20之垂直定位或彎折收合的技術功效。再者,被證3 以連組件40A 結合在第二支架70A 的端部,該連組件40A 所設的銷孔41A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設可相互對應連通的貫孔81與穿孔32,以提供扣合銷50A 可突伸向外或向內縮入,藉此達到在將第一支架10A 及第二支架70A 以伸縮嵌扣定位的技術手段相互結合定位,反之在分離後可使第一支架10A 及第二支架70A 呈相互彎折狀。又系爭專利的各技術特徵及其所包含的元件或部位均已對應於被證4 之技術內容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被證4 的技術內容所公開揭露,且均具有可旋轉收折手把的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完全由技術領域相同之被證2 、3 、4 所揭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夠藉由被證2 、3 、4 先前技術之揭示而加以結合,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2 圖式第3 圖,亦為被證4 說明書及圖9 至10所具體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專利權範圍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發票、侵權說明比對簡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應有過失,請求賠償165 萬元等情,被告則為前揭答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被證1 、參證1 與證人證詞是否可互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80 頁、第305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尤其是一種可減少製程及成本之創新結構設計者。(本院卷一第4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知輪椅支架結構型態於實際使用經驗中發現存在問題:習知之該連結件及該連組件皆需分別延伸可供該第一支架及該第二支架穿套固定之連結端及連組端,穿套固定後彼此之間仍需再進一步藉由一銷件結合,進而造成製程繁瑣且成本較高之缺點。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其係藉由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係直接焊固於該連結件,且該第二支架之該第二結合面係直接焊固於該連組件,復進一步令該連組件相對樞設於該連結件後,再藉由該扣合銷及該扳動件之控制伸縮嵌扣定位於該連結件之該扣合孔,俾可解決習知之各該連結件仍需延伸車製連結端後套設支架,套設後仍需藉由銷件來加以固定彼此之缺點,進而使系爭專利可達到降低製程及成本之實用進步性。(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包括:一第一支架,其係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一結合面;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該連結面上端一側橫向貫設有一扣合孔,且該連結件之側端部延伸有兩同軸向之樞接部;一第一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一結合面及該連結面相對位置;一連組件,對應該連結件之該樞接部位置設有一樞孔,該樞孔係對應軸樞組裝於該樞接部,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一第二支架,該第二支架之一自由端設有一手把,且該第二支架之另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其中該第二結合面係結合定位於該連組件之該連組面,且該第二支架對應該連組面之該穿孔位置設有一貫孔;一第二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二結合面及該連組面相對位置;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該扣合銷係穿置一彈性體後,再對應穿應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及該連組件之該穿孔後,再穿設於一扳動件之一穿槽,穿設後令該扣合銷之該螺端螺設固定一螺帽之一螺鎖部形成末端限位,其中該彈性體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再者該扳動件設有一扳動部,用以扳動該扳動部後以驅動該扣合銷伸縮凸伸復位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而使該第一扣合銷可扣合於該連結件之該扣合孔定位者。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連結件之該樞接部樞設於該連組件之該樞孔之技術手段係藉由一樞件及一結合件相對穿螺鎖固組裝,其該樞件末端形成有一螺紋端,且該結合件對應該螺紋端設有一結合部,令該螺紋端螺固定位於該結合部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產品FZK-25B 「鋁合金輪椅」,其輪椅支架包括:一第一支架,其係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一結合面;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該連結面上端一側橫向貫設有一扣合孔,且該連結件之側端部延伸有兩同軸向之樞接部;一第一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一結合面及該連結面相對位置;一連組件,對應該連結件之該樞接部位置設有一樞孔,該樞孔係對應軸樞組裝於該樞接部,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一第二支架,該第二支架之一自由端設有一手把,且該第二支架之另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其中該第二結合面係結合定位於該連組件之該連組面,且該第二支架對應該連組面之該穿孔位置設有一貫孔;一第二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二結合面及該連組面相對位置;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該扣合銷係穿置一彈性體後,再對應穿設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及該連組件之該穿孔後,再穿設於一扳動件之一穿槽,穿設後令該扣合銷之該螺端螺設固定一螺帽之一螺鎖部形成末端限位,其中該彈性體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再者該扳動件設有一扳動部,用以扳動該扳動部後以驅動該扣合銷伸縮凸伸復位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而使該第一扣合銷可扣合於該連結件之該扣合孔定位。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7 月16日申請、同年12月1 日公告,有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論斷。又依102 年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四、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引證: ㈠被證1(本院卷一第80至107 頁) 被證1 為被告委託製作之專利分析報告書,內容係針對耀宏公司進口之機械式輪椅與系爭專利之分析報告書。內容包括以下附件資料: ⒈附件3 為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編號為「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1785號」,中文名稱為「耀宏機械式輪椅」,藥商名稱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製造廠名稱為「TROLLI KING HOLDINGS LTD.」(即高日鑫公司英文名稱)。(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附件4 為耀宏公司網頁,網頁畫面為YH119-1 鋁合金輪椅( 可折背) 。(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 ⒊附件5 為耀宏公司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02 年2 月2 日,報關日期為102 年2 月5 日,賣方為中國「NEW-STAR INTERNATION TRADING INC.」,其貨物名稱、牌品、規格等項次第4 項記載輸入「YH119-1 22"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 層紫色座背墊」100 組。(本院卷一第107頁) ㈡參證1 (產品外放) ⒈為耀宏公司(YAHO)進口型號為「YH119-1 」的鋁合金輪椅。⒉技術內容:係一種輪椅,其支架,包括:一第一支架,其係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一結合面;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該連結面上端一側橫向貫設有一扣合孔,且該連結件之側端部延伸有兩同軸向之樞接部;一第一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一結合面及該連結面相對位置;一連組件,對應該連結件之該樞接部位置設有一樞孔,該樞孔係對應軸樞組裝於該樞接部,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一第二支架,該第二支架之一自由端設有一手把,且該第二支架之另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其中該第二結合面係結合定位於該連組件之該連組面,且該第二支架對應該連組面之該穿孔位置設有一貫孔;一第二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二結合面及該連組面相對位置;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該扣合銷係穿置一彈性體後,再對應穿設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及該連組件之該穿孔後,再穿設於一扳動件之一穿槽,穿設後令該扣合銷之該螺端螺設固定一螺帽之一螺鎖部形成末端限位,其中該彈性體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再者該扳動件設有一扳動部,用以扳動該扳動部後以驅動該扣合銷伸縮凸伸復位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而使該第一扣合銷可扣合於該連結件之該扣合孔定位。(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2 (本院卷一第132至142頁) ⒈為86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08049號「可折合式輪椅把手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係有關一種可折合式輪椅把手構造,特別是指一種使用操作順手簡便且不影響乘坐者;其主要係在把手之下支架及上支架間分別固設有一卡掣座及一卡接塊,俾使卡接塊旋置入或脫離卡掣座之容室內時,推壓一扭力彈簧與橫穿卡掣座之一壓扣銷脫離或勾抵,使該壓扣銷於位移時帶動末端連設之一定位銷向容室內進移或退移,而與卡接塊之卡掣孔卡掣或脫離,達到定位或彎折收合之功效;職是,被證2 只須藉由旋動上支架或壓按壓扣銷的動作,即能使把手折立定位或彎折收合,不僅使用操作順手簡便,且整體構件係位於容室內或呈橫置狀態,所以對乘坐者完全不構成影響,而能提昇乘坐之舒適感者。(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被證3 (本院卷一第42頁至其反面) ⒈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參閱第1 至2 圖所示,其係習知輪椅支架之剖面示意圖,其係包含有一第一支架(10A) ,該第一支架(10A) 具有一第一組端(11A) ,該第一組端(11A) 係組設於一連結件(20A) ,其中該連結件(20A) 係包含有一連結端(21A) ,該連結端(21A) 設有一穿組孔(22A) ,且該第一支架(10A) 對應該穿組孔(22A) 設有一第一銷孔(41A) ,令該第一銷孔(41A)相對位於該穿組孔(22A) 後穿設一第一銷件(30A) ,穿設後令該第一銷件(30A) 末端固設一鎖固件(31A) ,又該連結件(20A) 上端部設有一扣合孔(23A) ,該扣合孔(23A) 一側設有一樞接部(24A) ,其中該樞接部(24A) 係樞設組裝一連組件(40A) 之一樞孔(42A) ,而使該連組件(40A) 可相對該連結件(20A) 呈彼此樞擺狀態,又該連組件(40A) 內部貫設有一銷孔(41A) ,該銷孔(41A) 係提供穿組入一扣合銷(50A)及一彈性體(51A) ,並令該扣合銷(50A) 穿出於外後再穿設一扳動件(60A) 後藉由一結合件(52A) 結合定位,再者,該連組件(40A) 朝外延伸有一連組端(43A) ,該連組端(43A) 預定位置徑向貫設有一連組孔(44A) ,該連組端(43A)係提供穿套一第二支架(70A) ,該第二支架(70A) 對應該連組孔(44A) 設有一第二銷孔(71A) ,令該第二銷孔(71A) 及該連組孔(44A) 位置徑向固定一第二銷件(80A) 及一鎖合件(81A) ,又該第二支架(70A) 末端形成有一手把(72A) 。(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被證4(本院卷一第279 至299 頁) ⒈為94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5031 號「多功能輪椅」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係由一輪椅本體、一坐墊及背墊所組成,其中,輪椅本體之二對稱側框架間以上、下兩層連桿裝置連結,並藉由一控制裝置操作可使各連桿同時收折以合併輪椅,而上層連桿間之左右兩側設有便盆架以供便盆跨置其上;二對稱之側框架頂端還樞接可收折之推桿,並於一側之推桿上設置一可調整升降的支架,該支架末端則以萬向接頭連接一頭枕;其坐墊與背墊部具有透氣網狀的彈性繩條維繫者。(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㈠被證1 、參證1 與證人證詞是否可互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 附件3 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被證1 附件5 為耀宏公司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02 年2 月2 日,報關日期為102 年2 月5 日,前揭附件3 及附件5 所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7 月16日,被證1 附件4 為耀宏公司YH119-1 鋁合金輪椅產品網頁畫面,其上並無日期可資參考,參證1 則是耀宏公司進口型號為「YH119-1 」的鋁合金輪椅實物。 ⒉就被證1 附件4 與被證1 附件3 、附件5 間以及參證1 之關係,證人即高日鑫公司○○○○○證稱略以:「TROLLI KING HOLDINGS LTD.」是我們公司英文名稱。被證1 附件4 之輪椅是耀宏公司跟我們高日鑫公司購買,由我們公司生產製造,參證1 輪椅腳踏板下面有寫「TK」就是我們公司的簡稱,確實是我們公司生產的,耀宏公司需要有被證1 附件3 許可證才可以跟我們購買所有系列的輪椅,許可證上會有我們公司之製造廠商名稱。被證1 附件4 與參證1 及系爭產品僅有烤漆顏色不同,主體結構是一樣的,係以同一套五金模具生產而成,都是我們公司生產,就焊接式背折器之結構是百分百一致。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YH119-1 22" 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是指被證1 附件4 產品,與參證1 輪椅實物支架是一樣的。客人下單會以「YH119-1 」為名稱,整體名稱雖有不同,但此「YH119-1 」部分會相同。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上賣方所載「NEW-STAR INTERNATION TRADING INC. 」是香港境外公司,與被證1 附件3 所載製造商「TROLLI KING HOLDINGS LTD. 」即高日鑫公司是關係企業,老闆是同一人,因財務管理需要而以該香港公司為賣方。被證1 附件5 所示「YH119-1 22" 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在庭提的出口清單中有記載出口日期西元2013年1 月31日即為最早給耀宏公司的製造日期,1 月份、5 月份均有出口。庭提美國客戶提供之產品證明,相同形狀及結構之焊接式背折器我們於西元2012年9 月份已出口過美國等語,並提供個人名片及出口清單、產品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06 至324 頁)。 ⒊綜觀被證1 、參證1 及證人○○○前揭證言,被證1 附件4 輪椅與參證1 輪椅實物是由高日鑫公司生產,且輪椅支架亦為同一模具生產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亦相同。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所寫賣方「NEW-STAR INTERNATION TRADING INC. 」是香港境外公司,「TROLLI KING HOLDINGS LTD. 」即高日鑫公司是大陸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公司老闆均是同一人。參以證人○○○庭提關於耀宏公司出口清單中記載「YH119-1 」出口日期為西元2013年1 月31日(本院卷一第315 頁),核其數量與被證1 附件5 所示數量相符,可與被證1 附件5 所示進口日期102 年2 月2 日、報關日期102 年2 月5 日,以及被證1 附件3 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互相勾稽,證明高日鑫公司於西元2013年1 月份確有販售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所示「YH119-1 22" 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即「YH119-1 鋁合金輪椅(可折背)」)給耀宏公司,而該產品即為參證1 之「YH119-1 22" 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即「YH119-1 鋁合金輪椅(可折背)」,堪認參證1 之輪椅產品於102 年1 月31日進口,而在系爭專利102 年7 月16日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事實。 ⒋參證1 之輪椅支架結構已如前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輪椅支架之結構改良,包括:」、「一第一支架,其係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一結合面;」、「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該連結面上端一側橫向貫設有一扣合孔,且該連結件之側端部延伸有兩同軸向之樞接部;」、「一第一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一結合面及該連結面相對位置;一連組件,對應該連結件之該樞接部位置設有一樞孔,該樞孔係對應軸樞組裝於該樞接部,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一第二支架,該第二支架之一自由端設有一手把,且該第二支架之另一自由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面,其中該第二結合面係結合定位於該連組件之該連組面,且該第二支架對應該連組面之該穿孔位置設有一貫孔;」、「一第二焊接部,係對應焊設於該第二結合面及該連組面相對位置;」、「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該扣合銷係穿置一彈性體後,再對應穿設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及該連組件之該穿孔後,再穿設於一扳動件之一穿槽,穿設後令該扣合銷之該螺端螺設固定一螺帽之一螺鎖部形成末端限位,其中該彈性體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再者該扳動件設有一扳動部,用以扳動該扳動部後以驅動該扣合銷伸縮凸伸復位於該第二支架之該貫孔,而使該第一扣合銷可扣合於該連結件之該扣合孔定位者。」全部技術特徵,故參證1 、被證1 與證人證詞可互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稱被證1 及證人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喪失新穎性,從客觀證據資料來看,被告無法提出公開銷售的證明,僅是公司間的訂購,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是否已於市場上流通被告無法證明,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不符專利法第22條公開實施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然證人○○○前揭證詞可勾稽參證1 「YH119-1 22" 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即「YH119-1 鋁合金輪椅(可折背)」與被證1 附件5 進口報單「YH119-1 22"鋁製折背輪椅三明治雙層紫色座背墊(即「YH119-1鋁合金輪椅(可折背)」所載為同一產品,係於102 年1 月31日進口,且參證1 之輪椅支架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可認參證1 之輪椅產品於系爭專利102 年7 月16日申請前已公開實施,原告所述要不足採。⒍原告雖陳稱: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及「該彈性體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等技術特徵皆無法由被證3 上觀察視之,蓋由於剛性結構前提下,在未經破壞性檢驗根本無從臆測會推衍得知上述結構云云(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然查被告所提被證1 專利分析報告書第16頁及第17頁拆解照片已揭示「一扣合銷,包含有一形成於末端之螺端,且該扣合銷外緣預定位置設有一擋面」之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及第88頁),且由參證1 之第二支架之扣合銷頂部位置直徑大於連組件扣合銷底部位置直徑,可知「連組件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再由參證1 輪椅按壓板動件時扣合銷上下會受阻擋可知「彈簧之兩端係分別擋止限位於該扣合銷之該擋面及該連組件之該擋緣」,上述結構將扣合銷拆解時即可觀察得知,毋庸經破壞性檢驗,原告前揭質疑並不可採。 ㈡被證1 、參證1 與證人證詞是否可互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如上所述,被證1 、參證1 與證人證詞互相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另參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參證1 與證人證詞互相勾稽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原告爭執被證2 、被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及「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之技術特徵,而就系爭專利其餘技術業經揭示等情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 ,先予敘明。 ⒉查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皆為輪椅相關技術領域,結構組成類似,具有共通技術特徵,自有組合動機,又被證2 、被證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及「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之技術特徵,然被證4 圖9 至11揭示「一基座(111a),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縱桿(111) 之該第一結合面」,其中被證4 之基座(111a)、縱桿(111)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連結件、第一支架,故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連結件,其內壁面預定位置設有一連結面,該連結面係結合於該第一支架之該第一結合面」技術特徵;又被證4 亦揭示「而該底座( 161)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圓孔(161a)」,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而該連組件之上端面設有一連組面,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僅是圓孔與階狀擴孔之形狀差異,係屬簡單改變,且被證3 第1 、2 圖揭示連組件(40A) 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亦已揭示以階狀擴孔作定位之技術,故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其並未見參加狀(2 )第8 頁右下方圖式呈現於被證4 中,該圖式並非被證4 內容而屬證據不適格,其相應主張該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要件「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之論理當然亦失所附麗而要無足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揭要件於被證4 、被證2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皆未有相關教示,是以結合系爭專利自揭之先前技術(被證3 )、被證2 與被證4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至其反面)。然查參加狀(2 )其中關於第8 頁右下圖之圖式係僅供理解底座、壓板及推桿配合之剖面參考用圖,該參考用圖並非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依據,而是以被證4 所公告內容為準,且被證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自屬適格之證據。又雖被證4 之圓孔未揭示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之技術特徵,然其僅是圓孔與階狀擴孔之形狀差異,係屬簡單改變,且被證3 第1 、2 圖揭示連組件(40A) 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亦已揭示以階狀擴孔作定位之技術,前揭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即「該連組面之預定位置貫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之端面位置形成有一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顯係被證4 圓孔(161a)之形狀簡單改變且參酌被證3 第1 、2 圖連組件(40A) 之階狀擴孔形態之擋緣能輕易完成,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如上所述,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4 圖9 亦已揭示「其中該基座(111a)之該樞接部樞設於該底座(161) 之該樞孔之技術手段係藉由一螺栓(111c)及一螺帽相對穿螺鎖固組裝,其該樞件末端形成有一螺紋端,且該基座對應該螺紋端設有一螺帽,令該螺紋端螺固定位於該螺帽者。」其中,被證4 之基座(111a)、底座(161) 、螺栓(111c)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連結件、連組件、樞件,被證4 已揭示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