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原 告 原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素梅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輔 佐 人 楊傑麟 被 告 奕旺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輔 佐 人 陳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奕旺機械有限公司、陳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旺機械有限公司、陳美雪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旺機械有限公司、陳美雪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奕旺機械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產品及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287190 號「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者應即回收銷毀之。】(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屆滿,原告乃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復經被告等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成立至今,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鋼筋之加工機械的製造及生產,經長期不斷地創新及研發,原告生產之建築用鋼筋彎抽機、切斷機、多功能全自動彎曲機等因此獲得國內外諸多土木、建築廠商之青睞及採購。基於多年之研發創新經驗,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之新型專利,經審查後,於95年2 月11日公告,獲得註冊並獲頒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為第M287190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5年2 月11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詎被告奕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奕旺公司)所製造、生產並販賣之「YW-32 型3PC2軸12米長自動彎曲成型機」(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由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所為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參本院卷一第49至92頁,即原證6 ,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奕旺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美雪為被告奕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奕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1、被告奕旺公司先後於99年10月7日、103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1,550,000元分別販賣系爭產品1 台予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生公司,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因被告奕旺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就東和公司部分,依92年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144 萬元作為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就水生公司部分,應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55萬元作為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故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為2,990,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1,550,000元=2,990,000元)。 2、退步言之,就水生公司部分,倘本院認不應以155 萬元作為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依財政部所頒「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所示,系爭產品係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金屬結構製造」業,以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2% (參本院卷二第338 頁)計算,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為34.1萬元(計算式:1,550,000 元×22%=341,000元)。故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 得利益合計為1,781,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341,000元=1,781,000元)。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奕旺公司與原告同屬「鋼筋彎折機」之製造生產廠商,於市場上為商業競爭之同業關係,兩者之下游客戶群具有大幅度之重疊性,是以被告奕旺公司對於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及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鋼筋彎折機難謂毫無知悉或接觸之可能,其經由知悉、接觸進而抄襲、模仿系爭專利及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鋼筋彎折機以製成系爭產品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奕旺公司係在原告掌握其出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後,始自認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其惡意隱瞞因侵權而獲取巨大利潤之事實,顯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以被告奕旺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擔任東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主任之證人胡惠祥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證稱系爭產品係東鋼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而東和公司係向大旺公司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 頁),然查被告奕旺公司係於83年9 月12日設立(參本院卷二第44頁),而大旺機械企業社(下稱大旺企業社)係於100年9月26日成立(參本院卷二第45頁),負責人為黃楷,二者不同。且被告奕旺公司成立時間早於大旺企業社,並無原告所謂大旺企業社為被告奕旺公司之前身。而被告奕旺公司網站上原將奕旺公司與「大旺機械有限公司」放在一起行銷,但因大旺企業社僅為商號並非公司,係屬誤用,且為免客戶誤解,乃將「大旺機械有限公司」名義取消,並無原告所稱證據滅失之問題。因有關主體是否相同之問題,應以官方登記為準,當事人自己使用之資料,或囿於法律認知錯誤,或僅以行銷角度思考,未必正確。綜上,原告以奕旺公司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方面: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部分」之比對而言: ⑴系爭專利是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非一台完整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謂之完整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其界定是包括了「機台」、「機頭」、「輸送帶」、「落料架」、「收集架」、「定位桿」等要件集合之綜合體,苟若缺一必要技術特徵則非系爭專利所稱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 ⑵系爭專利主要係設有一機台,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無出現「機台」。 ⑶系爭專利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無出現「機台」,更遑論「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 ⑷系爭專利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無出現「機台」,更遑論「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 ⑸系爭專利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無出現「機台」,更遑論「機台」的下方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 ⑹系爭專利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原證6 、10之系爭產品相片並無出現「落料架」,更遑論上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依據專利比對或鑑定之原則,不應以整體包裹式就稱能夠滿足,而是應針對個別元件之結構、所處之位置以及發揮之功效逐一比對。 ⑺綜上,原證6根本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部分進行比對,且在沒有出現「機台」、「落料架」、「機頭」、「收集架」等元件下,根本無法進行比對,更遑論符合「全要件」原則。 2、均等方面: ⑴功能比對: 系爭專利之功能在於「該推板及汽壓缸之作用,可以沿著該頂桿穩定性使得鋼筋被推入收集架」;系爭產品之功能在於「該推板與該頂桿無須一起掛設,而獨立由汽壓缸作用而伸縮」。 ⑵方式比對: 系爭專利之方式在於「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系爭產品之方式在於「一推板,該推板係穿設於一支撐架,該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支撐架之汽壓缸」。 ⑶結果比對: 系爭專利之結果在於「使得該推板與該頂桿因為套設而較為穩固」;系爭產品之結果在於「該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無法達成與該頂桿形成穩固性。」 ⑷綜上所述,可見系爭產品並無法使得該推板係依據汽壓缸伸縮而進退,無法達成與該頂桿形成穩固性,二者所達成之結果並不相同。從而,系爭產品與該系爭專利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構件與被證1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被證1係一種鐵筋曲げ裝置(鋼筋彎曲設備),二者屬相同之物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係設有一機台(1) 。被證1之第四圖顯示有一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 (輸送機),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均為輸送鋼筋。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寫法,「其特徵之前」用語,已自承為先前技術。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機台(1) 上方設有輸送帶(11)。被證1第四圖顯示有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輸送機) ,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均為輸送鋼筋,且該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 (輸送機)顯示有輸送帶(自行標示為A ),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寫法,「其特徵之前」用語,已自承為先前技術。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機台(1) 側邊設有定位桿(12)。被證1第四圖顯示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輸送機)側邊設有載置部本體8a,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寫法,「其特徵之前」用語,已自承為先前技術。 5、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2)及機頭(3)。被證1第四圖顯示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 (輸送機)下方設有鋼筋送出部15以及曲げ機5(彎曲機) ,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寫法,「其特徵之前」用語,已自承為先前技術。 6、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落料架(2) 前方設有收集架。雖被證1 圖未顯示。然該收集架為普通習知收料之設備,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寫法,「其特徵之前」用語,已自承為先前技術。 7、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落料架(2) 係設有一架體(21)。被證1第四圖顯示鋼筋送出部15設有一固定された台座(16)。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 8、系爭專利請求項1 架體(21)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22)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221) 。被證1 之第四圖顯示固定された台座(16)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受けし渡本體20a(傳輸體單元)。該受けし渡本體20a(傳輸體單元)前端設有一受け止め部20b (接收部),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 9、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23)。被證1第四圖顯示底端設一昇降用ッリンダ22(舉升缸)。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指出架體(21)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被證1 第一圖顯示固定された台座(16)一側設有一壓缸(自行標號為B)。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被證1第二圖顯示該壓缸前端設有一彎曲擠出構件26。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被證1第二圖顯示該壓缸前端設有一彎曲擠出構件26。 1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被證1可以使受け止め部21b(接收部)將のチェンコンべヤ7 (輸送機)載置部本体8a之鋼筋S頂起後再降於曲げ機5(彎曲機)以供彎折加工,再以該壓缸(A) 前端設有一彎曲擠出構件26將鋼筋推向收集架。二者構造與效果相同。 14、雖被證1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頂桿,以及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然須先說明者係系爭專利為何設置該頂桿與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主要是因為系爭專利之鋼筋彎折機的機型與種類中,在該機頭(3)有一擋片,相對被證1並無須設置該擋片。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了要迴避(閃躲)該擋片,故於請求項1 設置該頂桿,以及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過是為了適應該機型必須要迴避(閃躲) 該擋片所為之必要且直接之設置。 15、且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身於架體(21)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22)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221) ,以及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23)。以及證據1 第四圖顯示固定された台座(16)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受けし渡本體 20a(傳輸體單元)。而該受けし渡本體20a (傳輸體單元)前端設有一受け止め部21b(接收部),以及被證1第四圖顯示底端設一昇降用ッリンダ22(舉升缸),都可以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頂桿與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之應用,係屬直接可以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身的結構以及被證1的結構中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同一技術領域,尤其是不憑藉其他證據之組合,由同一機台即可得到教示,顯見系爭專利係屬「顯而易知」。且證據1 可以更為簡易將鋼筋直接由該彎曲擠出構件26推出。因此該頂桿與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是因為「前有阻礙」(擋片),必然要繞路,而該繞路所採取之手段,乃是藉由證據1 之舉升所獲得教示,足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16、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2頁第4 行,論述系爭產品落入均等時指出「兩者皆利用氣壓缸所促動之推板的前推力量,至於推板與氣壓缸之設置位置對於使頂桿上鋼筋落入收集架而言,於作動方式或達成功效上則未達成任何實質上的區別」。顯然系爭專利所著眼的技術重點是在於「兩者皆利用氣壓缸所促動之推板的前推力量」,原告認其為主要技術手段(較重要)。而原告也自承「至於推板與氣壓缸之設置位置對於使頂桿上鋼筋落入收集架而言,於作動方式或達成功效上則未達成任何實質上的區別」。從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由被證1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界定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由被證1中也可以發現受けし渡本體20a(傳輸體單元)之頂面也是具有一斜部,利用該斜部之斜度而滾動收集鋼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主張原證21係東鋼公司向被告奕旺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簽收單,原證22為系爭產品之照片云云。惟查,原證22之機器並無型號,無法與原證21之發票、簽收單相互勾稽比對,原告片面稱原證22為系爭產品之照片,不足採信。 2、又原告稱原證23、24、25分別係大園鋼鐵事業有限公司、鎮銓鐵材有限公司、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照片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公司向被告奕旺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發票,無法證明原證23、24、25係屬系爭產品之照片。且原證23、24、25之照片幾乎相同,是否出自同一家公司(重覆拍攝)亦未可知,均不足證明原證23、24、25為系爭產品之照片。 3、原告復主張原證26係水生公司向被告奕旺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之照片,並有原證27合約書、原證28發票等為證云云。但查,原證27、原證28有顯示系爭產品之型號,惟原證26並無型號,無法證明原證26係屬原證27、原證28所購入之系爭產品。至於原證29亦無法證明係水生公司向被告奕旺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原告單純拍攝落料架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奕旺公司有侵權之情事。 4、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東鋼公司交付予其維修之機器之型號,即為被告奕旺公司販售之型號,即無法證明被告奕旺公司有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更遑論被告奕旺公司有侵權之事實。 (六)損害賠償額: 原告雖主張被告奕旺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共9 台予大園鋼鐵事業有限公司。惟被告奕旺公司僅販售予水生公司1 台,價格1,550,000元;另販售予東和公司1台,價格1,440,000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為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該款所謂利益,應指侵害人銷售所得之淨利,而非毛利。被告奕旺公司雖同意原告以原證9 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作為計算基準,惟應以淨利率8%計算方屬正確。故本件縱認被告奕旺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奕旺公司因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應為239,200元【計算式:(1,550,000元+1,440,000元)×8%=239,200元】。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301頁): (一)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 M28719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9 月22日止。 (二)原告所提販售予東和公司、水生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係由被告奕旺公司所製造、販賣。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30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奕旺公司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1、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亦稱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就給付之訴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奕旺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其於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然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為給付之訴,而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此有系爭專利公報及證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專利權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奕旺公司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人,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奕旺公司即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進步性,而無得撤銷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4年 9月23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4年11月14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即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其中一側設有一斜狀勾桿,於斜狀勾桿之底緣連接一汽壓缸,另側則設有一水平頂桿,於該頂桿套置一推板,並於該頂桿及推板的底緣及後緣分別連接汽壓缸,使多數之落料架設置於鋼筋彎折機,俾藉由勾桿之升降將鋼筋帶入於機頭進行彎折,並於鋼筋彎折成形後,使頂桿將其頂起,再藉由推板將彎折加工後之鋼筋推向收集架,使鋼筋之彎折加工更具自動化(參本院卷一第32頁之系爭專利中文創作摘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與本件相關者為其中第1、3項,其內容如下(參本院卷一第39頁): ①第1項: 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其特徵在於: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 ②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在其中,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 3、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等技術特徵: ①證據1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9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鋼筋彎曲機,請求項1記載「一基台(1)上方設有一可供放置鋼筋(S)的鋼筋放置部(2) ;彎曲機(4、5),包括一可對鋼筋進行彎曲加工之彎曲支點部(10) 及一彎曲施力部(11);及一可供箝制該鋼筋的箝制裝置(6) ,該鋼筋彎曲裝置係設於該鋼筋放置部下方,該基台設有鋼筋送出部(15 、28) ,且該鋼筋送出部可供將放置於該鋼筋放置部之鋼筋輸送至該箝制裝置。」又證據1圖式第5 圖揭露鋼筋放置部上利用輸送機(7)將鋼筋輸送至放置單元(8)上。證據1所揭露之基台、輸送機、放置單元、鋼筋送出部、彎曲機等構件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台、輸送帶、定位桿、落料架、機頭等構件之技術。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之技術特徵。 ②又證據1說明書第【0019】、【0020】段(配合圖式第4圖)記載第一鋼筋送出部(15)的具體結構,主要具有台座(16)與架體(17),利用架體分別樞設上、下連結件(19、18) ,上、下連結件自由端再樞設一輸送單元(20) ,該輸送單元包括傳輸體單元(20a) 及接收部(20b) ,而共同組成第一鋼筋送出部。此外,另以一油壓式舉升缸(22)連結於上連結件中間以帶動輸送單元作上下方向的升降移動。證據1 所揭露第一鋼筋送出部的台座與架體、輸送單元、接收部、油壓式舉升缸等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落料架的架體、勾桿、勾部、汽壓缸等構件之技術。是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 ③另證據1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第一鋼筋送出部(15) 與各彎曲機(4、5)之間設有一可向前向後移動以供將完成彎曲加工之該鋼筋(S) 由後向前推出之彎曲擠出構件(26)」,該彎曲擠出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推板。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推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技術特徵。 ④再者,證據1 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參閱第七圖所示,第一及第二鋼筋送出部(15、28)的升降用舉升缸(22、35)會於同一時間伸長,以令各輸送單元(20、33)向上移動而將根據預設之數量將位於該放置單元(8) 之該鋼筋取出」、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隨著各升降用舉升缸之縮短,各輸送單元係向下移動,在該輸送單元的該鋼筋會被跨設在該第一及第二彎曲機(4、5)之放置台(14)」、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各彎曲機之旋轉驅動單元(12)會以該軸心(P1)進行轉動,而各施力滾筒(11) 會由該鋼筋下方往該支點滾筒(10)附近所預定之角度來進行轉動,透過該施力滾筒及支點滾筒之配合,而可對該鋼筋一預設角度進行彎曲加工」、說明書第【0030】段最後兩行記載「透過一彎曲擠出構件(26)將該鋼筋由後向前推出」。以上證據1 所揭露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藉由推板推出。」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之技術特徵。 ⑤綜上,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等技術特徵。 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之技術特徵: ①關於收集架構件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具有收集架,可供收集完成彎曲後被推板推出的鋼筋,然根據請求項1 的記載內容,請求項1 係以吉普森式(即兩段式)請求項記載方式撰寫,收集架構件係記載於兩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且明確記載「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由此可知,專利權人(即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自認該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技術。因此,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及「由推板推向收集架」等技術特徵,惟此僅係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應用者。 ②關於頂桿構件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1 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頂桿構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的作動方式,亦完全未有須先將彎曲後鋼筋頂起後再推出的建議或教示,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 所揭露技術後,並無法輕易思及藉由簡單增加一頂桿構件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③證據1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經由證據1 所揭露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被告於答辯狀第9頁第10、11點(本院卷一第138頁),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架體的另側設有一水平狀的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板」等技術特徵的對應說明,稱證據1 第一圖顯示固定台座(16)一側設有一壓缸(自行編號B )、證據1第二圖顯示該壓缸前端設有一彎曲擠出構件(26),惟依被告所指說明仍無頂桿構件的揭露。 ⑤又被告於答辯狀第9、10頁第14點已自承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頂桿,以及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惟稱系爭專利頂桿與汽壓缸的設置目的主要係為了迴避鋼筋彎折機的擋片而已云云。查系爭專利與證據 1鋼筋彎折機的外觀結構既不相同,另外設計出符合該結構的相關設施本屬天經地義,而此差異部分的設計,即為系爭專利與證據1 的技術差異,且根據前述技術分析,此差異部分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故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⑥另被告於答辯狀第10頁第15點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頂桿與頂升該頂桿之汽壓缸之應用,係屬直接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身及證據1的結構中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乃是因為「前有阻礙」(擋片)必然要繞路,而該繞路所採取之手段,乃是藉由證據1 之舉升所獲得教示,足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查證據1 相對於系爭專利勾桿應用技術者為鋼筋送出部的輸送單元,其作用為將待彎曲鋼筋由鋼筋放置部送至鋼筋彎曲機供進一步彎折;然系爭專利頂桿的作用係將彎折後鋼筋由鋼筋彎曲機機頭位置頂升出,以便供推板推出;輸送單元(勾桿)與頂桿兩者作用目的完全不同,如何能因此而獲得教示。若稱兩者皆具汽壓缸頂升的作用即謂兩者技術相同,則被告顯然刻意忽略其作用背後的技術意涵。 ⑦再者,被告於答辯狀第10頁第16點稱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推板的論述,顯然系爭專利所著眼的技術重點是在於「兩者皆利用汽壓缸所促動之推板的前推力量」,而原告也自承「至於推板與汽壓缸之設置位置對於使頂桿上鋼筋落入收集架而言,於作動方式或達成功效上則未達成任何實質上的區別」。從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由證據1之教示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的前揭論述係在系爭產品已具有頂桿,且僅有推板位置具有差異的基礎下所為之推論,該狀況明顯與證據1 不同,難以援引。被告不察,僅擷取原告部分言論即謂原告已有自承,顯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綜上所述,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洵非可採。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其特徵在於」; ⑵要件編號1B「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 ⑶要件編號1C「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 ⑷要件編號1D「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 ⑸要件編號1E「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 ⑹要件編號1F「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 2、就系爭產品(原證6 、10、22,東和公司部分)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F)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要件編號1A:依原告104年8月17日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原證22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鋼筋彎折機之落料架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台,於機台上方設有輸送帶,並於機台側邊設有定位桿,機台的下方則設有間隔排列之落料架及機頭,並於落料架前方設有收集架,其特徵在於」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原證10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落料架為一架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該落料架係設有一架體」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由原證10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於架體之一側設有概呈三角狀之勾桿,使勾桿前端設為垂直之勾部,底端則連接一汽壓缸」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0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架體的另側係設有一水平狀之頂桿,於頂桿底緣連接一汽壓缸」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0系爭產品外觀照片(詳如附圖三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係於架體上設一支撐架,該支撐架穿設有一推板,該推板連接一固定於該支撐架之汽壓缸,此與系爭專利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之構造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以及一推板,該推板係套置於頂桿,使推板後緣連接一固定於頂桿之汽壓缸」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由於原證6 、10、22(詳如附圖四所示)均為靜態照片,尚無從直接得知其作動狀態,惟依東鋼公司與水生公司的兩組機器外觀極為近似,且均購自於被告奕旺公司,應可合理推斷其作動方式相同。因此,關於東鋼公司機器的作動方式可引用原告準備㈡狀所提原證20系爭產品作動影片。由該影片可知,系爭產品作動時,係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使勾桿將機台定位桿之鋼筋頂起後再降於機頭以供彎折加工,再使頂桿將加工後之鋼筋頂起,藉由推板推向收集架」所文義讀取。 ⑺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此亦與被告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庭呈文義侵權比對表之比對結果一致(參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⑻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產品將推板設於支撐架上,利用汽壓缸的動力使推板來回作動的結構組成,雖與系爭專利將推板套置與頂桿,利用汽壓缸的動力使推板於頂桿上來回作動的結構組成略有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原理,均係藉由汽壓缸的動力而推出推板,並使推板來回作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係將系爭專利推板由套置於頂桿的方式變更為單獨設置在支撐架上,其餘結構與作動方式均完全不變,惟此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 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汽壓缸驅動推板以推出鋼筋」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汽壓缸驅動推板以推出鋼筋」之功能係為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將彎折後鋼筋推向收集架」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將彎折後鋼筋推向收集架」之結果係為相同。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符合均等論。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比對分析(以原證6 、10、22為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於解釋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10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B「該頂桿的前端上緣,係設為一斜部,使鋼筋得以沿該斜部滑至收集架。」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系爭產品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⑷另關於被告奕旺公司售予水生公司之系爭產品,即原證26、29(分別詳如附圖五、六所示)、20部分,由原證26、29可知,其與被告奕旺公司售予東鋼公司之系爭產品,兩者於外觀構造上極為相同,雖略有些微差異(例如收集架結構不同),惟此等結構差異的細節部分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中,因此,該差異部分並不影響侵權比對的分析結果。 2、綜上所述,被告奕旺公司售予水生公司之系爭產品,乃援用前述侵權分析比對結果,即同樣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3 之均等範圍。此由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辯論期日庭呈之文義侵權比對表之比對結果,亦僅為要件編號1E不符合文義讀取(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可證明。 (五)被告奕旺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1、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惟已落入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2、被告奕旺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 ⑴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奕旺公司亦自認其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者(詳後述),而系爭產品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客觀上,被告奕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奕旺公司為建築鋼筋、鋼筋灣(應為「彎」之誤寫)曲機、鋼筋切斷機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之事業體(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公司基本資料),故被告奕旺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自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奕旺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迨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職是,被告奕旺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過失,故成立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奕旺公司雖自認其有分別於99年10月7 日及103年8月22日銷售2台系爭產品之事實,惟此期間長達4年餘,絕無可能僅有2 台,且被告奕旺公司所自認之銷售數量,是在原告掌握被告奕旺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後,被告奕旺公司始被迫自認,被告奕旺公司隱瞞其侵權而獲取巨大利潤之事實,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未事前以警告信函、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被告奕旺公司其所製造及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是被告奕旺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奕旺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明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自難逕以被告奕旺公司有製造及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之行為,及被告奕旺公司於訴訟中經原告提出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後方行自認銷售之情事,即逕予推論被告奕旺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奕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請求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難謂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奕旺公司賠償之損害額: 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1號、102 年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依原告所主張,並經被告奕旺公司所自認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時間,分別在99年10月7 日(售予東和公司)及103年8月22日(售予水生公司),此有統一發票2 張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是本件被告奕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即在前述二時點,足堪認定。是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判斷,自應以99年專利法(99年9 月12日施行)及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為據。 ⑵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9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99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較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是在行為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即為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惟法律計算損害賠償帶有濃厚之倫理色彩,與會計學之無色彩中性特質,仍存有差異,是部分之成本與費用,縱令在會計學上經評價為直接成本,然經法律評價不符公平或社會通念,仍不適宜採認其為99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自行為人所得利益中扣除,例如行為人雇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其所支出之薪資在會計學上或可評價為直接人事成本,但如認為行為人可自所獲利益中扣除支出之薪資,無異認專利權人代付薪資予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人,自不符公平及社會通念,此時仍不適宜採認其為成本或必要費用而得予以扣除。準此,99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除具有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外,尚具有等於或小於會計學上直接成本之特性。再者,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之所以允許專利權人將行為人因販賣侵權產品之總銷售額或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並藉此對行為人發揮若干制裁之效力。其意涵係擬制:當行為人銷售一件侵權「物品」時,即已造成專利權人少銷售一件專利物品,因而將行為人銷售該「物品」所得收益,作為其應給付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於解釋上,能自侵權人販賣侵權產品之銷售額扣除,以計算行為人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全部納入,否則將形成「倘若行為人公司整體營運結果無利潤甚至負債,即可不用為侵權行為負責」之不合理情況。 ⑶經查,被告奕旺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權利範圍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受有損害。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奕旺公司似已出售9 台系爭產品予第三人,惟就此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奕旺公司自認其曾分別以1,440,000元、1,550,000元,銷售系爭產品各1 台予東和公司及水生公司,價金合計2,990,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1,550,000 元=2,990,000元),此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共2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是以,本件被告奕旺公司製造並銷售之系爭產品數量應認定為2台,銷售金額合計為2,990,000元。又原告與被告奕旺公司均同意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此有前揭標準表及本院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第338 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奕旺公司銷售2 台系爭產品總金額之毛利率計算被告奕旺公司之所得利益為合理,即 657,800元【計算式:2,990,000元×22%=657,800元】。 4、被告陳美雪應與被告奕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奕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美雪為被告奕旺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其等對於被告奕旺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陳美雪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奕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奕旺公司與被告陳美雪,應依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奕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