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3原告燕成祥 4訴訟代理人李明昌 5施嘉鎮律師 6複代理人林佳臻律師 7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 9 10法定代理人謝振豊 11訴訟代理人洪毓律師 12簡榮宗律師 13複代理人吳仁華律師 14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15 16 17法定代理人黃俊杰 18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19陳軍宇律師 20黃于庭律師 21訴訟代理人卓孟儀 22複代理人李政霖 2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2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25主文 26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美國Techk 11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KOBOTR 2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 3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 4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並 5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6回充吸塵器機器人」、「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 7、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 8書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之物品 9銷毀。 10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 11販賣「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 12」、「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13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號「自 14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 15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貳 16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17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9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新加坡商優 20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21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2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 23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4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5事實及理由 26壹、程序方面: 27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 21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號專利)、 2第I262777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 3稱系爭777號專利)、第I462716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 4專利(下稱系爭716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權均在 5有效期間內,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提供 6予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達 7斯公司)在ASAP閃電購物網販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 8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 9、「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 10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侵害上開系爭專利權,經本院前 11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作成中間判決:系爭產品1落入系 12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 132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15、19、21、23之 14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777、716號專利之 15專利權範圍。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未違反92年2月6日 16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 17證5或被證4、5之組合或被證5、16之組合或被證5、16 18、1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 1915、19、21、23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67頁 20),爰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部分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 21局判決。 22二、被告優達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 23間變更為○○○,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3 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107年6 25月26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 26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7三、原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31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 2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 3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 4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 5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 6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被告應將已製 7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系爭259號、777號 8及716號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11頁正、背面),嗣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請求於聲明第 121至4項追加系爭產品2為侵權產品,並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部 13分為聲明第5項「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整, 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15計算之利息」及第6項「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 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17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於1 1807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聲明第5項「被 19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4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6項 21「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14,132,586元整,及其中5,000,00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23算之利息,及其中9,132,58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論 24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25息」及第7項「被告優達斯公司與被告台擘公司應連帶給付 26原告27,00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論意旨狀繕 27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1(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之 2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3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4貳、實體部分 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6、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 7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 8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 9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 10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 11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 12。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13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系爭777號及系爭716號專 14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410元 15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16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14,132,586元 17整,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18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32,586元自變更訴 19之聲明(二)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20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優達斯公司與被告台擘公司 21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 22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23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24由被告負擔。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略稱: 25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益至少為4,719,8 2664元,其中被告優達斯公司應就9,002元部分連帶負賠償責 27任,又被告優達斯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益為47 510元: 2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 3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MAID」產品 4比較表(原證17第5頁),其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 5產品1(即型號RV337)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無自 6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1相同,型號RV3 7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1之售價為7,680元 8,二者之價差1,700元應係系爭產品1實施系爭259號專 9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 10品1之貢獻度約為22%(計算式:1,700元÷7,680元×100 11%=22%)。 12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系爭產品2之介紹(原證1 138),可知前開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2相較,型號 14RV317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亦均與系爭產 15品2相同,型號R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 162之售價為7,980元,二者之價差2,000元應係系爭產品2 17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 18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2之貢獻度約為25%(計算式:2,00 190元÷7,980元×100%=25%)。 20被告台擘公司主張以「充電器吸塵器配件」之成本價格計 21算系爭259號專利就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為3%云云, 22惟系爭259號專利之「自動回充」功能,係由系爭產品1 23、2主機內部之控制單元、第一光感測器、第二光感測器 24、第二導電部與自動充電座等部分共同作用而形成,該功 25能無法自整體產品分離而僅附著於部分元件,與被告所舉 26鈞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及之情形不同; 27又RV317產品本與系爭產品1、2不同,其設計時即不附 61有自動回充之功能,並非物理上將系爭產品1用以達成自 2動回充功能之元件拆除後之結果,況被告台擘公司主張用 3以計算貢獻度之「充電器吸塵器配件」,依常理觀之應為 4本院卷第60頁背面圖示右下角之配件,此非構成自動 5回充功能之部分,應不可採;被告台擘公司另以RV317 6產品之進口成本據以主張貢獻度至多為15%,顯未綜合考 7量系爭259號專利對於產品整體銷售方面之影響,亦無可 8採。 9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2之銷售金額 10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並無意見,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 11渥奇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渥奇公司)固未陳報銷售紀錄 12,但原告已舉證其銷售系爭產品1之數量應為000台(原證 1312、14),其每臺售價介於0,000元至0,000元之間,銷售 14金額至少應為0,000,000元。 15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價,係在二貨品均有進貨 16成本之基礎下所為之比較,故二者之差價即是系爭259號專 17利所帶來之貢獻,並無再扣除進貨成本之必要,又被告台擘 18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系爭產品放在何種通路銷售,其決定將 19系爭產品置於各網路平台銷售所生之費用,自無要求專利權 20人為其分擔之理,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無須扣除各網路平台 21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至被告台擘公司主張租金成本及人事成 22本應自其所得利益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台擘公司提出之所得 23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僅能揭示概括之人事、租金成 24本,而無相關原始憑證可證,顯不足作為其銷售系爭產品1 25、2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縱使被告台擘公 26司無銷售系爭產品,仍須承租倉庫、雇用員工以銷售其他產 27品,故租金及人事成本無法直接辨識或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 71,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非屬直接成本而 2不得主張扣除;被告台擘公司既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3證,自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4綜上,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受之利益為3,404, 5019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銷售總額00,000,000元×22%= 60,000,000元),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2所受之利 7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額0,000,000 8元×25%=0,000,000元),故被告台擘公司所受之利益總額 9為4,719,8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71 109,864元);被告優達斯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 11益為其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共計000元(附表 12一編號3所示相關費用0,000元×22%+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 13關費用000元×25%=000元)。 14被告優達斯公司就自行販售系爭產品1、2之部分,係與被 15告台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該部分之銷售利益為0, 16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所示銷售金額00,000元×22 17%+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售金額00,000元×25%=0,000元) 18,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9原告得以被告等故意侵權而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或至少 20以渠等過失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額: 21被告台擘公司係以販售吸塵機器人等電子產品為業(原證1 229),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及電器零售業等, 23且實收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原證20)。又原告授權訴外 24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3產品,確有標示系爭 25259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業經鈞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 26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RV-13產品早於99年6月13 27日即在PChome網路商店上架銷售,被告台擘公司為相關專 81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如為適 2當之注意及查證,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2 359號專利之虞。況被告台擘公司於系爭產品1銷售時,系 4爭產品1已有專利侵權爭議案件繫訟在案(即104年度民專 5訴字第50號案件),該案之侵權產品與本案之系爭產品為 6相同產品,而被告台擘公司為美商Techko集團在臺灣的子 7公司,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1已有專利侵權之實, 8卻仍提供予被告優達斯公司銷售,甚且於本案訴訟中將系爭 9產品1更改型號後,另以系爭產品2在市場上繼續銷售,而 10由系爭產品2外包裝及說明書所示型號為RV337明顯可知 11與系爭產品1為相關或同一物件,可證被告等係故意或至少 12為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13被告優達斯公司辯稱其販售之商品超過百萬件,事實上無能 14力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而已盡注意 15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 16優達斯公司不能以其販賣之商品數量規避應負之過失或故意 17責任,亦不能以其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認已盡注意義 18務,蓋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倘認被告優達斯公司上開所辯為 19有理由,將使得諸如被告優達斯公司之相同電子交易平台商 20成為侵害專利權的溫床,並可坐收侵害專利權之利益,實與 21專利法立法之精神相違。 22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得依被告台擘公司所 23得利潤加倍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計14,159,592元,其中 24被告優達斯公司應連帶賠償27,006元;或被告台擘公司至 25少依過失侵害而應賠償4,719,864元,其中被告優達斯公司 26應連帶賠償9,002元;原告並得依被告優達斯公司所得利潤 27加倍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計1,410元,或至少依過失侵 91害而請求賠償470元。 2被告台擘公司雖提出被證19之報廢明細表影本,惟自被證19 3並無法看出上載28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實際報廢,倘被告台擘 4公司未能提出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 5告、或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報廢損失之營利事業原物料、 6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毀棄過程照片、銷毀處理運棄之 7相關憑證等資料,證明該282台系爭產品已實際報廢,則該2 882台系爭產品亦應列入本件應銷毀之產品數量。 9二、被告優達斯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10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 11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 12被告優達斯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3被告優達斯公司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屬於大型電 14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係由各該商品之供應 15商提供,且由各該供應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 16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消費者經由網路自行瀏 17覽相關商品訊息後即可訂購相關商品,而「ASAP閃電購物 18網」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服務,種類廣泛,包括日常生 19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 20優達斯公司僅係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 21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並無先行檢視商品或接觸商品之情事, 22且經由「ASAP閃電購物網」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種類 23高達數十萬件之多,被告優達斯公司客觀上無逐一審查各商 24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況被告優達斯公司並非各商 25品之專業廠商,對於各商品所使用之技術有無智慧財產權或 26取得合法授權及是否涉及侵權等事項,因涉及高度技術性, 27實無專業能力得以一一判別。 101系爭產品1、2均係被告台擘公司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優 2達斯公司簽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被證1)後,由台擘公 3司持優達斯公司給予之專屬帳號密碼,以該帳號密碼進入A 4SAP閃電購物網後台系統,直接從後台自行將商品圖片及商 5品說明上傳至ASAP閃電購物網後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 6際上並未接觸到系爭產品1、2之商品圖文,更遑論知悉系 7爭產品1底部之標示,或系爭產品1、2之外型、型號或操 8作說明書是否相同,況系爭產品1、2之品牌分別為TECHK 9OMAID、KOBOT並不相同,產品名稱亦不同,自不能以二 10者型號相同或外型相似,即得推論被告優達斯公司有侵權之 11故意或過失。 12被告優達斯公司為維持ASAP閃電購物網之商譽及避免侵權 13爭議,被告優達斯公司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均會於 14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供應商)保證提供之商品無物之權 15利之瑕疵或障礙。由乙方上載、傳送或提供之商品描述、廣 16告文案或刊登商品圖片,須與交貨商品/服務規格、內容相 17同,且需符合相關法令,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及其他權利 18」,並約定「商品經第三人向甲方(即被告優達斯公司)主 19張權利受損,或因消費爭議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 20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展示該商品,並得停止履行本契約義務之 21全部或一部」、「乙方若有違反第三條與本條之約定,致甲 22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時,應由乙方負責相關之費用支出與 23損害賠償及合理律師費」(被證1第三條第1項及第五條第 243項、第4項),課予供應商相當違約責任,使其遵守法令 25規定,是被告優達斯公司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供 26應商不得為侵權行為。 27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優達斯公司為侵權之通知,被 111告優達斯公司104年10月29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立即 2於同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產品1全數下 3架,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之書狀另主張被告台擘公司 4所代理之系爭產品2有侵權之情事,被告優達斯公司亦於收 5受書狀當日將系爭產品2全數下架,堪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於 6收受侵權通知後,已儘速將有侵權爭議之產品下架,以避免 7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優達斯公司以合約約束供貨廠商不得 8有侵權行為,並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 9,實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0原告雖以ASAP閃電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0及 11RV-13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號,而 12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知悉系爭產品1、2侵害原告專利權等 13云云,惟該TRV-10及RV-13產品亦係由供應商自後台自行 14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況由 15原證9所示之圖片觀之,該二主機底部係標示「241232.220 163?3.262777」,並未載明該等數字即為專利證號,被告優達 17斯公司並無專業能力審查商品是否侵權,已於前述,自難以 18該串未標明何意之數字認定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 19RV-13產品係為專利商品。 20被告優達斯公司並非系爭產品1、2之製造商,僅為電子商務 21平台業者,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22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實屬無據;且被告優達斯公司收23受原告本件書狀後,已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4月 2426日將系爭產品1、2下架,均不再販售,已於前述,是被告 25優達斯公司早已無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26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物品之行為;又系爭產品1、2並 27未落入系爭777號專利、系爭716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 121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製 2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 3系爭777號、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 4銷毀,顯無理由。 5被告優達斯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6優達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優達斯公司售出系爭產 7品1、2之銷售金額及相關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 82所示,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優達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僅為 9供應商應支付之平台相關費用,總計0,000元(計算式:0,000 10元+000元=0,000元),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1,被告優達斯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以2,047元為計算。至 12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7項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應賠償之 13金額,係將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列計,而未擇 14一計算,顯為重複。 15三、被告台擘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6。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 17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 18被告台擘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19被告台擘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資本額為1,00 200萬元,公司規模非鉅,僅建置數10名員工,倘進行事前 21專利檢索,其檢索結果可能呈現數百甚至數千筆資料,相關 22技術人員勢必需花費相當多的時間一一閱讀,何況如須透過 23瀏覽相關商情資料庫及競爭同業之公司網站等多方管道蒐集 24資訊,此注意義務實非未從事製造、參與個別產品研發、僅 25具有10幾名員工之中小企業所能承擔,若要求被告台擘公 26司應負有進行專利檢索以查知系爭259號專利存在之注意義 27務,係將製造商的注意義務歸由代理商或經銷商承擔,實屬 131過苛。 2目前市場上的掃地機器人大多具有返回充電座充電之功能, 3該等裝置的操作模式、行徑方式及諸多相關技術細節大同小 4異,非研發人員尚難就裝置外觀及行走路線判斷是否侵權。 5被告台擘公司僅為代理商,位居產業的下游,難以確認系爭 6產品1、2的細部特徵、製造方法與步驟是否有侵害系爭25 79號專利之事實,除非就掃地機器人領域內之專利一一檢索 8、比對,否則仍難以避免侵權之可能,縱使逐一檢索掃地機 9器人領域內之專利,然被告台擘公司既未參與研發,且營業 10規模、人力有所不足的情況,未必能精確地查詢專利分類號 11及可能的關鍵字,將使檢索結果有所差異,實難以查知、防 12止侵權的情況,且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台擘公司 13,被告台擘公司未能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1、2有 14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台擘公司有 15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系爭259號專利物之情事,故被告台擘 16公司單純進口系爭產品,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專 17利之故意或過失。 18系爭產品1、2之型號本屬不同產品,依原告提出產品介紹 19網頁(原證12、18)可知,系爭產品1強調的產品特色包 20含「掃地、吸塵、拖地(可乾拖或濕拖)及自動回充功能」 21、「雙邊側刷設計」、「無耗材集塵袋」、「智慧型清掃模 22式自動切換(包含直走模式、螺旋模式、隨機模式、沿牆及 23Z字模式)」、「防止掉落階梯功能」、「旋風式集塵原理 24」,系爭產品2的產品特色則包括「全自動清掃/多模式自 25動切換除上開模式,還包含牆角模式、綜合模式及弓形模式 26)」、「智慧光控感應防止掉落階梯功能」、「可水洗式防 27塵蹣濾網」、「可適用除塵紙、濕紙巾、纖維抹布」,益見 141系爭產品1、2為不同產品,原告主張被告台擘公司更改型 2號繼續銷售一事,並非實情,無以證明被告台擘公司有故意 3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情。 4縱認被告台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5益如下: 6被告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2之銷售金額及相關費用如 7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未陳報之相關費用部分: 8附表一編號2:依105年5月13日GOMAJI商品銷售合 9約之銷售附件之條件所載:「乙方給付進貨貨款(含稅) 10予甲方:方案A0,000元」,行銷顧問建議書「乙方商品 11銷售A方案0,000NT」,因此該平台每台抽傭000元, 12共銷售89台,總計抽傭總金額為00,000元;又依104年 133月25日GOMAJI商品銷售合約之銷售附件所載:「乙 14方銷售拆分:00%」,每台銷售單價為3,990元,故該平 15台每台抽傭000元,共銷售82台,總計抽傭總金額為00, 16000元。因此,其相關費用總計為00,000元。 17附表一編號4:因渥奇公司已終止營業,無法得知被告台 18擘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衡量其規模、性質,與夠麻吉 1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同屬B2C類型的團購 20網站,其拆帳分潤比例應為類似,而夠麻吉公司之相關費 21用00,000元佔總銷售總金額000,000元的00%,得以該0 220%之比例計算渥奇公司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 23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24司(下稱富邦公司)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之「其他費用及 25罰則」共0,000,000元,固無法提供計算特定系爭產品1 26、2之相關費用,然富邦公司與「PChome網路家庭」同 27屬電子商務平台中B2B2C類型(即通路經銷商於購物平 151台寄賣),其抽傭方式應屬雷同,衡量富邦公司所陳報之 2平台服務費0,000,000元佔銷售總金額的00%,與PChome 3陳報之平台服務費000,000元佔銷售總金額的00%,大致 4相當,可認定得以該00%之比例據以計算附表一編號5 5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6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計 7算式:000,000元×00%=000,0000元)。 8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 9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固未提供被告台擘公司 10支付系爭產品1、2之相關費用明細,然雅虎公司與「PC 11home網路家庭」同屬電子商務平台中B2B2C類型,誠如 12所述,得以銷售總金額00%之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8之 13相關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140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之相關費用為0,000,000元( 15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元)。 16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7:依107年3月29日遠時 17(107)發字第00003號函所載,被告台擘公司應支付予 18購物平台之相關費用(包括訂單處理費、系統服務費、銷 19售獎勵金、活動贊助費、年度銷售獎勵金)之總額為0,00 200,000元。 21故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而支付各平台之服 22務費等相關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 23進口成本: 24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3日止進口 25系爭產品1、2之數量合計為0,000台,每台進貨單價為美 26金00元、00元、00元、00元、00元、00.00元或00.00元 27不等,總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詳106年12月29日民 161事陳報狀附表1所示),故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為0, 2000,000元。 3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 4被告台擘公司之營業收入104年度為50,372,121元(被證 521)、105年度為41,909,365元(被證22),總計為92,2 681,486元,於計算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成本與必 7要費用時,得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產品1、2銷售總額 8占上開二年度營業收入之比例即00%(計算式:00,000,00 90元÷00,000,000元×100%=00%)計算其租金及人事成本 10。 11被告台擘公司105年度之租金支出為2,098,683元(被證 1222),則每月租金支出為174,890元,自104年1月6日 13至106年11月3日止進口系爭產品1、2,合計共34個 14月,其租金成本為1,308,177元(計算式:174,890元×22 15%×34月=1,308,177元)。 16被告台擘公司104年度之薪資支出為4,009,593元(被證 1721)、105年度為5,513,992元(被證22),平均每月薪 18資支出為396,816元,則系爭產品1、2之人事成本為2,9 1968,184元(計算式:396,816元×22%×34月=2,968,184元 20)。 21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為3%: 22系爭259號專利之「自動回充系統」占系爭產品1、2之 23比例不大,單價非高,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台擘公司係以 24該「自動回充系統」吸引客戶購買上開產品,足認「自動 25回充系統」非屬系爭產品1、2之重要元件;系爭259號 26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充電系統,應 27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動感測充電 171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乃在掃 2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附隨功 3能,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 4清潔打掃功能;況依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產品比較表所 5示,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相較,型號RV317產 6品無自動回充功能,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1相同(被證 723),由此可知,自動回充功能之元件物理上可自系爭產 8品1拆分。 9依財政部關務署106年11月9日台關緝字第1061023637 10號函檢附之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充電器吸塵器配件(即充 11電裝置)的成本價格為美金0.00元,此乃系爭產品1、2 12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系爭產品1、 132的成本價格美金00元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 14品1、2之貢獻度約為3%(計算式:0.00÷00×100%=3% 15)。 16原告主張以型號RV317產品之價差計算系爭259號專利 17之貢獻度云云,惟如前述,系爭259號專利係在掃地機器 18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附隨功能,並 19單純僅利用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故該元件得自系爭產品 201、2分離,並非關鍵之專利,縱缺少該專利或改使用申 21請時之週知技術所製造該專利元件,對於系爭產品1、2 22之品質、效用及生產成本幾乎無影響。又比較型號RV317 23產品與系爭產品2之特色(原證17、18),可見系爭產 24品2除增加系爭259號專利外,尚包含更複雜的路徑規劃 25演算法及光控感應模式,且系爭產品2並未以自動回充功 26能為銷售要點,亦即消費者不會以系爭259號專利技術做 27為決定購買系爭產品1、2的關鍵因素,故以其等與RV31 1817產品之差價全部作為判斷系爭259號專利增進產品價值 2之基準,並不合理。若以型號RV317產品之進口成本美 3金28元(被證24),與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美金0 40元相較,二者之價差5元應可認為係實施系爭259號專 5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故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62之貢獻度至多為15%(計算式:5÷00×100%=15%)。 7原告又主張以系爭產品1、2與型號RV317產品之價差計 8算貢獻度時,即已考量二者均有進貨成本,並無再扣除進 9貨成本之必要,且被告台擘公司決定將系爭產品置於各網 10路平台銷售所生之相關費用,無要求專利權人未其分擔之 11理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12及所失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必要費 13用,係指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直接相關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14而非逕依會計法上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之意義認定,被告 15台擘公司支付予各網路平台之相關費用既係銷售系爭產品 161、2所生,縱由專利權人自行銷售亦會發生該些成本及 17費用,且產銷行為中或多或少會有人事費及租金支出,如 18完全不得扣除或按比例扣除,係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19四、得心證之理由: 20被告台擘公司就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2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 22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 23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 24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25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 26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 27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 191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 2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3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 4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個別之營業項目、營 5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 6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 7意義務之違反。 8被告台擘公司辯稱倘進行專利檢索可能呈現千百筆資料,而 9其公司僅有10名員工,如要瀏覽相關資料庫或相關同業網 10站,此注意義務對非從事製造、研發之被告台擘公司實非能 11承擔,且市場上的掃地機器人關於返回充電座充電裝置的操 12作模式、行徑方式及諸多相關技術細節大同小異,被告台擘 13公司僅為代理商,位居產業的下游,難以確認系爭產品1、 142是否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云云。經查:被告台擘公司登記 15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及電器零售業等,其實收資本額 16高達1,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 17頁),且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 183日止即進口「RV337」型號之掃地機器人及其配件,有財 19政部關務署檢送之進口報關資料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2 20頁至第4頁),且被告台擘公司網頁除販售系爭產品1、2 21外,亦販售其他型號之掃地機器人,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 22(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台擘公司顯係掃地機器人專業 23銷售業者;而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 24RV-13產品,有標示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此為 25被告等所不爭執,且RV-13產品早於99年6月13日即在P 26Chome網路商店上架銷售,被告台擘公司為相關專業領域販 27售業者,對於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有相當之熟悉度,並 201對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的性能、價格等相關資 2訊,當會進行研究及了解,被告台擘公司如為適當之注意及 3查證,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1、2有侵害系爭259號 4專利之虞,且系爭產品1、2是否具有系爭259號專利之技 5術內容,被告台擘公司只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 6之查證即可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台擘公司捨此不為, 7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台擘公司辯 8稱其無從知悉亦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25 99號專利權云云,不足採信。 10被告優達斯公司就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11? 12被告優達斯公司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屬於大型電 13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 14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 15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消費者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 16關商品訊息後即可訂購相關商品,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 17服務,種類極為廣泛,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 18電等。由上開交易流程可知,被告優達斯公司僅係建置軟硬 19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並無先行 20檢視商品之義務,且經由「ASAP閃電購物網」銷售之商品 21高達數十萬件之多,被告優達斯公司客觀上無逐一審查各商 22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況被告優達斯公司與供應商 23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均會於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供應商 24)保證提供之商品無物之權利之瑕疵或障礙。由乙方上載、 25傳送或提供之商品描述、廣告文案或刊登商品圖片,須與交 26貨商品/服務規格、內容相同,且需符合相關法令,絕無侵 27害他人智慧財產及其他權利」,並約定「商品經第三人向甲 211方(即被告優達斯公司)主張權利受損,或因消費爭議或有 2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展示該商品, 3並得停止履行本契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乙方若有違反 4第三條與本條之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時,應由 5乙方負責相關之費用支出與損害賠償及合理律師費」,有被 6告優達斯公司提出與被告台擘公司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 7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是被告 8優達斯公司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供應商不得為侵 9權行為。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優達斯公司為 10侵權之通知,被告優達斯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收到本件 11起訴狀繕本,立即於同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將 12系爭產品1全數下架,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之書狀另 13主張被告台擘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產品2有侵權之情事,被告 14優達斯公司亦於收受該書狀繕本當日將系爭產品2全數下架 15,堪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已儘速將有侵權 16爭議之產品下架,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優達斯公司 17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實應已盡其交 18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9原告雖稱「ASAP閃電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 200及RV-13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號 21,而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知悉系爭產品1、2侵害原告系爭 22259號專利權云云。惟該TRV-10及RV-13產品亦係由供應 23商自行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 24,況由原告提出TRV-10及RV-13主機底面或其黏貼標籤之 25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並未有使人注意 26之「專利證號」之記載,其他文字或數字之標示亦無法由字 27面知悉其意,自難認定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RV- 22113產品係為專利產品,且縱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 2RV-13係專利產品,系爭產品1、2與前開TRV-10及RV-13 3是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被告優達斯公司並無法知悉系爭 4產品1、2有無係侵害系爭259號專利權,難認被告優達斯 5公司有過失。 6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優達斯公司就 7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8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9、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之 10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11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 12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13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 14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15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專利侵 16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17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18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侵害排除或防19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20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21要件(見100年12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又按,專利法第 2296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 23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謂24: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25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26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27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 231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 2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 3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 4排除或防止請求權(見專利法第96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 5立法理由),是原告雖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 6司實施,並不喪失其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經 7查: 8被告台擘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1、2確有侵害系爭25 99號專利權,且原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台擘公 10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11規定,請求被告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12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 13現有存貨全數銷毀,自屬正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應 14將已販賣之系爭產品1、2銷毀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已另 15請求損害賠償,且該已售出之系爭產品1、2之所有權非被 16告台擘公司所有,其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銷毀 17已販賣之系爭產品1、2,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18被告優達斯公司提供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予被告台擘公司銷售 19系爭產品1、2確有侵害系爭259號專利權,且原告行使排 20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優達斯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1,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達斯公 22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權之物 23品,自屬正當。惟被告優達斯公司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並 24未持有、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 25公司不得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 26銷毀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27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1、 2412,並應將系爭產品1、2之模具銷毀部分,因被告台擘公司 2、優達斯公司均非系爭產品1、2之製造商,僅為經銷商及 3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 4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尚屬 5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777號專利、系爭716號專利 7之專利權範圍,業經本院106年9月15日中間判決認定在 8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 9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7 1077號、716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亦無 11理由,應予駁回。 12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13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4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 15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7條第1 16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17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18被告台擘公司之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259號專利,原告 19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0。至於被告優達斯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 21原告請求優達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22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起進口系爭產品1、2,其 23銷售總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詳如附表 24一、二所載之銷售資料所示。 25被告台擘公司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由前開銷售總額扣除其 26進口成本費用等語。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 27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 251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 2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 3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 4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 5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 6括間接成本。準此,被告台擘公司進口系爭產品1、2於附 7表一、二所示網路平台銷售,其進口系爭產品1、2之成本 8乃直接歸屬於特定標的即系爭產品1、2之成本,係屬直接 9成本,故計算被告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經查,系 10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依進口日期不同分別有美金00元 11、00元、00元及00元、00元、00元、00.00元之差異,有 12財政部關務署之進口報關資料可稽(限制閱覽卷第2頁至第 134頁),其中多數系爭產品1之進口成本為美金00元,多 14數系爭產品2之進口成本為美金00元,爰分別以美金00元 15、00元折算新臺幣0,000元、000元(以1美元折算新臺幣 1630元計算)為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分別按售出台數 17計算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如附表一、二進口成本欄所 18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7、9、附表二編號4因僅有銷售總 19額,無銷售台數之相關資料,爰分別以其他網路平台銷售總 20額與進口成本之比例,換算為其進口成本。承上,系爭產品 211、2之進口成本,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分別合計為0,000, 22000元及0,000,000元。 23被告台擘公司辯稱系爭產品1、2於各平台銷售之抽成費用 24係銷售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應自所得利益中予以扣除等語。 25按依附表一編號1至3、5、6、8、附表二1、2、4、5、7 26之提供網路平台公司函件及檢附資料(詳限制閱覽卷),其 27等均會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基本營運及企銷活動費用,而該 261等費用係隨著系爭產品1、2之銷售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係 2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標的之成本,為直接成本,於 3計算被告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經查,系爭產品1 4、2之網路平台銷售成本,依各網路平台公司函覆暨檢附之 5銷售合約及其附件分別計算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關於附 6表一編號2之費用,依被告台擘公司與夠麻吉公司104年2 7月25日及105年5月13日銷售合約之約定(限制閱覽卷第 87頁至第19頁),換算系爭產品1、2每台之佣金分別為00 90元及000元,又上開合約期間系爭產品1、2分別售出00 10台及00台(限制閱覽卷第20頁),是被告台擘公司主張此 11部分之支出費用為00,000元(000元×00=00,000元;000 12元×0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尚 13屬有據,原告不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有理。另附表一 14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4、5未據網路平台公司函覆銷 15售系爭產品1、2之平台使用費用,而衡情應有平台使用費 16用,被告台擘公司主張以銷售額之00%、00%計算其所支付 17之平台使用費用,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6、7、9有 18函覆銷售系爭產品1網路平台使用費者,其平台使用費分別 19占銷售額之00%、0%、00%、0%、00%之不等比率,本院 20認以前開比率之平均值即13%計算附表一編號4、5、8及附 21表二編號4、5銷售系爭產品1、2之網路平台使用成本為妥 22,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擘公司支出之網路平台相 23關費用欄所載。承上,系爭產品1、2之網路平台使用費之 24成本,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元。 25被告台擘公司另主張扣除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惟該等費用 26乃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 27得之利益時,其非屬直接成本,不得扣除。 271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0元,扣除其 2進口成本0,000,000元,再扣除其支付網路平台公司之費用 30,000,000元,則被告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所得之利益 4為8,731,403元;系爭產品2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元,扣 5除其進口成本0,000,000元,再扣除其支付網路平台公司之 6費用000,000元,則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2所得之利益為 73,196,067元。 8系爭259號專利貢獻度: 9系爭259號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充電 10系統,應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動感 11測充電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乃 12在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功能 13,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 14打掃功能,故本院認為系爭259號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15應考量系爭產品1、2因實施系爭259號專利之技術,提昇 16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 17產品1、2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 18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經查,自Y 19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MAID」產品比較表 20(本院卷第41頁),其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 21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 22與系爭產品1相同,型號R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 23系爭產品1之售價為7,680元,二者之價差1,700元應係系 24爭產品1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 25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之貢獻度約為22%(計算式: 261,700元÷7,680元×100%=22%)。再查,依原告提出之Yah 27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其 281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2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 2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2相同,型號R 3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2之售價為7,980元 4,二者之價差2,000元,應係系爭產品2實施系爭259號專 5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 62之貢獻度約為25%(2,000元÷7,980元×100%=25%)。被 7告台擘公司雖辯稱依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充電器吸塵器配件 8(即充電裝置)的成本價格為美金0.00元,此乃系爭產品1 9、2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系爭產品1 10、2的成本價格美金00元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 11品1、2之貢獻度約為3%云云,惟僅以充電吸塵器配件之成 12本,尚無法反應系爭259號專利自動充電之功能,是被告台 13擘公司主張以此計算貢獻度,尚非有理。故本院認為以型號 14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2之差價,作為判斷系爭259號 15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貢獻度之依據,並無不當。 16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得之利益為8,731,403元 17,誠如前述,按系爭259號專利之貢獻度22%計算,被告台 18擘公司就系爭產品1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920,909 19元;又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2所得之利益為3,196, 20067元,誠如前述,按系爭259號專利之貢獻度25%計算, 21被告台擘公司就系爭產品2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799, 22017元,合計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為2,719,9 2326元 24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擘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259號專利,其得 25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台擘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 26地機器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27亦未通知被告台擘公司有侵權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91台擘公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3倍之賠償 2額,尚屬無據。 3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2、3項, 4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 5、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或其他侵害 6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系 7爭產品1、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銷毀; 8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2或其 9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及被告台擘公司應給 10付原告2,71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9 11頁)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12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13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14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15,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16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7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8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9,附此敘明。 20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21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2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法官杜惠錦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301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3書記官林佳蘋 4 311附表一(系爭產品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