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 告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輔 佐 人 潘皇維 被 告 蔡文裕 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傑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全球知名之精密醫材製造商,於成立後為國內外知名醫療器材業者代工生產各式健康照護產品。被告蔡文裕曾於民國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主要負責原告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相關」技術之研發。觀諸被告蔡文裕於93年8 月31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可知,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就攸關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任何智慧財產著作物,均應告知公司,並以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故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為發明創作,均應歸原告所有。原告發現由被告蔡文裕具名為創作人之一,且由被告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誠鎂公司)申請獲准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98595U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所載霧化器電路、裝置等技術特徵,與原告公司霧化器產品甚為類似,並於調查後發現,原告公司曾於101 年下半年間就其霧化器產品所用電路,由被告蔡文裕與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共同研擬改版,被告蔡文裕亦因此於101 年10月間完成電路圖初稿,並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繪圖人員○○○。經比對該電路圖初稿、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後發現,二者之電路結構幾近相同。然被告蔡文裕竟未將前述電路圖初稿提出於原告公司研發團隊,致該初稿未獲原告公司採用。 (二)被告蔡文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即係原告霧化器產品所生「黃水」問題: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液體霧化電路及其裝置」,應用於「液體霧化裝置」產品。此「液體霧化裝置」:可「應用於吸入式的醫療設備」,此與原告產製之「HL100 」、「HL100A」霧化器產品,實為相同產品。被告蔡文裕任職原告公司十餘年,從事醫療器材相關產業,且現亦於被告心誠鎂公司繼續從事相同產業,對醫療器材產品自有相當理解。故被告等自應明確知悉系爭專利所稱「液體霧化裝置」即係原告霧化器產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目前,震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震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為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而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解決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其電極周邊因電解物質沈積,因而「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進而降低使用壽期之問題。 ⑵上開問題實係原告霧化器產品所用電路結構在改版過程中所面臨之問題。原告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即101 年11月完成霧化器產品電路改版後,即有使用者反應產品使用後出現「黃水」現象即霧化器藥液容器中出現沈積物質。被告蔡文裕曾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原告公司人員○○○所寄主旨為「NE07 RMA客戶客訴單號. xls--- 853 pcs中電極生銹圖片」之電子郵件,其中具體敘明霧化器「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依該電子郵件所附「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照片,亦可知所謂霧化器產品「黃水」即係指霧化器藥液容器內「電極」(正極、負極;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第一極」、「第二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沈積,其沈積物質即係系爭專利所稱「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5行以下所稱「經常使用一般液體霧化裝置後,則一般的霧化模組將於第一極與第二極產生電解物質,而這些電解物質將日積月累地附著於一般霧化模組之第一極與第二極」,均係指涉相同技術事實。且「霧化器」之「不鏽鋼腐蝕」及「黃水」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二者本質上皆為溶液中的電極之間產生電解反應而形成之結果,進而造成「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溶出於溶液的「黃水」現象。亦即無論係壓電片之正極與負極間所產生之「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抑或是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因電位差而產生的「不鏽鋼腐蝕」,其本質上皆為溶液中的電極之間產生電解反應而形成之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實為原告霧化器產品藥液容器所生之「黃水」問題,此為熟悉霧化器產品相關技術之人所當然理解。 ⑶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末段亦記載:「一般霧化模組會接收到大於零伏特的電解區段之驅動電壓。因此,經常使用一般液體霧化裝置後,則一般霧化模組將於第一極與第二極產生電解物質,而這些電解物質將日積月累地附著於一般霧化模組之第一極與第二極,藉此降低液體霧化模組裝置的使用壽期。」等語,可知熟悉霧化器產品系爭技術之人,對於液體霧化裝置經使用後,其電極間將產生電解物質之沈積附著,均早已有所知悉,被告蔡文裕同為熟悉霧化器產品之人,對前此「霧化器電極沈積電解物質」現象,自當有所理解。且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亦明確指出該「電解物質」係沈積於電極周邊,被告蔡文裕自已明確知悉:原告產品所生「黃水」問題,即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 2.自寰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科技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原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期間,確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因前開電子郵件實在敘明原告霧化器產品藥液容器所生之「黃水」問題,且該等電子郵件均係於被告蔡文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寄予被告蔡文裕,且與被告蔡文裕職務相關。故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已因職務關係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三)被告蔡文裕係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應歸原告所有: 1.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完成如原證6 所示電路設計,即係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方法: 經比對原證6 所示之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電路結構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壓電片產生「不鏽鋼腐蝕」或「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之技術手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電路結構,與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電路結構相同。另再經測試比對後可知,依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電路結構所生之「波形」,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特徵,完全相同。再依原證9-1 即公證書所示測試結果可知,依原證6 電路設計圖電路結構所生之「波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特徵,完全相同,故原證6 電路設計實與系爭專利用以解決系爭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法。原證6 所示之電路結構,既係由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101 年10月間完成,且該電路結構又與被告蔡文裕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任職務有關,則原證6 所示電路結構即應歸原告所有,不得由被告等持以申請系爭專利。此與被告蔡文裕係參考何人提供之電路配置完成原證6 之電路設計,或原告有無採用原證6電 路設計,均屬無關。 2.被告蔡文裕顯刻意隱瞞如原證6 所示之電路結構: 被告蔡文裕係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原證6 電路圖之電路結構。自該電路圖可知,該電路圖之電路結構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電路結構具有「C3電容」設計。依熟悉電路設計相關技術之人之通常理解,均能充分瞭解:該原證6 電路圖之C3電容設計,具備「輸出包括電解區段及負準位區段之驅動電壓予霧化模組」之功效。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期從事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研發,對於原證6 電路圖中C3電容設計,具備「輸出包括電解區段及負準位區段之驅動電壓予霧化模組」之功效,自當有所理解,否則被告蔡文裕亦無從完成原證6 電路圖。被告蔡文裕既早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原證6 電路圖時,即已知悉原證6 電路結構之「C3電容設計」具備「輸出包括電解區段及負準位區段之驅動電壓予霧化模組」功效。故當原告霧化器產品於102 年間經反應出現「黃水」問題,且原告公司零組件供應商寰辰科技公司人員○○○於102 年8 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該「黃水」問題即係「不鏽鋼腐蝕」,且曾提及該黃水問題與電位差有關,被告蔡文裕依此理解,自當將其先前完成之原證6 電路結構「C3電容」設計,提出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人員,用以解決前述電位差問題,被告蔡文裕竟未向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人員提出其先前完成之原證6 電路結構,顯係刻意隱瞞其已完成之技術方法。 3.另被告蔡文裕係於103 年4 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系爭專利係由被告心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則被告蔡文裕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足四個月,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若非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豈可能於離職日後不到四個月之時間即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想進而提出專利申請。被告雖另提出被證5 電路設計、被證6 討論底稿稱該證5 係訴外人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微公司)製作,並於被告蔡文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提供予被告蔡文裕,並由被告蔡文裕依被證5 電路設計完成原證6 號電路圖,被告蔡文裕並無精神創作。惟被證5 電路設計圖面並未經任何人員簽核、署名,實難認定其形式上確屬真正。況被告一方面稱原證6 號電路圖與被證5 電路設計圖面相同,另又稱兩者間仍有差異,其前後主張實屬互相矛盾,縱認被告蔡文裕係按被證5 電路設計完成原證6 ,被告蔡文裕亦曾按原告公司既有霧化器裝置電路結構,調整改變被證5 之電路設計,並非全無任何精神思想,更非未經思考即完全抄襲被證5 號電路結構。 (四)有關原證6 電路圖結構之「IC1 」、「IC2 」、「IC3 」晶片及原證12之說明: 1.原證6「IC1」晶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 自原證6 電路圖可知,其電路結構中之「IC1 」晶片,係使用型號「SN8P2714X 」IC晶片。該型號「SN8P2714X 」IC晶片規格書如原證14號所示。自原證14號規格書記載該IC晶片為「8 bit micro-controller」可知,型號「SN8P2714X 」IC晶片為一微控制器,具有輸出控制訊號之功能,可與原證9 號比對分析之圖1 中「紫色框」標示之電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耦接並控制如下所述之「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 2.原證6 「IC2 」、「IC3 」晶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 自原證6 電路圖可知,其電路結構中之「IC2 」晶片,係使用型號「DO-001A 」IC晶片。型號「DO-001A 」IC晶片規格書如原證15號所示。自該規格書可知,該IC晶片為「digital oscillator controller 」,即「數位振盪控制器」;其電路結構中之「IC3 」晶片,係使用型號「GL8101」IC晶片。型號「GL8101」IC晶片規格書如原證16號所示。自該規格書可知,該IC晶片為「PWM converter controller」,即「脈衝寬度調變轉換控制器」,故原證6 電路圖之「IC2」、 「IC3 」,與原證9 號比對分析之圖1 中「綠色框 」標示之電路結構,接收上述「控制單元」之控制訊號並輸出一轉換電壓至電容「C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而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證六的IC1 晶片……是一個微控制晶片」、「被證5 的U1及U3晶片,對應於原證6 的IC3 、IC2 晶片,其為PWM 的脈衝頻寬調變晶片」亦可知,被告不否認原 證6 電路圖「IC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原證6 電路圖「IC2 」、「IC3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 3.另系爭專利與原證6 號是否實質相同,實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為其判斷準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實與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無關,該等實施例所載細部事項與原證6 號電路圖是否相同,均無礙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確與原證6 號電路圖實質相同之認定。 4.關於原證12號照片「銅綠;電解物質沈積」之說明: 原證12號照片中圈選標示多處「銅綠;電解物質沈積」。該等照片中所示之「圓柱狀」元件即為「電極」。另由原證17號「霧化器」照片可知,在霧化器裝置中,共有二個圓柱狀「電極」與一個壓電片,其中該二個電極連接至壓電片且該壓電片位於霧化器裝置之「藥杯」中。當藥液填滿藥杯並通電後,該壓電片因沉浸於藥液中,且因該二個電極連接至壓電片使得該壓電片具有正極與負極,即有可能因電位差而有銅綠或電解物質沈積。至原證12號照片中,電極圓柱體、電極圓柱體所在之平面、周邊容器牆面均有電解物質沈積,實係因在霧化器裝置使用過程中,藥液可能流動滲漏至電極周邊,且於使用過程中凡有電位差之處,均可能導致電解物質沈積。另因電極圓柱體僅約0.2 公分,周邊容器牆面與電極圓柱體間之空隙僅約0.1 公分。故霧化器裝置於通電後所產生之電解物質,除沈積壓電片周邊外,另亦有可能沈積於電極圓柱體及電極圓柱體所在之平面及周邊容器牆面。 (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返還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既為原告所有,則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應歸屬原告。被告心誠鎂公司竟因被告蔡文裕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開技術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因而獲得關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等法律上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稱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返還系爭專利。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完成霧化器電路改版(下稱改版霧化器產品)出現銅綠及電解物質沉積,致有客戶提出前述問題,原告因而換補500 台霧化器新品(整機)以及620 台之零件(藥瓶及轉軸部分),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70,263 元;為解決改版霧化器產品之銅綠及電解物質沉積,原告又再購入389,010 個防水膠膜、132,500 個主機電極防水圈以及163, 710個前蓋防水圈,其成本支出共計409,680 元;為解決改版霧化器產品之銅綠及電解物質沉積,原告新增之人力支出為專案處理客訴議題人員2 位(每人每月薪資33,000元,共66,000元)、以及電路設計研發人員2 位(每人每月薪資60,000元,共120,000 元),其成本支出共計186, 000元。以上共計1,465,943 元。再依上開「同意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蔡文裕未將系爭專利技術告知原告,且於離職後即轉至被告心誠鎂公司,並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交由該公司申請專利獲准,輔以被告心誠鎂公司負責人鄭傑升於被告蔡文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與被告蔡文裕熟識,自當深知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且負責霧化器電路設計,然竟仍與被告蔡文裕共同具名並申請系爭專利獲准,顯係故意與被告蔡文裕共同從事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即時發現並運用系爭專利技術,自當與被告蔡文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蔡文裕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作為賠償之數額,即被告蔡文裕離職日前最後月薪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260,000 元,被告等自當連帶賠償260,000 元。綜上可知,被告等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943 元,即因改版霧化器產品而支出之1,465,943 元與懲罰性違約金260,000 元之加總。且因損害數額仍持續增加,僅先一部請求150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98595U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原告所有。2.被告心誠鎂公司應移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98595U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未為訴之追加: 原告起訴時主張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歸原告所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返還系爭專利,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於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蔡文裕與原告間「同意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等應依系爭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十六萬元。則原告所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屬他訴之追加,惟原告並未於本訴中為追加之聲明。況原告主張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蔡文裕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乃各自獨立,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如欲追加被告等應依上開同意書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顯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專利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而無從利用本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則因原告從未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追加他訴之聲明,縱為追加,被告等亦不同意其追加。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上開同意書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顯不合法。 (二)系爭專利與原證6 電路圖之內容非屬實質相同,原證6 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已就系爭專利進行精神創作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1.比對原證6 電路設計圖與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二者電路結構具有實質上之差異,應認定原證6 電路設計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之內容,非實質相同: ⑴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Q2電晶體」係耦接於「L2電感」與「D6二極體」間。然系爭專利說明圖式之圖2 中,「G1第一開關」乃耦接於「VCC 電壓源」與「L1第一電感」間。故原證6 之「L2電感」、「Q2電晶體」對比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之「G1第一開關」、「L1第一電感」,二者電路設計之元件配置,顯有差異,此將使二者之電晶體開關所需輸入之控制訊號完全不同。又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L2電感」、「D6二極體」、「L3電感」、「Q3電晶體」等四個元件,係依序串連之關係,且「Q3電晶體」耦接於「L3電感」之輸出端。然系爭專利說明圖式之圖2 中,僅「L1第一電感」、「D1單向導通元件」、「L2第二電感」等三個元件為依序串連之關係,而「G2第二開關」乃耦接於「D1單向導通元件」與「L2第二電感」間。故原證6 之「L3電感」、「Q3電晶體」對比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之「G2第二開關」、「L2第二電感」,二者電路結構顯不相同,亦將造成「Q3電晶體」與「G2第二開關」所需輸入之控制訊號不同。再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並未有對應於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信號回授與升壓驅動電路」之「R3」、「C14 」、「R11 」、「C12 」等用於元件及對應之耦接線路,此將使得二者整體所需之輸入控制訊號相關電路需有不同設計與調整。又對照附原證15第1 頁所示之「TYPICAL APPLICATIONS」、原證16第3 頁所示之「Non-Synchronization Boost for 2ch (用於2 個通道之非同步升壓)」等代表應用電路圖即可知,不論係原證6 所示「IC2 (DO-001A )」、「IC3 (GL8101)」晶片或被證5 所示之「U3(DO001 )」、「U1(GL8101H )」晶片 ,該等晶片乃僅分別為用來輸出頻率及升高電壓,且「IC3 (GL8101)」晶片係先直接輸出「脈衝波形電壓」,但經過D6二極體、C14 電容後又會被轉換直流電壓,此即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中,升壓單元或VCC 電源乃輸出「直流電壓」給轉換單元14a ,而經過G2電晶體後才輸出電壓波形為脈衝三角波、脈衝方波之轉換電壓的電路架構,故原證6 所示「IC2 (DO-001A )」、「IC3 (GL8101)」晶片或被證5 所示之「U3(DO001 )」、「U1(GL8101H )」晶片均不能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轉換單元」。 ⑵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2 比對原證6 可知,系爭專利圖2 所示「14a 」之「轉換單元」電路部分,並無任何可對應於「IC2 」及「IC3 」晶片之元件,二者電路結構實屬不同。以原證6 所示「IC3 」晶片之周邊電路,與原證16第3 頁所示之「Non-Synchronization Boost for 2ch (用於2 個通道之非同步升壓)」代表應用電路圖相互比對,二者幾無差異,以該等電路架構作為升壓驅動電路,實僅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之技術思想,難謂得據以認定對系爭專利有任何實質貢獻可言。且因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與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中,各該元件配置與線路耦接之方式完全不同,此將導致各自電路架構中的「電晶體」或「開關」所需輸入之控制訊號及相關電路,須作不同設計與調整,應認定二者之電路結構具有實質上的差異,即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內容,並未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轉換單元」之電路,故不論係「升壓單元」、「控制單元」、「電壓調整單元」,亦均非屬實質相同。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比對分析內容,顯有錯誤。 2.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至多僅在102 年間始知悉當時原告霧化器產品具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情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文裕在離職前已因職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技術問題或解決該技術問題之「使驅動電壓具有一負準位區段」以「減緩電解物質的產生」技術手段: ⑴系爭專利之「液體霧化器及其裝置」,不以具有原告「霧化器」產品所使用之「不鏽鋼」構件為必要,且原告所指之「電位差」乃為「霧化器」產品電路中正極及負極間必然存在、而無法亦無需消除者,故原告「霧化器」產品於使用時具有「黃水」、「不鏽鋼腐蝕」等問題,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第11至14行【先前技術】及第5 頁第24至28行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其明確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問題限定於「霧化模組」之「第一極」與「第二極」等電極處,因「電解反應」所產生之「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與原告所生產之裝置係因「不鏽鋼腐蝕」所產生之「黃水」屬完全不同之技術問題。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液體霧化裝置」,並未限定具有「不鏽鋼構件」,其概念自非針對「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來提供解決之技術手段,亦得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被告蔡文裕及被告心誠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傑升,均非因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的具有「不鏽鋼構件」之霧化器產品,而進行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研發創作。 ⑵依原證8 之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滲黃水」是「不鏽鋼腐蝕」,然若霧化器中之藥液容器中,經使用會產生有「黃水」現象,則必然係因其中不鏽鋼等「鐵件」腐蝕生鏽而溶於溶液中所致,而非霧化器中其他「非鐵件」構成之電極或構件,因電解所析出之銅綠或沈積物質溶於溶液之情形,自不可認「黃水」現象為「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溶出於溶液所產生者。縱認原告霧化器之「不鏽鋼腐蝕」或系爭專利所揭露液體霧化裝置之「壓電片的正極或負極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均係因有金屬構件沈浸於液體中並產生「電解反應」所致者,仍不能以此界定被告蔡文裕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及離職後與被告心誠鎂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傑升共同研發創作,而分別發現或知悉的技術問題兩者為相同,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因職務而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因依原證8 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其當時所認定之技術問題乃為:「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有電位差,產生電流,這電流顯然是穿透teflon」、「應是teflon絕緣電阻無法擋住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的電位差所產生的電流」,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顯然不同。故縱依原證8 或11等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102 年間,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職務而知悉原告霧化器產品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等現象,以及「不鏽鋼與壓電片間有電位差」之技術問題,並應得利用「消除電位差」及「不鏽鋼做鈍化處理」作為解決該等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而當時被告蔡文裕尚不瞭解有如系爭專利所揭露「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模組」使用時會有「銅綠或附著其他電解物質」之現象,係由於「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之技術問題,或「使驅動電壓具有一負準位區段」以「減緩電解物質的產生」之技術手段。又原告霧化器產品固於102年間始發現有因「 不鏽鋼構件」電解腐蝕析出之情況,但被告蔡文裕當時至多亦僅能因職務知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現象為「藥杯外」之「不鏽鋼與壓電片間具有電位差」之問題,則與系爭專利所界定「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之技術問題,自不相同,原證8 及11等102 年間之內部電子郵件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已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所生產「霧化器」具有「不鏽鋼腐蝕」或「黃水」,與系爭專利裝置所指「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所對應之霧化器結構尚有不同,自屬不相同之技術問題,被告蔡文裕當無從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解決問題之方法、手段,故系爭專利之「構想」實與原告無關。 3.原證6 之電路設計圖,僅係被告蔡文裕逕依供應廠商所提供的電路配置,單純加上原告公司既有之霧化器電路,於101 年間所繪成,非未為完成系爭專利所進行任何精神創作,更未提出用以解決系爭專利技術問題之構想或技術手段: 參照原證8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包括蔡文裕及相關原告公司之人員,均依○○○於電子郵件中之說明,認為係因「不鏽鋼」與「壓電片」間有「電位差」,而導致「黃水」問題,故當時為解決該具有「電位差」之問題,蔡文裕亦僅能根據原告之指示及上述○○○之看法,盡力朝「消除電位差」及「避免不鏽鋼及壓電片間產生電流」來進行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究改良。另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特徵,再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18行、第6 頁第24至26行記載及說明圖式圖3C、圖5B、圖7B等關於「電壓調整單元」之內容,可知系爭發明之構想或技術手段,並非在於消除驅動電壓之「電位差」或阻斷構件間產生電解反應,而係在提供給霧化模組之驅動電壓產生具「負準位區段」,達成使「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來抵銷正向之電解反應。 4.另原證6 電路設計圖所示之電路架構,乃由與原告無僱用關係之供應廠商昱陞微公司所提供,蔡文裕當時僅單純依供應廠商所提供之電路設計方案重新製圖,尚未對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任何精神創作或實質貢獻: ⑴被證5 為訴外人昱陞微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所製作並提供給原告之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方案,其與被證2 第2 頁所示「參考線路」之電路架構大致相同,得佐證被證5 確為昱陞微公司所提供。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將被證5 所示之昱陞微公司提供之電路設計方案交予被告蔡文裕,指示被告蔡文裕將原告公司既有之電路設計結合,而重新繪製成原證6 之電路設計圖。另被證6 為101 年10月間,原告公司與昱陞微公司雙方人員,依原證6 電路設計圖討論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方案之底稿,從被證6 圖式中之註記,即可得知雙方為節省霧化器電路成本,至少決定取消「R23 」、「C1」、「C10 」、「C3」等元件,且認是否取消均可之元件包括「C19 」、「C20 」、「C21 」、「C22 」等元件,昱陞微公司亦依此底稿而在未來所提供之霧化器電路設計方案中,如被證2 第2 頁所示之參考線路,取消在「壓電元件(霧化模組)」前連接一「C3電容」元件之設計,此亦呼應被證3 第2 頁所示,由昱陞微公司代表人所述「C3是無效的」、「C3是沒有作用的」、「C3跟黃水或是腐蝕並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⑵將原證6 與被證5 之電路設計圖進行比對,可知原證6 係蔡文裕依被證5 所示之電路設計方案進行單純製圖,而原證6 與被證5 之電路設計方案,差異部分僅為將「IC1 晶片」耦接原告公司既有之「重置電路(D2二極體、R18 電阻、C8電容)」、「低電壓偵測電路(R14 電阻、R17 電阻、C9電容)」、「無水偵測電路」、「電源供應及穩壓電路」: ①原證6 圖中「IC1 (SN82714X-SOP14)晶片」、「IC2 (DO-001A )晶片」、「IC3 (GL8101)晶片」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U2晶片」、「U3(DO001 )晶片」、「U1(GL8101H )晶片」等元件一一對應,其晶片零件號、腳位定義均相符,實際上為完全相同之積體電路元件。 ②原證6 圖中「J3壓電元件」、「C3電容」、「L3電感」、「Q3電晶體」、「C14 (極性)電容」、「R3電阻」、「R11 電阻」、「C12 電容」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P1壓電元件」、「C3電容」、「L2電感」、「Q3電晶體」、「C2(極性)電容」、「R3電阻」、「R8電阻」、「C5電容」等元件一一對應,且線路耦接完全相同,差異在於繪製呈現的方式,而均是構成一「信號回授與升壓驅動電路」。 ③原證6 圖中「R2電阻」、「R10 電阻」、「C10 (極性)電容」、「L2電感」、「Q2電晶體」、「D6二極體」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R1電阻」、「R2電阻」、「C1(極性)電容」、「L1電感」、「Q2電晶體」、「D1二極體」等元件一一對應,且線路耦接全無二致,差異在於繪製呈現的方式,而均係構成一「控制升壓電路」。 ④原證6 圖中「R19電阻、D4二極體」、「R21電阻、D5二極體」、「R20 電阻、D3二極體」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D2二極體、R14 電阻」、「D3二極體、R15 電阻」、「D4二極體、R1 6電阻」等元件一一對應,且線路連接差異僅在於置換電阻與發光二極體串連的順序,而均是構成一「LED 驅動線路」。 ⑤原證6 圖中「R5電阻」、「R7電阻」、「R12 電阻」、「R13 電阻」、「R15 電阻」、「R16 電阻」、「C13 電容」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R11 電阻」、「R10 電阻」、「R5電阻」、「R7電阻」、「R13 電阻」、「R12 電阻」、「C6電容」等元件一一對應,線路耦接全無二致,差異在於繪製呈現的方式,而均是構成一「驅動頻率控制線路」。 ⑥原證6 圖中「SW1 開關」、「R6電阻」、「C18 電容」等元件,依序得與被證5 圖中「SW1 開關」、「R4電阻」、「C4電容」等元件一一對應,線路耦接全無二致,差異在於繪製呈現的方式,而均係構成一「按鍵控制及外部振盪線路」。⑦原證6 圖中「Q1電晶體」得與被證5 圖中「Q1電晶體對應,線路連接亦相符合,而均是構成一「電壓控制開關線路」。參照上開比對,原證6 電路設計圖幾已完整保留被證5 電路設計方案,二者差異僅在於原證6 中「IC1 晶片」之相關接腳另外增加了原告既有之「重置電路(D2二極體、R18 電阻、C8電容)」、「低電壓偵測電路(R14 電阻、R17 電阻、C9電容)」、「無水偵測電路」、「電源供應及穩壓電路」。 ⑶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依原證9 之比對分析主張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所具有之「控制單元」、「轉換單元」、「電壓調整單元」及「霧化模組」,僅係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9 、10月間,單純依昱陞微公司所提供之被證5 電路設計方案進行重繪,且在昱陞微公司並未提供寫入所使用IC晶片程式碼之情形下,被告蔡文裕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均無法僅由原證6 或被證5 之電路圖知悉所輸出之電壓大小、直流或脈衝波形、準位為何。況於101 年間,無論係原告或昱陞微公司之相關人員,尚對於原告霧化器產品未來會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等現象,或如系爭專利所揭露液體霧化裝置有「銅綠或附著其他電解物質」之現象,均無從知悉。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在101 年間已經提出「不鏽鋼與壓電片間有電位差」或「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等技術問題,或已進行相關研究或創作,更未曾提出已有如原證9-1 公證書所示之測試過程或結果,故僅憑原證6 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應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想非屬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上創作」。 ⑷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提供原告霧化器產品之電路配置供應廠商昱陞微公司代表人○○○:「根據電話上的討論,希望幫忙確認一下,關於附件電路圖中C3電容, 對霧化器產品的功能或效果是否有什麼影響?」、「C3的設置或取消是否與霧化器會產生『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的情況有關?」、「如果改善霧化器產生黃水或不鏽鋼腐蝕的情況,是否只能設法消除或減少不鏽鋼和壓電片間的電位差?」,其代表人○○○就上述問題分別回答:「我們認知上C3是無效的,因為最早霧化片希望驅動的方式是交流電,也就是有正負電壓家在霧化片的兩端,但是我們家實驗過,其實沒有差異,但是C3會損耗一點能量,比如說原本沒有加上C3的時候,到達霧化片的工作電壓會是45Vpp ,但是加上C3以後會降低到40Vpp ,當然40Vpp 的電解腐蝕會比45Vpp 小,但是這個只要把電路的電壓改到40Vpp 也是一樣的效果,所以我們認知C3是沒有作用的,我們現在都把它拿掉了」、「原則上C3跟黃水或是腐蝕並沒有直接的關係,黃水與腐蝕的速度主要是跟兩個端電極的電壓差有關,電壓差越大,腐蝕越嚴重C3是降低電壓差,但是降低電壓差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直接輸出較低的電壓就可以達成,不用花錢加上這一顆零件」、「是」等語,顯見101 年間被告蔡文裕乃單純依照供應商提供之電路配置,繪成如原證6 電路設計圖中之C3元件,而非被告蔡文裕當時有對任何技術問題所創作或根據任何特定技術構思所設計,自不可能對系爭專利有任何實質貢獻,更可證縱於本件起訴後,此領域相關技術人員仍存有「該C3元件完全沒有作用」之技術偏見,亦與原告霧化器產品所具有之「黃水」、「不鏽鋼腐蝕」現象無關。 ⑸原證6 所示之電路設計圖,僅係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間,依原告公司指示,單純援用供應廠商所提供的電路配置,加上原告既有之霧化器電路所繪成,其並不知悉其中有任何元件與調整驅動電壓的「準位」或「不繡鋼腐蝕」、「滲黃水」等現象有關,況原告公司內部當時亦依供應商之建議,認其中C3元件並無助益,為降低成本而將該C3元件刪減,被告蔡文裕從未有任何刻意隱瞞之情事,故原告至104 年依原證9-1 公證書內容,始認C3元件具「電壓調整單元」之功能,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任一期間,已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電解物質」技術問題,或有已完成解決該技術問題之「輸出具負準位區段之電壓」技術方案,更無有為完成系爭專利而進行任何精神創作等情事。 ⑹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係單純援用昱陞微公司所提供之電路配置,而於101 年間繪成原證6之 電路設計圖,其當時顯尚無法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將產生「黃水」問題,或「黃水」問題發生之原因是否與驅動電壓之「準位」有關,至多僅於102 年始知悉○○○指出原告公司產品之「藥杯外」會因為不鏽鋼及壓電片間具「電位差」而造成不鏽鋼腐蝕,然「有電位差」乃與系爭專利之構想「輸出具負準位區段之電壓」、「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屬完全不同之概念,系爭專利不僅非以具有「不鏽鋼」固定片等結構為必要,而無「不鏽鋼」與「壓電片」產生電流而發生電解反應之問題,且系爭專利之構想並非為消除「電位差」或阻斷構件間產生電解反應,而係在使霧化模組之電路輸出具「負準位區段」之電壓,達成使「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來抵銷正向電解反應。 5.系爭專利係被告蔡文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與訴外人鄭傑升所共同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歸屬被告蔡文裕或心誠鎂公司等所有: 被告蔡文裕雖係於101 年間繪成原證6 之電路設計圖,然原告公司乃於102 年間,由寰辰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方知悉「黃水」、「不鏽鋼腐蝕」係因「不鏽鋼與壓電片間有電位差」之問題,故被告蔡文裕並非因先知悉原告公司霧化器產品有「黃水」、「不鏽鋼腐蝕」等情況,而繪成原證6 之電路圖,自無法由原證6 證明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間已有就原告霧化器產品之「不鏽鋼與壓電片間有電位差」問題,有進行任何精神創作,或有提出完成任何技術手段。又被告心誠鎂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雖為103 年10月6 日,然訴外人鄭傑升實於103 年5 月間,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登記及名稱預查,並與被告蔡文裕一同進行液體霧化裝置之研發設計。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實係因心誠鎂公司設立時,尚未開發出新的液體霧化裝置機構,被告蔡文裕只好先將「霧化模組」與開發中電路板耦接,而如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3A所示,直接將霧化模組置於水中進行霧化模組噴霧效率之測試,非如過去係安裝於盛有藥液之液體霧化裝置中,故方發現霧化模組之電極處逐漸產生有銅綠之沉積物質,被告蔡文裕將此現象告知鄭傑升後,由鄭傑升提出:若沉積物質是因為電極間發生電解反應而產生,則得否嘗試調整驅動電壓的「準位」,即在向霧化模組輸出驅動電壓之前,增加一箝位電路或電容元件,若能因此產生「逆向」之電解反應,或可避免電極有銅綠析出或產生沉積。兩人即依此技術構想測試與研究,方消除先前技術人員之偏見,創作出由「電壓調整單元」來輸出具有「正準位區段」、「負準位區段」之驅動電壓與霧化模組之技術手段,來「減緩電解物質」之產生。則因被告蔡文裕、原告公司與原告之供應商昱陞微公司等人員在101 年間因技術偏見均捨棄被證5 或原證6 之電路設計,且被告蔡文裕繪製原證6 距被告等創作系爭專利已近二年之情形觀之,系爭專利技術方案顯非屬使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環境而產生之技術構想,而係全由被告蔡文裕與訴外人鄭傑升所創作完成,而非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 (三)系爭專利與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客觀上未能對應,非屬實質相同之電路架構,再縱認系爭專利與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得相對應,亦應認兩者非屬實質相同,因被告蔡文裕僅係依原告供應商所提供之被證5 電路圖進行描繪,故原證6 與被證5 對應之部分,自非屬蔡文裕有精神創作、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之部分,則非屬於被告蔡文裕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創作。原告自無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歸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四)被告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等無須連帶給付原告因其改版霧化器產品瑕疵所產生之花費或支出共計1,465,943 元: ⑴參照原證7 電子郵件記錄,被告蔡文裕101 年10月9 日即將原證6 提出給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進行「layout」,以依原證6 所製作之電路板進行相關噴霧效率或耗電功率之測試,從未對原告刻意隱瞞任何如原證6 之電路結構,被告等自無任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就改版霧化器產品換補新品及零件花費870,263 元,購入防水膠膜、主機電擊防水圈及前蓋防水圈支出409,680 元,新增之人力支出186,000 元,共計1,465,943 元,實與被告蔡文裕任職期間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因原告102 年下半年所完成霧化器電路改版,主要係為降低過去霧化器產品之製造成本,此由被證6 討論底稿內容,有刪除包括C3電容等元件之記錄可證。實如原證8 電子郵件記錄所示,當原告改版之霧化器產品遭客訴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蝕」問題時,被告蔡文裕與原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僅知悉該瑕疵可能為「因為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間有電位差」所致,故被告蔡文裕乃按照原告公司之指示,協助加強原告霧化器產品之防水結構設計,以避免「不鏽鋼」與「壓電片」間產生電流,故原告改版霧化器產品之瑕疵,既顯非被告所致,更無法證明原告改版霧化器產品之瑕疵與未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有任何關聯,則若因該等瑕疵所產生之費用或支出,當與被告等行為或系爭專利之歸屬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⑶另由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6 頁第12行以下稱「於霧化裝置使用過程中,藥液可能流動滲漏至電極周邊,且於使用過程中凡有電位差之處,均可能導致電解物質沉積。」等語可知,原告自認其改版後之霧化器產品機構,具有藥液會由藥杯滲漏至電極之缺陷,若有前述原告所稱之費用或支出存在,則其顯係因該藥液滲漏之缺陷所導致者,況被告蔡文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既非擔任霧化器機構之設計工作,可證原告改版霧化器若有因藥液滲漏之缺陷產生費用或支出,實仍與被告蔡文裕或原告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無關。綜上所述,若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或支出共計1,465,943 元存在,實係因其改版霧化器產品本身具有防水瑕疵,發生藥液滲漏所導致,該等損害與被告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2.被告等無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0,000元: 原告與被告蔡文裕於93年8 月31所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條款,乃原告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應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蔡文裕及原告,應與被告心誠鎂公司無關。上開同意書第七條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對被告蔡文裕離職後得就業之同業範圍或地域作出具體規範,將使其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產品公司之工作或為其他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範圍過於廣泛而影響被告蔡文裕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訂為二年亦屬過長,更於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情形下,於第八條約定其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罰則,加重被告蔡文裕之責任、限制其工作權,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或4 款之規定,其第7 、8 條之條款,應屬無效。綜上所述,上開同意書第七、八條之條款應屬附合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000 元。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等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亦應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酌減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文裕曾於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原告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研發工作。 (二)被告蔡文裕曾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如原證6 所示電路圖,並曾於同年月9 日以如原證7 所示電子郵件,將原證6 電路圖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 (三)原告公司零組件供應商寰辰科技公司人員○○○曾於102 年8 月20日將如原證8 所示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 (四)系爭專利係由被告心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並由被告蔡文裕及鄭傑升具名為創作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 (一)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二)原告依原證2-2 協議書、原證2-3 同意書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液體霧化電路,耦接於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及一電壓調整單元。控制單元耦接轉換單元,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之間。其中,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霧化模組,而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電解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負準位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目前,振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振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而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參照先前技術)。 一般霧化模組會接收到大於零伏特的電解區段之驅動電壓。因此,經常使用一般液體霧化裝置後,則一般的霧化模組將於第一極與第二極產生電解物質,而這些電解物質將日積月累地附著於一般霧化模組之第一極與第二極,藉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例如,一般霧化模組將於第一極與第二極產生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末段)。 2.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件1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8 、9 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原證8、原證9、原證9-1、原證12、原證17證據分析 1.原證6(被告蔡文裕電路圖初稿,本院卷第35頁):原證6為電路圖初稿。主要圖示說明如附件2所示。 2.原證8 (○○○電子郵件): ⑴原證8 係壓電片代工廠商即寰辰科技公司人員○○○於102 年8 月14日向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具體指明該「黃水」問題發生之原因。 ⑵壓電片代工廠商即寰辰科技公司人員○○○於102 年8 月14日向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具體指明該「黃水」問題發生之原因:「所謂滲黃水是不鏽鋼腐蝕,不鏽鋼腐蝕是因為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有電位差,產生電流,這電流顯然是穿透teflon」、「應是teflon絕緣電阻無法擋住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的電位差所產生的電流」等語,此有電子郵件記錄可稽(原告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完成霧化器產品電路改版後,即有使用者反應產品使用後出現「黃水」現象(霧化器藥液容器中出現沈積物質),經原告詢問○○○,所獲回應)。 3.原證9(電路圖比對分析表) ⑴原證9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6 電路圖比對分析。原證9之主要圖式說明如附件3所示。 ⑵原證9之技術內容: 自附件3 圖1 可得知,原證6 電路輸出一驅動電壓至霧化模組J3(藍色框)。且原證6 電路具有轉換單元(綠色框)、控制單元(紫色框)、電壓調整單元C3(紅色框)。其中,控制單元係耦接至轉換單元,且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係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J3之間。 因此,原證6 電路圖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技術特徵相同。 附件3 圖2 係依原證6 電路圖所載電路結構所製成之電路板進行量測而得之波形圖(即原證9-1 公證書附件貳)。綜合參考上圖1 、下圖2 可知,原證6 電路圖電壓調整單元C3左側端點電壓即為轉換單元輸出之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右側端點電壓即為電壓調整單元C3根據該轉換電壓所輸出之驅動電壓。由圖2 波形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驅動電壓(C3右側端點波形)包括正準位區段與負準位區段,使得該霧化模組J3分別進行正向電解反應與逆向電解反應。因此,原證6 電路圖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之技術特徵相同。 4.原證9-1 (電路板波形測試結果公證書):原證9-1 為104 年12月10日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板波形測試報告公證書。 ⑴原證9-1 之技術內容:原證6 電路圖之電路板中,電壓調整單元C3左右兩側端點之波形測試,其中,位於示波器螢幕上方的是電壓調整單元C3左側端點之波形,位於示波器螢幕下方的是電壓調整單元C3右側端點之波形。 ⑵原證9-1、9-1-1之主要圖式說明如附件4所示。 5.原證12(○○○電子郵件):原證12為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9 月24日向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提供之霧化器「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用酒精擦拭后的圖片。 ⑴原證12之技術內容:霧化器「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用酒精擦拭后的圖片。 ⑵原證12之主要圖式說明如附件5所示。 6.原證17(霧化器照片): 原證17主要圖示說明:如附件6 所示,原證17號霧化器照片中,有兩個電極圓柱體A 、B 與一個壓電片C ,該電極連接至該壓電片且該壓電片位於霧化器之藥杯中,當藥液填滿藥杯,該壓電片係沉浸於藥液中。 (三)【爭點】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1.按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其中發明人係指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而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中「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故而倘若某人不知「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何時,伊顯然無法僅以其所熟知之技術來提出一發明或新型專利之申請。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目前,震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波震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為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沈浸於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而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可確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解決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所造成使用壽期降低之問題。 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6 頁)關於圖1 實施例之技術手段內容:「圖1 為一實施例之液體霧化電路功能方塊圖…包括:一控制單元10、一升壓單元12、一轉換單元14、一電壓調整單元16及一霧化模組18…控制單元10耦接升壓單元12及轉換單元14。電壓調整單元16耦接於轉換單元14及霧化模組18之間…霧化模組18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電壓調整單元16提供一驅動電壓給霧化模組18…霧化模組18根據驅動電壓的一電解區段而產生一正向電解反應…霧化模組18根據驅動電壓的一負準位區段而產生一逆向電解反應…霧化模組18包括一第一極與一第二極…第一極與第二極會根據驅動電壓的電解區段而將液體解離…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或分子會游向第一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或分子會游向第二極。接著…第一極與第二極會根據驅動電壓的一負準位區段而將液體解離…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或分子會游向第二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離子或分子會游向第一極…液體霧化電路1 可使霧化模組18產生正向電解反應及逆向電解反應…產生電解物質,例如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減緩電解物質的產生…藉此延長霧化模組18的使用壽期」、說明書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關於圖3A霧化模組之技術手段內容:「圖3A所繪示為一霧化模組18a ,而霧化模組18a 例如包括一壓電致動元件183 與一噴孔元件185 。其中,第一極181 及第二極182 例如焊接於壓電致動元件183 的同一面上,並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於霧化模組18a 接收到的驅動電壓,霧化模組18a 根據驅動電壓以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可確認系爭專利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解決該「所欲解決之問題」之技術手段。 2.原告在其民事起訴狀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6-7 頁)及原證8 (本院卷第37頁)主張:壓電片代工廠商即寰辰科技公司人員○○○向包含被告蔡文裕在內之原告公司人員,具體指明:「所謂滲黃水是不鏽鋼腐蝕,不鏽鋼腐蝕是因為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有電位差,產生電流,這電流顯然是穿透teflon」、「應是teflon絕緣電阻無法擋住不鏽鋼與壓電片電極之間的電位差所產生的電流」。從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壓電片產生「不鏽鋼腐蝕」或「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乃至於該問題發生之原因(「電位差」),被告蔡文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已因職務而得知等情。惟查原告上述主張內容已明確記載「不鏽鋼」並非該壓電片電極,且該「不鏽鋼」腐蝕之現象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產生例如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之關連並不明確。因原告所主張之事證係屬間接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之關連亦不明確,故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再於其民事準備(一)狀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83 頁,電子郵件為原證11、12(本院卷第87、178 頁))主張:被告蔡文裕曾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原告公司人員○○○所寄之電子郵件(原證12),其中具體敘明霧化器「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等情。依該電子郵件所附「藥杯中電極(生銹和髒污)」照片,亦可知所謂霧化器產品「黃水」即係指霧化器藥液容器內「電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沈積,其沈積物質即係系爭專利所稱「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等語。惟查原告上述原證11、12中所附照片及原證17中電極A 、B 及壓電片C 之位置並參考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一)狀第6 頁之敘述「原證12號照片中,電極圓柱體、電極圓柱體所在之平面、周邊容器牆面均有電解物質沉積,實係因在霧化器裝置使用過程中,藥液可能流動滲漏至電極周邊」,可確認:原證11、12中該「藥杯中電極」通常未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且由上述照片中亦可確認該「藥杯中電極」並非系爭專利圖3A中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之該霧化模組18之壓電致動元件183 上之電極(即第一極181 、第二極182 );且上述該「藥杯中電極」周邊產生電解物質沈積之現象,其與「霧化器產品壓電片於使用過程中產生例如銅綠或其他電解物質」之關連並不明確。因原告所主張之事證係屬間接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之關連亦不明確,故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承上,原告所提原證8 、11、12中所指出之問題均非針對壓電片電極,亦非針對壓電片電極產生銅綠或電解物質,足見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合世生醫公司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蔡文裕在伊離開公司前就已知曉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之問題」,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3.原告在其民事起訴狀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8-9 頁)、民事準備(二)狀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57-258 頁)及以原證6 、9 、9-1 主張:原證6 所示之電路圖,係由被告蔡文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完成之創作…與系爭專利電路結構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電路結構,與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電路結構相同…依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電路結構所生之「波形」,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述特徵,完全相同等語。再查,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與原證6 之電路圖,可確認:原證9 中包含「IC1 」晶片之紫色框區塊其功能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控制單元」、原證9 中包含「IC2 、IC3 」晶片之綠色框區塊其功能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轉換單元控」、原證9 中包含「電容元件C3」之紅色框區塊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電壓調整單元」,因此可確認原證6 電路圖之電路結構係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特徵:「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之間;」;再經比對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電路結構所生之「波形」(即原證9 圖2 或原證9-1 尾頁之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可確認該「波形」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特徵:「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特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其中該「電解反應」根據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之內容「霧化模組18a 中焊接於壓電致動元件183 的第一極181 及第二極182 因接觸或沉浸於液體中,根據驅動電壓以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係指以壓電致動元件的兩個電極為反應電極在液體中所進行之「電解反應」,因原證6 之電路圖僅供驅動霧化模組,其與原證9 、9-1 皆未提及「電解反應」,再經審視原證8 、11、12亦皆未直接提及上述「電解反應」,故難謂原證6 之電路圖與原證8 、11、12之組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特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承上,經比較,原告所提原證6 之電路圖及原證8 、11、12之組合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特徵,尚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中關於該「電解反應」的部分無法對應之情形,故難謂原告所提原證6 與原證8 、11、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4.綜上,原告公司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蔡文裕在離開原告公司前就已知曉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原告所提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實質不同。 (四)【爭點】原告依原證2-2 協議書、原證2-3 同意書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既然原告公司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蔡文裕在離開原告公司前就已知曉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原告所提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亦不相同,即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實質不同,顯示被告蔡文裕具名為創作人之一,且由被告心誠鎂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專利,其所載霧化器電路、裝置等技術特徵,與由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10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並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繪圖人員○○○之原證6 所示電路圖初稿,兩者之間應有實質上之差異且內容實質不相同,應認系爭專利並非被告蔡文裕受雇原告期間於被告蔡文裕職務範圍內所完成。故原告依原證2-2 協議書(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3同意書(本院卷第18頁)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再既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不能認係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專利登記予被告心誠鎂公司所有,原告並不能認係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返還系爭專利而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五)【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 既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不能認係為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登記予被告心誠鎂公司所有,便不能認係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不能認係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蔡文裕在離開原告公司前就已知曉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原告所提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亦不相同,即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電路圖之內容實質不同,顯示被告蔡文裕具名為創作人之一,且由被告心誠鎂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專利,其所載霧化器電路、裝置等技術特徵,與由被告蔡文裕於101 年10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並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繪圖人員○○○之原證6 所示電路圖初稿,兩者之間應有實質上之差異且內容實質不相同,應認系爭專利並非被告蔡文裕受雇原告期間於被告蔡文裕職務範圍內所完成,進而不能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係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專利登記予被告心誠鎂公司所有,便不能認係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不能認係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原證2-2 協議書、原證2-3 同意書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暨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兩造其餘之舉證及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