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俊和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洪國勛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國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陳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該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cro (Changshu)Co., Ltd. )」、「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公司(JSR (Shanghai)Co., Ltd.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aiwan)」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前揭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彩色光阻劑製造、研發與銷售」之業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關係企業及往來客戶所有或持有之一般商業上被視為營業秘密之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二、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cro (Changshu)Co., Ltd. )」、「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公司(JSR (Shanghai)Co., Ltd.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aiwan)」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前揭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彩色光阻劑製造、研發與銷售」之業務。」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6日調查期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該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二、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cro (Changshu)Co., Ltd. )」、「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公司(JSR (Shanghai)Co., Ltd.)」、「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 aiwan )」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前揭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彩色光阻劑製造、研發與銷售」之業務。」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更正,分別減縮相對人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期間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日商Toyo Ink SC Holdings Co., Ltd 在台設立的子公司(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彩光公司),90年8 月15日成立於台南科技工業區;主要業務為專業TFT-LCD 用彩色光阻劑(Color Resist)生產製造、販賣及其他化學原料、電子材料販賣。104 年1 月1 日原東洋彩光公司與同集團台灣東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自92年6 月2 日起至聲請人合併前之東洋彩光公司任職,陸續歷練生產、品質保證及技術部門,並受聲請人指派、負責參與與日本總公司討論有關最新色材的開發、最新開發案件情報之機密會議,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擔任技術統括部副理,參與並負責聲請人公司最核心之光阻技術研發工作;另自相對人交還之電腦資料夾及權限可知,相對人不僅有權讀取技術部門重要資料夾內容,同時亦將聲請人重要文件資料儲存於特定資料夾內,是自其職位、職務內容及電腦所存資料,可證其確實得接觸聲請人相關光阻劑配方(包含聲請人使用的開始劑、單體、樹脂、添加劑、溶劑等及其特性分析資訊、光阻的處方設計技術、製作方法、聲請人持有的主要客戶對於產品之評價內容、需求條件等資訊與分析、以及聲請人特有之色材分光數據與技術等),對於聲請人所屬集團未來技術發展走向等核心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 (二)因相對人晉升要職,且直接接觸聲請人重要機密資訊,聲請人乃與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僱傭契約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其中第11條「保密義務」規定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聲請人內部並訂有「資訊安全總則」供所屬員工遵循。又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或技術上機密不致因競爭對手挖角而外洩,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訂定「兼職、競業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應賠償聲請人一切損害,並應給付相當於每月月薪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全球彩色光阻劑的前三大供應商即為聲請人母公司東洋油墨集團、日商JSR 集團、以及日商住友化學集團等三大集團,共有超過全球50% 的光阻劑市場,而聲請人所屬集團主要競爭對手日商JSR 株式會社,為因應國內面板及彩色濾光片廠商之需求,於中部科學園區100%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aiwan)」(下稱:台灣捷時雅公司),主要產品亦為供LCD 面板使用之彩色光阻、配向膜、絕緣膜等產品,為聲請人主要競爭對手,近年,JSR 集團為提高其大陸市場之市佔率,與台灣廠長春石化於中國常熟市設立合資公司「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cro (Changshu)Co., Ltd. )」,負責生產彩色光阻劑等液晶面板材料,再由「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設立100 %持股之子公司「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捷時雅上海公司)」負責代理販售彩色光阻劑等液晶面板材料,可見,該「捷時雅上海公司」確屬與聲請人從事競爭業務之關係企業。 (四)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8日提出辭呈,並告知聲請人將於同年9 月30日離職,然據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與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間之僱傭合約已於104 年10月1 日生效,並擬於104 年10月12日至上海任職,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 年10月8 日聯繫竟表示,其已前往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可見,相對人早於離職前業已與「捷時雅上海公司」及其所屬集團聯繫跳槽事宜,惡意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五)相對人離職前分別於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4 日間多次使用隨身儲存設備連接聲請人提供與相對人使用之電腦上,如:8 月23日插入usb 碟紀錄;8 月26日插入usb 碟紀錄;8 月26日插入usb 儲存裝置紀錄;9 月4 日插入創見8G usb碟紀錄;9 月4 日插入usb 儲存裝置紀錄。又相對人除將聲請人機密資料整理於特定資料夾,同時有一名稱為「mail」資料夾內,存有聲請人機密資料(包含試驗報告、品質報告、光阻劑處方、會議資料、開發需求表、新光組開發時程表等),相對人恐已將聲請人相關機密資料於離職前複製於隨身儲存設備,聲請人營業秘密將隨其前往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而處於外洩之高度風險中。 (六)相對人於離職時並刻意隱瞞已與競爭對手JSR 集團聯繫,並將跳槽至聲請人競爭對手JSR 公司於大陸投資設立之「捷時雅上海公司」販售與聲請人相同競爭產品之訊息,已有不誠信之行為,且相對人除將聲請人重要資料分別整理於不同資料夾內,於離職前更有違反聲請人資訊安全規定連接隨身儲存裝置至電腦之不正行為,則倘其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司」後,勢將不可避免地洩漏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以協助JSR 集團掌握聲請人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拓展業務,是相對人之行為除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外,更已有違反其對聲請人保密義務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相對人熟知聲請人相關「彩色光阻劑」之配方,故其營業祕密將因相對人至「捷時雅上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而有遭洩漏之風險云云。惟相對人係擔任聲請人之技術統括部副理,未參與聲請人原物料之核心技術研發,而聲請人之「彩色光阻劑」原料技術研發,均係由聲請人日本總公司負責,原料完全由聲請人日本總公司供應,並無自行研發之內容,是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無從知悉此等技術研發資訊。又相對人於任職於「台灣捷時雅公司」後,派駐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隸屬於營業部門,並負責中國北京、重慶之廠商聯絡,與於聲請人原擔任之職務、負責之客戶商圈不同,無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可能。再「彩色光阻劑」之基本組成,即包含聲請人所稱之「開始劑、單體、樹脂、添加劑、溶劑」等原物料,市場上具備生產能力之廠商已有數家,年產值更高於新台幣(下同)300 億元,縱認各家廠商生產之「彩色光阻劑」,可能因各公司使用原物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成方式及特性,惟聲請人所使用之原物料,係由聲請人日本總公司供應及研發,並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且以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時之工作內容而言,不可能知悉聲請人所使用之「彩色光阻劑」原物料內容與技術。此外,市面上各家有能力製造「彩色光阻劑」之廠商所使用之原物料皆不相同,且聲請人所使用之原物料,又係直接由聲請人日本母公司研發並供應,「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不可能取得與聲請人所使用之原物料相同之原物料。縱使相對人可能知悉聲請人之「彩色光阻劑」之組成方式及特性,亦因相對人無從取得聲請人所使用之原物料,而無法將該組成方式運用於「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之「彩色光阻劑」製造,可證聲請人不因相對人至「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而受有營業秘密遭侵害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二)聲請人雖另指摘相對人於離職前,多次使用隨身儲存設備連結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使用之電腦並複製資料之行為,而有將聲請人機密資料外洩之高度風險云云。惟相對人因長期使用上開電腦,並於該電腦中存放大量私人所有之資料,包含照片、影片、私人文件等等,故相對人於離職之前,使用自有隨身儲存設備連結前揭電腦以保留私人所有資料檔案,自屬常情,且依相對人之記憶,相對人所複製之檔案皆屬私人照片、影片及文件等,應不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資料,並無將聲請人機密資料攜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三)相對人自92年起至聲請人前身東洋彩光公司任職,擔任品管組職員,嗣於99年1 月升任技術部副課長,復於104 年初升任統括部副理,執掌直屬人員之工作管理、考績、員工教育訓練,以及與公司客戶對應並轉達客戶就公司產品客製化之需求等事宜,從未參與聲請人、或其日本母公司之原物料之核心技術研發。104 年4 月間,聲請人單方面要求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部聲請人員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以取代各員工原先與聲請人簽訂之僱傭契約,並於該契約新增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之條款(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員工造成原僱傭契約所無之離職後競業限制,且因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員工均已任職於聲請人,對於該等聲請人對於勞工片面增加之離職後競業禁止限制,身為在職勞工,是無交涉之餘地。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相對人於後續至「台灣捷時雅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捷時雅上海公司」面試時,均曾主動提及,「捷時雅上海公司」總經理○○○○乃於104 年9 月16 日 ,親自拜訪聲請人之母公司,說明「捷時雅上海公司」擬聘僱相對人一事,且聲請人亦未表示反對。相對人基於確信聲請人已同意其任職「台灣捷時雅公司」,而決定前往任職,且依「台灣捷時雅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前段規定,表明並無利用第三人營業秘密之意圖。 (四)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僱傭契約提供予相對人,依相對人記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簡短記載相對人於離職後12個月內,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經營或受僱於聲請人之競爭事業等語,而再無其他內容,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未定明限制相對人競業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於相對人無法利用原有專業知識營生之12個月內,亦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顯逾越合理範圍,危及相對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限制相對人之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係今年4 月份始單方面提出並要求相對人簽署,相對人並無交涉之餘地,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相對人告知將離職時,即有承諾「於前揭競業禁止約定期間(離職後12個月內),倘相對人確實遵守相關約定,將按月發給代償款項每月新台幣22,456元」云云;惟聲請人於相對人表示將離職時,未承諾任何競業禁止代償金之發放,而遲至104 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提出按月給付22,456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條件,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補償金額,實僅約等於相對人自聲請人離職時每月平均工資之百分之30,顯不符合「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因嗣後提出此項補償,即可恢復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因此,參酌勞動部訂頒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實應認屬無效,可證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顯無勝訴可能性,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不僅將立即限制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及大幅減損相對人勞動收益之效果(聲請人承諾給予之競業禁止代償金額,僅22,456元),且對於相對人之名譽,將造成難以金錢彌補之重大損害,而使相對人難以再於相關產業任職。 (六)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參照),並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為具體化的判定標準,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或形式觀之債權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 (一)營業秘密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知悉其公司之營業祕密,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職位一覽表、日本總公司予相對人告知其參與之會議涉及重要營業機密,要求相對人對會議內容應予保密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擷取相對人之電腦畫面4 幀、系爭僱傭契約書影本、聲請人資訊安全總則影本、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0日寄予相對人之寰字第404 號律師函影本、相對人電腦連接外部儲存設備相關擷取畫面4 幀、相對人電腦「mail」資料夾內資料擷取畫面4 幀、聲請人公司網頁產品介紹頁面影本、聲請人103 年度財務報表節本、聲請人及其關係企業台灣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影本4 份、「台灣捷時雅公司」網頁產品介紹頁面影本、103 年12月2 日TechNews科技新報影本、JSR 網站集團成員介紹網頁影本、相對人於104 年10月5 日收受律師函之郵局快捷郵件查詢系統網頁影本、聲請人組織圖影本、相對人104 年8 月11 日 用印確認之光阻配方清單2 份(見本院卷第31 -96、142-143 頁)等為證,當可認聲請人此部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⑵相對人雖抗辯: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執掌直屬人員之工作管理、考績、員工教育訓練,以及與公司客戶對應並轉達客戶就公司產品客製化之需求等事宜,從未參與聲請人、或其日本母公司之原物料之核心技術研發云云。惟查,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受聲請人指派參與與日本總公司討論有關最新色材的開發案件情報之機密會議,會後日本總公司並發信予相對人告知該會議涉及重要之營業機密,要求相對人該會議內容應予保密,有上揭聲請人之日本總公司2012年7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可稽,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倘相對人從未參與聲請人或其日本母公司之原物料之核心技術研發,聲請人之日本總公司何需於會後另以電子郵件謹慎要求相對人及其他聲請人公司成員保守機密資訊;況且,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辭呈,並於同年9 月30日離職,然相對人卻於離職前,多次使用隨身儲存設備連接聲請人公司提供與相對人使用之電腦上:1. 8月23日插入usb 碟紀錄、2.8月26日插入usb 碟紀錄、3. 8月26日插入usb 儲 存裝置紀錄、4. 9月4 日插入創見8G usb 碟紀錄 、5. 9月4 日插入usb 儲存裝置紀錄,並將聲請人公司機密資料整理於特定名稱為「mail」資料夾內,此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倘如相對人所辯其僅係並於使用自有隨身儲存設備連結前揭電腦以保留私人所有包含照片、影片、私人文件等資料檔案云云,則以一般員工存放於公司提供電腦內之私人資料,其檔案數量當非大量,相對人何以於離職前密集地先後5 次以大容量硬碟下載聲請人公司提供與相對人使用之電腦內檔案,顯與常情不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持有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一事,已盡釋明之責。 ⑶相對人又抗辯:聲請人之「彩色光阻劑」原料技術研發,均係由聲請人日本總公司「日商Toyo Ink Co.,Ltd」負責,至於聲請人所使用之原料,則由聲請人日本總公司供應,並無任何自行研發之內容,是相對人無從知悉此等技術研發資訊云云。惟查,相對人曾受聲請人指派、負責參與與日本總公司討論有關最新色材的開發、最新開發案件情報之機密會議,而得知聲請人之「彩色光阻劑」原料技術研發資訊一節,業經聲請人釋明如上,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製作彩色光阻劑之其中兩個配方(聲證20、21)於聲證20、21右下方均有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1日確認的電腦簽章,此經命相對人當庭確認後,相對人亦陳稱:「(問:聲證20、21兩份電腦簽章是否為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1日就該兩份配方之電腦簽章?)是。那是我的電腦簽章;(問:聲證20、21是否為聲請人公司製作光阻劑的配方?)是的;(問:為何會在104 年8 月11日就聲證20、21就聲請人光阻劑製作配方做電腦簽章確認?)聲證20、21是新開發或改良的彩色光阻劑測試品,這兩個配方要登陸在聲請人配方登錄流程,會先由技術部做確認,接下來就會把配方交給生管部門去做生產管理,我當時是任職於技術部的副理,所以這個配方當時由我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相對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應有接觸且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彩色光阻劑」原料技術研發資訊之營業秘密無疑。 ⑷相對人另抗辯:市面上各家有能力製造「彩色光阻劑」之廠商所使用之原物料皆不相同,且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原物料,係直接由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研發並供應,「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不可能取得相同之原物料,縱使相對人可能知悉聲請人之「彩色光阻劑」之組成方式及特性,亦因相對人無從取得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原物料,而無法將該組成方式運用於「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之「彩色光阻劑」製造云云,然而,生產「彩色光阻劑」產品之最重要技術即為配方資訊,有上開聲證20、21可參,縱然,各生產製造商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相同,然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雅上海公司」如取得相對人之配方核心技術,競爭對手亦不無可能於市場上採購類似之原物料經過技術部分之研發、改良而製作成相關之「彩色光阻劑」產品。再者,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對聲請人公司負有1 年競業禁止義務(詳如後述),然其甫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隨即於同年10 月1日與「台灣捷時雅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指派相對人於同年10月8 日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此據相對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勞動契約書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124-127 、131 、134 頁),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可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於「捷時雅上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跟客戶做產品需求討論,產品包括彩色光阻劑、保護膜、柱材,例如彩色光阻劑產品就是要跟客戶討論顏色規格或物理或化學特性,再將這些相關的訊息轉交給技術部門,再由他們去開發,這些顏色、物理、化學特性是最基本的項目云云。惟相對人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之年薪約100 萬元,現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司」之年新約220 萬元,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倘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捷時雅公司」時,僅與客戶討論產品之最基本項目,尚不涉及技術開發範疇,身為聲請人公司同業競爭對手之「台灣捷時雅公司」豈有以高於聲請人2 倍有餘之年薪聘僱相對人之理,由此可見,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風險之虞,更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主要產品為專業TFT-LCD 用彩色光阻劑生產製造、販賣及其他化學原料、電子材料販賣。光阻劑於103 年營業額將近約29億元,佔聲請人總營業額之94%,是相對人所掌握之聲請人有關彩色光阻劑配方等營業秘密,相對人所任職之「台灣捷時雅公司」及其母公司日本JSR 株式會社,在台灣、大陸及日本均為聲請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對手,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競業禁止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30 日 離職,並未經聲請人之書面同意,旋即於同年10月1 日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任職,自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將來訴訟請求相對人於離職1 年內競業禁止期間,應有勝訴可能性。 ⑵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任職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經理○○○○前於104 年9 月16日即拜訪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說明「捷時雅上海公司」擬聘僱相對人一事,且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惟查,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或技術上機密不致因競爭對手挖角而外洩,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保密義務」規定「甲方同意其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或取得乙方、關係企業、往來之客戶(包括曾為、現有或潛在之客戶)、或契約對造等之機密資訊,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於任職期間及於離職後,均應保持秘密,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使用。…(3)前二項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不限形 式,各種乙方所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以張貼佈告或電子郵件方式公告等),或一般商業上被視為營業秘密之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等)」、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經理○○○○出具之聲明書,業經聲請人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未指明立聲明書人究係與聲請人日本母公司何人談話並取得同意,是該聲明書尚難據為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前往競爭對手「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之書面同意文件。 ⑶相對人又抗辯: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間,因關係企業間進行合併後變更為台灣東洋先端公司,要求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部聲請人公司員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該契約新增原僱傭契約所無之第12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身為在職勞工之立場,並無交涉之餘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惟查,相對人因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確保其營業秘密之保持,於104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於約定第12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客觀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空口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況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彩色光阻劑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辯稱:在此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將限制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及大幅減損相對人勞動收益之效果,且彩色光阻劑產品變化快速,以相對人所學關於彩色光阻劑的相關知識經驗,1 年後很可能跟業界的需求脫節,對後續求職是很大的障礙云云。惟查,相對人於離職前之求職過程,除「台灣捷時雅公司」外,尚於104 年9 月間至另外一家公司面試一事,此據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然,相對人並非除前往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就業機會,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因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捷時雅上海公司」及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1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且相對人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仍可獲有代償,顯然不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聲請人,應堪認定。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4.綜上,衡量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1 年內至「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1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五、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第1 項關於營業秘密保密義務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於聲請第2 項關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1 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自陳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司」之年薪約220 萬元計算,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 萬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部分,及相對人應負1 年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對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