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錦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仁方 黃益皇 周怡芬 被上訴人 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開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上訴聲明就其聲明第2 、3 、5 項利息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就上訴聲明第2 、3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9 月10日起」,就上訴聲明第5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3 年1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仁方自98年7 月份任職上訴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或特頂公司)期間,除了協助上訴人研發血糖測試儀及試片之產品,亦負責上訴人上開產品之國外參展及客戶招攬等工作,並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及醫療產品開發團隊之成員,且被上訴人李仁方與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 ㈡被上訴人李仁方明知「知悉、評估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所擁有非侵入性血糖機檢測儀技術,將影響血糖檢測儀測試產業之走向」(下稱英國牛津育成中心資訊)、附表1 所示資訊、「血糖儀第5 型按鍵修改版,彩現前視圖」(下稱血糖儀第5 型圖檔)、「V5-SOP -V1.2Gerber.pdf」血糖機PCB 版之圖檔(下稱V5-SOP-V1.2 血糖機圖檔,上開資訊合稱時稱為「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而有關系爭資訊,上訴人不僅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甚至研發人員更有要求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對員工之公司電腦定期檢查以為監控,更將血糖研發部門單獨設置於中和立德街111 號7 樓之地址,除李仁方及其助理、特頂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員工亦難任意接近,且出入血糖部門亦需有配發之門禁卡方得進出,上訴人對系爭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具有潛在經濟價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詎被上訴人李仁方為獲取更大利益,在被上訴人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電子公司)、被上訴人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生物公司)之總裁黃欽雄、財務長黃益皇、僱員周怡芬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顧問費利誘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資訊傳輸或洩漏予被上訴人周怡芬,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周怡芬連帶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 ㈢附圖1 所示血糖機殼外觀圖面(下稱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係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6 月間透過關係企業即大陸堅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堅鼎公司)委託大陸深圳青果創意設計公司(下稱青果公司)設計,堅鼎公司並已於101 年5 月1 日將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仁方利用職務機會取得系爭血糖機殼圖面後傳輸予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則指示被上訴人建舜生物公司重製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外型,刊登於FHM 雜誌之封面及內頁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建舜生物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禁止其等刊登及使用收益附圖1 之血糖機檢測儀圖形及製造其實體成品。 ㈣被上訴人李仁方於100 年1 月至6 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血糖部門主管及總經理,其具經理人之身分無疑,然其竟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接受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之委任,從事同種類之研發、客戶招攬等業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100 年1 月至同年5 月被上訴人李仁方競業所得共75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賠償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系爭資訊非上訴人所有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⒈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技術: 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技術既已由牛津大學於網站公開,其不備秘密性甚明,縱被上訴人將此資訊連同個人評價告知被上訴人周怡芬,然此為被上訴人李仁方之個人主觀意見,究屬上訴人何等營業秘密、上訴人採何等保密措施,未見上訴人舉證。 ⒉附表1 所示資訊: ⑴規格及檢驗方法(即附表1 項次3 及項次230 至371 ): ①附表1 項次3 為「檢驗方法1222.rar」,係單純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半成品、成品貨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該內容與上訴人公司○○○申請之「可用於一次多片使用的生物感測試片的保護套」、「適用於不同機型或不同客戶的生物感測試片的電極導線導線接腳設計」、「生化檢測試片低廢料的沖壓成型方法」等專利有關,然上開專利內容亦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開而不具秘密性,且該等專利乃被上訴人李仁方於98年7 月任職上訴人前即已撰寫完成之專利發明,該專利之製程、實踐步驟等相關資料自當屬發明人李仁方所有,並無洩漏上訴人特頂公司營業秘密可言。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1 項次230 至371 檔案資料係「實踐專利之製程或具體細項」,卻無提出相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可採。 ⑵GLUCO VALUE GENERAL 等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包裝盒、標籤(即附表1 項次4 至9 、項次372 至556 ): 證人○○○於另案已證稱該說明書係由被上訴人李仁方創作,則李仁方為系爭說明書之著作人而享有公開發表權,其私下將自己之著作傳輸予特定人當為合法之行為。況該說明書在2009及2010年已於德國Medical/CompaMed醫療器材展時公開展出,顯見系爭說明書早已失其秘密性,自非為營業秘密。 ⑶ISO及CE文件(即附表1項次12至229): 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為通過ISO 及CE認證,由中華民國中歐產業研究學會(下稱「中歐學會」)所提供之文件,然該文件內容均係關於公司管理程序、作業規範及各項表單,且其中多為尚未填寫內容之空白文件,凡委任中歐學會輔導者皆可獲悉相同文件,而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性。且依上訴人與中歐學會之約定,此檔案屬中歐學會之智慧財產,是被上訴人李仁方至多係有無侵害中歐學會智慧財產之爭議,與本件毫無干係。 ⑷TD Mini 血糖機及V5 sop-v14設計圖(即附表1 項次10至11): ①TD Mini 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李仁方創作,李仁方為TD Mini 設計圖之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則其將設計圖檔案傳輸予被上訴人周怡芬,當屬合法行使權利。 ②項次11「v5-sop-v14.dxf」檔案為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早在之前已因公開展覽而失其秘密性,且由證人康銘宏於另案證詞可知,該電路圖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此外,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3 月31日對被上訴人李仁方以洩漏工商秘密等事由提起刑事告訴,李仁方亦已於同年3 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常理上訴人斷無可能於同年5 月5 日再將該檔案傳輸與李仁方,顯見該檔案並非上訴人的營業秘密。 ⒊血糖儀第5 型圖檔: ⑴該圖檔係依據李仁方創作之血糖機外觀設計2D圖改作而成,上訴人自非該圖檔之權利人。 ⑵且細閱被上訴人李仁方傳輸之主旨「血糖儀第五型按鍵修改版,彩現前視圖」的電子郵件,實係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的員工○○○應被上訴人李仁方要求而寄送之「血糖儀第五型按鍵修改版」檔案,而非被上訴人李仁方傳輸予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則此與上訴人稱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兩者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⒋V5-SOP-V1.2血糖機圖檔: 此圖檔與前開附表1 項次11「v5-sop-v14.dxf」檔案是完全相同的產品,依前所述不具秘密性甚明。 ⒌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且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李仁方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動契約,李仁方簽署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承諾書」亦未具體說明「業務技術保密規定」的內容為何,是李仁方所負擔之保密義務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自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李仁方曾單方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承諾書,即遽認上訴人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系爭資訊自始不該當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客體,故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李仁方洩漏營業秘密之主張,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迄今無法具體舉證受有何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李仁方等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為經營鬧鐘製造及販售業務公司,自始即未有任何血糖測試儀產品業務,且系爭血糖機相關專利皆為被上訴人李仁方所有,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資訊屬於公開資訊,上訴人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害即明。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血糖機開發費用云云,經查: ⑴大陸堅鼎公司工資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有疑,且其內容無從辨認是否與血糖機3D圖有關,無從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⑵大陸堅鼎公司血糖部門開發記錄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有疑,且該單據乃訴外人「堅鼎」、「堅鼎科技」或「堅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無關。 ⑶由原審原證19記載可知,於青果公司尚未受堅鼎公司委託設計血糖機外觀之時,堅鼎公司已將系爭血糖機之上下蓋、按鍵、連接器座等機構元件進行開模,甚至維修,上開事實之間矛盾甚明,不待贅述。且原審原證19亦無任何第三代血糖機外觀設計費用支出記錄,上訴人所附單據與記錄所列之日期、金額無法對應,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權人: ⑴證人○○雖稱其受堅鼎公司委託設計系爭血糖機殼圖面,然上訴人所提之41張電腦擷取畫面皆無任何創作人相關資訊,則豈可僅因○○持有系爭血糖機殼圖面檔案,即率爾認定其具著作人身分? ⑵再者,證人○○於另案亦表示系爭血糖機殼圖面是「堅鼎公司提供給我JPG 檔,我用修圖軟體作進去的」,足證○○因曾任堅鼎公司工程師,故透過堅鼎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李仁方創作之系爭血糖機2D圖,再以此抄襲製作成系爭血糖機殼圖面,該圖面非○○獨立創作至明,故青果公司或證人○○非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權人。⑶上訴人稱99年6 月透過堅鼎公司委託青果公司設計圖面,而青果公司及堅鼎公司均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然青果公司係於101 年5 月3 日聲明讓與著作財產權及使用權予堅鼎公司,而堅鼎公司竟於101 年5 月1 日即讓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讓者顯為不存在之權利。 ⑷再者,青果公司係於99年6 月14日向堅鼎公司報價,惟對照證人○○證詞及其提供電子檔案資料,其為堅鼎公司設計之3 款血糖機3D圖電子檔案卻皆在99年1 月27日上午10點35分6 秒創建,且最後一次修改檔案日期均為99年4 月6 日。依常理推斷,上開3 款全然不同設計的血糖機3D圖電子檔案不可能同時創建,且設計完成時間皆早於上訴人所宣稱委託設計時點,可見上訴人主張與證據間均有矛盾扞格,洵不可採。 ⒉FMH 雜誌刊載之血糖機廣告文宣,係依據被上訴人李仁方原創的血糖機2D圖經開模打樣製成樣本拍攝製成,並非重製他人著作而來,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血糖機殼圖面著作無涉。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著作權究竟「所受損害」為何未見說明,僅泛泛主張,實無可憑。 ㈢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仁方非特頂公司總經理,其於上訴人公司職務係將已完成之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製作產品上市販售,並非擔任上訴人公司商業經營之輔助人,且其至被上訴人建舜公司亦僅擔任顧問職務,並非從事經營活動,而無經營事業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562 條規定。 ⒉上訴人自始未就其受有客戶轉移或喪失訂單等財產損害具體舉證,且被上訴人周怡芬於另案刑事偵查即證稱,其於99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仁方接觸時,當時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並未確定向上訴人購買血糖機,只是評估供應商,且被上訴人李仁方並無向其表示不要向上訴人購買血糖機等語,亦足徵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發生,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建舜電子公司、建舜生物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並未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等接收由被上訴人李仁方傳輸之系爭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標的,已如前述,自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再者,被上訴人於FMH 雜誌2012年春季號刊載之廣告文宣,乃係依被上訴人李仁方創作之血糖機2D外觀圖,據以製作實體產品後,再經拍攝設計製成,且上訴人並非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建舜公司、建舜生物公司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等「以每月15萬元顧問費利誘被上訴人李仁方傳輸系爭資訊」云云,然上訴人至今從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列被上訴人等有何教唆李仁方傳輸檔案資料之行為,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早已陳稱,有關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等教唆洩密等,僅是臆測,並無證據。則上訴人僅憑主觀推測,遽指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等教唆洩密,完全違背證據法則。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及建舜生物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禁止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及建舜生物公司刊登及使用收益附表1 之血糖檢測儀圖形及製造其實體成品。⑸被上訴人李仁方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李仁方於98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98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 。 ㈡被上訴人李仁方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顧問,為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評估投入血糖機事業及開發事務。 ㈢被上訴人李仁方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將附表1 所示檔案傳輸予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周怡芬。 ㈣2012年春季號FHM 雜誌上之血糖機照片確實為被上訴人建舜生物公司所刊登(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知悉、評估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所擁有非侵入性血糖機檢測儀技術,將影響血糖檢測儀測試產業之走向」(即英國牛津育成中心資訊)、附表1 所示資訊、「血糖儀第5 型按鍵修改版,彩現前視圖」(即血糖儀第5 型圖檔)、「V5-SOP-V1.2Gerber.pdf 」血糖機PCB 版之圖檔(即V5-SOP-V1.2 血糖機圖檔),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且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被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第3 款行為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附圖1 所示之血糖機殼外觀圖面(即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李仁方是否有重製上訴人公司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行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建舜生物公司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特頂公司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建舜生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㈢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仁方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是否擔任經理人職務?⒉被上訴人李仁方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李仁方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62 條競業禁止之行為? ⒋上訴人特頂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行為之時間為100 年間,是有關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應依修正前即85年1 月17日公布之營業秘密法為斷(下稱修正前營業秘密法),合先敘明。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是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且其行為人有前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⒉就上訴人對系爭資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乙節,上訴人固稱其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定期檢查員工電腦,血糖研發部門單獨設他址、他人難以任意進出云云,然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李仁方簽有「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李仁方了解上訴人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李仁方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本件系爭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承諾書僅記載「本人... 恪遵貴公司業務技術保密規定... 」,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對於「業務技術保密規定」之內容為何、是否為本件系爭資訊,實無從得知,尚難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李仁方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再者,就上訴人主張其將血糖研發部門單獨設於他址並控管進出人員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資訊是否均僅置放於上訴人所稱之血糖研發部門即中和立德街111 號7 樓作為管制,他人是否確實無法任意接觸系爭資訊,亦無證據可佐;至於上訴人檢查員工電腦僅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稽查,但對於本件系爭資訊,上訴人是否有依職務層級區別得接觸之人、對於系爭資訊是否有設定密碼避免該等資訊遭他人任意接觸等等,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上由上訴人上開所稱,實難證明上訴人對本件系爭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⒊再就系爭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茲分述如下: ⑴英國牛津育成中心資訊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知悉、評估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所擁有非侵入性血糖機檢測儀技術,將影響血糖檢測儀測試產業之走向」係上訴人擁有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然查,英國牛津育成中心主要業務為研發新技術並尋求廠商挹注資金合作完成產品商業化,故牛津大學育成中心會將所擁有之研發技術公開發布於該校網站,該等資訊自屬英國牛津大學所有,且不具有秘密性甚明。上訴人雖稱網路資訊何其多,他人未必能檢索到該資料,自具秘密性云云,然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英國牛津大學既將其所研發之技術公開於網站上,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可輕易透過該校網站輕易知悉其內容,至於公開資訊檢索之難易度,或公開資訊實際上究為多少人知悉,均無解於該牛津育成中心技術已於網站公開而喪失秘密性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上訴人又稱:「評估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式血糖機檢測儀技術,將影響血糖檢測儀產業走向」之資訊,實屬上訴人營業秘密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評估資料」之確切具體內容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實難進一步認定該等評估資料是否為上訴人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李仁方是否有將之洩漏與周怡芬知悉。況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所擁有之血糖機檢測儀技術既為「非侵入式」,當然較傳統「侵入式」血糖機檢測儀為便利,任何所屬血糖機檢測儀領域之人見英國牛津育成中心公開於網站之「非侵入性血糖機檢測儀技術」,極易評估此技術將可取代傳統侵入式血糖機檢測儀市場,該等評估無須具備任何專業或技術性可言,若謂此種評估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實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需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要件不符。以上,尚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英國牛津育成中心資訊,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1資訊部分: 附表1 資訊可分為四大類,即①規格及檢驗方法(附表1 項次3 及項次230 至371 )、②GLUCO VALUE GENERAL 等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包裝盒、標籤(附表1 項次4 至9 、項次372 至556 )、③ISO 及CE文件(附表1 項次12至229 )、④TD Mini 血糖機及V5 sop-v14設計圖(附表1 項次10至11),茲分述如下: ①規格及檢驗方法(附表1 項次3 及項次230 至371 ): 附表1 項次3 為「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經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檔案進行勘驗,該檔案解壓縮後為附表1 項次230 至371 ,並有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一【下稱板檢A 卷】第531 至592 頁),經審酌上開內容,其內容僅單純記載特頂公司之半成品、成品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而其檢驗工具多為目測、游標卡尺、直尺、面紙、計時器、微量天平、三用電錶、一字起子等等,檢驗方法亦為業界所通用,此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甚明。上訴人雖稱上開內容與上訴人公司○○○申請之專利內容「可用於一次多片使用的生物感測試片的保護套」、「適用於不同機型或不同客戶的生物感測試片的電極導線導線接腳設計」、「生化檢測試片低廢料的沖壓成型方法」等專利有關,係實踐該等專利之製程或具體細項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究竟附表1 項次 230 至371 檔案之何項內容與上開專利有關、何者具體事項為實踐專利之製程或具體細項、何以該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之檢驗方法,而具秘密性及經濟性,皆未具體舉證說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②GLUCO VALUE GENERAL 等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包裝盒、標籤(附表1 項次4 至9 、項次372 至556 ): 附表一項次4 、5 檔案經解壓縮後為附表1項次372 至556 ,其內容為TD GOLD 系列(即GLUCO VALUE 系列,僅名稱不同)血糖機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之圖片檔,附表一項次6 至9 檔案為為GLUCO VALUE GENERAL 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等情,有上開檔案之列印資料附於另案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四【下稱板檢D 卷】第270 至274 頁、第302 頁)。查證人○○○證稱:「(血糖機說明書)是由李仁方撰寫」、「公司內部除了李仁方之外,沒有員工具備血糖機相關專業背景…。」(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 血糖機的西班牙文版說明書何來?)李仁方請非力普翻譯…,最初就是英文版,英文版是李仁方寫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板檢H 卷】第43背頁),可知系爭說明書英文版係由被上訴人李仁方創作,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99年11月間參與德國Medica/CompaMed 醫療器材展時,已公開展出GLUCO VALUE GENERAL 血糖機之英文版使用說明書一節,亦據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參展時有公開英文版說明書等語明確(見板檢D 卷第147 頁),復有西班牙廠商Bradbury Philip Alan 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三【下稱板檢C 卷】第7 至9 頁),足認上開血糖機說明書之內容業經以英文公開而不具秘密性,縱然嗣後再經翻譯成西班牙文或其他語言之版本亦同。又產品之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均屬商品銷售時所應備之輔助物件,上訴人前已於公司網站提供產品型錄供人下載,而公開揭露其血糖機產品(含GLUCO VALUE GENERAL 、GLUCO VALUE SUPER 等型號)之照片及規格,亦有特頂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三【下稱板檢B 卷】第98至106 頁),足認上揭血糖機說明書、外包裝盒及標籤之內容亦不具秘密性甚明。 ③ISO 及CE文件(附表1 項次12至229 ): 附表一項次 12 至 14 檔案係建舜公司欲申請 ISO13485 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其表頭記載特頂公司)、,附表一項次 15 至 229 之檔案則係上訴人申請ISO及CE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二【下稱板檢I 卷】第589 至62 9頁、板檢D 卷第152 至269 頁)。上訴人主張該文件係上訴人委請中歐學會製作,然觀之上訴人與中歐學會簽署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歐聯CE標示,FDA 註冊與列名- 輔導委託計劃」(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 頁),其上記載「中歐學會需輔導特頂公司使其血糖機符合醫療器材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ISO13485:200 年版,及歐聯CE之標示;美國FD A公司註冊及Class 產品列名」,因此中歐學會輔導上訴人申請ISO 與CE認證所製作之相關文件,均係依照ISO13485品質管理系統內容公告要點編製之有關公司管理程序、作業規範表單,由此足認系爭ISO 與CE文件內容均係申請IS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凡委任中歐學會輔導者皆可獲悉相同文件內容,且上開文件內容均為關於公司管理之程序、作業規範及各項表單,且其中甚多為尚未填寫內容之空白文件,是本件上訴人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自不具秘密性甚明。上訴人雖稱該等文件內容業經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產品特性為修正云云,然經審視上開文件內容,僅有表頭記載「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均為制式之條款記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依據產品特性所為之修改為何、該修改部分何以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而具有秘密性,是其上開所稱自不足取。 ④TD Mini 血糖機及V5 sop-v14設計圖(附表1 項次10至11)部分: A.上訴人主張附表1 項次10檔案係上訴人員工所研發之TD Mini 血糖機軟體、3D圖及線路等相關資訊云云,然該檔案於另案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TD Mini血糖機外殼設計圖等情,有該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板檢I 卷第402 至405 頁),而此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李仁方於96年5 月28日之前所創作,並曾於98年11月間代表上訴人參加德國Medica/ CompaMed醫療器材展時,向客戶展示此一TD MINI 之設計選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TD Mini 原始設計圖.dwg」檔案(顯示修改日期為2007年5 月28日)光碟1 片、圖檔列印資料、上揭西班牙廠商 Bradbury Philip Alan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檢B 卷第108 至117 頁、第118 頁信封袋、C 卷第7 至9 頁),是該資訊已喪失秘密性甚明,況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附表1 項次10檔案)是打火機型的血糖機外殼,…,是李仁方畫的。」(見板檢I 卷第363 背頁),是系爭TD Mini 血糖機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李仁方所創作等情,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李仁方為該創作時尚未任職上訴人公司,則該設計圖自屬被上訴人李仁方所有,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B.V5 sop-v14檔案(附表1 項次11)即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據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在李仁方離開前有試產,有展覽」(見板檢I 卷第363 背頁),顯見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早在被上訴人李仁方傳輸與他人前便已因公開展覽而喪失秘密性。況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繪製電路圖之銘毅公司負責人康銘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板檢I 卷371 至378 頁之電路圖)應該是同一片PCB 版的電路圖,血糖機裡面的PCB 版線路的設計不是秘密,設計都大同小異,最主要的部分還是在血糖試片以及血糖機如何讀試片的軟體,要把試片的值讀出來,轉換成為血糖的數值。PCB 版本身沒有什麼秘密,隨便打開一台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來裡面的PCB 版的設計,血糖機最重要的是裡面的軟體,如何把試片與血液反應後的值判讀正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66號卷二第17頁),益證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乃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之設計。佐以本件系爭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係證人○○○於100 年5 月5 日傳輸與被上訴人李仁方,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李仁方提出違反工商秘密罪告訴,證人○○○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子,亦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板橋地檢署應訊(見板檢A 卷第1 頁、第96至98頁),倘此電路圖確實屬上訴人營業秘密,上訴人或證人○○○理應避免使被上訴人李仁方再接觸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以避免上訴人損害擴大,豈有於100 年5 月5 日再繼續提供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予被上訴人李仁方知悉之理?此益徵附表一項次11之第五代血糖機電路圖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甚明。 ⑶「血糖儀第5 型按鍵修改版,彩現前視圖」(下稱血糖儀第5 型圖檔)部分: 上訴人主張血糖儀第5 型圖檔(見原審卷四第252 至253 頁)係其享有之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該圖片於99年間至德國參展實已公開展出,是依上訴人上開自承,該圖檔已因公開而喪失秘密性,自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再者,依上訴人主張,該血糖儀第5 型圖檔係證人○○所創作,然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當初設計了3 組圖,就是告證58的A-1 、A-2 、A-33(按:A-33即本件系爭血糖儀第5 型圖檔),當初與李仁方只討論過選定的那一款即A-1 ,因為A-2 與A-33落選了所以完全沒與李仁方討論過,也沒有把這三組圖的檔案傳給李仁方等語(見板檢H 卷第56至57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仁方曾取得本件血糖儀第5 型圖檔。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血糖儀第5 型圖檔遭洩漏之證據為2011年4 月1 日之一封電子郵件,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其內容為「Dear Dr.Lee, Please be kindly noted that the attached imaged files to your request, …」(見原審卷四第251 頁),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員工○○○,可見該電子郵件所附之血糖儀第5 型圖檔係○○○所寄送,此證據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李仁方有將上訴人所指之血糖儀第5 型圖檔傳輸與他人。以上,自難認上訴人所指之血糖儀第5 型圖檔為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李仁方有侵害該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⑷「V5-SOP-V1.2Gerber.pdf 」血糖機PCB 版之圖檔(下稱V5-SOP-V1.2血糖機圖檔)部分: 查「V5-SOP-V1.2 血糖機圖檔」與前開附表1 項次11之V5 sop-v14檔案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證67(即附表1 項次11之v5-sop-v14.dxf),與告證30之V5-SOP-V1.2Gerber, pdf乃是完全相同的產品。兩者名稱不同僅是2 種類型的圖型檔案,指的是同一款血糖機」(見板檢I 卷第36 3頁),足見此二檔案內容實屬相同,而如前所述,附表1 項次11之血糖機電路圖不具秘密性,是「V5-SOP-V 1.2血糖機圖檔」亦不具秘密性。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且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李仁方侵害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建舜電子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周怡芬與被上訴人李仁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附圖1 所示之血糖機殼外觀圖面(即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附圖1 圖面係上訴人於2010年6 月間透過大陸堅鼎公司委託大陸青果公司所創作,堅鼎公司已將附圖1 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附圖1 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業據提出產品報價單影本、青果公司聲明書、付款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然觀之上開文書所示,青果公司係於101 年5 月3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由堅鼎公司取得血糖機殼外觀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堅鼎公司卻早於101 年5 月1 日即將該血糖機殼外觀圖面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上訴人所受讓者是否為已存在之權利,顯屬有疑。再者,上訴人主張附圖1 圖面之創作人為青果公司之○○,並提出證人○○之創作過程文件為證,然觀諸上開創作過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 至34頁),證人○○所設計之3 款血糖機3D圖電子檔案,其創建日期均記載99年1 月27日上午10點35分6 秒(最後修改日期為99年4 月6 日),衡諸常情,3 款不同設計的血糖機3D圖電子檔案不可能在同一時間點創作完成,顯見此並非「創作過程」之文件。再者,青果公司係於99年6 月14日向堅鼎公司報價,有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6頁),報價單上並詳載設計步驟及時程,其日期均晚於上開證人○○電子檔案之創建日期及最後修改日期,該證據顯示青果公司在接受堅鼎公司報價前即已完成該創作,然此時序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證人○○證稱:其在接受堅鼎公司委託設計本案前,並無接觸過醫療電子方面的設計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復參酌證人○○所設計之3 款血糖機3D圖電子檔創作日期均在同一時間點,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檔案恐係證人○○複製他人檔案而來而非其自行創作等語,難謂無稽。上開證據既多有矛盾扞格之處,則系爭血糖機殼圖面是否確為堅鼎公司委託青果公司創作、是否為證人○○所獨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堅鼎公司是否將該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等,實屬有疑,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上訴人為附圖1 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李仁方是否有重製上訴人系爭血糖機殼圖面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李仁方辯稱101 年春季FMH 雜誌39期所刊登之血糖機殼圖面,係其依據自己之前所創作之附圖2 血糖機2D圖作成實品後拍攝而來,其並未重製附圖1 著作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李仁方所提之血糖機2D圖電子檔所示,其創建日期為96年4 月26日,修改日期為96年6 月13日,均在上訴人主張附圖1 圖片創作日之前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6頁),再將附圖2 血糖機2D圖與101 年春季FMH 雜誌39期所刊登之血糖機殼圖面(見原審卷一第75頁)比對,雖101 年春季FMH 雜誌39期所刊登者為血糖機3D圖片,然可輕易辨識實與被上訴人李仁方所創作之2D圖實質相同,且101 年春季FMH 雜誌39期所刊登者之血糖機,其按鈕位置係繪製四個三角型按鍵符號,與李仁方所創作之2D圖亦繪製四個三角型按鍵符號相同,而與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圖1 圖片僅有兩個三角型按鍵符號不同,又有關101 年春季FMH 雜誌39期所刊登之血糖機殼圖面之創作過程,亦有被上訴人李仁方於偵查中所提之血糖機樣品金屬模具照片、血糖機產品實物、血糖機產品彩色照片、支票申請書、廣告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卷【下稱板檢F 卷】第89至117 頁),是被上訴人李仁方辯稱雜誌上所刊登之血糖機殼圖面係其依據自己之前所創作之血糖機2D圖作成實品後拍攝而來,其並未重製附圖1 圖面等語,堪為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指派被上訴人李仁方至德國參展時即有公開展示附圖1 圖片等語,並提出德國參展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3 頁),然被上訴人李仁方否認至德國參展時有接觸附圖1 圖片,且被上訴人李仁方既係依自己創作之2D圖製作血糖機實品後拍攝照片刊登於雜誌,自無重製附圖1 圖片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仁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李仁方侵害,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建舜電子公司、建舜生物公司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特頂公司50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命其等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除須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公司經理人之形式要件,即設置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即可認定為公司經理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仁方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乙節,固據提出李仁方名片及特頂公司內部報銷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8 至20 頁),然名片僅為對外形式上之頭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仁方實質上具有經理人之權限,又觀諸特頂公司內部報銷單據,李仁方有時在部門主管欄位簽名,有時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可否憑此即認李仁方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實非無疑。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特定公司章程或與被上訴人李仁方間之契約,以供本院審認其授權範圍,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李仁方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而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是被上訴人李仁方自不具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2 條「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李仁方之行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仁方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忠實義務等之情形,是上訴人依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 、3 、5 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4 條 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4 項所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