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原 告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張文揚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張文揚自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芳銘自民國104 年9 月12日起、被告白仰傑自民國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⒈原告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0年,總部位於臺灣臺南,目前員工人數約1,400 人,分布於臺南、新竹、臺北、中國大陸、韓國、日本與美國等地區,乃從事影像顯示處理技術之IC設計業者,屬全球顯示器驅動IC與時序控制IC之領先廠商,產品應用於電視、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手機、平板電腦、數位相機、汽車導航以及其他多種消費性電子產品等,為取得市場競爭力,始終專注於各項產品技術之研究開發,已於世界3 大洲取得超過1,500 項專利,產品應用於全球各種消費性電子品牌產品,技術卓越並維持影像顯示處理技術半導體解決方案之領導地位,股票於美國納斯達克公開上市,在業界譽有名聲。 ⒉被告張文揚、黃芳銘及白仰傑等3 人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渠等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月28日及101 年2 月29日陸續離職之前,張文揚原係擔任原告公司光電中心行銷及業務處技術副處長,專責原告光學鏡頭之銷售業務,被告黃芳銘擔任原告公司光電中心彩色濾光膜研發處客戶工程部經理,專責於原告公司濾光膜代工之客戶服務業務,被告白仰傑則係擔任原告公司光電中心先進光學處產品整合部技術副理,專責於光學鏡頭製程及設備維護等工作。依系爭被告所簽署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之約定,對於其在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均有保密之義務,且任職期間內完成之任何工作、著作、專利或發明、創作而得取得其他智慧財產者,均以原告為權利人,渠等均有立即並完整地以書面告知原告之義務,且不得將之洩漏或移轉於第三人或擅自作為原告公司職務外之利用。 ⒊詎前開被告於渠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原告公司資源進行籌組訴外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光學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張文揚),包含為日後之全球光學公司提供產品材料、產品設備及其他機密資料,該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任職原告公司之原定業務內容,被告亦未曾事先知會其所屬主管或事後提出任何報告,其中,被告白仰傑復因其職務內容而接觸到原告公司技術開發細節,包含多項潛在性新型專利內容之構思,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亦有提及該專利構思,但渠等卻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出該專利申請,反而是由全球光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證書號數第TW-M436169U1、TW-M436171U1、TW-M438634U1及TW-M438635U1號等4 件新型專利。然該專利內容乃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存在或接觸之技術開發細節所組成,顯見被告等係利用原告電腦系統電子郵件外寄技術檔案內容,將原本應歸原告之智慧財產外傳,最終則由全球光學公司據此申請取得專利。以上事實,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電子郵件發送記錄可稽。 ⒋案經原告另對被告張文揚、黃芳銘及白仰傑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調查局102 年9 月間搜索時,復有查扣由被告黃芳銘代表全球光學公司與位於中國上海「格科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全球光學公司接受該格科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以50萬元美金委託,將被告等取自原告公司晶片製程及設備等資料提供給格科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簽約當時被告黃芳銘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全球光學公司亦未登記設立),於偵查程序中,被告到案亦自白承認全球光學公司與前開上海公司確有約定。依原告公司相關部門評估,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耗費相關投入成本而受有損失,亦使全球光學公司於成立之初即可不勞而獲地攫取各項專利,並得提供第三人系爭技術資料,妨害原告製造及銷售相關光學鏡頭產品之發展甚鉅,依初步估計原告因此所受現實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5 仟萬。又,被告除以全球光學公司對外簽約以美金50萬元對價洩漏原告技術機密之外,簽約供應境外之前開上海公司以不法取自原告技術生產之晶圓級鏡頭,對該第三人收取鉅額不法利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以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絕對不少於3 仟萬元。 ⒌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3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事實,被告張文揚、黃芳銘、白仰傑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前開聲明第1 項所載金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被告張文揚、黃芳銘、白仰傑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3 號著有裁判可參)。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