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王龍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宋銘樹律師 被告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劉上銘律師 張琴律師 林家瑩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資 1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5 頁),嗣於同年4月14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52頁之調查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撤 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銀箭資訊公司於105年1月4日具狀追加原告銀箭線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箭線上公司),主張被告所簽署之離職證 明書(原證1)與在職期間印製之名片(原證2)分屬銀箭 資訊公司及銀箭線上公司,且該二公司為「i-FlashDriveHD 」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證21),被告洩漏任職期間所 獲取之營業秘密,致使二公司受有損害,為統一解決紛爭, 23頁至第 2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前揭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司與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i-FlashDriveHD」隨身碟(「雙頭龍」,下稱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相關供應鏈、成本資訊及 蘋果公司核准原告在蘋果開發者平台使用之帳號、密碼等,為 2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外人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共同研發之電路 圖而成,該電路圖之著作權亦歸屬原告所有,有該電路圖 原稿(原證16)及創惟公司所出具之著作權財產權歸屬 證明書(原證21電路圖A、電路圖B)在卷可稽;該電 路圖中「PF-1238-04LQFP48」之IC為系爭產品之核心元 件(PF即為原告公司PhotoFast之英文縮寫),所有電路 圖中相關零件均需配合該IC元件之功能為連接配置,其 最重要之功能乃以不同接頭插入他產品時,該IC元件能 自動判別輸入之電流究為一般電子產品或蘋果公司產品, 進而啟動不同功能,藉以與連接之他產品相容,而該IC 元件為原告所獨有之電子元件,於系爭產品上市販售前, 並無任何產品具備此等功能,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暨 各電子元件之連結與配置,均係依據該設計圖所製作,是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具有秘密性,至為灼然。 BillofMaterial,簡稱BOM)係 詳細記錄一個產品需用到之所有材料及數量之表格,包括 物料之結構層次、物料編號、物料名稱、規格、計量單位 、來源類型(自製/外購/外加工)或加註材料應擺放之 位置、組裝流程及步驟等產品之重要資訊,為企業接收訂 單、裝配、編製生產及採購計算成本所不可或缺者,該表 涉及企業銷售、計劃、生產、供應、成本及設計等層面, 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精力始能建立,對企業之重要性,不 言而喻。又依據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所載需求而規劃之 相關供應鏈(即製成系爭產品之相關供應商)與成本資訊 3亦具有獨特性,且與系爭產品之銷售、計畫、生產、供應 、成本及設計等各個層面均息息相關,是系爭產品之物料 清單表、相關供應鏈及成本資訊均具秘密性。 AppleDeveloper)乃蘋果公司專 為APP開發者所設置,開發者為使自行開發之APP順利 上架,自須符合蘋果公司所獨有之開發規範,該平台會不 定時更新相關之規範與資訊,開發者須有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查閱,該平台非對一般使用者公開,是原告向蘋果公 司申請所持有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自具有秘密性。 均為製造系爭產品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具有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稱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直接了解包含原告產品在內之蘋果公司週邊商品特性及相 關商品未來市場走向等重大資訊,該平台內之資訊自具有 相當之經濟價值。 於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職務所獲悉之重要資訊,均有保密義務,且原告二公司並 限制電子郵件之閱覽權限,非屬該等業務負責人員並無法 接觸該等郵件,遑論知悉郵件內容。復原告為求營業祕密 不致外洩,更要求被告簽署離職切結書,約定其應負保密 義務(原證1),是原告在主觀上有保護其營業秘密之意 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行為,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時,曾因業務上需要,經由原 4告負責人○○○協助取得該帳號、密碼,以便於被告執行 及定期回報○○○所交辦事項,該帳號、密碼僅○○○及 被告有登入權限,原告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竟違反保密義務而使用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100年間為製作可同時搭配蘋果公司產 品之30pin讀取接頭與一般常見USB介面之隨身碟,交由 被告將相應軟體設計需求上網發包尋找工程師,後由訴外人 ○○○設計、開發「i-FlashDrive」軟體,並由被告負責居 中協調聯繫,渠等二人當時已有密切接觸,事後訴外人○○ ○拒不返還該軟體之原始檔予原告,而有自行製作產品以供 圖利之意圖,惟尚欠缺系爭產品之相關硬體資訊與技術,被 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系爭產品搭配該軟體可得之營收 占原告公司全部營收之七成,獲利頗豐,遂萌生貪念而洩漏 其所知悉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予○○○,並於103年3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與訴外人○○○共同創辦民傑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該公司於同年4月8日 經核准設立,被告為共同創辦人(co-founder)並擔任產品 經理(ProductManager)一職,有媒體報導、民傑公司於外 國募集資金投資網站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證7、10、17 、19),於同年11月26日該公司即製作完成「Piconizer」 產品,並在網站上募集資金,該產品之創發、設計乃至行銷 ,被告均有參與,此有民傑公司之網頁及「Piconizer」產品 之宣傳影片可證(原證18、20)。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期間,負責業務範圍涵蓋產品計 劃、開發、設計、製作、銷售等,就公司產品之各項業務均 5多所涉足參與,對原告生產對應蘋果手機ios系統之應用程 式「i-FlashDriveHD」之實體產品「雙頭龍」(原證3)之 電路圖(包括外殼、內部電路布局、內部空間配置等)、物 料清單表(原證14)、相關供應鏈(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 關供應商)、成本資訊及蘋果公司核准原告在蘋果開發者平 台使用之帳號、密碼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且系爭產品 電路圖及外殼之設計製作,更係由被告直接負責溝通聯繫( 原證15)。雖被告透過電子郵件係知悉i-FlashDrive-a之物 料清單表(原證14),然i-FlashDrive-a乃系爭產品之前一 代產品,由兩者之物料清單表可知,其物料品項均為30項 ,除有關行動裝置接頭端(即item1及item2)之部分有所 不同外,高達28項產品重要成分之物料與供應商完全相同 (原證22、23),二者之物料清單表具高度重合性,則擔 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期間,對於i-FlashDrive歷代產品之研 發、製作過程、物料組成及供應商等重要資訊,甚為瞭解, 是被告對於i-FlashDrive-a之改良版即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 表,實難諉為不知。 MFi認證且適用於iPhone及iPad 之隨身碟產品,除原告之系爭產品與民傑公司之「Piconizer 」產品外,尚有SanDisk、GopodGroupLimited及Leef之 產品,惟其他三家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均與系爭產品有所差距 (原證12頁13),僅有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及元件 與原告系爭產品相仿,可證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非為通用 模式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而知,而依照業界之經驗 法則,如電路板之布局配置及電子元件均相似,足可推定其 電路圖亦相同,則原告之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之核心I C與其他電子元件均雷同,此業經法創智權有限公司於104 6年6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認定兩者電子組成元件有7種 之布局完全相同,其他2種雖版本不同、但其供應商及實質 功能相同,且兩者主要功能均為騰出iPhone或iPad之儲存 空間,惟原告之系爭產品可傳輸各種檔案,Piconizer產品卻 只能將照片及影片備份(原證12),可合理推定Piconizer 產品之電路圖乃取自系爭產品,此亦為被告於答辯(二)狀 之比對所自認,而Piconizer產品從發想、設計、製作到完 成僅花費短短7個月之時間,完全違反業界之合理期間,實 係被告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系爭產品電路圖、物 料清單表等營業秘密,提供予訴外人○○○及民傑公司使用 ,該產品始能於短時間內用與系爭產品相同之製造方式生產 上市。 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係自行採購組裝或委外代工,然訴外 人○○○卻於他案訴訟中(即鈞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 號),自承知悉原告系爭產品係「完全外包」(原證13第 4頁第11行),顯見被告確將原告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 洩漏予○○○知悉;被告並將所知悉之系爭產品之供應商、 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等成本資訊,洩漏予原告之德國代理商 ○○○○○○,並向其表示可以較優惠之價格提供相同產 品而尋求合作機會,且積極與原告產品之電子元件供應商接 觸(原證6、11);另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清楚載明其不得利 用原告電腦系統之任何檔案資料(原證1第2條第2項) ,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協助系爭產品取得蘋果公司之 認證,當時所持用之蘋果開發者平台使用者帳號、密碼,於 離職時並未刪除或移轉使用權限予繼任之人員,且於離職後 更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帳號登入平台,獲取原告於該平台 開發週邊產品之方向,有該平台之截圖畫面可證(原證4) 7,經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質疑後( 原證5、被證2第3張圖片),被告始刪除其使用權限。 原證16為「i-FlashDriveHD」30pin接頭產品之電路圖,其 與原證12鑑定報告所比對之「i-FlashDriveHD」8pin產品 ,雖接頭不同,然僅係蘋果公司對於所有週邊產品製造商, 統一要求使用規格之變動。是以兩者之電路圖僅涉及一個元 件之變動(即附表1標號3),然此一變動並無改變「PF-1 238-04LQFP48」IC(即附表1標號1)與相連結控制器( 即附表1標號2)或與其他元件間之電路連結,於「i-Flash DriveHD」8pin產品尚未上市前,原有之30pin產品,即是 藉由轉接頭與蘋果之8pin產品連接(附件2)。況此一變 動,乃所有週邊產品製造商之一致性更動,屬於通用元件, 並不影響被告洩漏「i-FlashDriveHD」電路圖之核心元件, 提供予民傑公司使用,並製造Piconizer產品之事實。 2條第1、2款所 禁止之行為,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切結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得以 被告102年度所得薪資2,375,144元(原證8)計算2倍之懲 罰金(即4,750,288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 等所主張營業秘密之對象及範圍並未具體特定,且其所稱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等資料亦已隨產品販售而流通 ,即不具秘密性,自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件供應商」等資訊,均屬空泛之文字概念,並無具體之電路 布局圖形,由原證14至16無從得知產品標的為何,且原證 814第3頁係「i-FlashDrive-a」之產品資料,並非本件所爭 執之「i-FlashDriveHD」(被證12),又原告所謂製成方 法究指組裝方法或運作方法,所稱技術又係何方面之技術, 原告一再僅以空泛概念含糊指稱被告曾接觸上開「電路布局 、製成方法、技術、設計及電子零組件供應商」等資訊,縱 然原告耗費眾多篇幅強調被告個人於原告公司之重要性,仍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電路布局、製成方法、技術、設計及 電子零組件供應商等資訊」確實存在,且確為原告公司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另被告從未參與原證3「i- FlashDriveEVO」產品之開發,原告等將不同產品混為一談 ,籠統稱為雙頭龍,試圖混淆訟爭標的,其心可議。 等雖主張原證21之電路圖A、電路圖B為其營業秘密 ,惟原告等所特定之系爭產品自起訴之初均為「i-FlashDriv eHD」隨身碟之30-pin接頭版本,原證16亦為使用30-pin 接頭產品之電路圖,然依原證21電路圖B所製作之產品, 並非使用30-pin接頭,因此被告否認原證21電路圖B為系 爭產品之電路圖。又原告復主張原證22、23之物料清單表 為其營業秘密,惟原證22、23之產品編號均為GLC12023C (gen2+microBplug),其內容不僅無法與系爭產品相連結 ,且原證22、23兩張表格之產品編號相同,原告等卻主張 係分別為「i-FlashDrive-a」、「i-FlashDriveHD」之物料 清單表,不同的產品共用同一產品編號,顯與常理不符,故 被告否認原證23為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 所謂「還原工程」(reverseengineering),又稱逆向工程, 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 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 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具有營業秘密之 9系爭產品,已於市場上公開銷售流通,且經被告上網搜尋相 關資料,該還原工程技術可將既有之電子產品進行逆向工程 ,利用儀器測試電路之流向,並進行電子元件之查找,以還 原出製作當時所依據之電路圖、BOM清單等資訊,是該等 資料即不具秘密性,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曾通過蘋果公 司MFi認證,其是否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亦令人存疑,況原 告在被告離職前未為說明或告知應保密事項,僅在被告離職 時讓其簽署同意書,概括地將所有任職期間取得資料均認為 係營業秘密,顯然自始至終均未採取任何之保密措施,是原 告自不得主張該些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等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 單表等營業秘密,且有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98年4月20日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服務,任產品經 理一職,於100年間協助開發「i-FlashDriveHD」隨身碟( 即系爭產品,被證1),由於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並無能力設 計搭配系爭產品之軟體,遂委請訴外人○○○設計「i-Flash DriveHD」軟體,該軟體須自APPLEappstore下載方能於 APPLE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使用,當時 即由被告負責與○○○溝通聯繫,並協助該軟體上架於APP LEappstore,因業務上需要而使用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 然有關系爭產品之其他開發流程,如原告所稱之外殼、內部 電路布局、內部空間配置、相關供應鏈、各該進貨原料成本 、製程等,均非被告業務範圍可得知悉之事項,該部分主要 係由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員工○○○負責生產管理、採購等業 務,而各供應商進貨成本,亦僅有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會計人 員始能一窺全貌。至於原證9之被告任職原告銀箭資訊公司 期間就各項不同產品及業務與客戶聯繫之郵件往來列表,其 10郵件內容均非與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有直接相關,亦未涉及系 爭產品軟、硬體之重要資訊,而以行銷、售後服務事宜居多 ,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電路圖及物料 清單表等營業秘密。 原告雖提出原證12鑑定報告欲證實被告確將系爭產品之營 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及民傑公司,用以生產Piconizer 產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6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 然依其圖面顯示係使用蘋果公司30-pin接頭,而原證12所 比對者卻是使用8-pin之Lighting接頭,其鑑定之標的顯非 本件之系爭產品;又原證12係委由無電子工程背景之專業 能力且不具專利師資格之人所作成,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 其內容中所稱「電路板布局」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 零件,而非「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 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 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 所比對之標的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僅以肉眼 觀之,兩者之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均完全 不同,其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況兩者所選用之元件亦有 相當差異,尚難認定構成重製,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Pico nizer有何相似性。 ○ ○○以任何方式談論有關系爭產品之訊息,遑論提及系爭 產品之成本或合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實與 ○○○○○○有聯繫。雖○○○○○○於原證6電子郵 件稱被告有透露成本資訊、提出較優異之合作條件等語,僅 係其一面之詞,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況證人○○ ○○○○稱被告透露「i-FlashDrive」隨身碟之成本資訊, 11惟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為「i-FlashDriveHD」隨身碟之成本 資訊,標的顯非同一,實則被告從未銷售「i-FlashDrive」 或類似產品給證人○○○○○○。況證人○○○○○○自 103年1月起擔任CeTekDistribution-CuttingEdgeTechnolog yGmbH(下稱CeTek公司,被證3)之執行長,點擊該公 司網址(即原證6倒數第14、15行所示之www.CuttingEdge Technology.de及www.ceTek-Shop.com)後,均直接跳轉連 結至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此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被證14 ),可推知CeTek公司根本沒有獨立之網站,極有可能係 附屬於原告旗下之公司,抑或甚至可能是原告出資成立之子 公司;且證人○○○○○○自103年9月迄今於原告等之 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PhotoFastGlobalInc.擔任Mark etingDirector(被證3、4),並於同年9月5日代表原告 銀箭資訊公司參加德國柏林IFA展覽,顯未如其於103年7 月31日電子郵件中所稱斷絕與○○○間一切商務往來,反 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則原證6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證言之 憑信性實有可議,加以別無其他書面資料足堪佐證其證稱被 告曾於103年7月底與其聯繫,或透露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 資訊,是故原證6及證人○○○○○○於鈞院所為證言, 顯有可能係應原告等要求,惡意構陷被告之說詞,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聯繫,故證人○○○ ○○○之證詞實無足採。 104年10月8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銀 箭資訊公司於10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僅於 103年3月20日有兩次登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記錄( 247、275頁),觀此兩次登入記錄均與被告 無關,且蘋果公司亦表示其開發者平台之使用者數量共計1 122,360名,所有使用者均可以取得相同的資訊,是被告自10 3年3月17日離職後,除配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要求,刪除被告於該平台之使用者權限外(被證2),並 未以原告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且該平台內之資訊顯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至於原告稱原證4為被告於該平台 之活動紀錄云云,然原證4上方圖片係顯示PhotoFastCo.L td(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所有使 用者名單,其中○○○○○(即被告○○○)及○○○○ ○(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使用該平台之權限, 而下方之圖片係顯示使用者○○○之資料,包含電子信箱、 使用權限為admin(即管理者,其權限僅次於agent,被證1 0第2至3頁之使用權限對照表),並無任何登入者、登入 時間、登入後所做行為等活動紀錄,原證4僅能表彰截圖當 下○○○與被告有權限登入平台。 原告對被告、訴外人○○○於鈞院另案提起之侵害著作權損害 賠償案件,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6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容明白指出原告所提之證據,未達釋明 兩產品電路圖有相似可能之程度,因此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且 兩產品之電路板,以肉眼判斷其外觀、大小、所用電子元件、 線路或零件之空間分配、排列位置及路徑配置均有明顯差異, 其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自難認有重製系爭產品電路圖或其 他圖形著作(被證15、16之鈞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第19號民事判決);又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提起之侵害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案件,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 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容明確指出因系爭產品已 於市場上銷售,其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可經由還原工程獲知, 而不具秘密性,且兩產品使用之元件顯有不同,亦難認訴外人 13○○○有原告所指取得、使用原告產品物料清單表之情事(被證17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附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98年4月20日至原告公司服務,擔任產品經理,於任 職期間參與「i-FlashDriveHD」隨身碟(下稱系爭產品)之開 發與軟體設計之聯繫。 103年3月4日簽署離職切結書,同年3月17日自動 離職。 120頁至第12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間配置,及各該進貨原料成本、製程)是指何種產品?是否指 「i-FlashDriveHD」之產品?原告所謂「供應鏈」究何所指? 原告所指產品相關供應鏈哪些具體資訊是被告業務範圍可得知 悉之事項?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資訊?原告公司知 悉上開產品供應鏈資訊者尚有何人?原告採取何等之保密措施 ? 103年3月17日離職後是否聯絡原告之德國代理商○ ○○○○○?透露何種產品之成本資訊、提出較優之合作條 件?其具體內容為何? 103年3月17日離職後是否未經同意登入蘋果公司開 發者平台?原證4是否係被告登入平台之活動紀錄?原證5 之Line對話宗旨為何?是否係○○○要求被告刪除被告對該 平台之使用權限? 14,是否無法得悉原告知悉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侵害之營業秘密,係指: i-FlashDriveH D」隨身碟(「雙頭龍」)之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即原證21 之電路圖A、電路圖B)及電路布局 表即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microBplug)生產零 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 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前揭營業秘密,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 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 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 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 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 ,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 15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 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 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所謂合理保密措 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 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 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 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 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之廣泛,原則上只要具 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可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 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即 變成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故營業秘密雖非絕對地不為人 知,但也不可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 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例 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 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 關於蘋果公司核准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在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 使用之帳號、密碼部分: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係蘋果公司 提供予APP開發者,使其開發之APP符合蘋果公司所獨 有之開發規範,堪認於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取得之資訊, 可用於原告生產、銷售或經營,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 惟據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蘋果亞洲公司 16)函稱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之使用者數量為12,360個, 所有使用者均取得相同之資訊,有美商蘋果亞洲公司函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可知原告 銀箭資訊公司透過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取得之資訊,係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即1萬餘名平台使用者所共知,洵 難認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該平台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被告任職於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時,有使用蘋果公司開發 者平台之權限,有原證4電腦截圖所示蘋果公司開發者平 台(Developer)Organization:PhotoFastCo.Ltd( 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使用者(AllPeople)○○○ ○○(被告)及○○○○○(○○○即原告等之法定代 理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被告辯稱103年 3月17日離職後,均未進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僅於 同年5月21日應○○○之請,始進入平台刪除使用者權 限,有被告與○○○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函詢美商蘋果亞洲公司 ,據函覆被告離職後至刪除使用者權限前,僅○○○○ ○(○○○)於103年3月20日有二次登入紀錄,並無 被告登入前開平台之情事,有美商蘋果亞洲公司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是原告指稱被告 離職後利用前開帳號、密碼進入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云云 ,洵屬臆測,無可採信。 承上,蘋果公司開發者平台提供之資訊並無秘密性,且被 告並無未經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同意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上 開平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尚無可 取。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即原證21之電路圖A、電路圖B 17)及電路布局部分: 原告等主張所有系爭產品係依原證16、21之電路圖製作, 因須先有電路圖方能製作電路板,如電路板之布局配置及電 子元件相似,可推定其電路圖相同,原告系爭產品之核心I C與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核心IC功能相同,其他電子 元件亦與原告產品雷同,故合理推定Piconizer產品之電路 圖取自原告之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乃係被告任職於原告銀箭 資訊公司期間所獲取之營業秘密而洩露予民傑公司云云。經 查: 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 知悉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又「 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 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布局係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 子元件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經查,系爭產品業已上市銷售,有相關產品照片及購物網 頁73頁、第91頁、第93頁 至第95頁),則由市場交易流通取得系爭產品,得據以 知悉其電路板之電路布局,而電路板之電路布局係依據電 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 、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 之平面或立體配置,從而得據以解析而獲得該產品之電路 圖,依上開說明極難謂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具有 秘密性,要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 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2「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電路板布 局」,指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 18局與系爭產品「i-FlashDriveHD」之電路板布局實質相似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為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然依其圖面顯示係使用蘋果公司30- pin接頭,而原證12鑑定報告所比對者卻是使用8-pin之 Lighting接頭,其鑑定之標的顯非本件之系爭產品;且原 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系爭產品之電路圖「iDivice I/F」部分,即蘋果公司30-pin接頭之元件連結示意圖, 則依該原證16(即原證21電路圖A)所製作出之系爭產 品,係使用蘋果公司30-pin接頭,與民傑公司之Piconize r產品使用8-pin接頭二者不同;再者,「電路板布局」 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原告以系爭產品之電 路板布局與Piconizer電路板布局作比對,其鑑定所比對 之標的為「電路板」,並非其鑑定報告所主張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圖形著作。況僅以肉眼觀之,兩者之電路板大小、 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均完全不同,其電路布局並無相 似之處,有原證12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照 片附卷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Piconizer產品之電路板布 局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實質相似,洵無足採。 原告以原證12鑑定報告內容,稱其系爭產品與Piconizer 產品個別零件「功能」及電子元件比對相同云云。惟二者 以肉眼觀之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完全不 相同,二者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抗 辯Piconizer產品與原證12系爭產品之元件選用並不相同 ,例如系爭產品採用USB2.0IC及QFP封裝,而Piconize r產品為USB3.0IC及QFN封裝;系爭產品採USBSwitc hIC,而Piconizer產品為USBSwitch;系爭產品有2顆L 19ED,而Piconizer產品為1顆LED;系爭產品為USB2.0pl ug,Piconizer產品為USB2.0microB母座;就512KbitSPI ROM系爭產品採SOP8封裝,而Piconizer產品採TSSOP 8封裝,而上開差異均會影響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原告就 被告所指上開相異之處,並未說明二者無歧異,是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與Piconizer產品個別零件「功能」及電子元 件比對相同云云,即無可採。 原告主張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知悉系爭產品之 電路圖,而提供予民傑公司○○○云云。惟按營業秘密之 所有人主觀上必須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 之意思。惟依原證15知悉電路圖者,除被告及○○○外 ,尚有訴外人○○○、○○○、○○○、○○○、○○○ 、○○○、○○○、○○○、○○○、○○○、○○○、 ○○○等人,221 頁至第228頁),而上開往來數則電子郵件,其中4封被 告寄予○○○及0000000(即○○○)之信件有標示該信 件之資訊係「機密」之信件,並告知如非預定之收件人請 立即告知原告並從電腦及網路刪除該資訊;並強調資訊是 容易變更,且網路無法保證資訊完整等情,有該等電子郵 件在卷可按223頁、第224頁、第226頁、 第227頁),是被告發送予上述收件者之電子郵件有載明 係機密,惟因電子檔案極易複製,而上開電子信件並未就 傳送之內容或檔案加密,而僅係被告傳送時促請無收信權 限之人通知原告,並請自行刪除資訊,顯未積極採取保密 措施;至訴外人○○○、○○○寄出予被告並副知前開其 他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則均未有「機密」之標示 20第221頁至第228頁),更遑論有採取積極保密措施,是 就上開原證15之資料,尚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已採取積極合理之保密措施,即難認其屬營業秘密法之「 營業秘密」。 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i-FlashDriveHD」電路圖、電 路布局係營業秘密,並無可取。 原告提出物料清單表即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 +microBplug)生產零件表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2、23之GLC12023C(gen2+microBplug )生產零件表,內容包括物料品項、料號、備料需求、廠 牌、供應商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係原告用於生產、製造 、經營之資訊,係具有經濟利益、商業價值之資訊,具有 經濟性。 原告提出原證22、23主張分別係i-FlashDrive-a與系爭 產品之物料清單表,i-FlashDrive-a是系爭產品之前一代 產品,兩者之物料清單表上之物料品項均為30項,除有 關行動裝置接頭端(即item1及item2)之部分不同外, 其餘28項產品重要成分之物料與供應商完全相同(本院 卷第30頁),惟被告否認原證22、23係系爭產品之 物料清單表,原告就此亦未證明上開物料清單表與系爭產 品之關連性。 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必須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 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 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已如前述。惟由原證22、23之資 料上並未有原告對於該物料清單表設有特殊之保密措施, 例如「機密」之記載,並限定特定範圍人員知悉係機密資 料並守密,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將之視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 21願,客觀上行為亦無呈現保護作為。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告曾參與i-FlashDrive歷代產 品之開發,被告透過原證14電子郵件知悉原證22之i-Fl ashDrive-a物料清單表,其當然知悉i-FlashDrive-a改良 版之系爭產品之物料清單表云云。惟查原證14不是關於 系爭產品之物料聯繫事項,而係關於i-FlashDrive-a產品 IFD08及IFD08A鋼板資料給錯之聯繫事項,此據原告陳 明,第218頁),而 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包括第三人「鑫盈○○○」、「鑫 盈TINA」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即○○○) 、「○○○00000」及被告,可知知悉相關物料資料者有 前開收件者5人;且該電子郵件並未有關郵件內之訊息均 為保密訊息之記載,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218頁),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亦未舉證就上開物料清 單表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相關第三人「鑫盈○○○」 、「鑫盈TINA」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00000」 不致洩露相關物料清單之訊息,是難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即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謂之「營業秘密」,縱被 告知悉原證22、23之物料清單表,甚或利用,亦難謂構 成侵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營業秘密。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原證22、23物料清單表之營 業秘密,並不可採。 關於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部分 : 原告以訴外人○○○於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自承 知悉系爭產品係「完全外包」,其顯知悉系爭產品之製程、 相關電子零組件之供應商等營業秘密,相關資訊應係被告洩 22露予訴外人○○○,因由原證9可知被告知悉i-FlashDrive HD系爭產品之相關供應商云云。經查: 原證9編號13-1乃被告與○○○、○○○、○○○等人 就Shuttle版與FIB版IC有問題進行商討之資料;編號13 -2乃被告與韓國Movon之Danny就藍芽產品之開發交換 意見及討論;編號13-4乃被告與東歐○○○○○○就行 銷網頁設計進行討論;編號13-5乃被告與澳洲○○○○ ○○○就澳洲廠商對原告產品有興趣聯繫合作事宜;編號 13-6是被告與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 ○○知會收款事宜;編號13-9係被告與○○○因蘋果公 司通知Ios開發系統有問題轉由被告測試軟體事宜;編號 13-11乃被告與○○○就協助轉證、提供Appsourcecode 及與軟體開發者聯絡事宜;編號13-12係被告與美國○○ ○○○合作行銷聯繫事宜;編號13-13係被告與○○○○ ○○處理回覆退貨相關事宜;編號13-15係被告與公司內 部聯繫,請業務團隊更新行銷資料,有上開被告之郵件列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7頁),上開事項均與系爭產 品之開發完全無關。 原證9郵件編號13-3係被告與芬蘭L-EnergyOy之○○討 論合作事宜,包括產品標籤貼紙,被告固不否認與客戶協 商於芬蘭行銷「i-FlashDrive」隨身碟事宜,惟與系爭產 品之製成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13-7為被告與訴外 人○○○、○○○、○○○聯繫Lighting接頭加工 數量及批數之出貨事宜與系爭產品之製成亦無直 接關係。編號13-8為被告向○○○報告客戶對系爭產品 有興趣,向被告詢問產品價格及樣品,與系爭產品製成之 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13-10為被告與永準公司○○○○ 23聯繫處理消費者客訴「i-FlashDrive」隨身碟致電腦主機 板燒毀事宜,亦與系爭產品之製成相關供應商無關。編號 13-14為被告與美商蘋果公司○○○○○聯繫應用程式M adeForiPhone事宜,被告亦稱係討論是否在「i-FlashDri ve」應用程式中加入iAd(蘋果公司廣告平台)相關事宜 ,亦與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無關。 綜上,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 ,即系爭產品製成之相關供應商資訊予訴外人○○○;且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之具體內容並未舉證敘 明,且未證明其所指之系爭產品相關供應鏈有何秘密性、 經濟性或採取何等保密措施,是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 告侵害其該部分營業秘密,洵屬無據。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被告透露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予德國 代理商○○○○○○部分: 證人○○○○○○證稱:被告於2014年7月31日打電 話給伊,告訴伊原告販售給伊之售價高於製作成本很多, 被告表示如果不算接頭製作成本好像是22至24美金,被 告表示可以半價之價格賣伊類似之產品,並說原告無「i- FlashDrive」產品之原始碼,無法在該APP有發展,被告 說他有原始碼,與他合作比較有未來,當天被告沒有在電 話中提到「Piconizer口袋相簿」。因原告告知伊販售給伊 之價格是接近成本,但從被告處得知價格非接近成本,比 原告賣給伊之價錢的一半還少,其很生氣乃在同日寫原證 6之電子郵件,並停止在德國、瑞士、奧地利銷售原告之 產品,之後於同年8月底、9月初雙方才再度合作。前開 電子郵件所謂之「成本資訊」是指「i-FlashDrive」產品 之製造成本資訊,因被告負責技術,其可以得到內部消息 24,相信被告不會說謊,被告未提供任何書面成本資料。其 與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合作之產品主要是「i-FlashDrive」 ,但還有充電、CR8700等產品。被告係原告銀箭資訊公 司之產品經理,與被告就軟、硬體方面之事情有聯絡,主 要是軟體APP部分,例如IPHONE或IPAD與APP無法 整合、運轉或影片跑不動、音樂無法播放等。我代理銷售 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產品係以賺差價方式獲利,即以高於 買價方式販售給銷售商或網路平台業者。後來因原告給予 較好之價格,且原告組成新團隊解決原始碼之問題,故與 原告再度合作。因原告賣其較低之價格,其亦賣給銷售商 低於原來價格百分之40,因這產品之前在歐洲之價格較 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其在PhotoFastGlobalInc. 擔任MarketingDirector,是因產品在歐洲中斷一段時間, 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給其該頭銜但未支薪,以讓其在歐洲市 場重新取得信任等語43頁至第50頁)。惟 就上開證人○○○○○○所述,其與被告均是接洽有關 軟、硬體之技術事項,特別是軟體APP,且被告亦未提供 任何相關成本之書面資料,其竟相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予 伊「i-FlashDrive」產品之價格高出成本許多,洵不合理 ;況被告服務之民傑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始製作完成 Piconizer產品並於網站募集資金,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 237頁至第240頁背面),故於證人○○ ○○○○所稱被告打電話聯絡時即104年7月底,被告 尚無爭取證人○○○○○○之必要;且彼時被告亦未向 證人○○○○○○推銷Piconizer產品,亦如前述;況原 告系爭產品較Piconizer產品功能多元,有系爭產品之介 紹資料及Piconizer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資比對 25第16頁、第1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237頁至第24 0頁背面),被告並無以半價販賣類似系爭產品予證人○ ○○○○○之客觀條件,是證人○○○○○○稱被告來 電表示原告「i-FlashDrive」產品之價格高出成本許多, 被告願以半價之價格賣伊類似之產品,洵與客觀情況不符 。再者,證人○○○○○○既稱其獲利來源係以高於買 價方式販售給銷售商或網路平台業者賺取價差,而於201 4年8月底、9月初證人○○○○○○再與原告合作時, 原告既賣其較低之價格,即使之前歐洲市場系爭產品售價 較高,證人○○○○○○既以賺取價差謀利,而銷售商 甚難知悉證人○○○○○○之進貨價格,證人○○○○ ○○洵無必要對銷售商亦降低售價,惟其竟以低於原來價 格百分之40銷售給銷售商,亦悖常理。綜上,證人○○ ○○○○證稱被告向其透露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尚非 無疑。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 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 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為重要依據。…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 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 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 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 26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 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可供憑參。原告主張被告係產品 經理知悉系爭產品之成本云云,被告否認之,然縱被告曾 接觸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惟被告並未向證人○○○○ ○○提出Piconizer商品之報價,以削價爭取訂約之機會 ,而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舉,且系爭產品與Pico nizer商品之功能有別,均如前述,復以商品交易價格本 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 有關,洵難認被告知悉系爭產品之成本,即認其具有經濟 利益,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具經濟性,要非營 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前揭之營業秘密,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等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切結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與銀箭線上公司165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調查之必要,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