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呂俊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原 告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麟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經祥律師 被 告 陳世彧 被 告 呂俊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陳世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世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彧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陳世彧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期間任職原告公司,原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一職,任職期間簽署勞動契約與競業限制切結書(原證2 ),依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4 點(原證3 )及勞動契約第26條,被告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另依競業限制切結書,被告於離職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詎料,被告陳世彧竟於離職後,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盛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銷售光學膜機器設備業務,被告陳世彧擔任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呂俊婷(被告陳世彧之妻),且被告陳世彧至少自102 年3 月22日起擔任被告昱盛公司總經理(原證7 電子郵件),其後被告陳世彧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證4 ),被告陳世彧自屬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 貳、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以標註有被告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原證7 ),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 檔(原證8 ,該圖面之彩色放大圖見原證30,下稱原證8 圖檔)作為附件,寄送予訴外人邱○○,信件內被告陳世彧特別載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足證被告陳世彧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益係故意且情節重大。 參、102 年間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公司)有招標之需求,遂委託中國四川省○○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代理「微結構光學膜(片)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之招標(原證5 )。被告陳世彧竟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所有合作關係廠商與客戶名單等屬於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中找尋符合上開標案投標資格之機器設備製造商,後即以曾與原告公司合作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謀後,於102 年8 月20日,同時代理該二家公司參與投標之圍標行為,並由○○公司得標,被告陳世彧再轉包上開標案機器設備予原告公司合作廠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證6 ),由○○公司參考原證8 圖檔繪製設備圖面,製造該機台設備,致原告公司損失成都○○公司之「雙面UV光學膜成形機/ 壓印設備」訂單,計人民幣8,445,000 元(原證12)。又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蘇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公司) ,及蘇州○○○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公司) 均為原告長期有商業往來之客戶,被告陳世彧離職後,利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低價搶單,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南昌○○○公司之「AL M-F600 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訂單計美金600,000 元(原證13 )、蘇州○○○(○○)公司之「ALM-F1500 成形機+ 志聖UV燈」訂單計美金460,000 元(原證14),並迫使原告將原提供蘇州○○○公司之「ALM- F600 光學膜雙面成形機」報價單金額美金525,000 元(原證15),調降為美金364,000 元(原證16),上開訂單金額約新臺幣80,066,700之損失,依原告公司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業別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失利益應為6,405,336 元。又該等機台設備亦係依被告陳世彧提供予○○公司原證8圖 檔繪製設備圖面及製造,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肆、被告陳世彧違反勞動契約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6條及競業限制切結書,得請求被告陳世彧賠償離職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陳世彧任職至10 1年11月30日,該月薪資為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世彧賠償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各240 萬元(10 萬元×24=2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呂俊婷為被告 之配偶又為昱盛公司之原負責人,與被告陳世彧間有意思聯絡,被告昱盛公司、陳世彧及呂俊婷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22 條 第1 項、第88條,兩造勞動契約第26條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反勞動契約第26條之保密義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伍、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5,3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世彧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抗辯: 壹、原告主張伊為原證8 之圖檔之著作權人,原告自應就原證8 之圖檔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創作、創作過程以及何以得由原告為著作權人等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證明已就原證8 之圖檔為合理保護措施,且原告業已自承先前曾銷售與原證8 相同之雙面成型機給四川○○公司,且曾經提交過原證8PDF圖檔給客戶,故原證8 圖檔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處於公開而可得知悉之狀態,不具秘密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世彧有攜出原證8 之圖檔或其他商業性機密資訊。且訴外人邱○○所繪製之圖面與原告原證8 之圖檔有明顯之結構差異,邱○○非以原證8 之圖檔繪製出○○公司設計圖,原告也未舉證雙方之機台於原告受營業秘密保護部分具有相同結構。 貳、被告昱盛公司均是在一般正常交易方式下,經客戶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其接觸洽商,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於價格部分,客戶本來就會透過貨比三家之方式,來選擇購買之廠商,原告比價失敗,也是市場經濟之結果,交易價格並非營業秘密。原告所謂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被告等亦否認被告陳世彧有攜出上開資訊,且原告完全沒有提及原證37、原證38中那些資訊與四川○○公司、南昌○○○公司、蘇州○○○(○○)公司及蘇州○○○公司有關聯?被告如何能透過該等資訊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或被告陳世彧真有侵害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之事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也屬過高而不合理。 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被告陳世彧有無於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 貳、被告陳世彧與原告公司間訂有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 參、原證8 雙面成型整機圖CAD圖檔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資訊。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陳世彧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被告陳世彧與原告公司間訂有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原證8 圖檔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資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貳、被告陳世彧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彧於101 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1 月2 日另行成立被告昱盛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妻即被告呂俊婷),嗣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世彧等情,業據提出昱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世彧名片(原證4 第2 頁)、被告陳世彧署名為昱盛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原證7 )、新創事業企畫書(原證27,按該資料係原告公司於被告陳世彧離職後,於原告公司系統伺服器資源回收桶找到,被告陳世彧為招募昱盛公司新股東所製作之簡報,原告並陳稱,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使用者可以刪除自己的資料,但會自動存入系統伺服器之資源回收桶裡,而系統伺服器之資源回收桶只有管理者才有權限進入,原告公司於管理資源回收桶時,發現被告陳世彧所製作之上開資料)等資料為證,被告陳世彧雖否認新創事業企畫書(原證27)為其所製作,且被告陳世彧、呂俊婷均辯稱昱盛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俊婷云云,惟查,被告呂俊婷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昱盛公司之股東姓名、其個人之出資金額、其名下股權轉讓予被告陳世彧係由何人決定,被告陳世彧有無給付其股權移轉價金及何人給付,公司業務經營等相關問題,多語焉不詳或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52 -55頁),顯難認定其係昱盛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又查,證人邱○○(○○公司負責人)亦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昱盛公司是由何人設立?何人實際經營?)是陳世彧在經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俊婷為昱盛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世彧至少於102 年3 月22日寄送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邱○○時,已擔任昱盛公司之總經理,則被告陳世彧在其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陳世彧與原告公司101 年10月22日訂立之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被告陳世彧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被告陳世彧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被告昱盛公司總經理,從事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銷售光學膜機業務,分別取得成都○○公司標案、南昌○○○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9 機」、蘇州○○○(○○)公司「ALM- F15 00 成形機+ 志聖UV燈」機台訂單(詳後述),再將之轉包予○○公司製造相關機台設備,顯已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 三、按104 年12月1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雖新增第9 之1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須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惟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故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係指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者。本件被告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之函文、公告、雇主意外責任標的物明細表、被告陳世彧對內對外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20、21、22、2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陳世彧屬於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與單純接受僱主指揮監督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勞工,顯然有別。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 39 號行政裁判參見),被告陳世彧與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訂立之競業限制切結書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埋,故該競業限制切結書,不適用104 年12月16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判、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判參見)。本件被告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職位僅次於董事長,得以參與並知悉原告公司各種經營管理上資訊,原告為避免被告陳世彧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於其離職後被不當揭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陳世彧約定,被告陳世彧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彧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位及其性質,及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已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範圍為相當之限制等情,認為上開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並未逾合理之程度,應屬有效。 參、被告陳世彧、被告呂俊婷、被告昱盛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之行為? 一、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寄送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邱○○,該份郵件之附件即為原證8 之圖檔,原證8 圖檔載有原告公司名稱、繪圖人、繪製日期、版次等,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資訊,業據原告提出原證7 、原證8 為證,並經證人邱○○具結證稱,原證8 圖檔確為被告陳世彧寄送予伊之電子郵件附件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證8 圖檔之著作權屬原告公司所有: 經查,原證8 圖檔為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現已離職)所繪製,依證人陳○○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為之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公司所有(原證54),並經證人陳○○到庭證述無誤(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勞動契約係原告臨訟製作,惟在勞動契約締約雙方均無異議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否認該勞動契約內容真正之餘地,再者,原證8圖檔所載繪製日期為101年9月26日,應適用現行著作權 法,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無特別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享有,綜上,原證8圖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 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被告陳世彧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10 3年3 月22日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證8 圖檔寄予訴外人邱○○,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肆、被告陳世彧、被告呂俊婷、被告昱盛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原證8 圖檔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㈠原證8 圖檔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原證8係一雙面成形機整機組合圖CAD檔,為一雙面成形機整體機構之結構配置,可以拆解機構之各元件的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的設計,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呂俊麟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無誤,原證8 圖檔係可用於生產雙面成形機之資訊。 ㈡原證8 圖檔具有秘密性: ⑴原證8圖檔為原告公司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一般客 戶如要求原告公司提供雙面成型機設計圖,原告公司係提供PDF 檔,或已建立圖塊僅能看到機台外部形狀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CAD 檔,該圖檔係儲存於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庫,原告公司設計部門人員須輸入其帳號密碼方可讀取等情,業經證人劉○○、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證8 圖檔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成形機早已開始於市面上銷售,其機台結構早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且證人羅○○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呂俊麟到庭時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客戶報價時會提供原證8 之PDF 檔等語,足見原證8 之技術資訊確實已經對外揭露云云。惟查,證人羅○○證稱,其代表原告公司參加成都○○案投標時,投標文件係提出雙面成形機設計圖之紙本而非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負責人呂俊麟亦稱,原告公司對客戶報價時,所提供「雙面成形機整機圖」為PDF 檔,自無法如CAD 檔可單獨拆解各機構元件的外形、相對位置及量測元件尺寸等技術資訊,證人劉○○亦證稱:業務部門人員應客戶需求,向設計部門要求提供設計圖檔時,設計部門通常只提供PDF 檔,如客戶需要廠房配置圖才會提供CAD 檔,但該CAD 檔會建立圖塊,沒有零件之細部特徵,無法量測各個細部零件的尺寸,僅提供上視圖面,並連同PDF 檔一起給客戶(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證8 圖檔自具有秘密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除了參加各種展覽而於展場現場展示機台結構外,亦曾以其成型機台參加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舉辦之第十六屆傑出光電產品獎(被證1 ),而依據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之參選辦法,參加之廠商必須提交參選產品之資料(被證2 ),故成形機之構造等技術資訊,顯然並非營業秘密,又原告公司人員張○○亦曾於南臺科技大學主辦之「滾印技術於觸控平面顯示器之應用研討會」中以「R2R UV成形設備原理與應用介紹」進行演說(被證3 ),足見原告公司之成形機原理、結構並非營業秘密云云。然查,一般展場現場展示的機器皆以外觀及功能展示為主,被告所提被證1 僅是原告公司之光學膜成型機產品外觀、原理及特色介紹,被證2 僅是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第十七屆傑出光電產品獎報名表與參選資料空白表格,被證3為 原告公司演講主題為R2 R UV 成形原理與應用介紹,被證1 及被證3 皆僅是機型產品外觀及原理介紹,無機構內部詳細組成構件,被證2 為空白資料,縱參酌原告所提102 年1 月10日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第十六屆傑出光電產品獎報名表與參選資料(原證51),其中亦僅有在第B-10頁有自動補膠控制系統、R2R 上膠控制系統及防溢膠裝置之圖式,縱令成型機之原理為大眾可知悉,然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皆無原證8 圖檔所揭露雙面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的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之設計,前揭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示之內容,並無法組成雙面成型機之整體構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成形機設備已存在業界多年,成形機機台之結構上早已為業界所知悉,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更早在2007年5 月30日便曾發表「工研院紫外線固化式奈米滾印機」一文(被證4 ),並於其內揭示成形機機台之結構,而且,除了原告公司外,市面上也有多家成型機廠商,如旌暘股份有限公司(被證5 )、鋆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證6 )等,是以,關於原證8 所揭示之成形機結構實乃業界均已知悉資訊云云。惟查,雖成型機設備已存在業界多年,惟如被告所提被證4 之工研院紫外線固化式奈米滾印機、被證5 旌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證6 鋆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型機,各家成型機之整體機構及系統組成、結構配置、機件尺寸及功能需求各有其不同,或各有其優點及待改善點之處,原證8 與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的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各有不同,自不得以業界其他公司已生產成型機產品,遽以主張原證8 圖檔不具秘密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又辯稱,原告已自承先前曾銷售原證8 之雙面成型機予成都○○公司,原告雖陳稱沒有提供CAD 圖檔給客戶,但經向四川○○公司查詢結果,可知原告公司在先前銷售之過程中,早已因四川○○公司布局及建設無塵室需要而曾提供雙面成形機CAD 圖檔(被證7 、16),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8 圖面顯然已經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原告堅決曾經否認提供過原證8 號CAD 圖檔予成都○○公司,並主張當初因為成都○○公司須「先期布局和建設千級無塵室放置設備」,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設備外型圖面」,是原告當時為配合訴外人○○公司建置「無塵室」位置及大小,而提供系爭雙面成形機台之「外形圖面」,並非提供系爭包含內部各個構件相對位置之「整機圖」予成都○○公司,故成都○○公司僅得知悉外觀大小尺寸而已。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7 、被證16電子郵件,訴外人高○○(成都○○公司)之回覆內容為:「應該是有提供。因為我司當時需要先期布局和建設千級無塵室放置設備,故要求廠商提供設備外形圖面」,「設備係我司向佑順發公司採購,設備外形尺寸圖面肯定是由佑順發公司工作人員提供給我們,....圖面是為含有尺寸的CAD 檔」,顯示四川○○公司係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形圖面」,且其所稱含有尺寸的CAD 檔,究為可以拆解機構之各元件的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CAD 圖檔,或僅可顯示機台外部形狀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CAD 檔,實不無疑問。且衡諸常理,成都○○公司先期布局係為了建置無塵室以放置機台設備,僅須了解機器設備之外形尺寸大小,並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可量測各元件尺寸之CA D圖檔之必要,被證7 、16之電子郵件內容既有不明確,訴外人高○○亦未就本件爭執之事實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兩造之詢問,本院無從審認訴外人高○○於被證7 、16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自難採為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既已將相同之雙面成形機銷售給成都○○公司,則除非原告與成都○○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否則該機台資訊即以不具有秘密性,且不論是內部結構、機台尺寸或元件相對位置,事實上均可透過機台實物而知悉,原證8 顯然已經不具有秘密性云云。惟查,成都○○公司購買雙面成形機係用於製造、生產之用,衡情並無將購置之整部機器加以拆解之必要,因如此一來,非但影響其生產,甚至可能拆解後無法完整組裝,且縱使將整部機器拆解,亦可能因拆解破壞或量測困難等因素而無法得知雙面成形機之每一內部元件外形結構、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另被告所提之被證8 即成都○○公司內雙面成形機機台實物照片,亦僅是各個機構的照片,並非機構拆解後之照片,與原證8 圖檔可揭露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的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等技術資訊,有所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⑹被告又辯稱,原告就成形機設備有申請專利,業已公開而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以原證8 圖檔與原告所申請之專利(M360378 )比對,專利申請部分僅為原證8 圖檔之部分結構(詳細比對圖見原告提出之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原證8 圖檔尚有「加料接料」、「塗膠恆溫系統」、「自動張力系統」、「手動除塵系統」、「UV密封+O2 特有設計」等機構,並未見於專利申請案,又已公開之機構與未申請專利之機構組配而成之整機圖的各機構之元件的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仍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其秘密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關於原告公司對原證8 圖檔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業據證人羅○○(原告公司業務課長)、劉○○(原告公司機械設計課課長)、陳○○(原告公司機械設計課工程師,已離職)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羅○○證稱:「(問:請描述你製作投標文件時,如何取得檢附於投標文件的設備圖面?)要寫圖面申請單,經設計部主管簽核後,送董事長核准,設計部才會給我們紙本圖面」(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劉○○、陳○○於105 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綦詳,證人劉○○證稱:「(問:公司何時就機台圖檔設有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為何?) 99 年進入原告公司時,就有保密措施,以個人電腦開機時,以個人的密碼登錄,每個人有專屬的密碼,郵件的部分也是個人的密碼,密碼有權限,登錄時,有各種圖檔,課長級可以看到下屬的資料,下屬無法看到課長級的資料。(問:其他部門是否可以看到機械設計課的圖檔?) 沒有辦法,只有機械設計課的可以看到機械設計課的圖檔。(問:密碼是自己設置或是公司給予的?是否會定期更換密碼?) 資訊人員每半年會更換一組密碼給每個人。(問:除了設計課之外,公司尚有何人可以看到設計課的圖檔?)課級以上的,董事長、執行長、當時的總經理都有這權限。(問:設計課出圖檔給其他部門時,是否有固定的程序?給予檔案的類別為何?) 別的部門需要圖檔時,需要填寫圖面申請單,我們提供給別的業務部門時,都是提供PDF 檔。(問:筆電有無辦法連結到公司的雲端?) 沒有辦法」。證人陳○○證稱:「(問:業務需要設計圖面時如何取得?) 需要填寫圖面申請單,給設計部門主管,主管簽核後,我們才會發圖面給申請單位。(問:當你們發完EMAIL 後,設計部的主管是否會要求你們回報交付給業務的情形?) 會CC給設計部門的主管、申請部門的主管」(證人劉○○、陳○○之證述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原告對於該公司之機台設備設計圖之秘密資訊,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始得知悉、閱覽其內容,並以授權帳號、密碼等措施進行管制,應認原告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綜上,原證8 圖檔係可用於生產雙面成形機之資訊,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證8 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邱○○,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被告陳世彧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因而知悉並取得原證8 圖檔,竟於離職後擅自於102年3月22日將原證8圖檔傳送予 證人邱○○,致原證8 圖檔之技術內容為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邱○○知悉,自屬以不正當方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被告陳世彧是否利用原證8 之圖檔製造成都○○標案之雙面成形機台? ㈠查證人邱○○提出本院之○○公司「成都○○用」雙面成型機組合圖(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經與原證8 (該圖面之彩色放大圖見原證30,各部分擷取構造、尺寸圖見原證31)比較,原證8 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皆位於成型機構之外側,即分屬前視圖左右兩側,而○○公司組合圖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皆位於成型機構之右側,即非位於前視圖左右兩側,元件與元件間的相對位置明顯不同,且兩者基材輸送路徑上下左右差異甚大,兩者之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及整體機構配置明顯不同,因此,原證8 雙面成型機之整機圖與○○公司之組合圖整體比較,兩者整體機構配置差異甚大。又證人邱○○亦證述「陳世彧有跟我們講他的要求,並寄圖檔給我參考,我們的做法比較不一樣,我們沒有完全依他的圖檔做,有些結構不太相同,因為每一家設備商都有自己的做法,不會完全一樣,我們公司有做了一些修改」(見本院卷二第9 頁),尚難認定○○公司係參考原證8 製造「成都○○用」之雙面成型機。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邱○○提出「成都○○用」雙面成型機組合圖,與原告之原證8 圖檔,二圖式的構造相同,行進方向剛好相反,原告的圖為由右而左,證人邱○○的圖是由左而右,這當中只是將邱○○的圖的第二單元(圖的右側)為180 度之鏡射翻到第一單元的左手邊,證人邱○○已經證述他沒有做過雙面成型機,被告陳世彧將原證8 的圖檔供其參考,製作成型機台,為了要共用○○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機台,因此,有許多構件需為相同之尺寸及流程云云(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六) 狀)。然查,原證8 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皆位於成型機構之外側,即分屬前視圖左右兩側,而○○公司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皆位於成型機構之右側,即非位於前視圖左右兩側,且兩者基材輸送路徑上下左右差異甚大,即兩者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差異甚大致整體機構配置明顯不同,非僅是原告所謂之「只是將邱○○的圖的第二單元(圖的右側)為180 度之鏡攝翻到第一單元的左手邊」而已,且縱使經原告所稱由原證8 圖檔鏡射、旋轉、鏡射以及延伸後其組合圖與證人邱○○所提供之組合圖比較後,仍有基材流動路徑及元件與元件間的相對位置明顯不同,故兩者並不相同,另證人邱○○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如果陳世彧只以口頭講,沒有提供原證8 的圖,你是否有辦法做出四川○○案的機台?)如果陳世彧其口頭講述得夠詳細就可以」(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綜上,本院認為由於原告公司之原證8 圖檔與○○公司之雙面成型機組合圖機構配置明顯不同,尚無法證明○○公司係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成都○○用雙面成型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證人邱○○提供圖名為「ψ270 版輪」、「ψ200 前壓輪」、「6"氣脹軸」,其尺寸與原證8 圖檔相同,且證人邱○○於105 年6 月13日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公司先前也有賣一台雙面成型機給四川○○公司,所以如果○○公司做的這一台與原告公司之機台可以相容,很多零件都可以共用,故○○公司所製造之主要的構件成型輪、前後壓輪是與原證8 圖檔相同尺寸云云。惟查,經比較證人邱○○提供○○公司成都○○用雙面成型機的ψ270 版輪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之直徑270 、總長度1675,與原告公司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之鏡面版輪(原證31之B 軸)相同;前壓輪ψ200 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之直徑200 總長度1630,與原告公司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之前壓輪(原證31之A 軸)直徑相同,長度1610不同;至於證人邱○○提供○○公司成都○○用圖名「6"氣脹軸」(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非原證31標示部分尺寸之C 軸,不在比較範圍之內,另證人邱○○105 年6 月13日證稱:「我有參考原證8 的圖,因為有些東西要共用,而且陳世彧有要求某些零件要與原證8 的圖一樣,主要參考成型部分,整張圖相同的部分比例大概50%到60%之間。」,由上述圖式比較及證人邱○○之證詞可知,○○公司所提供成都○○用雙面成型機零件圖固然有參考原證8 之部分零件尺寸,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係原證8 雙面成型機整機圖CAD 檔,該圖面整體構成一完整之營業秘密技術內容,自應以原告公司之原證8 圖檔與○○公司之成都○○用雙面成型機之組合圖(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作整體機構配置之比較,因兩者結構配置差異甚大,縱使有部分構件尺寸互通,亦難謂○○公司係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成都○○公司雙面成型機。 五、被告陳世彧是否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南昌○○○公司「ALM -F600 光學膜雙面成形9 機」、蘇州○○○(○○)公司「ALM- F1500成形機+ 志聖UV燈」機台? 由證人邱○○提出被告昱盛公司對○○公司採購之南昌○○○公司機台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84-186 頁)可知,該光學膜雙面成形機之輪面幅寬為600mm ,與原證8 之1400mm不同,因輪面幅寬不同則整體機台尺寸、及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自亦不同,此可參原告之原證8 機台尺寸為L7750xW2820xH2372 ,而被告昱盛公司對○○公司採購之南昌○○○公司機台尺寸為L6200xW1800XH3200 ,難謂南昌○○○公司之雙面成形機係參考原證8 之機構配置及尺寸而完成。再者,蘇州○○○(○○)公司之成型機則為單面成型機,且依證人邱○○提出被告昱盛公司對○○公司之蘇州○○○(○○)機台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82-183 頁),其輪面幅寬為1600mm,亦與原證8 不同,難認係參考原證8 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而完成,除上開報價單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南昌○○○公司、蘇州○○○(○○)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整體配置如何,與原證8 有何關連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彧係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南昌○○○公司、蘇州○○○(○○)公司之成型機台,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世彧、呂俊婷、昱盛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世彧及昱盛公司自102 年8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6日止,利用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底價資訊,低價搶走成都○○公司、南昌○○○公司、蘇州○○○(○○)公司之訂單,且造成原告不得已調降對於蘇州○○○公司之訂單報價,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營業秘密之內容,被告均係透過公開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客戶接觸,並無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比價失敗乃市場經濟之結果,原證37、38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是否臨訟編造不無疑義等語。 ㈡按「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陳世彧所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原證37)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原證38),主張被告陳世彧離職後,原告公司在其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發現「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內有原告公司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所在區域、客戶等級等資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內有大陸各區域省分廠商名稱、廠商擁有設備以及預定添購設備之紀錄及產能狀況分析等,並非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即可取得,具有秘密性云云。惟查,上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內部既有列管之機密資訊,而係原告公司於被告陳世彧離職後,在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中發現被告陳世彧自行整理之資料(見原告準備二狀第2 頁),且被告陳世彧所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原證37)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原證38)所載內容,與原告提出該公司對於潛在客戶之訪查紀錄(原證42 )、出差行程表(原證43) 、100 年度拜訪中國大陸客戶總表(原證44) 、業務部人員鄭○○寄送予被告陳世彧之電子郵件(原證45) 、業務會議記錄(原證46) 等資料之內容,尚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彧自行整理、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原證37)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原證38)屬原告公司所有,顯有疑問,且原告對於該公司就原證37、38之資訊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亦未盡舉證之責任,至於原告公司所主張該公司之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資訊,並未表明其具體之內容,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如何利用原告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取得成都○○公司、南昌○○○公司、蘇州○○○(○○)公司之訂單,並導致原告公司之損失。且查,成都○○標案既屬公開招標,任何公司均可參加投標,且如前所述,被告昱盛公司銷售予成都○○公司之雙面成型機之整體機構配置與原告公司之原證8 圖檔不同,南昌○○○公司、蘇州○○○(○○)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無法證明係利用原證8 圖檔所製造,兩造所製造銷售之光學膜成型機既非完全相同產品,則兩造各自依據其經營成本、利潤、商業上考量等因素,決定對客戶之報價,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進行自由競爭,雖屬相互競業之行為,惟不得因昱盛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客戶訂單,遽認必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彧以低價搶標蘇州○○○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迫使原告將調降對該公司之報價單金額部分,依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對蘇州○○○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原告原報價之產品為雙面成形機(原證15),其後降低報價之產品為單面成形機(原證16),且該單面成型機之輪面幅寬為600mm ,與原證8 之1400mm不同,機台尺寸L6000xW1600XH2600 亦與原證8 圖檔不同,應認二者整體機台尺寸、及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亦有不同,難以證明原告降低報價係因被告低價搶標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被告陳世彧、呂俊婷、昱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陳世彧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⑴原告公司與被告陳世彧間訂立之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原告公司人員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若有違反應賠償離職前月薪二十四倍之賠償金。 ⑵被告陳世彧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另成立被告昱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原告依競業限制切結書,請求被告陳世彧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爰審酌被告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知悉並參與原告公司各種經營管理之資訊,竟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後一個多月旋即成立被告昱盛公司,與原告公司為競業之行為,實有不當,惟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對於離職人員工作權之限制,被告陳世彧離職前101 年11月薪資為10萬元(見原證19薪資明細表),原告依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世彧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賠償金即240 萬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月薪12倍即120 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陳世彧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原告與被告陳世彧間訂立之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陳世彧)如有違反第1 項之保密義務,應以其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造成甲方(即原告公司)損失時,並負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 ⑵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證8 圖檔寄予訴外人邱○○,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又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均存在同一標的物(原證8 圖檔)上,故二項權利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得重複計算。本件被告陳世彧將原證8 圖檔寄予證人邱○○,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露,惟無法證明證人邱○○有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被告昱盛公司銷售予南昌○○○公司、蘇州○○○公司、蘇州○○○(○○)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故甚難估算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僱用員工製作原證8 圖檔須支付員工薪資,該薪資之支出屬於產出原證8 圖檔之成本,被告陳世彧及昱盛公司未支出該成本即取得原證8 圖檔之技術內容,原告請求以參與繪圖工作之員工薪資計算損害賠償,已屬最低限度之請求,自屬有據,查證人陳泓文、劉○○證稱,原證8 圖檔係證人陳泓文在主管劉○○之指導下所繪製,劉○○指導花費三個月左右,陳泓文繪製該圖檔自專案開始至結束,約花費六個月(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而證人陳泓文101 年度每月薪資為37,009元(444,112 ÷12=37,009元),證人劉○○10 1 年度每月薪資為52,557元(630,682÷/12 =52 ,5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證人陳泓文、劉○○之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三第104-105 頁),及原證8 圖檔係證人陳泓文所繪製,證人劉○○係擔任主管而負有指導之責,惟未實際參與圖面之繪製且仍從事其他主管職務,故證人劉○○部分應以薪資三分之一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酌定被告陳世彧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為28萬元。 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另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請求被告陳世彧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原證8 圖檔係一雙面成形機整機組合圖CAD 檔,可以拆解機構之各元件的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的設計,為原告公司用於生產雙面成形機之重要技術資訊,原告公司已採取諸多保護措施,以避免該圖檔之內容外洩,被告陳世彧藉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取得原證8 圖檔,竟於離職後擅自將原證8 圖檔洩露予證人邱○○,使原告公司花費諸多努力創作及保密之營業秘密內容,因外洩而毀於一旦,且由被告陳世彧在原證7 電子郵件上特別註明:「雙面成型機圖面,請勿外流」之文字,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及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世彧賠償其離職前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二倍金額即24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認為應屬相當。 ㈢被告呂俊婷、昱盛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證8 圖檔寄予訴外人邱○○,係因被告昱盛公司要向○○公司採購雙面及單面成型機,請證人邱○○參考原告公司之原證8 圖檔,故被告陳世彧係執行昱盛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昱盛公司就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與被告陳世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昱盛公司與被告陳世彧連帶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28萬元部分,應屬正當。被告呂俊婷並非被告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其對於被告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證8 圖檔寄予訴外人邱○○之行為,與被告陳世彧之間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請求被告呂俊婷與被告陳世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彧賠償違反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基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陳世彧間之勞動契約,僅得向被告陳世彧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呂俊婷、昱盛公司與被告陳世彧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陸、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88條,兩造勞動契約第26條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世彧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請求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