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聲 請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林威良律師 相 對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兼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李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鄒純忻律師、黎銘(原名:許中銘)律師、李純安律師、李國光(專利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3391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關稅署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關緝字第1041025565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一○四年九月十三日進口貨名iPhone 5S 之報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12908 08 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至一○四年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2472781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十月期至一○四年七─八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42961612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至一○四年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相對人鄒純忻律師、黎銘(原名:許中銘)律師、李純安律師、李國光(專利代理人)就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五;聲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聲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件二、聲請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前揭營業稅及報關資料,經核確屬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暨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等就上開附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營業稅及報關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