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黃秋蓮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 Merkadeau 相 對 人 兼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暨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40292044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申報營業稅等相關資料)。 相對人劉法正律師、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蘇三榮律師(年籍資料詳如附件一)就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附件二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民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三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民國104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40292044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申報營業稅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營業稅資料),及⑵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二即「排除完全不包含探針頭產品後之系爭資料」1 份,暨⑶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附件三即「附件2 所載之發票影本」1 份,均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就上開⑴所示之資料,聲請禁止全部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就上開⑵、⑶所示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劉法正律師、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蘇三榮律師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營業稅資料(聲請人並非貨物稅廠商,且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申報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故無資料提供),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又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暨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就附件二、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營業稅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