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滿麗、宋健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代 理 人 李彥群律師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相 對 人 宋健民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吳明蒼律師 蘇妍旭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健民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健民、張澤平律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蘇妍旭律師、許樹欣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有關聲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2 年OOO專案週報資料(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宋健民、張澤平律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蘇妍旭律師、許樹欣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宋健民(即被告)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洩漏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提出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2 年OOO 專案週報資料(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為證,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BODD產品之製作方法及製作成本等內容,由於BODD尚在開發階段,並未量產,相關產品規格等顯非一般涉及該類領域之人所知,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藉以保持在OOOO生產技術上之競爭優勢,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如取得此等資訊,將可得知聲請人BODD產品之製程細節、製作方法、材料、成分、技術內容及優缺點等營業秘密,可減少其自行研發之時間與成本,從而取得競爭優勢,致妨害聲請人OOOO相關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宋健民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蘇妍旭律師、許樹欣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該六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宋健民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洩漏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提出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有關聲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2 年OOO 專案週報資料(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為證,查上開為聲請人公司尚在開發階段之OOOO產品之技術及成本資訊,且為聲請人公司內部文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得以接觸或知悉其內容,且涉及聲請人技術及商業上之資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相對人宋健民縱使曾經參與OOOO產品研發過程,亦難認已完整持有該營業秘密,且仍有保持該資料之秘密性以免洩漏予第三人之必要),本院為進行訴訟所需,須將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資料開示予相對人閱覽及辯論,惟如相對人將上開資料作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將對聲請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相對人宋健民雖辯稱OOOO為其自有之技術,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資料為聲請人公司之內部文件,自形式上觀之,自屬聲請人公司之所有之營業秘密,至於文件內具體內容是否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須開示予兩造並經言詞辯論後,始得確定,並非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階段所須審認之事項,相對人之辯解,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六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第三人江OO係受相對人宋健民委任為其管理相關訴訟之人,然第三人江OO並非律師,且從未於兩造間相關訴訟(包含本案訴訟)之任何書狀上具名,亦未曾開庭,顯無閱覽相關卷宗之必要性,如許其閱覽上開之營業秘密,極有可能向相對人宋健民或其他與本案訴訟無關之第三人開示,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第三人江OO就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附件15、附件15-1 、附 件15-2、附件15-3、附件15-4之營業秘密資料,亦不得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云云。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係因接觸含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而持有營業秘密之人,第三人江國泉並非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之當事人,且附件15、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已對相對人宋健民、張澤平律師、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蘇妍旭律師、許樹欣律師六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六人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禁止開示之範圍包含相對人六人以外之所有第三人,當然包含第三人江OO在內,第三人江OO自無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上開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權利,亦無持有營業秘密可言,聲請人聲請本院併予裁定第三人江國泉不得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 附件15:周OO(OOOOO)97至102年OOO專案週報電子檔(燒 錄於光碟)。 附件15-1:周OO(OOOOO)97年8月25日OOO專案週報。 附件15-2:周OO(OOOOO)98年5月11日OOO專案週報。 附件15-3:周OO(OOOOO)98年8月3日OOO專案週報。 附件15-4:周OO(OOOOO)98年10月12日OOO專案週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