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興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專利即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發明專利之另一專利侵權訴訟即本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107 號訴訟中,審理本件之受命法官李維心即已擔任該案之受命法官,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審查,實難期待與另案有不同見解,若由李維心法官任本件受命法官並審理本件上訴,恐將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且李維心法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屢次駁回聲請人就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且未為任何裁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依此聲請李維心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李維心雖曾參與本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107 號一審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且李維心法官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據此認定李維心法官於被告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件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本院向來就同一案件,但不同個案間之一、二審案件,均無准予迴避聲請之前例,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李維心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李維心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首揭情形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