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蕭興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自為聲請之日起,應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就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著有民事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審理本件之受命法官林秀圓,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另一專利侵權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民事訴訟之審理法官。因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106 號與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事件,故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審查,實難期待與另案有不同見解,倘由林秀圓法官擔任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之第二審訴訟事件,即本件之受命法官,恐將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再者,林秀圓法官於本件訴訟程序,就聲請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未作成裁定,違反聲請事件應裁定而不裁定之法律程序。職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依此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 三、本件無法官迴避事由: (一)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與第107 號為不同民事事件: 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經本件即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林秀圓雖參與本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106 號一審民事事件,然與本件原審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兩民事事件之被告與侵權事實均不同(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況林秀圓法官認定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10 6號民事事件之事實及判決理由,為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自不得認定林秀圓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二)本件無停止訴訟事由: 林秀圓法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本件訴訟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不得因系爭專利有舉發案件而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之舉發審定書、訴願書及民事聲請狀)。參諸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林秀圓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致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聲請迴避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