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余承峰、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周永暉、共同、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余承峰 訴 訟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兼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是故,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責任,而提起連帶賠償之訴,因此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具合一確定必要,本訴訟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簡信立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9 頁),若此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該撤回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簡信立之原因在於其為現職台北車站站長(見原審判決第2 頁),然上訴人乃認台北車站於101 年1 月2 日使用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抄襲上訴人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見原審判決第3 頁),可見台北車站採購上述系統為101 年1 月2 日以前,此時台北車站站長非為被上訴人簡信立(參被證4 ,見原審卷第107 頁),採購事宜非其可決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故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簡信立之上訴,乃因被上訴人簡信立個人之關係,非關其他共同被上訴人,縱其為連帶債務之訴,仍無合一確定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信立之撤回上訴自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依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信立之撤回上訴僅及於該被上訴人。 三、又按撤回上訴者,喪失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簡信立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其即喪失上訴權,被上訴人簡信立部分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84年4 月間雙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堯浩,向訴外人特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康公司)洽詢設計開發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人工指撥操作列車資訊顯示控制箱,經該公司人員轉介至上訴人個人電腦工作室,上訴人即告知現行人工指撥方式改以個人電腦為作業平台方式進行,雙贏公司同意採用,上訴人以特康公司名義與雙贏公司簽訂「台灣鐵路局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之開發合約(合約已損毀),合約內容為瑞芳車站之系統開發,每增設一車站之建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且協議由雙贏公司為總經銷,預計於84年5 月25日完成。其後於84年6 月初,上訴人已完成新版之通訊協定電路板盒,並至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屬瑞芳車站安裝更新後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之個人電腦,故於瑞芳車站正式啟用時,上訴人即已完成以個人電腦為作業平台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著作(下稱瑞芳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或系爭系統),依法取得系爭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與操作介面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⒉雙贏公司嗣改組為被上訴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協公司),上訴人於101 年間得知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屬台北車站,前於101 年1 月2 日所使用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顯示系統(下稱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及其使用介面抄襲上訴人之系爭系統,而該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與上訴人原在瑞芳車站安裝之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版權說明比較可知,兩者在功能鍵規劃、使用操作方式等畫面幾近相同,其等差異之處僅在原列為總經銷之雙贏公司被刪除,原列名系統設計之特康公司改為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因之,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明顯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系統。被上訴人鐵路局為政府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辦理採購時即應注意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所提供之列車行車顯示系統有無著作權歸屬爭議及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使用該系統,至少具有過失。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後,其等仍不改善,仍繼續使用與上訴人系爭系統相同之行車顯示系統,被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鐵路局現有223 處營運車站,各該車站均有重製上訴人系爭系統之行為,上訴人就系爭系統原收取每個車站5 萬元授權金。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鐵路局等以:其所有之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是於78年9 月2 日台北車站建置完成時,由訴外人香港商大東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所設置之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下稱大東系統) ,嗣於86年間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負責更新,上述大東系統之軟體於上訴人所主張84年6 月間完成瑞芳車站安裝之系爭系統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自稱其為系爭系統著作權人,並非無疑。又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於100 年更新為不同作業環境,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之操作畫面中之DOS 環境照片所示,大東系統與系爭系統之結構及規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鐵路局各車站依不同需求個別開標,非均使用與台北車站相同之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另被上訴人鐵路局隸屬行政院交通部,屬中央行政機關,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不視為侵害著作權規定,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系統之行為。上開大東系統之大型翻轉板顯示器系統於78年9 月2 日在台北車站建置完成,至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自承其取得著作權時間為84年6 月間,迄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時已逾10餘年;再由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述,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4 月間即知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然卻於102 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侵害著作權訴訟,顯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銘協公司等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統係伊所創作,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又其未曾支付版權費用予上訴人,雙方無何契約關係,如訂約關係,上訴人何以16年來未向其請求給付。另系爭系統與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之使用環境、功能、結構、規模不同,不構成近似。被上訴人鐵路局之系統係依循大東公司之建置模型為範本,再按各車站設備、位置等修改,與上訴人之系爭系統內容無關。縱認上訴人為系爭系統著作權人,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早於100 年4 月即已向被上訴人鐵路局求償,並於100 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等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其遲至102 年12月31日起訴,已罹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以: ⒈上訴人就瑞芳車站之系爭系統,是於84年4 月30日以特康公司名義與雙贏公司訂約,而被上訴人銘協公司係於84年9 月16日成立,兩者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安裝瑞芳車站系爭系統,是由訴外人董○○於84年5 、6 月間二度陪同至該站架設,嗣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陳浩堯僱請董○○至被上訴人銘協公司任職。85年7 月間台北車站「配合R-13捷運站本局營業區增設電務設備」,其中之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是與被上訴人銘協公司簽約,由董○○負責設計,於87年1 、2 月間安裝完成,故有接觸到上訴人之系爭系統情形。上訴人曾對董○○與被上訴人陳浩堯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其二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企圖掩飾台北車站行車資訊系統抄襲系爭系統之事實。 ⒉依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說法,台北車站資訊系統,係董○○一個人獨立設計完成,為仿照大東TIDS系統作成,但事實證明瑞芳與中壢車站係由上訴人陸續完成架設使用,董○○非原始設計者,被上訴人銘協公司係抄襲自瑞芳車站之系爭系統。雖台北車站於87年1 、2 月間已涉侵害系爭系統之行為,已經超過時效期間,但100 年4 月12日台北車站更新百年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V3.11 版本,為新的侵權行為。上訴人提出84年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開發時之備份光碟,已舉證上訴人具有著作權,並另提出於101 年1 月2 日在台北車站地下運轉室拍攝的電腦畫面之涉侵權相片4 張,因上訴人以手機拍攝的畫面不清,而由訴外人寶階整合科技公司(下稱寶階公司)負責人王○○補拍攝4 張電腦畫面相片,並由其以電子郵件寄交予上訴人,原審判決卻採認被上訴人鐵路局所陳稱台北車站已於100 年升級為Windows 云云,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核憑,自不得僅憑該局之陳述而認無侵權。 ⒊台北車站於100 年11月29日對外就「列車資訊顯示系統升級暨傳輸設備改善工程」工程招標,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得標,依工程決標、簽約、施工、工程驗收等之相關程序,並參考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提供之Windows 版本操作說明手冊內容之畫面,均顯示於101 年3 月21日之後,足證明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更新工程於100 年12月底之前,是無法完成升級為Windows 版本。 ⒋被上訴人銘協公司雖稱上訴人不可能進入台北車站地下運轉室拍照,但當時台北車站之維護工程由證人王○○之寶階公司承包,負責台北車站各項設備之正常運作,該局亦提供維護場地及辦公室,且維護辦公室係在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承包期間,上訴人於負責維護工程之承包廠商負責人陪同下,查看終端連線作業,可以進入台北車站運轉室。⒌台北車站之「大型翻轉板顯示系統」係於78年9 月2 日建置完成,由大東公司以中央控制MM848 雙電腦系統所設置,惟被上訴人鐵路局卻偽稱:嗣後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負責更新,且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工程人員,從未接觸過台北車站之中央控制MM848 雙電腦系統云云,但該局無法提供大東系統架構及原始程式碼,則被上訴人銘協公司自不能以大東公司之中央控制系統為藍本,更新列車資訊工程。另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於102 年印製之使用手冊,正是以PC個人電腦之Windows XP作業系統進行作業,足見該公司在升級之前,當然是使用100 年版的DOS 作業系統等語。 ㈥被上訴人鐵路局等於本院以: 台北車站之大型翻轉板顯示系統係大東公司於78年建置,並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更新,其他機場亦使用相類似翻轉顯示器,上訴人稱其84年始獲得著作權,顯見上訴人非為系爭系統著作權人。台北車站於100 年間已換為Windows 系統與上訴人所提之程式環境為DOS 系統者不同,兩者語法、介面、規模、功能、結構均不相同,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系統著作權之事實。鐵路局所管轄各個車站所需求之工程,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為開標採購,非各車站均與台北車站使用同一套列車資訊系統,上訴人已非各車站系統之被害人,其以所有車站均裝置行車系統之數加以計算,並無所據。另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4 月間知悉本件著作權侵害事件,然其於102 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㈦被上訴人銘協公司等於本院則以: 依上訴人提出其所自稱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系統,其上載明系統設計者為特康公司,並非上訴人,則其是否擁有著作權,已非無疑,且如依上訴人所稱持有備份光碟片,及訴訟中歷次提出資料顯示,其可任意更改其中內容,所載資料是否真實正確,亦非無疑。由原審所附原證1 光碟檔案與目前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經比對,台北車站現行系統為Windows 系統,而系爭系統為DOS 系統,兩者程式畫面等均不相同。被上訴人鐵路局係依循78年大東公司在台北車站建置模型為範本,按照各車站設備種類數量及配置的位置再予修改,以符合該站使用系統,而列車資訊顯示系統程式的設計亦是依循終端設備所要求目標及操作者需求設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 之光碟內容毫無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已逾消滅時效。再本件僅與台北車站有關,其依223 處車站計算賠償金,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 頁): ㈠被上訴人鐵路局於78年9 月2 日在台北車站建置大型翻轉板顯示器及其系統。 ㈡被上訴人鐵路局台北車站內之大型翻轉板顯示器及其系統,係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及訴外人大東公司提供並維修。 ㈢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浩堯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函文到3 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大型翻轉板顯示器及其系統。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屬瑞芳車站列車資訊系統(即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 ㈡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電腦架構軟體是否與上訴人之系爭系統近似?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鐵路局之瑞芳車站列車資訊系統之著作權人: ⒈按對爭執之著作主張為著作權人須證明其具著作人身分,因是否為著作人身分,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及非抄襲他人,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及著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鐵路局瑞芳車站「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備份光碟片載有相關原始程式碼,以證明其為上開系統著作權人,然其上載明「系統名稱:台灣鐵路局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使用者:台灣鐵路局瑞芳車站、日期版本:1995年8 月5 日、總經銷:雙贏有限公司、系統設計者:特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上證10,本院卷第163 至242 頁),並無上訴人名義之記載,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則稱當時之雙贏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浩堯等於84年4 月中旬至特康公司洽詢,由特康公司人員引介至上訴人位於延平南路個人電腦工作室洽商,嗣由上訴人以特康公司名義與雙贏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然訴外人特康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上訴人之法律人格不同,上開系統載明設計者為特康公司,自不能認設計者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僅稱特康公司檔案內伺服器為其親自架設,使用者使用權限亦係由上訴人設定,除董○○外,其他人員僅有公用目錄存取權等語(見同上卷第165 頁),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上訴人設計該系統之證據,是其未舉證證明其為瑞芳車站「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之著作權人。 ㈡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與上訴人主張之瑞芳車站列車資訊系統不近似: 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 menucomm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 )、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著作之抄襲應以有合理機會接觸被抄襲之著作並實質近似,始可構成,至電腦程式著作則以兩者程式碼是否實質近似為判斷標的,此可由系統運行環境、資料庫結構、系統功能等為程式碼是否近似為輔助判斷基準。因之,本件系爭系統與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屬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是否實質近似,應以上述標準為斷。 ⒉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原始碼(見原審卷第16、122 、138 頁、上證10)係在DOS 系統下運行,然就被上訴人鐵路局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部分,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曾提出兩系統之比表較(見原審卷第214 至224 頁)略以: ①作業系統不同: 被上訴人鐵路局在線列車資訊系統為Windows 作業系統,與上訴人原證1 之光碟程式為DOS 作業系統者不同。 ②進入程式畫面不同: 被上訴人鐵路局在線程式需輸入密碼進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程式需輸入密碼之證明。 ③主系統選單畫面不同: 被上訴人鐵路局程式之主選單畫面與上訴人之DOS 版畫面不同,前者可直接點選,後者則需輸入F1始可進入說明畫面。 ④版權資訊畫面不同: 上訴人之系爭系統設計者為特康公司,而被上訴人鐵路局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設計者則為被上訴人銘協公司。 ⑤列車資料資訊輸入系統不同: 被上訴人鐵路局列車資料輸入系統有今日表編輯、今日列車表、定期列車表、庫存列車表、列車異動表、代碼表、假日表等,而上訴人之F3畫面,僅有列車時刻資料檔、本日列車資料檔、列車時刻異動檔、鐵路車站資料檔、國定假日資料檔,兩者畫面不同。另被上訴人鐵路局系統尚有資訊顯示器、密碼修改、資料備份、歷史資料查詢、列車播音輔助系統、時間校正軟體、公眾暨站務顯示器(包含螢幕監控畫面、南下北上最近列車、北上最近列車、南下最近列車、最近到站列車)及翻轉板暨LED 設備控制軟體、萬華至松山間號誌處理程式及列車位置及時間資訊顯示系統等。 ⑵被上訴人銘協公司辯稱:鐵路局目前所用列車資訊系統,係78年間依據大東公司在台北車站建置之模型為範本,按照各車站設備種類數量及配置位置再予修改等情,此經證人董○○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證述屬實,其證稱:台北車站列車行車資訊自動化控制系統軟體為其個人設計,主要是84、8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銘協公司前,由被上訴人陳浩堯委任其設計,這一套看板78年就開始啟用,至84年間被上訴人鐵路局請銘協公司重新做一套新的系統,當時舊系統作業軟體屬於Z80 ,其根據舊的系統改寫成INTEL 系統,全部過程到86年才上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2067號卷第109 頁)。 ⑶上訴人主張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於101 年1 月2 日時在DOS 系統下運行,提出台北車站列車資訊板照片為證(見上證1 ,本院卷第21頁),然上證1 須在台北車站運轉室拍攝電腦畫面相片,畫面內容可輕易事後製作,無法可辨識拍攝地點是否確為台北車站運轉室,且運轉室非一般人等可進入;而上訴人所稱替其拍攝之證人王○○,於原審到庭證稱:無任何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301 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銘協公司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未質疑其真正云云,但被上訴人鐵路局為該運轉室管理者,應以其認知為準,該局未參與上述偵查程序自無法質疑,其於本案對此照片真實性提出質疑,是上述證據之真實性仍有疑義。 ⑷上訴人另提出台北車站100 年12月採購列車資訊顯示系統升級案及相關作業手冊證據(見上證2 、3 、4 ,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此些證據顯示之資訊無法證明該次系統升級是否將系統環境改為Windows 作業系統。 ⑸上訴人提出系爭系統與大東系統比較表(見上證9 ,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系爭系統可藉由簡易關連資料庫,藉由特殊的資料欄位,可「自動化」更新時刻表,自動產生例假日、加班車資訊等,並直接將最近時刻之列車資訊,傳送至對應之列車資訊顯示器。然大東系統之資料庫結構繁瑣複雜,須以「人工」選取假日、非定期車次檔案,以達成當日其他非定期之列車資訊,兩者功能不同。 ⑹系爭系統執行畫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至292 頁)與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執行畫面(見上證1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相比較,系爭系統畫面上半部均分為兩格各為一列車資訊顯示,顯示各一列車資訊,下半部則為一格顯示數列車之資訊。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則為上下部分為兩大格,各顯示數列車資訊,並右半部切割出功能鍵說明,兩者顯示之執行畫面不同。 ⑺DOS 作業系統與Windows 作業系統為不同之軟體程式,兩者之非文字之結構、次序、組織、功能表之指令結構、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巨集指令、使用者介面、外觀及感覺等均不相同,兩者無法仿製,兩者所顯現之畫面不同,其程式亦不同,縱畫面相同,作業系統亦相異。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台北車站101 年1 月2 日運行之列車資訊系統可於DOS 環境下運行,自難得與在DOS 環境下運行系爭系統實質近似之結論。縱認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係DOS 環境下運行之大東系統,但由系統功能、功能項目及介面設計,亦難得兩者實質近似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抄襲上訴人之系爭系統,實無憑據,自難認其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董○○,然其具狀表示已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而未到場,上訴人另稱其在偵查中陳述虛偽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但本件兩系統之基本作業系統不同,操作介面相異,不構成實質近似,已如前述,而證人董○○亦陳述其係按被上訴人鐵路局78年間由大東公司承作之系統再改寫,並不能證明系爭系統為上訴人之著作,是不能逕認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等均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查依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處分書所載,認定本件上訴人在刑案中自承於100 年4 月間知悉侵害著作權情形,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54 、5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縱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即100 年11月28日起算,已逾上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0萬元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鐵路局有223 處營運車站,各該車站均有盜用系爭系統之行為,每車站按5 萬元授權金計算,爰請求賠償1,000 萬元等情,惟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系統不構成近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人銘協公司為被上訴人鐵路局承作之台北車站列車資訊系統,與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並不實質近似,是被上訴人等均無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