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抗 告 人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蘇三榮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專營研發、生產、銷售自行車相關零件事業,長期投注人力及資金研發電子式變速器產品,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5日與抗告人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簡稱ETSS)」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相對人已提供包括屬圖形著作之「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而抗告人王玉柱為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及登記負責人,於相對人在103 年10月2 日所召開之合作案會議中,表示其已將系爭圖檔重製並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抗告人威立特公司、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造成相對人每年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惟抗告人等以律師函否認申請相關電子變速器專利,並否認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實無賠償及協商之意,且其等所有之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又抗告人源源成公司資本額為350 萬元、威立特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均與相對人請求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額有其差距,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請准於相對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將抗告人等所有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認異議有理由,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然認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之廢棄,並改准相對人之聲請如原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即相對人以200 萬元為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威立特公司及王玉柱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威立特公司及王玉柱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威立特公司及王玉柱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00 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威立特公司最新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源源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4,391,041元、威立特公司之資產總額為7,261,434 元,合計超過2,100 萬元,顯逾相對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而抗告人王玉柱另有位於台中市區店面之建物及土地不動產,參考實價登錄網站,同一大樓8 樓於104 年1 月之成交價格為7,160,000 元,抗告人王玉柱所有之同棟大樓1 樓店面價值必高於前開成交價格,則單就抗告人王玉柱所有之不動產,即已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抗告人王玉柱另有活期存款664,169 元、中華電信股票9000股(以每股股價100 元計算,價值90萬元)、股票帳戶存款229,419 元,縱源源成公司、威立特公司之資本額僅如原審所認定之350 萬元、100 萬元,亦逾相對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則因抗告人等之資產總和已逾4 千萬元,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亦未能提出抗告人有何脫產行為,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抗告人確有侵權之事實,亦無初步之侵害比對分析,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相對人雖提出其董事長等員工之聲明書為證,然出具上開聲明書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員工,難期其聲明書為客觀公正。且上開聲明書內容,僅載明其等「聽聞王玉柱先生表示已將本案技術申請專利」,並未提及任何見及侵權物品及專利申請書之實際內容,僅屬傳聞,實不足以證明有侵權物品之存在,況縱抗告人等確有申請專利,亦與相對人之開發案是否中斷不具因果關係,且專利之申請是否通過、通過後如何行使,均屬未知,何以抗告人等一申請專利,相對人即會受有500 萬元之損失,相對人就此皆未釋明,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源源成公司曾就前述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相對人並提供系爭圖檔等營業秘密予抗告人源源成公司;而抗告人王玉柱於其後所召開之合作案會議中,表示其已將系爭圖檔重製並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抗告人威立特公司、第三人智慧局。抗告人等亦曾以律師函否認申請相關電子變速器專利,並否認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且抗告人之行為將對相對人造成至少500 萬之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及抗告人威立特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器設計說明、相對人公司技術開發人員呂昇濱提供系爭圖檔與抗告人王玉柱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介元、副總經理宣鐵勇、開發部經理母學智出具之聲明書、抗告人王玉柱出席相對人103 年10月9 日所召開合作案會議,於會議室白板上說明相對人等申請專利內容及細節之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卷聲證1 、3 、5 ,原審民事聲字卷第13、32至45、47、49至5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之聲明書除為其內部人員所出具,難期客觀公正外,且聲明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曾親見侵權物品及專利申請書之實際內容,亦僅屬傳聞,抗告人之行為與相對人之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非可採。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否認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並要求相對人須給付相當之報酬及抽成。相對人亦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委任律師分別於103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 月20日所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及保律字第1040120 號律師函、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及104 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卷聲證4 、6 ,原審民事聲字卷第53至62頁)。抗告人等雖主張其等資產總和遠逾相對人請求之500 萬元,且相對人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等有脫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乃為負債加上股東權益,參照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影本(見本院卷抗證1 、2 )可知,抗告人源源成公司資產負債表,其負債高達9,581,121 元,企業淨值4,809,920 元;另抗告人威立特公司之負債則為4,530,258 元,企業淨值2,731,176 元,總計企業淨值為7,541,096 元,難認遠逾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且參照前開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亦可知,抗告人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之銀行存款分別為 3,081,639 元及2,656,360 元,然銀行存款之提領及移轉並非難事,倘扣除抗告人二公司之銀行存款後,總企業淨值為1,803,097 元,顯低於相對人所請求之500 萬元。又抗告人王玉柱名下雖有建物與土地等不動產、活期存款、中華電信股票及股票帳戶存款等,惟建物及土地之部分,若前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勢必影響日後之買賣或拍賣價格,甚或成交或拍定之可能性,且不動產價值並非恆定,其常隨政府經濟政策、房地產市場活絡程度而有波動,自不得逕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同一大樓不動產成交價格,做為認定其價值之依據。而活期存款、中華電信股票及股票帳戶存款之部分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抗告人等自有可能於訴訟進行中將其移轉與第三人,而導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本案訴訟難免耗時費日,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倘非明顯足以於本案確定後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本件應仍有假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