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相 對 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 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著作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否准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原審法院作成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參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始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授權相對人使用授權圖資: 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生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約定由抗告人授權相對人使用行動商務電子地圖資料庫(下稱授權圖資)於相對人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抗告人同意之GPS 型號裝置(下稱系爭授權商品)。抗告人授權相對人將授權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予相對人之客戶,且非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授權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授權圖資予第三人。授權費用之計算,係以系爭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相對人之授權商品,永久使用一套,出貨當時為最新圖資為計算單位,每單位授權費用如系爭協議附件三所示。 (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授權圖資: 抗告人因相對人遲未給付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期間之授權費用,經催討未成,嗣於103 年2 月5 日依約行使契約終止權,並要求相對人停止安裝及使用授權圖資於系爭授權商品。抗告人於103 年初得知,相對人自99年2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未經抗告人授權,逕自銷售多年期圖資更新之系爭授權商品予相對人之客戶,包括對外銷售「更新刮刮卡」、含多年期更新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是相對人未經授權逕自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使相對人之客戶得持續更新授權圖資,毋須支付授權費用,其違反系爭協議授權範圍之約定,並侵害抗告人對授權圖資之著作權,業經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34,800元之損害賠償,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三)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 相對人因無法提供更新圖資予下游廠商,分別遭訴外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返還減少之價金,合計至少25,577,960元。除上揭公司外,日後尚有其他廠商向相對人追償之可能,足徵有日後甚難或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虞,有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釋明不足,然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2,434,800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授權逕自銷售系爭授權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授權範圍之約定,並侵害抗告人對授權圖資之著作權,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協議、相對人採購憑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更新刮刮卡照片及產品銷售統計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就假扣押之原因以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分別遭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返還減少之價金,合計至少25,577,960元之鉅額賠償,且日後尚有遭其他廠商追償之可能云云。然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之前揭訴訟,均未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對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是否應負賠償或減少價金責任,尚屬未定之數。參酌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 億5 千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可參,其規模非小,尚難以相對人遭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起訴求償,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抑是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乏依據。申言之,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準此,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32,434,800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衡諸相對人因無法履行提供下游廠商更新圖資,迄今已遭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另案合計請求至少25,577,960元,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7% 。加計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後,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8% 。況除上開公司外,相對人亦有銷售授權圖資予其他廠商,數量甚多,故日後尚有其他廠商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可能。職是,相對人之財務負擔沉重,有資產不敷支應之可能,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要件。 (二)抗告人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之不足: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願意提供擔保,以補強釋明之不足。換言之,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陳述與所舉之證據,雖無法使法院得到薄弱之心證,以達釋明之程度,然仍屬於釋明不足之情形。再者,依原裁定之意旨,亦認本件情形屬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而非未釋明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以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之不足,進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抗告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抗告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之請求釋明不足: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而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所謂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假扣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對損害賠償額之釋明不足: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未經授權逕自銷售系爭授權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授權範圍之約定,並侵害抗告人對授權圖資之著作權,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相對人採購憑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更新刮刮卡照片及產品銷售統計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雖上開文件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參諸本件當事人於該案損害賠償事件,渠等有爭執相對人之庫存部分,可否再出貨予相對人之客戶,其關乎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12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案件104 年6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相對人是否違反授權協議?相對人有無侵害授權圖資之著作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為何?抗告人均未盡釋明之責,無法使本院就損害賠償是否成立與其請求金額若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瑩隆公司、怡利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8% ,且日後尚有其他廠商向相對人追償之可能,故本件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其與怡利公司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9、43頁),未見其檢附隆瑩公司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相關證明。準此,抗告人雖主張其與上開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已逾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38% 云云,然未盡釋明之義務。 2.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參諸相對人與抗告人、瑩隆公司及怡利公司之訴訟,均未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對渠等是否應負賠償或減少價金責任,尚屬未定之數。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記載,其實收資本額為1 億5 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非屬小規模之公司,其資本額高於目前民事訴訟之總請求金額,難謂僅因瑩隆公司與怡利公司於另案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或本案訴訟請求,即遽此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縱使因授權圖資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金額如抗告人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 頁),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8% (計算式:32,434,800元+25,577,960元/150,000,000元)。然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遠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保全金額與第三人起訴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銷售授權圖資予其他廠商,日後尚有其他廠商向相對人追償之可能云云。惟本院審酌其他廠商,迄今尚未向相對人提起訴訟,恐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倘本院將尚未發生之因素列入參酌,則有過度擴張假扣押制度之嫌,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三)抗告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1.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 2.本院有審酌是否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職權: 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情形屬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並非未釋明之情況,故得提供擔保補強釋明之不足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諸法條文義,明文得定相當之擔保,而非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換言之,賦予法院有審酌職權,並非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即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就抗告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或未釋明處。職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抗告人除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外,亦無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審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