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 被 告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彜律師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5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04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返還原始碼之請求(本院卷㈠第281 至282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減縮請求經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相關電子資訊軟體等為其業務範圍,於100 年3 月2 日起與被告陳良信合作,委託被告陳良信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 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 i-Flash Drive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並推出商品i-Flash Drive 雙頭龍(下稱原告產品)。因蘋果iOS 系統會不斷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一些缺失與可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之維護及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被告陳良信為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 Drive HD」(下稱系爭程式)。然為避免口說無憑,欲以第二份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即原證三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惟原告將系爭專案合約書交與被告陳良信簽署、用印時,被告諉稱即將成立公司,過些時日再簽署等云云。而原告亦已依約按期給付相關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與被告陳良信,此有相關匯款紀錄可茲證明。 ㈡依系爭專案合約內容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皆歸原告所有,被告陳良信有交付系爭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之義務;而原告產品內部電路圖及電路佈局之圖形部分(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其權利人亦為原告。原告公司前產品經理即訴外人蔡辰甫於離職後旋即與被告陳良信合作籌組被告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短時間內推出與原告產品,高度相似性之產品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3 年11月26日起在網路上販賣。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原告所有之電路圖及電路佈局圖重製於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上,另將系爭程式重製為應用程式Piconizer 並搭配系爭產品使用,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圖形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 ㈢被告陳良信收受原告前開款項後,拒絕將系爭程式之原始碼交付予原告,亦於103 年6 月單方終止契約,並未依約維護系爭程式,致使系爭程式產生諸多錯誤而無法修正,亦無法提供程式升級服務。縱經原告再三向其請求交付,被告陳良信仍視若無睹、罔顧原告公司對系爭程式之權限,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原始碼。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程式非權利人: ⒈系爭程式係由被告自主設計創作後完成,再授權原告販賣,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程式之設計、創作,並無明文約定著作人為何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著作人,且著作財產權亦由被告享有。被告並非受雇於原告,且其提出新程式即系爭程式之創作構想,並完成全部程式著作,被告自始即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並擁有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⒉兩造從未簽署過原證三合約,原告卻欲以原證三合約拘束被告,陳稱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甚至主張其擁有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並以權利人自居,其主張與事實未符。且事實上,兩造就系爭程式之執行、價金、付款時間、付款條件均與原證三合約內容不同,顯見雙方不但對於原證三合約並無合意,更未依照原證三合約為履行,故原告自不得以原證三合約主張其為系爭程式著作權人。⒊原證二之合約所稱「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為「IFlash Drive 」軟體,與系爭程式係完全不同之軟體,兩者所欲開發設計之軟體,不僅對應之作業系統不同,功能要求不同,價金亦不相同,且原證二合約內容早已履約完畢,原告欲將原證二之契約條款效力任意擴張及於系爭程式,進而主張其擁有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實屬無稽。 ⒋又原證三合約中原約定價金總額為300 萬元,費用交付依該合約第7 條約定分三次交付,各於簽約後、軟體測試後、產品於App Store 上架、上市後,分三次各給付100 萬元,惟兩造間就系爭程式開發最終決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且原告交付價金之時間、數額及付款條件均與原證三合約不相同,就系爭程式開發期間亦較原證三合約所約定之期間為長,開發後就系爭程式之交付亦均僅交付執行檔,原告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均未另行要求原始檔之交付。故兩造並非依照原證三合約內所載條件為履行,原告就系爭程式兩造間有約定著作權歸屬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於原告提出原證三合約時,即已明示拒絕簽署該合約,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製作系爭程式,即稱被告已同意合約條款。 ㈡被告並未重製或改作原告之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 ⒈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路圖或電路佈局著作部分,因原告並無自行開發、設計之能力,原告對於系爭圖形著作之存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關於該等圖形著作之創作過程文件或其他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其權利之方法,原告是否有系爭圖形著作權利,亦非無疑。 ⒉原告於100 年2 月底,向被告陳良信洽詢合作,原告試圖製作原告產品,但因原告本身並無設計搭配隨身碟之軟體能力,遂與被告陳良信合作,由被告陳良信設計、開發第一代軟體,設計前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簽署第一次合約書。 ⒊嗣因被告陳良信發明兩項世界首創之技術(App 內建檔案系統、iphone外部影音檔虛擬串流),故授權原告使用系爭程式,系爭程式係由被告獨立構思並設計,與原告產品之第一代軟體搭配之晶片不同,能讓支援性更為強大,使軟體可適應多種儲存晶片,將檔案處理功能轉移由行動裝置中之App 執行;且系爭程式可使iPhone直接播放存在外部裝置內的影片檔以及音樂檔,無須將檔案先拷貝到iPhone內部;再者,系爭程式為被告陳良信所設計開發,為維護被告陳良信權益,內部設計有偵測及防止仿冒品的機制,當仿冒品出現,App 可辨認出仿冒品,拒絕提供服務。⒋原告嗣於103 年5 月間再度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開發另一新軟體(下稱第三代軟體),經被告就第三代軟體為研發費用及設計費用報價,以授權晶片每個2.5 美元計算權利金,此有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王龍文(英文姓名Warren)間簡訊對話擷取畫面可證,然因原告負責人王龍文無法接受被告陳良信提出以權利金計價方式開發第三代軟體,雙方合作條件無法談妥,遂合意結束一切合作關係,被告方於103 年6 月12日返還相關費用,惟原告卻指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 ⒌原告因無法順利與被告陳良信繼續進行第三代軟體之合作,為使被告屈服,除向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外,亦提起刑事之強制、背信、侵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53號偵查案件)及營業秘密民事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欲以訴訟之手段迫使被告與其合作,然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⒍系爭產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生產上市,相關應用程式、電路圖及電路佈局圖均仍在開發、設計、製作當中,原告如何可預測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已重製他人軟體著作或侵害圖形著作權? ⒎系爭產品主打功能係以可跨平台、輕鬆在iPhone、iPad和電腦間傳輸檔案;而被告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僅就iphone、ipad或蘋果公司旗下行動裝置(對應iAP2之lightning 接頭)間照片及影片快速讀取儲存為主要功能,而原告產品具備二種接頭,系爭產品僅有單一接頭,二者外觀即顯不相同,功能亦有極大差異。再者,功能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功能縱屬相似,然以不同之方式表達,亦不構成著作權之抄襲。系爭產品與原告產品雖同屬檔案儲存設備,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不能再生產隨身碟或其他儲存設備,且原告既無專利權,即不得禁止他人生產同類產品。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程式之著作權: ⒈原告欲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程式之著作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並擁有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⒉原告僅泛稱被告公司推出與原告產品外觀、功能、規格相似之系爭產品,然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情事,且原告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差異甚鉅,原告產品具備兩種接頭,而被告之系爭產品僅有單一接頭,且兩商品之外型、顏色、字體、商品名稱、材質皆不相同,兩者顯然無任何相似之處,系爭產品是符合APPLE 公司iAP2規格,上開規格有極高要求,被告公司耗資千萬,花費一年多時間自行開發,並非原告產品所可比擬。 ⒊原證18之鑑定報告僅係就該應用程式之畫面及按鍵所示之圖示為鑑定,根本未採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方式為鑑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侵害「專屬應用程式」著作權之證據。且原告究竟是主張以被告侵害其所稱專屬應用程式本身,抑或僅侵害該專屬應用程式之顯示介面,原告自應加以釐清並特定之。又原證18鑑定報告中係以「I Flash Drive HD」及「piconizer 」介面作為比較,惟其所述該螢幕顯示畫面或「花」、「箭頭」之圖示,差異甚大,毫無相同處亦不相似。 ⒋原證17鑑定報告就電路布局定義完全錯誤,其所稱「電路板布局」並非圖形著作,原證17鑑定報告中,就原告產品所涉著作,僅泛稱「電路板布局」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然而就原證17所稱「電路板布局」比對項目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並非鈞院判決所認定之「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之圖形著作,故原證17鑑定報告所稱「電路板布局」並非圖形著作,亦非著作權法所例示之其他著作。且原證17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針對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圖形著作部分予以說明,原告僅泛稱原告產品與piconizer 「功能」及電子元件比對相同,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電路之布局圖部分,有重製原告產品之電路圖著作或任何圖形著作。 ㈣原告僅泛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良信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其公司之手機應用程式,因此受有全部價金400 萬元及另覓廠商開發之740,250元之損害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且原告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再者,原告並無不能使用原告手機產品應用程式之情事,其仍於網站上繼續販售原告產品及於iTunes上提供下載其手機應用程式之路徑,且原告尋求其他廠商合作開發軟體之價金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協助原告製作系爭程式,然兩造就後續合作既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無義務協助原告繼續開發新一代產品,原告為開發新產品而另覓廠商支付設計費用,係因其銷售、營業所必要之支出,亦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稱其所受損害,與其陳稱被告侵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與被告陳良信合作,委託被告陳良信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即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原證二)。 ㈡原告利用新版之「i-Flash Drive HD」程式(即系爭程式)推出商品i-Flash Drive 雙頭龍(即原告產品,原證十);被告推出之產品Piconizer 口袋相簿(即系爭產品,原證十一),在網路「apple store 」上販賣至今。 ㈢關於原證三專案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署。 ㈣被告有將i-FlashDrive HD 軟體之執行檔交付原告(被告104 年4 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原告有將款項有交付給被告(原證四及被告104 年4 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及第101 至102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52 頁): ㈠關於原證三之契約,兩造是否合意成立? ㈡新版之「I Flash Drive HD」即系爭程式之原始碼(電腦程式著作)歸屬為何人?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系爭產品與原告產品(電子零件組合方式、軟體應用程式功能)是否相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程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為被告陳良信: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本法另有規定者,即指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而言。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程式係原告委由被告陳良信所撰寫一節且被告陳良信非屬原告之受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程式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之著作。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得利用該著作。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良信就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有約定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原證二第一次專案合約(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及原證三專案合約(本院卷㈠15至17頁)為憑。經查:原證二之第一次專案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良信簽定,其契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關於契約標的之交付及相關價金的履行,業已交付並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程式,兩造是否有特別約定,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專案合約為證,惟查該合約書並未經被告陳良信簽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陳良信亦否認其就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屬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並不以書面為限,故依原證二之合約模式,即可推知,被告陳良信應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云云,惟查原證二專案合約及原告主張之原證三合約,兩契約約定之標的本不相同,約定之相關價金亦不相同,故難以以原證二合約推定被告陳良信有如原證二之合約約定條款,有交付系爭程式原始碼之合意。再者,被告陳良信亦否認原證三合約原即為系爭程式其欲與原告簽定之合約,是原告與被告陳良信,就系爭程式著作權之歸屬是否有特別約定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支付價金予被告陳良信,無從證明就系爭程式著作權部分有特別約定。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權,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仍為被告陳良信,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陳良信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 ⒊原告復主張依證人謝秀琴證詞原告與被告陳良信間就原證三合約之全部條款均有合意云云,惟查證人謝秀琴僅為原告之會計人員,依其證述,原證三之合約負責入係為證人蔡辰甫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其並非實際負責系爭程式開發、執行之人,且證人謝秀琴亦證稱原證三合約內容,伊只確認金額及用印方面,其餘內容伊並未細看(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良信有洽談原證三合約,但無法證明證人謝秀琴完全知悉原證三合約內容為何,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良信對於原證三合約之內容是否均已合意。又依證人蔡辰甫之證詞可知,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為「i- flash Drive」即原證二合約與系爭程式並不相同,且原證二專案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㈠第266 至第272 頁),是原證二之專案合約之契約標的確實並非系爭程式,且原證二合約業經被告陳良信履行完畢,是原告所主張系爭程式係延續原證二專案合約內容而來云云,並無可採。 ⒋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陳良信就原證三專案合約之必要、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系爭程式之軟體已由被告陳良信履行完畢並交付執行檔與原告利用,有被告提出附表可證(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無法本於契約約定或著作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良信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檔,亦無法向被告請求未交付系爭程式原始檔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產品「雙頭龍」電路圖之著作權人,系爭產品之軟體應用程式,係重製原告產品之軟體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而來,並提出原證18之鑑定報告為憑。 惟查: ⑴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㈩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關於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自明。是於判斷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受到侵害自應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此為「抽離-過濾-比較」(abstraction-filtration-comparison test,簡稱AFCtest )的三步測試法,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判斷是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 ⑵經查原證18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中,雖稱係就「專屬應用程式」作為鑑定標的,然而該鑑定報告僅係就該應用程式之畫面及按鍵所示之圖示為鑑定,並未採用上述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方式為鑑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侵害「專屬應用程式」著作權之證據。且原告究竟是主張被告侵害其所稱專屬應用程式本身,或係侵害該專屬應用程式之顯示介面,原告亦未加以釐清並特定。又原證18鑑定報告所比對之方式,僅係以「相同」、「相似」之結論作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說明及判斷,然其係如何比對、如何判斷相同或相似,或其推理過程皆無法得知,且原證18鑑定報告中係以系爭程式及系爭產品介面作為比較,惟原證18鑑定報告所述該螢幕顯示畫面或「花」、「箭頭」之圖示,差異甚大,並無相同處且亦不相似,是原證18鑑定報告內容,並非屬軟體應用程式之鑑定方式,其認為系爭產品構成著作權侵害,並無可採。 ⑶又依原證18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述:「將i-Flash DriveHD 或Piconizer 之專屬應用程式中啟動相片轉存功能的介面」中,所置放之位置及「花」的圖樣有抄襲原告之著作,並提出比對圖(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云云:惟查原證18鑑定報告中所指系爭產品所使用「花」之圖示,惟該圖示係蘋果公司iOS8版本作業系統中所設計顯示照片為App 之圖示,故該照片App 圖示之著作權亦非屬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再依原證18之鑑定報告所述:「將i- Flash DriveH D 或Piconizer 之專屬應用程式中啟動App Extension 的介面」,並稱該圖示放置位置及圖像相似(見本院卷㈠217 頁)。惟查,依該比較圖面可知(如附圖二所示),I-Flash Drive HD顯示介面,是「向右箭頭→」(如附圖二編號1 所示),Pico nizer顯示介面則是「向上箭頭↑」(如附圖二編號2 所示),二者並不相似。又查App Extensions是Apple iOS8才有的功能,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程式有針對iOS8進行改版,是系爭程式並無App Extensions功能,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App Extensions所述內容可知(本院卷㈠第234 頁)。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箭頭圖示係參考Apple 所提供之使用者介面設計指南,提供APP 設計者參考之用,此為Apple 公司作為「Action」動作之圖示,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由Apple 公司之使用者介面所提供之參考畫面為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經核被告提出之畫面圖示均置放於右上方,故被告主張該圖示之外型及擺放位置均非原告具有獨創性之著作,而屬Apple 公司公開之資訊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關於專屬應用程式之著作權。⒉又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產品「雙頭龍」電路圖之著作權人,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係重製原告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圖形著作)而來,並提出原證17之鑑定報告為憑。 惟查: ⑴按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與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三者並不相同。「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則係依據前揭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至於「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則係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 ⑵經查原證17之鑑定報告,就原告產品「I Flash Drive HD」隨身碟所涉著作,僅泛稱「電路板布局」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然而就其所稱「電路板布局」比對項目(原證17之表1 至表3 ,見本院卷㈠200 至202 頁)可知,原證17鑑定報告中所稱「電路板布局」均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而非前所揭示之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為示意圖之電路圖或依據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之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或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之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圖,故原證17之鑑定報告所稱「電路板布局」並非就上述圖形著作為鑑定。 ⑶又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既係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上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依原證17之鑑定報告結論,僅係認原告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相同,並無提及系爭產品有以上揭方式予以重製之情形,佐以如附圖三所示原告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加以肉眼判斷,其等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零件配置位置均不相同,二者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可知僅依原證17鑑定報告認定功能相同一節,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等就系爭產品之電路佈局圖部分,有重製原告之電路圖或圖形著作。 ⑷況所謂「圖形著作」,乃係以其「圖形」外觀作為比對重點,至於該圖形內容究竟教示何種技術內容、或代表何種功能,應屬專利事項,並非著作權法所謂「重製」他人圖形著作之比對重點,原證17之鑑定報告從「功能」或「電子元件之功能」作為比對之重點,認為兩者功能相同或類似,因而有「重製」云云,顯然係將「專利」與「著作」之比對兩者混淆,自非可採。 ⑸綜上,本院就原告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電路佈局圖,比對結果,兩者未有相似之處,且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產品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證三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及被告等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陳良信交付新版之「I Flash Drive HD」即系爭程式之原始碼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Dersan Kacmaz 欲證明證人蔡辰甫自原告離職後曾向DersanKacmaz表示其未來要生產與原告相類似產品等情,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