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盛治仁 被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Booking .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 )應予刪除。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桂田公司)應將「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等房型於判決確定時停止使用,並應重新變更住房設計。㈢被告桂田公司應將網址「http ://www .queenaplaza .com/taitung/」及其他媒體上所刊登前項「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房型照片除去或刪除。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高11.4公分×寬4.4 公分篇 幅)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包含民國106 年1 月23日鑑定人履勘時房號508 、1612、1912住房)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第63頁起至第92頁及第94頁照片如附表所列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被告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被告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Booking .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 )應予刪除。㈣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各壹日(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3 、4 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關於「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房型室內設計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上開107 年1 月15日準備(四)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 二、原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新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酒店,除提供顧客住宿優良服務品質外,系爭「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更委請知名室內設計師陳○○主持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住房室內設計(見原證1 ,設計委託合約書),而陳○○設計師之建築經歷及獲獎記錄,及室內設計作品見原證18、18-1(見本院卷三第48-55 頁)。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建築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再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1年6 月10日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而室內設計的整體,包括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應屬於「建築著作」中之「其他建築著作」。又○○公司已就系爭住房室內設計所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有雙方合意簽署原證1-1 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可證,故原告就本件侵害著作權部分為適格當事人。 三、被告朱仁宗為被告桂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有十數年經驗,除於台南經營有「台南桂田酒店」外,另於103 年間亦經營「台東桂田酒店」,該酒店於105年2月間,與喜達屋集團旗下最具規模酒店品牌「喜來登(Sheraton)」進行品牌合作,並更名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台東桂田酒店,見被告107年3 月31日答辯八狀第9頁)。惟查,被告朱仁宗所經營台東桂田酒店,竟不思自己創作,冀圖抄襲原告住房設計,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先行入住原告君品酒店 「豪華客房」,另又於103年5月5日下午1點25分再次辦理住房入住,並假意向原告接待經理趙○○要求參訪「雅緻客房」,實則預謀抄襲,期間多達6、7位以上人員臨時出現,並對住房內部設計、家具、家飾擺設佈局等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手段,進行不法抄襲,業經證人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嗣後追蹤調查發現,台東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係抄襲原告住房設計,包含牆面材質選用、配置設計、家具佈置擺設等,均與君品酒店「雅緻客房」及「豪華客房」相同(君品酒店之「豪華客房」因為樓層或面向不同,而有「行政豪華客房」及「豪華客房」不同名稱,但室內設計完全相同),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有臺經院出具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㈠依著作權法請求權基礎為:第84條排除、防止侵害、88條不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88條之1 (侵害物處分及銷毀)、89條(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㈡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權基礎為:第25條(修正前24條),禁止不公平競爭、第29條除去、防止侵害、第30條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故意侵權行為可酌定3 倍損害賠償額、依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得依利益請求賠償、第33條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第28條法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公司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計算: 依2015年至2017年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原證9 、原證9-1 ),及行政院財政部公告102 年至105 年度「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106 年度尚未公告,原證10)。依上開資料,被告104 、105 、106 年度之住房收入達3 億6453萬餘元,計算其淨利19%,則營運收益最少為6926萬餘元。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如為事業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賠償、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貳、被告抗辯: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所涉君品酒店系爭房型之「室內設計」,並非建築法第4 條所稱建築物,且均屬施工人員依原告公司所委任之設計師所繪製之圖說施工之成果,性質上係屬將圖形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除無「整體表達的風格是大於室內設計圖所呈現的內容」情事外,要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亦無產生新著作,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又本件所涉君品酒店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係為滿足遊客旅宿之需要所為,係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尚非藝術作品,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物。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七)狀已自承原證1-1 之簽署日期,並非如原證1-1 變更契約書所載係於98年3 月26日(即原證1 設計委託合約書簽署日之翌日)簽署,而係事後臨訟製作、倒填日期者,其真實性顯然大有可疑,被告否認原證1-1 為真正。原告又稱,依原證11可知君品酒店及○○室內裝修公司已於104 年4 月就變更契約書達成合意並真實用印云云,惟原證11電子郵件並非原本,且其中104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之附件為「0000000 著作權授權同意書_ 雲朗vs○○.doc」字樣,惟原證11最末頁所附文件則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二者文件名稱並不相同,原證11之電子郵件實不足資為原證1-1 真實之證明,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專屬授權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量測君品酒店系爭房型之行為係出於被告朱仁宗授意,此外,被告桂田酒店客房傢俱、衛浴設備均係自家俱市場採購之成品,並為滿足遊客旅宿需要設置於客房內,有○○企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蓋○○及○○衛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可資為證人。本件由臺經院所出具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人專業性容有疑問,且其鑑定結果並未遵照其於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作出分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顯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爭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亦未證明君品酒店及台東桂田酒店之消費者有任何「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及桂田酒店有因若干房型與君品酒店系爭房型相近,致取得何競爭優勢或利益,就其間之因果關係或具體利益之所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竟主張其受有500 萬元損害,顯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六、台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風情及海景、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消費者而來,與原告或君品酒店全無關係,本件並不存在原告所稱著作權受侵害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主張及請求,皆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室內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何種著作類型? 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 月10日以內政部臺(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下稱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 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等,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新的著作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準此,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即足當之。 ㈡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於第5 條第9 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9 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 條第1 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第7 目之規定,於本條第9 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3 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表示:「所詢為什麼著作權法要保護建築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一節,由於建築物本身即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已屬於重製,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固無問題,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如果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不屬於重製,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未免不周,實為著作權保護之漏洞。是以,我國著作權法於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各國亦多有立法例,特別保護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之行為(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南韓著作權法第2 條第22款、法國智慧財產法典第L . 部分文學藝術財產權第122 之3 條等規定。見https ://w :// www .tipo .gov . tw/ct .asp?ctNode=7448&mp=1&xIte=517 213)。有論者認為,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更大,在立法政策上,實屬當然(見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由建築圖作成建築物何以是重製而非實施?http ://blog .udn .com/2010hsiao/0 0000000 )。由上開說明可知,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其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當之,如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平面轉為立體),乃屬「實施」,並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建築設計圖(平面圖形),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實體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在本質上雖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已將「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故不再屬於「圖形著作」。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室內設計(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之實體物)究竟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爭執,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意義。㈢「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建築著作」中「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主管機關未為進一步之說明或解釋。論者有認為乃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 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例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應屬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2009年9月版 ,第236頁);亦有認為橋、塔、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 有藝術價值者,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蕭雄淋,著作權法論,2013年10月版,第96頁),智慧財產局編印之「著作權案例彙編㈨建築著作篇」(張靜,90年11月,第21-22 頁),就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究屬何種著作之問題,該文認為:「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景觀設計)本身,此或為建築物(如塔、涼亭、拱橋、圍牆),或其他建築著作(如庭園中之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之安排、設計)。室內設計本身,應屬其他建築著作,但如係建築物設計之初與建築物一併而為之空間設計,仍應歸之於建築物,此處所指之室內設計係建築物設計之後,就該建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原證13,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有認為從比較法之觀點,較傾向將室內設計圖當作是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蓋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捨此之外,鮮有其他功能。而室內設計圖,成立專利之情形極鮮,如果不加以保護,顯然無法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蕭雄淋說法,以他人平面室內設計圖作成立體室內設計,有無侵害著作權?http ://blog .ylib .com/nsgrotius/Archi ves/2009/07/27/11427,該文另引用林大為,建築著作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84年,頁46之見解,認為建築著作係透過築物的外觀來表現思想、感情的創作,故保護的對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道路上所見之外觀,而係包含一建築物的內部及外部。因而室內設計亦為保護範圍之內。建築物的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亦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的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 月6 日決定平成25年(ヨ)第20003 號」判決,認為:「本件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林、南邊的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之配置及其設計來形成現實化,亦即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表現出來,故認定其屬於著作物」,認為庭園及景觀工程設計應屬著作物(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218-222 頁)。本院認為,「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云云,並舉證人章○○教授之證言為憑(章○○教授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2-126 頁)。惟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並無必須與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定義相同之必要,且如採上開狹義解釋,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即難有成立之可能,亦有違著作權法以例示方式規定著作類型之立法意旨。按室內設計之創作如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並無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又建築物既係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再者,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第2 條第4 款),被告所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之創作,尚非的論,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㈤綜上,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二、原告就本件主張著作權侵害部分,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公司於98年3 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原證1 ),依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公司)依本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乙方所有,非經事前同意,甲方不得轉用…」,其後原告於103 年12月發現被告有抄襲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需有專屬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乃於104 年4 月間,與○○公司另行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就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契約內容,約定授權事宜:乙方(○○公司)同意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 號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進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合法使用。並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98年3 月26日)生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用印及合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213-21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暨加盟管理處資深副理陳○○到庭之證述相符,證人陳○○證稱:「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訂立的背景,是原告公司在103 年12月時發現被告公司有抄襲君品酒店的客房設計,我們公司有請我的主管劉○○處長在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20日先跟台東桂田的朱協理、莊小姐聯繫,有告知台東桂田有抄襲君品酒店的設計,請台東桂田提出解決方案,後續都沒有得到台東桂田的進一步回覆,公司才有主張客房設計抄襲的訴訟想法,104 年2 月也同時有跟『○○設計』聯繫台東桂田抄襲君品酒店客房事宜,○○設計因為在室內設計業界,不想要介入司法訴訟,所以才將君品酒店室內設計著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授權給原告公司,這是這份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的簽署背景。(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是由原告公司的何人與○○設計公司的何人接洽處理的?)原告公司由我及劉○○處長及○○設計公司許中騰經理。最後定稿版本經雙方多次討論、修正,而形成最後的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證人陳○○證述,詳見本院卷三第117-125 頁)。足認原告與○○公司之間,確已合意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行使,並溯及自98年3 月26日生效。被告雖辯稱,原證1-1 之變更契約書,僅是為了提起本件訴訟,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專屬授權予原告之真意,原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公司係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權利之權能,上開變更契約書為締約雙方合意所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主張該變更契約書無效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㈢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18-1之陳○○設計師之其他室內設計作品,其中「闊旅館」之房型室內設計,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而闊旅館係98年6 月間始設立,晚於系爭設計委託合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時間,顯見陳○○或○○公司實無可能將君品酒店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真意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8-1闊旅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4頁)或被告自行提出之闊旅館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照片係自網路上某部落客分享之照片擷取,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均僅為房間之一隅,無從認定闊旅館之房型室內設計之「整體」,是否與君品酒店相似,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闊旅館」網站被告所指「U 房型」之照片,與臺經院鑑定報告之君品酒店照片對照,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58頁、第98頁、第99頁君品酒店客房照片,承載平台木製事務櫃或沙發、檯燈、壁面的梳妝鏡、檯燈造型、立燈、漱口杯木製平台,與「闊旅館」房間之照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原告當庭答辯之內容),被告稱「闊旅館」之房型室內設計,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一節,尚難採信。 ㈣綜上,○○公司已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行使,並溯及自98年3 月26日生效,原告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著作權侵害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室內設計之重製權: 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裁判參見)。 ㈡查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設計,係委請陳○○設計師主持之○○公司進行設計,雙方訂有98年3 月25日委託設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20 頁),其工作之範圍包含:「B4-B5 電梯廳。1F大廳、電梯梯廂。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 F 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7-15F 客房、梯廳、走道。16F 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工作內容包含「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傢俱設計(包含家具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1 條),可知○○公司係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並非僅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亦不僅限於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公司就君品酒店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 ㈢次查,負責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規畫之陳○○設計師,其設計之作品曾獲得國內外多項建築及室內設計獎項(見本院卷三第48-55 頁),陳○○設計師就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乃「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的陳○○風格」,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的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又有人文底蘊的旅館。在客房部分,與法文一樣分出陰與陽的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的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形的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 )風格的鏡子,讓客人感受整個空間的新藝術氛圍(「新藝術」是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藝術運動,它所涵蓋的時間大約從1880年到1910年,跨越近30年,影響的範圍包括整個歐洲與美國。這種風格中最重要的特性就是充滿有活力、波浪形和流動的線條,像是使傳統的裝飾充滿了活力,表現形式也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的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的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以及雕塑和繪晝。當時的建築、工藝、工業產品等,均採用「曲線」做為表現的方式,以別於傳統的式樣,而這些式樣大致上都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等,新藝術的風格來於歐洲中世紀藝術和18世紀洛可可藝術的造形痕跡和手工藝文化的裝飾特色,它同時也帶有東方藝術的審美特點以及對工業新材料及新技術的運用,也包含了當時人們對過去的懷舊和對新世紀的嚮往情緒),有○○公司之設計概念說明可稽(見原證8 ,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並有○○公司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傢俱設計圖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7 頁、第184-198 頁、第207-221 頁、本院卷三第56-69 頁),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成果,亦有「雅緻客房」、「行政豪華客房」及「豪華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0 頁,及鑑定報告所拍攝君品酒店房型現場照片),依原告陳報之設計圖可知,君品酒店內之傢俱物件有許多係陳○○設計師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如「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並非採購現品(見本院卷一第205-206 頁之整理表),足見係針對業主之需求及空間條件而特別設計,堪認原告對於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創作過程、及○○公司透過空間佈局、設備佈置及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的表達方式,使消費者感受到創作者所欲表現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典雅之氣氛,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惟○○公司就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原告就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以外部分之室內設計的創作過程及原創性等,並未提出相關之舉證,本院無從就君品酒店室內設計之整體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君品酒店與被告台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整體」而言,是否已構成實質相似(包含「質」之相似與「量」之相似),進行比對,原告單獨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 四、被告桂田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為第24條,惟僅條號變更,內容相同)。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高度抄襲行為等,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參見)。 ㈡查被告桂田公司負責人朱仁宗先後於103 年5 月2 日、5 月5 日二次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並要求參訪「雅緻客房」,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朱仁宗之住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 147頁),並聲請傳訊人趙○○(客務部副理)到庭為證。證人趙家證稱:被告朱仁宗於5 月2 日到5 月3 日入住1626房號房間,5 月5 日到5 月6 日入住1420房號房間,均為行政豪華客房,5 月5 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朱仁宗有2 、3 位人員隨同,朱仁宗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惟朱仁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即離開,其後又出現4 、5 位人員跟隨,總共6 、7 位人員,證人趙○○帶他們去看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並量房間裡面一些家飾的尺寸,其中有一位女性並問另一位像工程人員:「這個可不可以做得出來?」,該工程人員答稱「應該沒有問題」。現場有人拿著量尺測量。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裡面的擺設都一樣,但是雅緻客房的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的房型,只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0 頁)。 ㈢被告嗣後將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雅緻客房」、「豪華客房」之房型室內設計,抄襲使用至台東桂田酒店「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 台東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原證4 原告君品酒店及被告台東桂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原證5 原告君品酒店「豪華客房」與被告「騎士雙人房」實際比對照片、原證6 台東桂田酒店在各訂房網站展示之照片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30頁、第94-112頁)。又被告將台東桂田酒店之房型照片刊登於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Booking .com網站之事實,除原告提出原證6 (見本院卷一第105-112 頁)之外,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並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君品酒店與台東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感覺,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 ㈣兩造另合意由本院囑託臺經院就「被告之台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抄襲原告經營之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進行鑑定,臺經院於106 年11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一份到院(見外放證物)。鑑定機關臺經院係分別前往原告、被告雙方酒店進行現場勘查、量測並拍照(鑑定報告第18-58 頁),就兩造之房型室內設計分別進行「個別組件比對」(鑑定報告第63-94 頁)及「整體比對」(鑑定報告第97-113頁)。鑑定報告於第三節「鑑定分析」中載明:「壹、比對基礎說明: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業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多半有其基於單一房間內所需物件擺設下之規劃,…是故,單純在一旅館房間中見到有類似的設置,基本上並不足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上有『抄襲』之情況,因為該等布局與安排,已然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上之常態與慣性,甚至包括了部份建築上之習慣與考量因此,在判斷二者之整體近似情況時,反而應該同時注意一些相對於基本物件概念以外之外觀特徵,如特殊被使用之物件與對應物件之搭配等,均係可能在思想之外具體形成表達之結果」;「貳、個別物件之比對原則:以室內裝修而言,其具體之表達乃在於整體設計完成後,所呈現之外觀結果,而由設計者之觀點而言,通常係在有具體之方向與想法時(後),搭配其原有所知之可使用傢俱或物件應用於設計中,或依其需要重新設計所需之傢俱或物件。…是故,單一物件之使用及相同與否,原則上亦並非在整體室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上的決定因素」;「參、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依據前項之說明,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之設計者而言,往往有其處理上之慣例,因此,實際運用上之特別物件、乃至於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反而才會是判斷之關鍵」;「肆、分析說明:由前章中之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從整體格局,相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對應位置以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可知:桂田酒店在本案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然有部份傢俱或物件設置上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份外觀上之不同,而單一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然而,在諸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以及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之情況下(甚至壁紙亦係為完全相同花紋),加之以桂田酒店人員應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因此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見鑑定報告第114-116 頁)。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作出「鑑定結論」:「待鑑定標的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自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見鑑定報告第117 頁)(比對照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㈤被告雖辯稱,臺經院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專業性容有疑問,且其鑑定結果並未遵照其於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作出分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顯不足採云云。惟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臺經院鑑定人員張○○到庭,其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共有四個人負責,一位是在處理建築方面,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位是室內設計專業,在大學的室內設計學系有擔任副教授以上的職位,一位是我們院內技術服務處處長,本身除電機外,在著作權部分有研究已經超過十五年,另外一位是我。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技術服務處,擔任副處長。學歷部分,現在是政治大學科技管理智慧財產研究所博士候選人。我們根據法院問的事項得到的結果,最終得到結論沒有不同意見。(室內設計)家具的選取、擺設規劃上,有一些慣例存在,例如一個旅館房間有床、放了桌子一定會有椅子,但是在這些慣例以外,當然會存在一些擺放上的特別安排,比方說放的方式不同、放的東西不同,在這部分是我們要討論的,但抄襲本身很模糊,我們要看得是最終的整體呈現出來的狀況是否近似。…今天不會因為有床,就說是近似,或有慣例,就認為是近似,我們會看一些細節的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的狀況出現。…本案處理的不是物件買賣的這段的關係,而是當我把這些東西都買來,進行室內設計,所做出的表達成果與另一方的設計表達成果,是否一致或近似的情況,用一個比較簡單的類比來說,我們在書寫任何文章過程中,所有文字都是大家都可以寫的,如果按照剛剛的邏輯,那就不會有論文抄襲的問題。(鑑定報告書內的照片,是否全部為親自到兩造飯店內拍攝?)是。(是否有親自到兩造飯店量測尺寸?)是。(鑑定報告)第94頁的壁紙的圖案,是相同的,顏色我不敢確定,因為兩造房間內的光線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14-121 頁)。由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張○○之證述可知,鑑定機關臺經院於比對君品酒店與台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中之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造實際上運用之特別物件、以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之方式、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作為其比對及判斷之基礎。本院認為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就其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已詳為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告所稱參與鑑定人員欠缺專業之情形,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足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台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委託大陸「蘇州○○空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公司)設計,設計費用共計人民幣300 萬元,並非抄襲君品酒店,並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為證(被證1 ,本院卷一第79-81 頁),惟查,原告否認被證1 合約書之真正,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設計費用之付款證明及營業所得稅完稅證明。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可否提出上開合約之付款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回去詢問當事人之後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惟迄本件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長達二年半之期間,被告均未提出,所辯台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委託大陸蘇州○○公司設計一節,顯有可疑。被告又辯稱,被告桂田酒店客房傢俱係依其委任之大陸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師所指定的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此可傳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長蓋○○、○○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為證人云云(見被告105 年1 月11日答辯五狀、107 年8 月1 日答辯七狀),惟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近似之個別物件,僅提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見外放證物,床頭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一」,椅子照片見最後1 頁)及華藝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簡體字)之裝飾燈具產品目錄(見外放證物,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四」)各一本為證(上開資料係被告以 105 年1 月12日準備五狀提出),惟上開二本目錄並無編頁亦無任何印刷日期之記載,無從認定其作成時間,且除了上開床頭版、椅子、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三件物品之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房型室內設計之其他物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係購買現品之證明,又本院認定被告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並非針對單一物件,已如前述,被告之台東桂田酒店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與君品酒店房型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出與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仍屬抄襲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 ㈦查原告雲朗公司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新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酒店,其中台北京站「君品酒店」位在台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告朱仁宗為桂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有十數年經驗,除於台南經營有「台南桂田酒店」外,另於103 年間亦經營「台東桂田酒店」,應深知飯店住房房型之設計為決定住房價位最重要之參考因素之一,亦為飯店經營業者花費最重要之成本之一,各飯店業者均會在房型設計上投注相當之心力及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以吸引消費者入住,被告朱仁宗不思自行創作設計,藉著入住君品酒店「行政豪華客房」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之機會,使隨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內容,並抄襲使用於台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甚至連壁紙之花色均相同,致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以為台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雲朗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或彼此之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被告桂田公司並將抄襲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照片放置於台東桂田酒店官方網頁及各大訂房網站,以招徠消費者入住,被告不法抄襲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間,更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即可輕易裝潢完成並對外營業,該不勞而獲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飯店業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台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風情及海景、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消費者而來,與原告或君品酒店全無關係,本件並不存在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云云。惟查,臺灣地區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之間往來交通便利,消費者之旅遊選擇十分多元化,同一觀光飯店集團在不同之風景區開設旅館之情形十分常見,故觀光旅館業者彼此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被告抄襲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房型設計之行為,自屬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台東桂田酒店高度抄襲原告之君品酒店的房型室內設計,營造其住房之高尚、典雅氣氛,以吸引消費者入住,自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惟消費者選擇入住何一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舒適性外,尚包含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故尚難認為被告之台東桂田酒店之住房收入直接來自抄襲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尚難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爰審酌原告委請○○公司進行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總金額高達3000萬元;又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各觀光旅館營運月報表資料,台東桂田酒店104 、105 、106 年度之「住房收入」分別為9256萬元、1 億3740萬元、1 億3457萬元(原證9 、9-1 ,見本院卷二第90-91 頁、本院卷三第27-28 頁),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 至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台東桂田酒店104 年至106 年度所獲得之住房收益甚為可觀;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係故意為之,且屬高度抄襲,情節重大,台東桂田酒店迄未變更其房型室內設計(見被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被告朱仁宗係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告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故意為侵害行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賠償金云云,惟查,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賠償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包含106 年1 月23日鑑定人履勘時房號508 、1612、1912住房)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第63頁起至第92頁及第94頁照片所列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侵害原告系爭房型室內設計照片(如原證6 ),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登載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等網站,並應將上開照片予以刪除,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台東桂田酒店內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房型室內設計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及被告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並應將被告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之名義刊登於官方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等網站之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 )予以刪除,自屬正當。惟查,臺經院鑑報告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為該報告書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所載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之物品,超出鑑定報告認定構成近似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各壹日,是否有理由? 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雲朗公司從事飯店經營多年,旗下經營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新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多家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位在台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告之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亦屬五星級旅館,兩造之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本件被告係高度抄襲原告之住房室內設計,且係故意為之,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一日,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綜上,被告桂田公司確有抄襲原告之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桂田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 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臺經院鑑定報告(106 年11月24日(105 )著侵法第11002 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被告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設計照片,被告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Booking .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 )應予刪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