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原 告 雅歌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蘇南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加寶 被 告 魏悌香 李愛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魏悌香及李愛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魏悌香及李愛蓮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魏悌香及李愛蓮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為:「鈞院判決書刊登於蘋果日報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頁),嗣其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4 年7 月1 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見同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尚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將鈞院判決書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第28版全版彩色、『基督教論壇報』週三版頭版半版彩色、『香港時代論壇』封底全版彩色、『曠野雜誌』封底全版彩色、『蒲公英月刊』封底全版彩色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同一事實,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為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山舉目-與神同行365 」(下稱系爭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行之「豐盛人生月刊」(下稱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重製內容如附表1 所示)。上開重製行為並非引用系爭著作,亦難以正當目的解免其責任,復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此外,被告等業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並表示願意支付費用,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本件判決書。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將鈞院判決書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第28版全版彩色、「基督教論壇報」週三版頭版半版彩色、「香港時代論壇」封底全版彩色、「曠野雜誌」封底全版彩色、「蒲公英月刊」封底全版彩色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已通知原告系爭月刊有引用系爭著作,並表達願意支付刊登費用,惟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1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此外,被告為非營利性組織,成立之宗旨在於傳播福音、讓人藉由基督教信仰得著愛、盼望和生命的價值,也藉由出版刊物幫助信徒親近神、增長靈命。其主要之出版品為「蒲公英雜誌」、「今日基督教報」及系爭月刊,各刊物之編輯與特約作者群不同,被告等並未參與所有刊物內容之編撰及選取,而負責編撰豐盛人生之編輯係基於服務讀者之善意,不知道引用他人文章須事先取得作者或出版者之同意,此為被告蒲公英希望基金會編輯單位之過失。如附表1 所示系爭月刊,各有一則短文引用系爭著作,9 則短文之字數合計為1921字(平均每篇兩百字左右),總引用量僅佔系爭著作5 至6 頁(約1.5%),且系爭月刊係為幫助信徒增長靈命,核屬於正當目的之範疇,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引用系爭原告出版之著作。被告等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意圖,客觀上系爭月刊引用系爭著作均有標明作者名稱及出處,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系爭月刊並非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不致對原告造成競爭關係,且系爭月刊引用文字佔系爭著作之比例僅有1. 5%,可能很多系爭月刊讀者閱讀後,而得知有系爭著作並興起購買系爭著作之動機,被告之引用不但不會造成系爭著作之市場被負面影響,反而有助於該書之銷售,故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著作之銷售因系爭月刊之引用而受影響,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88、174 、175 頁)。㈡系爭月刊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被告魏悌香於如附表1 所示月刊發行期間係擔任被告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下稱被告蒲公英基金會)董事長,並擔任系爭月刊之發行人,被告李愛蓮則係擔任上開月刊之總編輯(見北院卷第56、57頁及卷外證物箱所附系爭月刊之版權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魏悌香、李愛蓮及蒲公英基金會於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1款 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103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103 年偵續字第767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回續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89頁)。 ㈤被告李愛蓮曾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並表示願意支付刊登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 ㈥系爭月刊之重製及銷售數量詳如被證8 所示(見本院卷第76、8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㈢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㈣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定是否屬合理使用?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刊登判決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請求權時效: 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李愛蓮曾代表被告蒲公英基金會於102 年6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所發行的《豐盛人生》靈修月刊,自2011年9 月起,每月陸續引用一些出版社的短文,‧‧‧。引用的內容及次數如以下列表,如造成貴社的困擾,誠摰的致上我們的虧欠之意,也願意支付刊登的費用,敬請來函告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後,迄同年7 月10日止,被告李愛蓮先後與原告間以電子郵件往來說明系爭月刊使用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字數、數量及系爭月刊之發行數量、定價、版費補償計算辦法及刊登道歉啟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足見被告等已認識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認識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月刊確有使用系爭著作,且原告依法得向著作利用人請求支付使用系爭著作之對價,被告並同意與原告協商支付之金額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由此可推知其已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等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其期間。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北院卷第5 頁),自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⒈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而依民法第1 編總則、第2 章人之相關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第1 節)及法人(第2 節),且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排除法人之規定,則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為著作人,洵無疑義。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 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西元2002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000000 000000 0000簽訂授權合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000000 000000 0000獨家授權原告將英文著作「Into His Presence 」(下稱原著作)乙書翻譯為中文著作並出版發行(第1 條),此有授權合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嗣原告即委請訴外人○○○將上開原著作翻譯為中文著作(按即系爭著作),此有系爭著作版權頁(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足憑,是系爭著作應係由訴外人○○○所創作完成。 ⑵次查,系爭著作係將原著作翻譯而成之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做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系爭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不清楚原告雅歌出版社有沒有跟○○○談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歸屬,雙方並沒有簽立書面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或類似的往來郵件或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亦未提出與訴外人○○○有僱傭關係或就系爭著作特別約定著作人之相關證據,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訴外人○○○係於職務上完成系爭著作,亦無從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以契約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然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著作之翻譯費用予訴外人○○○,訴外人○○○並聲明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此有支票存根、支票簿封面影本及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161 、170 頁)。職是,本件應屬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完成之著作,雙方既未以契約約定著作人,依前揭說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為受聘人○○○。惟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定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即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得行使此部分權利。 ㈢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⒈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蒲公英基金會所出版如附表1 所示系爭月刊確有以印刷及其他方法重複製作系爭著作之內容,且被告魏悌香、李愛蓮分別為系爭著作之發行人、總編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系爭月刊附卷可按(見卷外證物箱)。職是,被告等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未構成合理使用者,即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⒉其次,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即著作人之權利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縱使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作者仍保有著作人格權,亦不因作者死亡而消滅。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所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訴外人○○○,業如前述,雖訴外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依前揭說明,因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故訴外人○○○仍保有其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已屬無據。況且,系爭著作於西元2003年10月即出版發行,而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權,此有系爭著作之版權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月刊引用系爭著作之時間均在系爭著作公開發表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㈣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定是否屬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利用者本身要有創作,且以自己之創作為主,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至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則應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⒉被告等辯稱:系爭月刊係為幫助信徒增長靈命,屬於正當目的之範疇,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引用系爭著作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重製行為並非引用系爭著作,亦難以正當目的解免其責任,本件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系爭月刊係按月發行,每月發行之內容均逐日設定主題,而每日主題除摘錄聖經之章節文句外,另配合關鍵信息、故事啟發、反思默想、分享時刻、今日禱詞、聖經百科、豐盛嗎哪等段落,闡述及協助讀者瞭解聖經之意義。系爭月刊則係將如附表1 所示系爭著作內容節錄為「豐盛嗎哪」之段落,此有卷附系爭月刊可資佐證(附卷外證物箱)。職是,系爭月刊本身亦有相關創作之內容,僅係節錄或抄錄系爭著作部分內容,其自行創作部分與節錄或抄錄系爭著作部分,復可加以區辨,應係構成引用。 ⑵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承前所述,系爭月刊之內容係闡述及協助讀者瞭解聖經之意義,內容係具有教育性,雖係經讀者或團體支付款項訂閱,惟上開款項主要係用以印刷系爭月刊,而並未產生經濟利益,是其利用目的係屬非商業目的。惟就利用性質而言,系爭月刊僅係直接抄錄或節錄系爭著作(如附表1 所示劃線內容),並未為任何之轉化,是其傳達予讀者之內容,與系爭著作傳達予讀者之內容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並未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⑶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查系爭著作將原英文著作翻譯為中文之衍生著作,而屬語文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雖受到原著作之限制,惟本件原著作「Into His Presence 」係0000000 0000000 牧師講解聖經及傳道之內容,是以系爭著作之翻譯,其語法、邏輯、修辭均須與所引聖經文句之文義相契合,而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是其創作性較高,系爭著作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 ⑷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本款所稱「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著作編排係分為12個月之標題,再於每月標題下,每日摘錄1 則聖經文句作為子題,加上0000000 0000000 牧師講解該聖經文句之內容選擇編輯而成,是以每日所摘錄聖經文句及其講解內容均屬不同之子題,而屬個別不同之語文著作。系爭著作則係將個別著作加以集合,是以就系爭月刊所利用之內容在系爭著作所占比例,應以系爭著作中之個別著作(詳如附表1 所示)作為比較基礎,而非以系爭著作之總字數作為比較基礎。經查,系爭月刊利用系爭著作之情形,部分月刊內容係全部抄錄(含標題及內容),縱未全部抄錄,其節錄之比例亦甚高,是系爭月刊所利用之內容在系爭著作所占比例甚高,而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⑸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000000 000000 0000所簽訂授權合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銷售中文翻譯著作重製物之金額6%作為權利金(參第5 條約定),並須先支付700 美元作為授權費用(參第6 條約定),此有授權合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系爭著作係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其銷售及授權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系爭月刊利用系爭著作所欲傳達內容完全相同,均係用以協助讀者瞭解聖經之意義,是系爭月刊利用系爭著作之結果,難謂無減損系爭著作之現在或潛在經濟價值。 ⑹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被告等重製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並不符合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復已逾合理範圍內,並不構成合理使用,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⒊被告等雖辯稱客觀上各期系爭月刊引用系爭著作,均有標明作者名稱及出處,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及合理使用規定云云。惟按,「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第2 項又規定,前項明示出處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要求利用人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須明示出處及著作人姓名,用以尊重著作人格權。是以個別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仍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 項規定加以判斷。從而,利用人縱已明示出處及著作人姓名,如未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無從解免侵害著作權之責。查系爭月刊利用系爭著作之部分雖均有註明「(史丹利《向上舉目-與主同行365 》)」,然本件系爭月刊所引用內容均係抄錄或節錄自系爭著作之翻譯文字,而非直接引用原著作之英文,亦未明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更未明示其出處為原告所出版之系爭著作,是被告等所為並未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縱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被告等重製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既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1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魏悌香、李愛蓮分別係系爭月刊之發行人、總編輯,業如前述,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渠等縱未參與所有刊物內容之編撰及選取,惟系爭月刊之版權頁已載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附卷外證物箱),顯見渠等對於著作物之重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尚非全無法律之認知與意識,則渠等對於編輯人員所引用之內容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竟因誤認其已註明作者及出處,即可恣意利用他人著作,而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即逕自系爭月刊於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其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⒊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月刊之重製數量詳如被證8 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月刊之重製數量合計為190, 111本(含台版130,700 本、港版59,305本,電子書106 本(詳如附表2 所示)。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受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惟其於起訴狀係引用被告李愛蓮先前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每本月刊獲利金額25.3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見北院卷第7 頁),參酌被告亦自承系爭月刊台版每本獲利25.3元,港版則每本虧損14.4元,合併計算平均每本獲利13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另考量各期月刊均僅係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中之1 篇個別著作(各篇著作遭重製使用字數如附表1 所示),且系爭月刊內容之總頁數約在150 頁至155 頁之間,扣除空白部分後,系爭月刊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僅占系爭月刊篇幅約百分之1 ,是被告等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如下:190,111 本×13元× 1/10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定價為300 元,而應以系爭著作之定價300 元乘以系爭月刊之重製數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等語。惟查,系爭著作共有365 篇個別著作,系爭月刊僅使用系爭著作之9 篇個別著作,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因本件侵害行為而減少銷售之數量,自無從以被告等銷售系爭月刊之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核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乙節。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當事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其於法無據。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本院始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惟本件既可由上開證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非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 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所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悌香、李愛蓮於系爭月刊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分別擔任系爭月刊之發行人、總編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而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重製系爭著作,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魏悌香於系爭月刊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係擔任被告蒲公英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56、57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財團法人蒲公英基金會、魏悌香及李愛蓮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原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該院所檢送之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送達本件起訴狀予被告等之送達證書,本件最早送達予被告等之原告訴狀,核係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所提出之準備狀,其送達被告等之日期均為104 年7 月8 日(見北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⒎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自未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依上開規定,著作權人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聲請將本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第28版全版彩色、「基督教論壇報」週三版頭版半版彩色、「香港時代論壇」封底全版彩色、「曠野雜誌」封底全版彩色、「蒲公英月刊」封底全版彩色(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被告等係因過失行為,而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認該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判決書刊登於上開雜誌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4,714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