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i-FlashDrive」與「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下合稱原告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電器與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等項目。「雙頭龍」即為原告公司為美國蘋果公司之iPhone及iPad產品所設計開發之原創產品,乃全球首款經蘋果公司認證專用隨身碟,該產品可跨平臺(ios、android 、pc)傳輸檔案為其最大特色,為全球所有蘋果使用者帶來便利之使用經驗,亦為智慧型手機使用者提供創新與最佳之生活應用。後因「雙頭龍」產品之IC技術有無法突破之問題,需升級改良,原告方設計研發「i-Flash Drive HD」產品,故「雙頭龍」與「i-FlashDrive HD 」均為原告之原創產品。另原告之「雙頭龍」產品係搭載「 i-FlashDrive」之應用程式、「i-FlashDrive HD 」產品則係使用「i-FlashDriveHD」應用程式,上述二項應用程式係專為原告產品所設計,配合原創產品之硬體,使儲存相片、影片及各式電子檔案等功能得以發揮,並可直接或間接使蘋果手機產生以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屬電腦程式著作。且該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創新性,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500121490 號揭示之美學不歧視原則,難認無創造性。被告所生產之「iConnec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提供美國蘋果公司產品iPad、iPhone及iPod專用之隨身儲存裝置。系爭產品可直接與iPad、iPhone及iPod相連接,將檔案傳入系爭產品中,並轉存於電腦裝置(pc)。系爭產品與原告程式之主要功能,皆係做為iPad與iPhone額外儲存空間,且皆需於手機安裝搭配之應用程式,因二者之應用程式在使用者介面上,相似度極高,應可認乃系爭產品重製原告程式,使原告遭受營業上之損失。 (二)原告程式均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所開發,原告為該二項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1.原告程式及原始碼,應屬著作權第5 條第1 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雙方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合約中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故依著作權法與專案合約約定,原告程式及原始碼等著作權自應歸原告所有。又「獨家銷售權」雖非著作權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依其文義可知,訴外人○○○同意將系爭 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經濟利用支配權劃歸原告公司所有,該項權利性質屬於著作財產權之核心,故可推知原告公司與○○○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時,確係合意將系爭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於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訴外人○○○同意將系爭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交付給原告公司,亦代表 原告公司擁有該應用程式之編輯權、改作權以及重製權等權利,足證原告為系爭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2.因蘋果iOS 系統會持續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缺失與可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之維護及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訴外人○○○為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Drive HD 」。原告公司為使雙方法律關係更為明確,便製作第二份專案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雖訴外人○○○以其即將成立公司,日後再簽屬為由,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亦已依約、按期給付相關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予○○○,足證第二份專案合約確實有效存在且雙方有受該合約拘束之合意。又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既為i-FlashDrive應用程式之升級,且第二份專案合約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又與系爭專案合約完全相同,故原告公司亦為i- Flash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3.參照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另案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訴外人即另案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專案合約書之內容乃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產品經理○○○所研擬,目的在開發第一代之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又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所開設之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任職,訴外人○○○竟違背保密條款之約定,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職務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重大營業秘密,洩漏予民傑公司以及原告之其他競爭對手,以致市面出現諸多與原告公司之「雙頭龍」以及「i- FlashDrive HD」雷同之產品。 (三)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與原告程式,在使用者介面上,實質近似,可推定系爭產品乃重製原告程式之應用程式。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手機應用程式重製應用於系爭產品上藉以銷售,已侵害原告就原告程式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1.原告程式為全球首創且經過美國蘋果公司認證之專屬外部記憶裝置。且原告式係於102 年01年01日於apple store 上架,任何ios 之用戶均可下載,故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前,自得經由上開管道接觸並研究原告程式。而被告公司成立於86年,其資本額達32億元新台幣,員工人數超過120 人,營業至今已18年,顯見被告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自可推定被告公司設有專業之市場調查人員及部門,故被告實有接觸原告程式之可能。 2.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範圍,包括非文字之使用者介面,而原告程式與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使用者介面,經法創智權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鑑定比對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下: ⑴首頁使用者介面配置: ①原告程式之首頁共有「備份」、「儲存」與「雲端儲存」三個母項;母項目下分別為「連絡資訊備份」、「本機儲存區」、「外部儲存區」與「Dropbox 」四個子項目。 ②系爭產品之首頁共有「備份」、「儲存」、「Extemal 」與「雲端儲存」四個母項目;母項目下分別為「連絡資訊備份」、「iPhone」、「Extemal Storage 」與「Dropbox 」四個子項目。 ③二者相較,二者之首頁配置極為近似,系爭產品僅係將原告程式「儲存」母項目下之「本機儲存區」與「外部儲存區」,分列為「儲存」與「Extemal 」兩個母項目,然實質意義及功能應屬相同;另子項目部分則係將「本機儲存區」改以裝置名稱iPhone替代,而「外部儲存區」則以英文Extemal Storage 表示,故在功能配置上,兩者之母項目及子項目實屬相同。 ⑵儲存空間查詢介面: 原告程式分別有查詢「本機儲存區」與「外部儲存區」之功能介面;系爭產品分別有查詢「iPhone」與「Extemal Storage 」儲存空間之功能介面。比對二者可知,二者儲存空間查詢結果之顯示方式已達實質近似。皆同樣以「名稱」、「全部容量」、「可用容量」與「確認」鍵表示查詢結果,使用之字體及配色亦相同,而「名稱」之表現亦同採粗體字。僅在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而系爭產品在對話視窗上方加入藍色漸層。 ⑶照片品質設定介面: 二者之標題皆為「由相片圖庫複製」。相片品質之調整,同採橫向拉軸的設計,並在拉軸下方標示當前之品質百分比與品質提示。相片尺寸之調整,同採四個按鈕之設計,而四個按鈕同樣以「1/4 」、「1/2 」、「3/4 」與「原尺寸」之方式呈現。且按鈕下方同樣以文字標註「影片檔案維持原始解析度及品質」。系爭產品應用程式下方有「顯示隱藏檔案」、「影片重覆播放」與「副檔名修改許可」三個選項,與原告程式設定頁面之選項完全相同,且同以橫向開關圖示表示開啟與否。 ⑷聯絡人備份介面: 系爭產品應用程式與原告程式,皆採用上下兩個圓形圖標之設計,上方圖標為「備份」,下方圖標為「還原」。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應用程式更換圖標外緣設計,另在名稱部分改以英文替代。 ⑸聯絡人還原介面: 二者皆採用列表之方式來表示聯絡資訊,僅在介面上之色彩配置有所差異。 ⑹外部裝置介面: 二者皆採用列表的方式,表示外部裝置中之檔案,僅在介面上之色彩配置有所差異。 ⑺編輯外部裝置檔案介面: 介面之配置上極為相似,尤以下方之指令選單,在選取多個檔案後,下方出現之四個按鈕「刪除」、「移動」、「複製」與「取消」,不僅顏色、字體及順序配置完全相同,甚至均同將「刪除」、「移動」、「複製」設計為一組,並將「取消」獨立劃分。 ⑻預覽外部裝置照片介面: 功能按鈕幾乎在相同位置,且均係以「花」圖案呈現,而該按鈕功能均係將照片轉存至iPhone中的Camera Roll ,且兩者間之「花」圖案亦十分相似。右上角用以表示將照片輸出至其他軟體的「Open-In 」,該按鈕圖形幾乎相同,僅在色彩有所差異。 3.法創智權有限公司雖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登記同一地址,但彼此分屬不同法人格,執行業務範圍亦有所不同,系爭鑑定報告自有其公正性。再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內政部87年9 月21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512 號函揭示之判斷依據進行侵權分析,該鑑定報告並臚列諸多系爭產品之手機應用程式與「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實質相似之處,自不得空言否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4.綜上所述,設計者本有極大之創作空間,縱欲達成之主要功能相同,但介面之呈現亦無須如此相似,然系爭產品與原告程式於使用者介面,卻有多處實質相同,顯見系爭產品之使用者介面,乃引用原告程式之使用者介面等實質且重要部分,高達8 項介面之相似度頗高,是無論在「質」或「量」上均足認達實質近似。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參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因系爭產品之實際銷售數額及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上無法確定,故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1,650,000 元。原告爰依此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原告程式之著作權人: 1.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應先證明其為原告程式之著作權人,包括其為著作人之身分證明、著作完成之時點、且係獨立創作未侵害他人權利等證明,如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則自無權利得以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2.原證3 即系爭專案合約書之標的僅為「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且觀諸系爭專案合約書之內容,從未出現「i-flash Drive HD」標的等文字,自無從得知該合約之標的為 i-flash Drive HD之手機應用程式即原告程式。且參系爭專案合約書之內容,不論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至多僅係被授權人而非著作權人,實無權利向被告主張其侵害著作權。 3.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被告否認前開合約之標的為i-flash Drive HD手機應用程式,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條約定之文字亦僅能得知:該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係由訴外人○○○授權原告行使。故該著作財產權之其他包括改作、編輯等其餘著作權權利,皆未授權給原告行使,亦無明確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若訴外人○○○係受聘人,因系爭專案合約並未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故訴外人○○○方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自無權利得為主張;再由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知,該著作僅有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授權由原告行使之,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外人○○○因未授權原告其他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得為行使其他著作權財產權甚至主張其為著作權人。 4.原告與訴外人○○○間就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權利歸屬亦有爭執,並經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程式屬訴外人○○○所有,參照該另案民事判決書第9 頁第5 行、第10頁第4 行、第10頁倒數第8 行至第11頁第18行之內容可知,被告及訴外人○○○皆否認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且訴外人○○○方為原告程式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前述另案民事訴訟提出兩份合約,一為100 年3 月2 日專案合約書即系爭專案合約書,契約標的為第一代軟體「i-Flash Drive 」,另一則為100 年8 月11日專案合約書,契約標的為第二代軟體「i-Flash Drive HD」,惟原告及訴外人○○○皆未簽署100 年8 月11日專案合約,故100 年8 月11日之專案合約書對原告與訴外人○○○均不生效力,故原告以100 年3 月2 日專案合約書及系爭專案合約書,主張其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自不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1.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法創智權有限公司之專利師○○○,惟依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不得受任辦理著作權侵害鑑定事項,故系爭鑑定報告係委由無電子工程背景、亦無鑑定權限之專利師作成,其鑑定憑信性實屬有疑。再法創智權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與本件原告受任律師謝智硯律師事務所登記地址同一,而謝智硯律師事務所網頁中,亦將○○○專利師列為其「專業團隊」成員之一,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命事務所內成員自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形塑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外觀,系爭鑑定報告實不足採。 2.另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 ⑴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可知,於判斷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受到侵害自應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抽離- 過濾- 比較」之三步測試法。系爭鑑定報告雖稱係就「專屬應用程式」作為鑑定標的,然系爭鑑定報告僅就該應用程式之畫面為鑑定,未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抽離- 過濾- 比較」方式為鑑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侵害「專屬應用程式」著作權之證據。況原告究係主張以被告侵害其所稱專屬應用程式本身,抑或僅侵害該專屬應用程式之顯示介面,原告亦未敘明。 ⑵再系爭鑑定報告所比對之方式,僅係以使用者介面「相似」之結論,作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說明及判斷,然其係如何比對,判斷相似之推理過程為何,皆無從得知,況系爭鑑定報告中係以「i-flash Drive HD」及「iconnect」介面作為比較,惟其所述該螢幕顯示畫面,差異甚大,亦不相似,系爭鑑定報告片面指出已構成著作權侵害,實不足採。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皆係以「i-Flash Drive HD」程式作為鑑定標的,而非以「i-Flash Drive 」作為鑑定客體,惟原告應非「i-Flash Drive HD」程式作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故系爭鑑定報告自無參考價值。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其著作權,故應賠償其新臺幣165 萬元,然原告對於受有著作權損害及其受損之額度等事實,皆未舉證以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i-Flash Drive」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此等應用程式均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所開發,被告公司則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重製應用於系爭「iConnect」產品上藉以銷售,已侵害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等語。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非「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權人。是兩造主要爭點係原告是否為「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程式之著作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起與訴外人○○○合作,委託○○○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並推出商品i-Flash Drive 雙頭龍。因蘋果iOS 系統會不斷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一些缺失與可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之維護及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為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 Drive HD」。然為避免口說無憑,欲以第二份專案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惟原告將系爭專案合約書交與○○○簽署、用印時,○○○因故未簽署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卷第178 頁)、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本院卷第23-27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本法另有規定者,即指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而言。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關於「i- 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所撰寫一節且○○○非屬原告之受雇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138 頁),並有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是「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之著作。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得利用該著作。 (三)原告主張其與○○○就「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有約定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本院卷第23-27 頁)為憑。惟查,原證3 之第一次專案合約書,係由原告與○○○簽定,其契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即依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原告僅取得「i-Flash Drive 」程式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無從證明「i-Flash Drive 」程式著作權部分有特別約定由原告取得。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另關於「i-Flash Drive HD」程式,是否有特別約定,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 之專案合約為證,惟查該合約書契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且為由○○○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 Drive HD」,原告方面欲以第二份專案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將系爭專案合約書交與○○○簽署、用印時,○○○因故未簽署等情,業已前述,且訴外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中亦否認其就「i-Flash Drive HD」程式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屬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與○○○就「i-Flash Drive HD」程式著作權之歸屬是否有特別約定乙節,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之「 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程式著作權,此等程式之著作權人仍為○○○,故原告主張其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無理由。 (四)最後,原告提出「法創智權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原證7 ),證明被告所生產之「iConnect」產品重製侵害上開「i-FlashDrive」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云云。按電腦程式著作之侵權判斷,應將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查原證7 之鑑定報告並未依循上述原則進行分析。例如鑑定報告第6 頁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同樣具有「備份」、「儲存」、「External」、「雲端儲存」等項目,僅是將名稱之表示方式改變,並替換圖標,逕認兩者配置極為相似。又查鑑定報告係基於功能相似而認定實質含意相同,未將該些已與思想、概念合併之表達內容予以濾除,相反地卻忽略圖標、色彩、名稱、區塊配置等表達差異。再例如鑑定報告第7 、12、13頁,以「花」、「箭頭」、功能選項以及系統資訊等內容相似,逕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極為相似,卻未探究該些功能畫面之表達方式是否受限於iOS 作業系統或iPhone裝置等外部因素,忽略抽離、過濾之步驟而直接比較,亦未分析該些「花」、「箭頭」、功能選項以及系統資訊是否具有原創性。故鑑定報告之分析結論「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已侵害到i-FlashDrive HD APP 之著作權」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