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江義宗、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原 告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李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李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李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與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權利質權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而IE ERP軟體(下稱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故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設質標的。嗣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10月23日行使權利質權,經趙原孫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800 萬元得標,富驊公司已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提起訴訟。 ㈡訴外人譚清安原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長,被告李美玲原為艾一資訊公司之董事,並為訴外人譚清安之配偶。訴外人譚清安於92年1月22日在大陸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登記(登記權 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開發完成日期西元2000年7月1日),復於94年4月7日將系爭著作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北京富榮科技公司(下稱北京富榮公司,公司原名「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碩公司)」,負責人為譚清安)。被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志公司)對外主張業經北京富榮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而重製販售系爭著作予訴外人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著作一套售價為200萬元以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志公司賠償100萬元,被告李美玲為被告元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元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元志公司與被告李美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著作係於87年6月12日經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 華公司(後更名為北京艾碩公司、北京富榮公司)共同合作開發,雙方並約定為共同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5月25日經北京艾碩公司同意,由艾一資訊公司 於91年6月1日出售系爭著作予第三人森谷曉文,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於91年6月1日起為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與森谷曉文共有。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早於91年6月1日即出售予第三人森谷曉文,而非艾一資訊公司所有,當非可能為艾一資訊公司後續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之標的,更遑論後續富驊公司拍定取得而專屬授權華乙公司之可能。此外,不論訴外人富驊公司是否拍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訴外人富驊公司早於專屬授權原告前,即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訴外人富驊公司依法不得再專屬授權原告。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縱於99年3月2日已為清算完結,然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解散後清算前,就系爭著作仍屬為被專屬授權人,而立於同於著作人之地位,而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本可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尚難以訴外人 艾一資管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而論以訴外人富驊公司必定終止授權。況原告就系爭著作復於104年5月31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比公司),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拍賣時,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江義宗,亦即原告之負責人,其明知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質權權利人,竟透過拍賣程序使訴外人富驊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經富驊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使用,足見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富驊公司與原告係利用上述未能檢視確認系爭著作權源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非善意。 ㈣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於91年6月1日起係由第三人北京艾碩公司即現更名後之北京富榮公司以及森谷曉文共有之,被告元志公司已於94年取得北京富榮公司以及森谷曉文專屬授權使用系爭著作,授權期間為20年,而可對外販售、修改系爭著作,主觀上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志公司賠償1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玲連帶負責,實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6頁),系爭著作於創作完成時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㈡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上開契約業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 ㈢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23日實行質權而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萬元得標並已繳納拍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 ㈣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頁)。 ㈤李美玲為被告元志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㈥譚清安、李美玲分別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0頁),譚清安亦為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負責人,嗣北京艾碩公司更名為北京富榮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㈦被告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元志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元志公司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李美玲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標的應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89年7月1日創作完成,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包括系爭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在內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嗣經艾一資訊公司行使權利質權,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 萬元得標,富驊公司已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9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25號、第0385號公證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拍賣保證金及價金之收據、軟體清單內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月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讓與訴外人森谷曉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改由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及森谷曉文共有,故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乙節,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華管理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華公司)所簽訂之ERP整合信息軟件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0頁)。然查,被告元志公司曾於94年7月28日辦理研討會,其活動說明即記載「IE ERP 100%我們國人自行研究規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此外,證人即曾任艾一資管公司法務專員之羅水盛於另案刑事審理期日亦證稱:就艾一資訊公司ERP軟 體是否跟北京公司共同開發,伊有跟員工做一些確認,伊得到訊息完全是艾一資訊公司獨立開發的,他說他們在北京那邊的事業處只有業務,並沒有研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況北京艾華公司係於西元1997年間由艾一資訊公司100%出資設立,嗣於西元2000 年7月變更名稱為「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其後復更名為「北京富榮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譚清安,此有中關村科技園區海淀園管理委員會批復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投入資本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艾一資訊集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184 至189 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其後,艾一資訊公司將權利出售讓與森谷曉文,依此推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目前應係由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所共有。然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訴外人譚清安曾於92年1 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原始取得「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 ERP)」之著作權,北京富榮公司則係於94年4 月7 日登記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所辯顯與上開登記證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 ⑵其次,被告雖提出智慧財產權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收據影本,用以佐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曾於91年6月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讓與訴外人森谷曉文乙節。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智慧財產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所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係由譚清安代表簽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予森谷曉文,而森谷曉文則於91年6 月4 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依上開說明,森谷曉文早已依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節既為訴外人譚清安所知悉,則譚清安何以竟於92年1 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抑有進者,訴外人譚清安曾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IE ERP賣森谷曉文價錢?)折合台幣7100萬,當初我們談好包含拷貝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二份合約一起的價格,買賣合約書台幣100 萬,技術移轉合約美金240 萬。二份合約都在桃園我公司艾一資訊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上開二份契約都是他本人與我簽約。(上開二份合約何時簽?)91年6 月1 日在上開地點緊接著簽約,當時各簽二份,一份中文,一份日文。森谷曉文與我簽約,現場就是我們二人,印章也是我們二人自己簽約,當場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然查,訴外人森谷曉文於91年6 月1 日並未入境台灣,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足證訴外人森谷曉文顯不可能於91年6 月1 日親自與譚清安在我國簽訂契約。另依訴外人譚清安於偵查中庭呈之日文買賣契約書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0 頁),上開合約之簽訂日期雖均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二份合約所蓋森谷曉文、艾一資訊公司及譚清安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即可明顯得得知並非使用相同印章,倘上開二份合約確係訴外人森谷曉文與譚清安於同時同地簽署,自無使用不同印章之理。至於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中文智慧財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其簽約日期雖亦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其上「森谷曉文」之筆跡,亦與上開二份日文合約之筆跡均不同,倘上開中文及日文合約係同時同地簽署,訴外人森谷曉文之筆跡焉有不同之理。另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9頁),其銷貨日期為西元2002年6 月2 日,而非上開合約簽訂日期。此外,其上所載結帳日期為西元2002年7 月10日,應收金額為100 萬元,惟依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91年6 月2 日、91年6 月4 日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及譚清安所開立之收據,則記載森谷曉文係先後於上開日期支付30萬元、7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IE ERP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第60、147 、148 頁),是上開文書之內容尚非一致。況訴外人森谷曉文雖曾於91年間入境我國,惟其入境日期為91年6 月3 日,並於91年6 月5 日出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自無於91年6 月2 日支付30萬元現金予譚清安或艾一資訊公司之可能,由上述各節觀之,上開合約內容之真正性尚難信為真實。職是,被告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於91年6 月1 日艾一資訊公司出售其著作財產權予森谷曉文,而改由訴外人森谷曉文及北京艾碩公司共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洵非可採。⑶再者,證人趙原孫雖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初設定質權的部分有無及於軟體的設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查,證人陳力嘉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時工作是艾一資訊公司總務,艾一資訊及艾一資管當時老闆都是譚清安,所以才會請監察人曾順任出面,伊是因為譚清安欠王淦錢才會去處理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曾順任、譚清安應該知道此事,趙公證人有向伊解釋設質的內容,資訊軟體部分包括IE ERP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正反面)。抑且,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係於91年6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嗣於91年6 月12日始分別委由黃梅貞、陳力嘉代理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至趙原孫事務所辦理公證,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第0224、0225號公證卷宗(下稱第0224、0225號公證卷)所附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可佐,是證人趙原孫既未參與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過程,自難僅憑其證詞據以認定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此外,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第2 條約定:「⒈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因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⒋甲方同意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於質權設定期間亦同時授權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得無償享有使用權、重製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所規定得保有或受保護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上開文字已明確載明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係包括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當時所有之軟體及其著作財產權在內,且質權人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質權設定期間得享有軟體之使用權及重製權,而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況訴外人譚清安曾於91年8 月7 日寄發原證14之電子郵件予員工表示艾一資訊公司將公司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質押給艾一資管公司係惡意併購,及擬利用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華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軟件合約保住IE ERP智慧財產權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正反面),益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 ⑷又艾一資訊公司曾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行使權利質權,而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訴外人譚清安於91年6 月5 日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時,為上述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名用印委託代理人辦理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第0224、0225號公證卷),是以訴外人譚清安對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標的物為何,自應知之甚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拍賣標的物前,亦曾委託孫天麒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艾一資訊公司及譚清安將拍賣質權標的物中之「IE ERP軟體」,若艾一資訊公司清償債務,即可停止拍賣程序,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 、131 頁),而依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其拍賣標的物為「IE ERP軟體著作財產權」,權利取得為「拍定人付清買價後,取得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並由本公司點交相關物件」(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且證人即代理艾一資管公司參與上開拍賣程序之法務專員羅水盛於另案刑事審理期日亦證稱:拍賣的時候譚清安有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拍賣之前,他有跟我們法律顧問孫天麒律師談了一些話,但他沒有說關於IE ERP軟體無法拍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足見訴外人譚清安確有於91年10月23日拍賣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時在場。倘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所共有,且非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則其明知拍賣標的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艾一資訊公司如清償債務即可停止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否則於拍定後,經拍定人付清買價即可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何以於艾一資管公司行使權利質權進行拍賣程序時,始終未置乙詞,而任由拍賣程序進行,顯不合乎常理,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因其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故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至於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人所為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故亦為非專屬授權。至於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此外,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3 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富驊公司早於專屬授權原告前,即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訴外人富驊公司依法不得再專屬授權原告。原告就系爭著作復於104 年5 月31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杰比公司,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經查,訴外人富驊公司確曾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專屬授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惟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於99年2 月2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勇97年度司字第212 號核准陳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而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亦有原證35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雖就上開協議書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惟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江義宗,衡情原告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簽訂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前,自當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與訴外人富驊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先行終止,始符常情,且原告亦已提供原證35協議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 、4 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乙節,應堪採信,訴外人富驊公司自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10月29日另行專屬授權予原告。又依原證3 之專屬授權書已載明:「茲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公司所有IEERP (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相關權利‧‧‧,本公司承諾IE ERP(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不再另為出租、出借、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世界各國為唯一合法行使本授權書內容全部權利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訴外人富驊公司於授權原告後,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其已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依上開說明,應係專屬授權,原告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訴訟上之行為。至原告雖曾於104 年5 月31日再授權臺灣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世界各國合法行使所有IE ERP(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相關權利,此有被證8之 IE ERP軟體授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惟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上開授權應係非專屬授權,自不影響原告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元志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05 、207 頁),被告元志公司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所共有,被告元志公司係經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之專屬授權而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故被告元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並提出被證4 、5 之森谷曉文聲明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21 頁)為證。查上述森谷曉文之專屬授權書雖記載自西元2005年9 月1 日起專屬授權被告元志公司得擁有IE ERP之銷售權、重製權、使用權等權利,惟未記載簽署日期。然依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之記載,上開專屬授權書之公證日期為平成28年3 月18日(即西元2016年3 月18日)。此外,北京富榮公司與被告元志公司所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依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記載,其公證日期為西元2016年1 月27日,顯見上開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均係臨訟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富驊公司所享有,並自95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原告,訴外人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均業如前述,訴外人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自無專屬授權被告元志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元志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元志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玲原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亦為訴外人譚清安之配偶,訴外人譚清安則原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長,現為北京富榮公司董事長兼被告元志公司榮譽首席顧問,被告元志公司更因此曾於94年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舉辦復業說明會,並由訴外人譚清安主持說明IE ERP產品發展及重大效益功能用以行銷系爭著作,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復業說明書日程表(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第40頁、第160 至161 頁)。承前所述,訴外人譚清安明知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配偶李美玲就此節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元志公司竟對外宣稱業經森谷曉文及北京富榮公司之授權,並擅自重製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尚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元志公司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專屬被授權人,因訴外人杰比公司未經其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因被告元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販售價格為200 萬元以上,爰依法請求杰比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附卷可按,且訴外人杰比公司係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業經本院另案審認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9頁),顯見被告元志公司於本院另案所主張之著作權標的確係系爭著作無訛,縱系爭著作或因功能之新增或變更,致有不同版本之差異,惟被告元志公司對外進行復業說明均僅宣稱為IE ERP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顯見IE ERP產品之原始碼應屬相同,則被告元志公司販賣系爭著作重製物所得利益應為200 萬元以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元志公司及李美玲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元志公司及李美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元志公司及李美玲係104 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被告元志公司及李美玲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元志公司及李美玲給付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美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元志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2年 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又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⒉被告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業如前述,且依艾一資訊集團之網頁及相關說明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被告元志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被告李美玲既為被告元志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元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元志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志公司及李美玲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