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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相對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或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均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及6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全字第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曾於期間內起訴,惟事後撤回起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民全字第4 號、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104 年度民營訴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宗審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後,雖於105 年5 月31日將本院104 年度民營訴5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撤回起訴,惟已另於同年6 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5 日具狀陳報本院。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相對人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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