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達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上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司全字第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維雅為註冊第1513778 號「鼎藏旭蟹及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異議人陳維雅與上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海內外行銷商品,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產品衛生、安全、可靠,深獲餐飲業人士喜愛,於水產批發業享有盛名。詎相對人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恆國際公司)未經異議人等同意或授權,於第三人全聯公司全國各據點販售名為「鼎藏草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冀圖攀附異議人等辛苦建立之商譽,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異議人等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3 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異議人上達公司之資本額為2 千萬元,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 萬元,依資本額比例推估,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年營業收入淨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640 萬9,837 元,自其101 年8 月營業至今,3 年來減少之營業額至少為1 億9,922 萬9,511 元,又水產批發之純益率為3%,則聲請人估計受有597 萬6,885 元之損害。另相對人王靖仁為相對人尚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係於馬來西亞委由第三人尚恆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恆水產公司)製造,且尚恆水產公司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均以「尚恆」為公司特取名稱,地址亦相同,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關連。惟尚恆水產公司從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異議人日後勢難向尚恆水產公司求償,而依上述二公司所在地之街景,該二公司顯為空殼公司。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等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聲請扣押金額為1, 500萬元,異議時減縮扣押金額為600 萬元)。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維雅係於99年9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魷魚;鮑魚;蟹肉;干貝;蝦仁;魚片;小管;非活體蝦子;烏賊;花枝;非活體水產;蒲燒鰻;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活體牡蠣;非活體明蝦;非活體魚;非活體蛤;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非活體貝殼類動物。」等商品,嗣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權利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附卷可按(見司民全卷第9 、10頁),是異議人陳維雅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至於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乙節,亦據異議人等提出系爭產品及購買發票之照片為證(見司民全卷第14至18 頁),且依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所示(見司民全卷第11頁),相對人王靖仁確為該公司負責人,則異議人陳維雅就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即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王靖仁連帶負責,由此堪認異議人陳維雅對於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及王靖仁確有本案請求權存在,是異議人陳維雅就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異議人上達公司部分,依卷附之上達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見司民全卷第12頁),雖堪認異議人陳維雅為上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然異議人上達公司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則相對人等縱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異議人上達公司何以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對相對人等有本案請求權存在,異議人上達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達公司之本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㈡其次,異議人陳維雅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提出上達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上達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尚恆水產公司網路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公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及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GOOGLE街景圖影本以為釋明。經查,上達公司及尚恆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分別為2,000 萬元及1,200 萬元,且上達公司103 年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1,068 萬3,061 元,此有上達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上達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見司民全卷第11、12、19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營業項目除水產品批發外,尚有蔬果批發及其他農產品、食品、飲料之零售,則異議人陳維雅逕以上達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計算比例後,乘以異議人上達公司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遽謂異議人陳維雅因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101 年8 月營業至今,共受有1 億9,923 萬元之損害,已嫌疏略。縱依異議人陳維雅於異議狀之陳述減縮假扣押請求之金額為600 萬元(見民事聲卷第6 頁),然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資本額為1,200 萬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即非無疑。又依卷內所附系爭產品之照片、尚恆水產公司網路資料及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GOOGLE街景圖影本所示,僅得釋明系爭產品確係由第三人尚恆水產公司在馬來西亞製造,且尚恆水產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故尚恆水產公司亦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惟尚恆水產公司並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等事實。惟異議人陳維雅係聲請對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靖仁假扣押,自與第三人尚恆水產公司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至於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GOOGLE街景圖影本,固得釋明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於其登記地址,並未存放系爭產品,然此資料亦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王靖仁之整體資產、營運狀態及信用狀況無涉,尚難認異議人陳維雅就假扣押原因業予釋明,亦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陳維雅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至於異議人上達公司則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存在,是異議人等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郁萱